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宮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彬 麥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逸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碗 公壹個、骰子貳拾柒顆、通報門鈴壹組、抽頭金陸佰 元均沒收。 麥素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2行:陳逸彬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太宮 」之負責人(該處土地為陳逸彬之父承租),負責管理宮 廟事務,並請麥素華在該廟內負責清潔、打掃等事宜,陳 逸彬與麥素華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11月初起至112年12 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逸彬提供該宮廟2樓房間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呼、帶領欲至該處賭博客人,監看 往來人員,麥素華則依陳逸彬指示負責管理賭客,收受賭 客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協助賭客購買菸 酒、飲料,並把風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查獲賭博現場、 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1 號刑事聲搜案卷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陳逸 彬負責提供「慈太宮」作為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被告 麥素華負責在現場管理、收取抽頭金、清潔等事宜,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109年間即至該處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錦 文、蔣俞興等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約於109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即112年12月8日間,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為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 法行為,被告陳逸彬負責經營該宮廟,提供所承租2樓處 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麥素華依被告陳逸彬指示負責看 管人員出入,收取抽頭金,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所陳 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2人所經營規模、本件犯行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情 節、所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各別分擔程度等節,堪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所謹惕,恪 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令,不再 為圖私利、心存僥倖而為不法犯行,充分省思所為造成 社會良善風俗之影響,破壞家庭和諧,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27顆、通報 門鈴1組,均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賭客至該處賭博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水田、陳錦文、張國興、吳文雄、沈國雄、蔣俞興等人 陳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得現金600元部分,為被 告2人當日收取賭客到場賭博前所交付之抽頭金、清潔費 等費用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亦經證人即上開賭客 供述明確,可徵為被告陳逸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麥素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素華、陳逸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慈太宮」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接受賭客到場玩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下注,每位賭客需支 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清潔費),賭博方 式係以玩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論輸赢,輪流當莊家,除當莊家 者以外先下注不定金額,後由莊家擲骰子,其他人再分別擲 骰子,數字比莊家大的就贏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麥素華把風,而賭客陳錦文、張國興、李水田、吳文 雄、沈國雄、蔣俞興等6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 場扣有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 賭資新臺幣共1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麥素華坦承慈太宮是被告陳逸彬承租,1樓是廟,2樓只有1個小房間;賭客支付之100元賭金放盒子裡,被告陳逸彬不在時由伊代收,被告陳逸彬回來就交給被告陳逸彬等語。 2 被告陳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係伊所有,抽頭金600元是賭客補貼香油錢跟水電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伊要上2樓時會跟被告麥素華說一聲並給她100元去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李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沈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蔣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賭資共1萬元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為被麥素華、陳逸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 組等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3-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收據 (112年12月21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范良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琳恩」向戴秀英佯 稱:可下載國寶AP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 云,致戴秀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331萬5 ,674元予依「羅力啊」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外派客服「劉國 棟」之范良品,范良品並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 國寶投資」印文、外派客服「劉國棟」簽名各1枚)私文書1 份予戴秀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劉國棟及戴 秀英。范良品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羅力啊」指示至附近 某宮廟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派大星」,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戴 秀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琳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收據(112 年12月21日)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 第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7頁至反面)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第23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印文及「劉國棟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羅力啊」、「派大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第234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 22頁反面、第8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12年12月21日)1張(見 偵卷第38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劉國 棟」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國 寶投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86頁),並 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派大星」,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669-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161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皆有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下 稱偵28927卷】第205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洗 錢犯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偵28927卷第2 0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本案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中與被 害人楊勝欽、王傳宗和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明 慧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企求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及獲得損害填 補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共同分工 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勝欽達成民事和解而 尚待履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 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需要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量刑,惟業經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 論述於前,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認定,原判決 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詳述於前,並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勝欽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嗣業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頁),但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 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 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王傳宗於原審中以7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成立後已分期給付 共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189頁)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 元之條件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第191頁),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從而,被告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已有如上述之給付情形,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未 婚,尚需扶養其父親,從事司機工作,也在宮廟幫忙,月收 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 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 被告除與被害人王傳宗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完畢外, 現尚因數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正於偵、審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 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明慧)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勝欽)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傳宗)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育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保羅」)與鄒 志民(TG暱稱「MAN」)、黃英俊(TG暱稱「湯可蘭」)、 宋雅蘭(TG暱稱「俗波窩們」)及TG暱稱「侯爵」、「富強 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楊 勝欽、王傳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 即由鄒志民向黃英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鄒志民擔任「1號車手」工作 ,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額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嗣鄒志民將領得贓款交予黃英俊(即黃英俊擔任「 2號收水」工作),再由黃英俊夥同宋雅蘭於民國112年9月2 2日22時42分許,將前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 號公園」交予潘育澤(即潘育澤擔任「3號收水」工作), 潘育澤再轉交予「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育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因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樓查獲潘育澤,並扣得 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育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證人即共犯鄒志 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6張、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9張、宋雅蘭手機採證照片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35至 39頁、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第67至88頁、第150至1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0 1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潘育澤就前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富 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存匯至各帳戶 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洪明慧尚匯款2萬 9987元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 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前於111年5、6月間,即涉嫌依TG暱稱「辣条」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從事收取 、轉交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經檢警查緝後多次起訴在 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等起訴 書(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偵卷第209至224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12年 7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25至235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43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9 