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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O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O甯 黃O菁 黃O勝 黃O海 林黃O英 賴葉O珠 賴O順 賴O莉 賴O鳳 賴O媺 馮O平 賴O能 賴O發 賴O財 賴O忠 賴O華 潘O桃 潘O雄 盛O仁(黃O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辰○○ 、卯○○、丑○○、午○○、壬○○、癸○○對被繼承人賴O雲(男、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 、辰○○、卯○○、丑○○、午○○負擔三分之一,壬○○、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 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並由原告聲請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O雲於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 。原告為賴O雲之五子賴O城之繼承人。因有處理被繼承人賴 O雲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得被告戊○○、己○○、 辛○○、庚○○、甲○○○、乙○○(下稱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 人黃賴O妹,原為被繼承人徐賴O雲之次女,於日據時期受訴 外人徐O昌收養,故被告戊○○等6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 雲之遺產。被告酉○○○、戌○○、未○○、申○○、巳○○、丙○○、 寅○○、辰○○、卯○○、丑○○、午○○(下稱被告酉○○○等11人) 之被繼承人馮李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之長女,於日據時 期受訴外人李O香收養,故被告酉○○○等11人應無法繼承被繼 承人賴O雲之遺產。被告壬○○、癸○○(下稱被告壬○○等2人) 之被繼承人潘劉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長子賴O岳之女, 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劉O登收養,故被告壬○○等2人應無法繼 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 繼承人賴O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有處理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及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因黃賴O妹、潘劉O妹、馮李O妹是否受 收養,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子○○○○○○確有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 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 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 ,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 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177至178、181頁)。 (三)經查:   1.依黃賴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6年8月3日被 徐O昌收養,變更姓名為「徐氏O妹」(見本院卷第137、1 39、141頁),後與訴外人黃O龍結婚改名為「黃氏O妹」 (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 雲」(見本院卷第147、151、155頁),而無是否與徐O昌 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 必然要件,然光復初期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 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查黃賴O妹於光 復後戶籍登記姓名即為「黃賴O妹」,而徐O昌於62年間死 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若黃 賴O妹於光復時仍與徐接昌有收養關係,較難想像黃賴O妹 會在徐O昌在世時即變更回原姓氏「賴」。故依卷內證據 ,應可認黃賴O妹已與徐O昌終止收養,回復與賴O雲之親 子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 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馮李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4年經李O 香收養(見本院卷第399頁),昭和3年與馮O庚結婚改名 馮李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應為 誤載,見本院卷第439頁),而無是否與李O香終止收養之 記載。本院審酌馮李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李」,無從 以馮李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即認馮李O 妹與李O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馮李O妹既為李O香之養 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馮李O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酉○○○等11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依潘劉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6年經劉O登 收養,更名為劉賴氏O妹(見本院卷第297頁),昭和13年 與潘O郎結婚改名潘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 賴O岳」(見本院卷第335頁),而無是否與劉O登終止收 養之記載。本院審酌潘劉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劉」, 無從以潘劉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岳」,即認潘 劉O妹與劉O登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潘劉O妹既為劉O登之 養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潘劉O妹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馮李O妹、潘劉O妹已於日據時期出養,復無證 據證明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情事,馮李O妹、潘劉O妹之繼 承人即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 雲即無繼承權存在;黃賴O妹於日據時期經收養,然依現 有證據可認其應已終止收養,故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戊○○等6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則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3

