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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 ,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 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 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 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 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 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 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 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 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 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 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 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訴-87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橙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橙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橙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一碗小羊肉餐廳擔 任廚師兼外場工作。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分 許,其在上址因認顧客馬國純未配合其正進行送餐之工作而 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門口向馬國純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再接續至用餐區向馬國純辱 罵:「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 馬國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國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橙凱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 餐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 執:其送餐後步行至店外這段期間並未罵髒話,而係至店外 向同事抱怨時,才罵髒話,且當時係面對同事而非面對店內 ,亦非面對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公尺,音量僅為其與同事對 話之大小,店內之人應該聽不到,且其並非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國純及證人劉泰霖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  ㈡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可見被告 簡橙凱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後,確對告訴人 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什麼東西」等語無誤,且縱其 同事已極力勸阻並為其緩頰,其之態度仍未軟化,更於劉泰 霖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逕稱「來啊」,是被告於送餐爭執後 ,情緒始終處於激動狀態,彰彰明甚。  ㈢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 勘驗筆錄二,可見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馬國純 旋稱「然後一直罵我們髒話」、「然後罵髒話」等語,劉泰 霖亦稱「罵髒話」等語,顯見劉泰霖及告訴人馬國純當場即 已向被告之同事表示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等情無誤,要非事 後始杜撰虛構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之情節甚明。  ㈣被告簡橙凱雖持前詞置辯,然就與其在店外對話之同事姓名 ,竟稱不記得,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悖。蓋其所謂之同事,可為其證明所辯情詞為真,是此等重 要之證人,焉有忘記姓名之可能?況與其一同任職一碗小羊 肉餐廳之員工應非眾多,縱不知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僅需 詢問負責人或店長即可查明,是被告逕以不記得該名同事之 姓名且毫無查明之意願或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舉 措,即難認其所辯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橙凱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簡橙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馬國純因送餐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及「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 西」等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帶有人 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損 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橙凱僅因送餐細故與 告訴人馬國純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及挑釁之話語羞辱、攻擊 告訴人,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否認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易-52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詔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詔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詔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2時16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詔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陳詔熙遂於112年9月20日12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 上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蔡和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芮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吳瑀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詔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詔熙固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名香港女子說要跟我交往, 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以供匯款之 用,我就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 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知悉;後續其中之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該集團 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旋即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和芳、林芮伃、黃莉涵及 吳瑀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蔡和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見113年偵字第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61頁)、 林芮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見偵卷第65至81頁)、黃莉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至99頁)、吳瑀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通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03 至117頁)、陳詔熙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 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93號函所附之陳 詔熙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其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LINE上的女網友加我好友後,說 要匯港幣給我,然後會有一名男子跟我聯絡 ,跟我要寄提 款卡過去才能領錢 ,然後就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 ,我於11 2年9月20日12時1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 本案銀行帳戶(共3個)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到高雄市三民 區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對方說3天後寄給我 ,但都沒有寄還 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取得我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何 用途(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匯港 幣給我,我發覺遭到詐騙後,就把和對方的對話記錄刪除, 我在寄提款卡的時候沒有懷疑過對方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37至138頁)。  3.被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名女子說怕我沒 有錢用,他知道我失業多年,我們互稱老公、老婆,對方說 要跟我交往、要匯錢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出去 ,我沒有聽過他的聲音、也沒有見過本人,我發現被騙之後 將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8頁 、第122至123頁)。  4.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 可見其固辯以是相信交往中的香港女子匯錢至其帳戶,因此 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人,然卻無法提供任何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可佐,所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 竇;況被告自稱從未見過該名香港女子,僅在LINE通訊軟體 上以文字進行聯繫,可知其對該名女子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 ,且港幣20萬元並非小額,一般人應不至於不計代價地餽贈 素未謀面之網友如此數量之金錢;此外,匯款者僅須知悉受 款帳戶之帳號及所屬行庫即可進行匯款,被告若要領取對方 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本無須提供對方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反而更需要帳戶及提款卡在手以便提領,被告卻將其所不 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全數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理不符,其 空言置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所屬障礙種類及級別屬 第7類肢體障礙,並無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被告提供之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且經 本院直接審理,及與被告當面對話之觀察,被告能夠理解所 詢問之問題,也能就具體之問題進行回憶、思考及有邏輯之 答覆,其自陳18年前曾擔任工廠之作業員,後因薪水太低而 改從事資源回收業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營生(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可見被告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程度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復稱其在10餘年前曾遭詐欺集團 以假交往的方式詐騙而損失金錢(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 第77至79頁)等語,益徵被告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之用 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 、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 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卻僅 因對方泛稱要匯款給其使用云云,即輕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 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 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向人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 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曾 與對方通話,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聯繫等所顯現之種種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有幫助對方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配合並提供予本案銀行 帳戶供對方使用,難認其已盡完備之查證義務,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3.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資料,係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之用,而金融帳戶最基本之功能包括提款及轉匯, 則被告亦應可知悉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使用其本 案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該等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如前 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參考其立法意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固將其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後,業已 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 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告訴人為4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目前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案發時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桃社助字第113008820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和芳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簡月」,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和芳之燈具,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致告訴人蔡和芳陷於錯誤,操作一卡通程式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芮伃 112年9月23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範娅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芮伃之物,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銀行專員,佯稱要求匯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芮伃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4,302元 3 黃莉涵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 自稱CACO電商業者,佯稱電腦操作錯誤,復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佯稱欲排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黃莉涵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 5,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 6,056元 4 吳瑀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 以旋轉拍賣暱稱「四無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洛」向告訴人吳瑀安佯稱無法購買,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佯稱未完善個人資料,需自助認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TYDM-113-金訴-1361-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和解筆錄」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1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118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表達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就其餘未到庭 之告訴人,除編號1金額數千元為全額賠償外,其餘告訴人 則按遭詐騙金額一半比例為賠償(本院卷第108-109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參酌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要協助先生販賣雞肉為生, 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其和解金額亦為借貸而來,另考量 附表一編號1、2、3、5告訴人提出之書面和解條件,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陳盈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纘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盈慈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 千綺、龔芸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找工作,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伊只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賺的錢會先放在卡片裡,所以要先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怕老公罵,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真偽不明。縱被告所辯非虛,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你所辯稱之人之前,有無與對方簽定相關雇傭契約?被告供稱:都沒有等語。足認被告所稱與對方接洽家庭代工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家庭代工之名義收取帳戶資料一事已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李芷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欣郁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庭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千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龔芸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李芷萍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飯店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43分許 6,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2 陳欣郁 112年10月21日14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陳欣郁遂尋求許晉嘉協助匯款,許晉嘉即於112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7,987元 3 林庭毅 112年10月21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加入交友俱樂部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4 劉千綺 112年10月20日22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領取抽中獎品,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5 龔芸儀 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欲販售物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號停權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李芷萍新臺幣(下同)6,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李芷萍指定帳戶內(第 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戶名:李芷萍、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97、109頁)。 ㈡被告應給付陳欣郁1 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陳欣郁指定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戶名:陳欣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 ,本院卷第99、109頁)。 ㈢被告應給付林庭毅1 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林庭毅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戶名:林庭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 院卷第95、109頁)。 ㈣被告應給付龔芸儀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龔芸儀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戶名:龔芸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 卷第91、109頁)。

