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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林郁純之報案資料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心 玫之報案資料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江佩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收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江佩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 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 為,但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41頁、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兼衡其曾有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林郁純、被害人廖心玫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因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0頁、第55至56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證人江佩書之台新 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 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5號   被   告 江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珊前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 龍仁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姊姊江佩書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宜芳」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想找家庭代工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心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江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台新帳戶為證人江佩書借予被告持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郁純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 ③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萬元 2 廖心玫 (不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 ①2萬2356元 ②1萬6098元

2025-02-10

TCDM-114-金簡-63-2025021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君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栩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工作 ,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因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並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吳小姐」 ,並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下統簡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帳戶資料),而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 宜珊」、「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3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 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其與不詳真 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及其介紹之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 稱「吳小姐」之人以line聯絡,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 元後,於前揭時間,將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給對方, 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嗣「李宜珊」及「吳小姐」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匯款至各該所 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 有正當理由,我是應徵網路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 提款卡,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他們可以節稅,會給我 相對應的補助,說提供1張提款卡會補助給我1萬元,我才會 受騙,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是想要領取補助,才 會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就讀大學夜間 部之學生,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豐,對於網路詐欺犯罪、 正常求職管道途徑難認熟悉,被告未謹慎判斷容有疏忽,但 主觀上不知道這樣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對方提 供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工作影片給被告,確有該公司存在 ,並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書,稱提供帳戶可以幫公司節稅 ,因此1張卡會補助1萬元,被告才會受騙,為減少生活負擔 ,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主觀上並非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無故意,欠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主觀認 識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李宜珊」、「 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於警詢之證 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 被告系爭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①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或②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 ,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 期約對價,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 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或②行為人 將自己或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 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或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 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該罪並另明定「無 正當理由」之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具違法性,是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 構成該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系爭3帳戶資料,為提款 卡及密碼,其使用金融帳戶多年,自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 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15、216),且依其 所述,其知悉對方並非使用被告的錢進出被告帳戶(本院 卷P216),堪認對方進出者非被告本人之金流進出,則被 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 進出他人款項使用,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又被告坦認對方聲稱每提供1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就可獲取1萬元補助,其始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有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P309、313、319-321),足 見對方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 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而有別;參 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 前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 已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 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 人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   1.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非 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現今社會應 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身 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被告自陳 有工作經驗,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 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且公司行號徵才當不因係在網路 或現場實體徵才而有別,經本院函詢被告曾工作過之公司 行號,亦均回覆以未曾要求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卷附該等公司行號(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吉丹尼商行 、臺灣菲爾森有限公司、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傑揚室內 裝潢工程行、靚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卷P1 69、185、191-195、199)、被告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 紀錄(下簡稱工作就保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23-29) ,足見被告知悉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並 非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被告行為時為年22歲之成年人, 就讀大學,有不少就職經歷,平常就有在使用網路、社群 軟體,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在學證明 書、工作就保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P17、129、215、218 、23-29),足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資訊落 後、智識淺薄之人,並自高中時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 本院卷P215),就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由被告所陳,其係在網路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而與 對方聯繫,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前,有將存款領出,以防遭 對方盜領(偵卷P28-29、本院卷P216),寄交之後見帳戶 內有錢一直進來、出去,覺得好像是被洗錢的樣子(本院 卷P217),亦可徵被告並未完全信任對方,且其不認識對 方,彼此無何信賴關係,亦無單方聽信對方指示交付、提 供帳戶之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本案所為已將帳戶控制 權交付、提供他人,他人可任意持以洗錢。   2.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之對話,可知被告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之理由,係因「吳小姐」告知要以帳戶購買 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並按被告所給帳戶數量計算給 予補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為 由及按交出之帳戶數量給予補助,當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 態。而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 司並獲取報酬,始為正常之代工工作,實難想像有要求代 工者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 要。況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是對方公司行號出錢要購買材料交給被告代工,然卻以要 節稅,偽裝成是被告自己出資購買材料之假象為由,要求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用以做成是被告自己資金進出之虛 假進出款項金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員工個人 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然以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做虛假金流以逃漏稅捐 而交出帳戶,進而可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惟以虛 假之資料逃漏稅捐之行為本身即屬可議,被告主觀上顯已 認知此舉相當是在幫對方公司行號製造虛假之進出金流, 協助對方逃漏稅捐,難認以此為由,與對方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系爭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且不因對方公司行號究竟是否 真的存在,或是否提供代工協議讓被告簽署而有異。再者 ,由被告與「李宜珊」、「吳小姐」之對話中,復可見對 方所言家庭代工(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 之酬勞為做1片,可得2元,1千個為1件,薪水為2千元, 第1次是先分配4千個(偵卷P291、304-305),然被告甫 徵得對方之工作,雙方尚無任何合作、信任經驗,竟無須 提供任何勞務,僅交出帳戶,每個帳戶竟就可獲得相當於 代工5千片(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達1萬 元利得之高額代價,其不合常理亦顯然可見,被告為前揭 所辯之原因及目的而交出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認 屬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 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 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 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實際收 受對價,然該等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受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犯罪之人 ;其坦認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 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 解,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承:我就讀大學夜校,有印前 製程證照,未婚而無女子,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父親的 房子,白天從事正職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不用 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要扶養的人,目前有機車車貸約8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並參酌卷附被告111、112年度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P31-39);就科刑 部分,檢察官稱考量被告年齡及智識經驗,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P223-224)、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對價 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飛 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自稱VITABOX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個資外洩,要求告訴人李明飛進行網路資安設定,致告訴人李明飛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9分許 15萬12元 郵局帳戶 2 王馨平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資料外洩,要求告訴人王馨平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王馨平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26分許 4萬9,989元 3 葉秀珍 於112年8月2日17時3分許,自稱馬祖船務公司及兆豐銀行人員,佯稱系統異常,誤植資訊,要求告訴人葉秀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4 賴文荺 於112年8月2日16時29分許,自稱OB嚴選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會協助解除訂單扣款,要求告訴人賴文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20時29分許 1萬3,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0

