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賴冠伶
劉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劉依婷
劉林素琴
劉嘉濠
賴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金定(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生前曾預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
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平均繼承取得。而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即依遺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名下,嗣被告
賴冠伶、劉培玉於112年間,以前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為由提向本院起特留分扣減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劉依婷應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案
判決塗銷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3年1月24日以
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另被告劉培玉亦已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為保存登記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㈡依法被告賴冠伶、劉培育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0,被告劉林
素琴、劉嘉濠、劉雨潔因逾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而放
棄繼承。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
原告及劉依婷各為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則各為1/20,
並應依上開繼承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被告賴冠伶
、劉培玉本院調解時另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均表示同意而無其他意見,惟因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
劉雨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冠伶、劉培玉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定之
遺產範圍無爭執,但不同意所有遺產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即由原告、劉依婷各依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各依1/20
之繼承比例分配。查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
保持祖厝祭祀及居住功能,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前揭繼承比
例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2、3、7等4筆土地,被告劉依婷
前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倘將該4筆
土地亦分歸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取得,不啻使被告劉依婷享
有以他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不當得利,且將來若債權人實行
抵押權,將衍生複雜求償情形,因此,該4筆土地應依被繼
承人遺囑意旨由原告、被告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以減少共
有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被告亦認由原告及被告
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較為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
依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至7之遺產範圍合計價值
為11,555,75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為1,155,575元,而編號5之土
地價值為2,575,00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對於編號1至7
之遺產全部權利若均分配於編號5之土地,其繼承比例應各
為2248/10000(計算式:1,155,575/2,570,000×1/2=22.48%
)。準此,則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可取得之範圍應為各2248
/20000(計算式:2248/10000×1/2=2248/20000),原告、
被告劉依婷則各為2752/20000等語。
㈡被告劉依婷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亦同
意依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
㈢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公證遺
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平均繼承,原告及被告劉依婷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嗣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確有侵害被告賴冠伶、劉培玉之特留分而應予
以塗銷,原告遂再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劉培玉則亦已
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兩造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劉金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度雲院公民公賴字第0
0205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意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劉依婷到
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
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3平方公尺 全部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平方公尺 1/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平方公尺 1/4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8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2752/10000、2752/10000、2248/10000、2248/1000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雲林縣○○鄉○○村○○ 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9/20、9/20、1/20、1/2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金定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 備註 1 劉林素琴 1/5 1/10 0 配偶。 2 劉水香 1/5 1/10 9/20 長女。 3 劉依婷 1/5 1/10 9/20 三女。 4 劉嘉濠 1/10 1/20 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景智之應繼分1/5)。 5 劉培玉 1/10 1/20 1/20 同上。 6 賴冠伶 1/10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劉思廷之應繼分1/5)。 7 賴雨潔 1/10 1/20 0 同上。
ULDV-113-家繼訴-37-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