2024-12-09

ILDM-113-訴-75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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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NAS HENRY ABRI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NAS HENRY ABRI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AGNAS HENRY ABRINA (菲律賓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NAS HENRY ABRINA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後,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0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0時40分許,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0時50分許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GNAS HENRY ABRI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ILDM-113-交簡-697-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帳予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其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羽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向謝秋香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6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150萬元至何欣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3萬4,000元、70萬元至林 羽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 分許,轉帳70萬元至林羽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得手,該集團並指示林羽柔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其中70 萬元、6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初次 匯款、嗣後遭轉匯、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嗣謝秋香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如 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秋香損失,再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 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秋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佯裝警官撥打電話予謝秋香,並向謝秋香佯稱謝秋香遭冒名開戶,已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需提供帳戶進行交叉比對,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200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經轉匯3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被告未提領經轉匯之3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92至100頁) ⒉何欣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至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14至15頁反面) ⒋何欣豐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及反面) ⒌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⒍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 ⒎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39頁) 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此部分為謝秋香所匯20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 150萬元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9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70萬元。 被告於中信銀行臨櫃提領之7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 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被告至永豐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60萬元。 被告於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之6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8頁)。

2024-12-06

ILDM-113-訴-701-202412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 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8,000元,其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 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顏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係美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之司機 ,從事載客及代收租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美城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派顏志強駕駛車號 000-000號遊覽車載客至彰化、屏東等處,並由顏志強代收 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顏志強因家裡有 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租車費用6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裡之開銷。 二、案經美城公司負責人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車單等 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ILDM-113-原簡-59-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 、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各1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ILDM-113-易-5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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