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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 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 改,復」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內有新臺幣8,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3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 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花用完畢, 棕色皮夾1個(價值約5千元)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部 分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前開皮夾內之健保卡1張、菲律賓證件3 張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 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 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唐福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前,尾隨瑪琳身後趁隙拉開其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背包內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8,000元、健保卡1張、菲律賓證件3張)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瑪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瑪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1525-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皇翔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 本院卷第87至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述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案發時客觀環境、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2人經本院電詢後自陳已獲得全額賠償,有意願對 被告撤回告訴,惟該2人嗣後未具狀,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 月1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被告自陳其亦因本案事 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告訴人2人已獲得本案事故全額之損害賠償, 並陳稱有意願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則本院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邱皇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翔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子廷、陳羽 穠),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44.8公里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遂追撞前方由廖治惟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張 子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右側眼眶骨及顴 骨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眼底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陳羽穠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廖治惟未受傷)。 邱皇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子廷、陳羽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皇翔固不否認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只是正常開車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及證人廖 治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YDM-112-桃交簡-1634-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8月、6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8月30日入所起至111年10月3日 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8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 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文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6年8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0時30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桃簡-1638-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並補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4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2月19日入所起至1 13年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 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 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 「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雖經檢出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其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應由主管 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3 玻璃球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混合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811公克,4包取1檢驗,含袋毛重3.48公克,驗前淨重1.614公克,因鑑驗取用0.40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05公克。純度11.4%,總純質淨重0.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見113毒偵2085卷第1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吳家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返所過程中主 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3.48公克)、吸食器1組與 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1440-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 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故 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予緩刑機會 ,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 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 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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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晨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晨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更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 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 3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 ,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 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 均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 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 案,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且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無違,又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 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YDM-113-撤緩-28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 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 送達予受刑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另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居 所,應於113年8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5日函及送達 證書2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2552-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 表所示),此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顯見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1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215)(見111毒偵2149卷第15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公克,驗前淨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4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215)(見111毒偵2149卷第155頁)

2024-10-24

TYDM-113-單禁沒-684-202410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聲請人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111年毒偵字第413、414、415、4 16、417、4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林路某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南林路口盤查,復 經其自願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2月15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3月 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 、111年毒偵字第413、414、415、416、417、418、419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經其同意 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J113-109) ,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113-109)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㈧」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 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 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所示之罪,為被告前因犯詐欺罪之案件,犯罪型態、罪 質及情節均與本案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 必要,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下,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因被告業於107年1 1月28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逾10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 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原簡-164-2024101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宏凱自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 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可認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 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壢原交簡-1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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