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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O興 蔡O意 蔡O隆 蔡O傑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蔡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OO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4年2月5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被繼承 人蔡OO昭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O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蔡O欽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86,007元及利息等拒不清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蔡O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蔡O欽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O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O隆、蔡O傑均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尚存 放在郵局,並未領出,且被告蔡O興、蔡O隆、蔡O傑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受告知人蔡O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    (三)被告蔡O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OO昭所遺留,由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 O傑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蔡O欽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O 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見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告蔡O興、蔡O 意、蔡O隆、蔡O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 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O欽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O欽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O欽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145,59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2025-03-05

CHDV-113-家繼訴-117-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 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 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 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 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 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 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 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 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 (計算式:87,736 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 、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 36  1/4 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劉○○ 劉○○ 劉○○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與原相對人劉○○、劉○○、劉○○、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丁○○、丙○○、戊○○、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丁○○、丙○○ 、戊○○、乙○○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664元之扶養費。而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於原審裁定113年3月4 日確定時年滿68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65年,且本 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278,720元【計算式:2,664元4人(12月 ×10年)=1,278,72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額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相對人丁○○、丙○○、戊○○、乙○○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 丁○○、丙○○、戊○○、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 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81-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家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寬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林朋杰(原名 :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 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訴-1-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巫俊顯 上列原告與巫剛毅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依卷附臺東○○○○○○○○民國114年2月25日函所附吳鑫富戶籍 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原告未列 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遺產除原告以外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4

TTDV-113-家繼訴-15-2025030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李美娥(即聲請人蔡明總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蔡宛 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 蔡宛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蔡明 總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李美娥、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一親等與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 對人蔡松晏、蔡宛君與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等 人,惟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 均已於11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亦未有第二、三、四順 序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李美娥,合先敘明 。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蔡明總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蔡明總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 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美娥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4

TCDV-114-司家他-1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離婚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婚-238-20250303-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 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3

TCDV-111-家財訴-94-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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