90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已難認 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在本案非從事出面領款之外圍 車手角色,而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負責彙總各車手所獲 贓款之上層收水人員,另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 各自遭騙損失金額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 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勝欽、王傳宗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38、63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 證明,且需要負責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 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潘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鄒志民、黃英俊、宋 雅蘭及TG暱稱「侯爵」、「東尼」、「順發」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馬克(即Mark)」、「 東尼」、「杜甫」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與 彭瑞欽、簡金柱、徐雲光、「東尼」、「馬克」、「杜甫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6月21日17時9分許,以分期付款名義之詐術,致被害 人陳銘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以銀行ATM匯款2萬 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雲 光於同日18時37分、38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1000元、2萬6 000元後,由彭瑞欽向徐雲光收取所提領前開贓款,即走 向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由簡金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將贓款交府給簡金 柱,再由簡金柱於同日18時40分至49分許間,至統一超商 樂樂門市前將贓款置於000-000重機車內,由被告於同日1 8時40分至19時7分許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樂樂門市前之上開機車收取前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95至1 20頁),並於113年1月5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本案乃於113年1月19日 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見審訴卷 第3頁收文章),且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屬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 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潘育澤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並有 前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經 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前開所述虛偽不實,是此 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3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 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存匯款項帳戶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洪明慧 於112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洪明慧佯稱因報名路跑活動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洪明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56分、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萬9987元部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3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勝欽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勝欽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固定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8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傳宗 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傳宗佯稱因報名馬拉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王傳宗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4萬996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6分許 4萬9969元、4萬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9萬90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505-20250109-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 本院卷第47、72頁),且於刑事上訴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 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周啓聖受 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然為家中經濟 支柱,乃無力繳交罰金。且本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周啓聖無 條件達成調解,雙方互相撤回告訴,而本件動機是要阻止不 必要的事情,事後也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被告雖與周啓聖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另經調 解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調 解筆錄),周啓聖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量處之刑度,已為最輕法定刑度。而本件並無其他之減刑 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因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況,已 無法再為更低刑度之裁量。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3人與周啓聖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 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周 啓聖酒後與周誠曜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啓聖竟取出折疊刀朝許博 彥等人揮舞,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許博彥、林彥宏徒手毆打周啓聖,周誠曜則徒手毆打、 持現場椅子揮擊周啓聖,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 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周誠曜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周啓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許博彥、 林彥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許博彥、林彥宏及共同被告周誠曜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然公訴人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易卷第48頁、第60頁),被告2人亦坦認不諱( 易卷第50頁、第64頁)。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共同傷害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博彥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 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 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 之依據。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 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彥係00年 0月00日生,其先前於104年1月10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 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經移送執行,於110年2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易卷第69頁至第81頁),則被告 許博彥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113 年5月14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本案認定被 告許博彥所犯之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 犯,然本案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時,已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 告,即不得據以認定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許博彥構成累 犯,並無理由。  ㈥量刑:  ⒈被告許博彥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彥有妨害自由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被告許博彥因與告訴人周啓聖發生糾紛,與被告林彥宏、共 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 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⒉被告林彥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因與告訴人周啓 聖發生糾紛,與被告許博彥、共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 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 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4071-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勺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勺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勺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其 前女友陳怡潔,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陳怡潔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致陳怡潔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舒勺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陳 怡潔,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㈠「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依我理解是開玩笑的字句 。㈡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㈢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 恐嚇,若我有宗教信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 得據此對我提出告訴。㈣我並非在告訴人家內、門口燃放 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 告席之距離。㈤告訴人並未因此事心生畏懼,事後我們還 有同居、出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33、37、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4個月,於 113年3月12日分手,被告希望復合,因此仍有聯繫但多 在爭吵,113年3月17日當天的聯繫也都在吵架。被告至 我前揭住處前放鞭炮之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在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 訊息前,被告與告訴人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持續相互傳 送文字訊息爭吵,其中被告傳送「你是在修幹?電話不 敢接?」、「不是誰都配尊重」、「來者不拒的小破鞋 」、「你配嗎」、「你什麼東西」、「笑死一隻小破鞋 在那邊」、「破鞋在裝高尚超好笑」等文字訊息,被告 在燃放鞭炮行為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復傳送「老婆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丟炮但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到」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感情因素爭吵,甚傳送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之文字訊息。    ⒉依前述案發當時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足徵被告傳送「你 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前揭 住處前燃放鞭炮等舉措,顯均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嬉鬧、開玩笑之意傳送前揭「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斯時與其爭吵之告訴人。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爆炸」依我的理解,是指 手榴彈爆炸、氣爆、大範圍的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再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 時間為晚間19時許,為多數居民返家休息時間,被告卻 刻意燃放鞭炮製造巨大聲響,必然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聽聞後與前揭訊息內容產生連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你家爆炸」文字訊息是開玩笑的 字句,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並非在告訴人 家內、門口燃放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 法檯至被告席之距離,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後我們 還有同居、出遊云云,然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認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前 揭住處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告席之距離,仍可傳導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內,燃放鞭炮產生之聲響自足以使告訴 人當下感到恐懼,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等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頁),縱使事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感情修復再有同居或偕同出遊等 事,猶無從反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恐嚇,若我有宗教信 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得據此對我提出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前引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燃放鞭炮處所並非宮廟,當下亦未見有何進行宗教 活動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斯時該地有 何經主管機關允許後燃放鞭炮之宗教活動正在進行,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旋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3-易-106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即開始進行拆 除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已存在達七十多年,現 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數十人安身之處,時值年關將近, 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陷入無處可去之 窘境,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建物一經拆除,聲請 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勢難回復原狀。