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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 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鄭凱仁之上訴意旨係以:判決結果與開庭時法官所訴 說之定論完全不符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即明,是上訴 人所持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總上,上訴人鄭凱仁所提上訴意旨要屬無據,且原審認其罪 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以前詞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交簡上-15-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李○○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母李△△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 ,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遂於民國112年9 月6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聲請人評估,家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已非 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見 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乙情屬實。再考 量案母消極不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處遇,更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漠不關 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為稚齡孩童,顯然無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案母保護照顧功能薄弱,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 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2-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不詳地址之民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2 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05

ILDM-114-簡-83-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 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於6月13日、8月16、25日 各向綽號「英雄」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6 月13日的「LINE」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等語明確(其餘卷內 之補強資料則為8月間之毒品交易紀錄),檢察官據此而於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難認被告有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本件施用毒品來源之資料」等語,是本件固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被告確有 提供其於8月16、25日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 紀錄,亦有警方在被告所指毒品交易時地附近所調取之監視 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對檢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之成效難謂全 無助益,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可供本院作為量刑之 參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 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供出之上手雖難認屬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然對檢警 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之成效當非全無助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FYEM-114-豐簡-6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清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辛字第1992號之1)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 、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 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 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 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 、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 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林清鐘連續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 壹包(重壹點肆零公克)、酒精灯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注射針 筒拾陸支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叁包(淨重伍拾陸點玖肆公克)沒收併 銷毀之、夾鍊袋捌拾肆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扣 案伍萬元、併案壹萬元)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肆零公克)、酒精灯壹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拾陸支、夾鍊袋捌拾肆 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扣案伍萬元、併案壹萬元 )均沒收,海洛因叁包(淨重伍拾陸點玖肆公克)沒收併銷 燬之。」,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林清鐘販 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林清鐘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叁包(淨重伍拾陸點 玖肆公克)沒收併銷毀之。夾鍊袋捌拾肆個、販賣毒品所得 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再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經調卷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參,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 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 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71-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龎永全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達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2380ng/mL、嗎啡 濃度已達464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深知施用毒 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1號   被   告 龎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永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內,以嗎啡粉末結合葡萄糖液置入針筒中注射至血液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復於翌(17)日凌晨0時許, 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爰其因毒品另案未依通知遵期接受採尿檢驗,而於 113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經 警發現其駕車經過而為攔查後,依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640ng/mL、780ng/mL、12380ng/m 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龎永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一、 二級毒品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均高於上開標準值,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24ng /mL、13408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   被   告 郭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3日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民權路與大福街口,因其行車不穩遭警攔查,郭宗龍向 警坦承隨身攜帶毒品,主動交付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1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8ng/mL)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宗龍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駕駛、可以安全駕 車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3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1124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為13408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6-202502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 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 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2356 ng/mL、1375ng/mL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對此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K盤1個,復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於11 3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朋友家,我沒有施用 安非他命,是因為朋友家有人施用二級毒品,我在朋友家待 了很久,有4個多小時…朋友家桌上有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的工具,就是吸食器,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都是煙霧迷漫 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 」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在卷 可考,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17)、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17 )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前開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1,375ng/mL、2,356ng/mL,若被 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 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無法期待能配合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尚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認 應以執行觀察、勒戒較能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又被告未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04

TNDM-114-毒聲-6-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113年度保管字 第2037號),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 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 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81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吸食器1組 、吸管2支上而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送驗之前揭扣案物品既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單聲沒-4-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句號前補充「 ;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次」,第9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補充為「為 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第11至12 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其坦承施用 毒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3行補充「安非 他命濃度為325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氟 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7-胺基氟硝西 泮)50ng/mL。查被告吳柏嶢之尿液送驗後,海洛因代謝物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並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 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 引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 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 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時,因車速緩慢搖晃,而在府連路29 9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微量 無法秤重);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7-胺基氟硝西泮類陽性反應,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 可待因濃度為2090ng/mL、嗎 啡濃度為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36ng/mL(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嶢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85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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