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