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又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多人居住使用,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亦將頓失居所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歷經聲請人三次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①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 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且曾3次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113 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至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已屬第四次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時已 久,並非驟然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宮廟 ,作為宗教場域使用,與一般人民住居所有別,而聲請人分 別於112年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以利於聲請人與居民 安排後續住所事宜為由,請求准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自行拆除部分 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18日檢送預定執行進度表,稱尚 需2個月時程拆除完畢等語,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同 意展延拆除2個月期限,然聲請人至展延期限到期止,除已 拆除部分外,均未照其檢送之預定執行進度表為實行,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聲請人並無自行拆除及安排居民後續住所之意思,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9

PCDV-113-聲-362-2025010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 ,郭誌男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 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 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 ,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誌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A 女,我傳附表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A女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 債權人地位而聯繫A女,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活動,與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針對附表編號2、8、13之訊 息,A女亦有以類似辱罵之字眼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 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 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 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 裹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 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 里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 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 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 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 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 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 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 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 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 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 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 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 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 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 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 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 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 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 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 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 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 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 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 ,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 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 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 ,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 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 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 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 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 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 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 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 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 ,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 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 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 、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 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 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 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 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 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 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 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 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 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易卷第83至8 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 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 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 情歷歷。  ㈣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 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 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 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 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 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 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 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 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 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更 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主觀 上確有騷擾A女之犯意。又被告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 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後,仍漠視A女意願,反覆、持續地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寄送包裹予A女母親,影響A女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 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 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 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 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 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係因被 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並對其言語攻擊,心 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 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 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 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 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 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 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8、1 3所示內容,係因A女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 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13訊息之前後 文(偵三卷第193、269頁),僅有被告空泛主張係A女先行 辱罵被告,然對話紀錄內未見A女先以任何詞語指摘被告, 反係被告連續傳送數十則訊息或突然以檸檬交友軟體暱稱美 夢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3之訊息予A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又觀附表編號8訊息之前後文,A女雖有先傳送「你 才噁心丟臉,會打老婆的畜生」等訊息後,被告方回覆附表 編號8之訊息等情,然在A女傳送上開情緒性用詞前,被告業 已反覆、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騷擾訊息予A女,使A女 不勝其擾,而以上開字眼回覆被告,且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構成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其 主觀上確實亦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有騷擾A女之犯意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為反擊A女所 說之言語而有所不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 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 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 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包裹予A女 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 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 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 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 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 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 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等語,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 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 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 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 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 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 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 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 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 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 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 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 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 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 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 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 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 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 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 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 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 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

2025-01-08

CTDM-113-易-11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