MLDV-113-家繼訴-28-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賴冠伶 劉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劉依婷 劉林素琴 劉嘉濠 賴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金定(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生前曾預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 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平均繼承取得。而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即依遺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名下,嗣被告 賴冠伶、劉培玉於112年間,以前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為由提向本院起特留分扣減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劉依婷應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案 判決塗銷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3年1月24日以 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另被告劉培玉亦已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為保存登記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㈡依法被告賴冠伶、劉培育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0,被告劉林 素琴、劉嘉濠、劉雨潔因逾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而放 棄繼承。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 原告及劉依婷各為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則各為1/20, 並應依上開繼承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被告賴冠伶 、劉培玉本院調解時另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均表示同意而無其他意見,惟因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 劉雨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冠伶、劉培玉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定之 遺產範圍無爭執,但不同意所有遺產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即由原告、劉依婷各依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各依1/20 之繼承比例分配。查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 保持祖厝祭祀及居住功能,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前揭繼承比 例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2、3、7等4筆土地,被告劉依婷 前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倘將該4筆 土地亦分歸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取得,不啻使被告劉依婷享 有以他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不當得利,且將來若債權人實行 抵押權,將衍生複雜求償情形,因此,該4筆土地應依被繼 承人遺囑意旨由原告、被告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以減少共 有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被告亦認由原告及被告 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較為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 依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至7之遺產範圍合計價值 為11,555,75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為1,155,575元,而編號5之土 地價值為2,575,00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對於編號1至7 之遺產全部權利若均分配於編號5之土地,其繼承比例應各 為2248/10000(計算式:1,155,575/2,570,000×1/2=22.48% )。準此,則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可取得之範圍應為各2248 /20000(計算式:2248/10000×1/2=2248/20000),原告、 被告劉依婷則各為2752/20000等語。  ㈡被告劉依婷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亦同 意依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  ㈢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公證遺 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平均繼承,原告及被告劉依婷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嗣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確有侵害被告賴冠伶、劉培玉之特留分而應予 以塗銷,原告遂再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劉培玉則亦已 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兩造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劉金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度雲院公民公賴字第0 0205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意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劉依婷到 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 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3平方公尺 全部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平方公尺 1/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平方公尺 1/4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8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2752/10000、2752/10000、2248/10000、2248/1000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雲林縣○○鄉○○村○○ 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9/20、9/20、1/20、1/2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金定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 備註 1 劉林素琴 1/5 1/10 0 配偶。 2 劉水香 1/5 1/10 9/20 長女。 3 劉依婷 1/5 1/10 9/20 三女。 4 劉嘉濠 1/10 1/20 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景智之應繼分1/5)。 5 劉培玉 1/10 1/20 1/20 同上。 6 賴冠伶 1/10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劉思廷之應繼分1/5)。 7 賴雨潔 1/10 1/20 0 同上。

2024-12-03

ULDV-113-家繼訴-37-20241203-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曾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榮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張家豪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子張家豪之配偶,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 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3

ULDV-113-司繼-1384-20241203-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 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 ,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該處以113年度1 1月12日苗院漢112司執讓字第19238號函通知聲請人陳報管 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代墊費4,88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報酬費用墊款及收 支分配計算表暨相關單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81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 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1年7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 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現已支出代墊費用4, 88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 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於112年4月14日郵寄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而墊付 郵費28元等情,因此為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並非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所墊付 之費用,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扣除上開郵費28元後 ,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 費用合計為34,852元(計算式:30,000元+4,852元=34,85 2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3

MLDV-113-司繼-1096-2024120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娸毓 相 對 人 林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娸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娸毓為相對人林春秀之長女,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7訊問筆錄、 鑑定人結文。  (三)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調 查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 對人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其認知功能退化影響 對現實財務狀況的理解,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之障礙,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恢 復至能妥善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等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輔宣-3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聲請 人之父親黃文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認領丙○○,丙○○之母親 即相對人甲○○於丙○○4歲回印尼,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10幾年未聯絡,丙○○自幼小均由聲 請人與黃文林照顧,嗣黃文林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丙○○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認領登記申請書、 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 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丙○○自幼與黃文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聲請人因居住鄰 近亦協助照顧丙○○,嗣黃文林離世後,丙○○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其照顧、扶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等;未 成年子女丙○○表示因父親離世,母親久未聯絡,理解聲請人 提出的想法,故同意本件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 定,具備基礎經濟能力,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 祖母,於丙○○父親死後,實際提供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 高度監護意願,丙○○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家親聲-140-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O綸 相 對 人 黃O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即祖母黃林O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 權,今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辦理清償、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 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對 相對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

2024-12-03

MLDV-113-監宣-271-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 ,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 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 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 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 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2024-12-02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一事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當事人合意法 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 婚,於112年4月19日離婚。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為婚姻關係中受胎,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分房已久,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 ○○應無血緣上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 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甲○○則以: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 所生之子女,無意見。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為證,依上 開鑑定書所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 型別經 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3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 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丙○○不可能為甲 ○○所生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確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相對人丙○○既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3月 18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家調裁-2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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