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
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
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
,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
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
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
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
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
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
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
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
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
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
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
,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
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
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
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
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
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
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
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
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
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
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