CHDM-113-金易-58-20250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國撥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受 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告亦為被 害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 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 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 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線上客服-蔡 」表示需處理稅款後方可退款,並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辦理稅款及退 款時,被告曾陸續傳送「抱歉我有點不太明白,想請教一下 ,為何要動用兩家銀行?我在平台留的帳戶卻不行?」、「 請問出金不是匯入一家銀行不能只有將來銀行嗎?還是可分 批提領這樣就不超過10萬金額?您是否有更好的建議?」等 訊息,可見被告係為順利取回價金退款方依照「線上客服- 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且於申辦前,確曾屢次與對方釐清 退款程序、課稅金額、所費期間等疑義,認被告辯稱因辦理 退款誤信「線上客服-蔡」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亦受有 金錢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見 。 ㈣然查:  ⒈系爭刑案雖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系爭刑案罪名之 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 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 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 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 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網路查詢不著之公司,以退 款、退稅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 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 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 時即111年間已年近30歲,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 之人以退款、退稅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應 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 錄,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 為由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 向「線上客服-蔡」稱:「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 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 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 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 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 下稱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且已認識如交付金融 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 「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 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被告明知有風險也未再查詢,為 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 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 會人員,甚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 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 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 要幾天」(警卷第26頁),亦徵被告不僅知道系爭帳戶有作 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 歷的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甚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之款項,被告前開作為均可證 明已認知到風險,卻未進行合理確認、核實,為求迅速能獲 得退款,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 並配合規避銀行端的管控、查核,被告所為縱無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亦誠難認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所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於 詐欺原告工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乙節,確有過失 。 ⒊基此,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30,000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2025-02-07

FSEV-113-鳳簡-708-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0928 、3560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徐夢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姊吳○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1 樓),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戴宜茹」之人取 件,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徐夢萍」。而「徐夢萍」取得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李○諺、黎○鸞、許○綺、杜○芬 、莊○幸、陳○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 簡○維、許○皓、J*****N S******L A****S、劉○芬、蘇○弘 、蔡○易、劉○佑(合稱李○諺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元大 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莊○幸、陳○正、劉○佑 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徐夢萍」無法取得莊 ○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徐夢萍」 就莊○幸、陳○正、劉○佑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至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 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 、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蔡○易轉帳之款項 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李○諺等18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等1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3 月中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 對方的LINE後,「徐夢萍」說使用我們名下的金融卡跟別人 的公司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1 個帳戶可以拿到5000元 的報酬,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 且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以我才會又相信,因為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想要幫家裡貼補家用,我是被「徐夢萍」騙的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轉到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徐夢萍」聯絡,並談妥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後,於113 年4 月26日 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將其前向證人吳○亭 所借元大商銀帳戶,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 戴宜茹」之人取件,再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徐夢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601 卷第33至41、43至49頁,偵 30928 卷第23至27、237 至241 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核與證人吳○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所證相符(偵30928 卷第29至33、237 至241 頁,本院中 金簡卷第55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30 928 卷第43至45頁,偵35601 卷第53、55至59、391 至395 、401 至403 頁);又告訴人李○諺等18人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 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 「徐夢萍」無法取得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 項,至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 、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 L A****S、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 蔡○易轉帳之款項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則均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諺之告訴代理 人鄭○惠、證人即告訴人黎○鸞、許○綺、杜○芬、莊○幸、陳○ 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 、J*****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劉○ 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928 卷第51至53、71至74、103 至105 、119 至122 、141 至144 、175 至177 頁,偵3560 1 卷第81至85、111 至115 、139 至141 、189 至192 、21 5 至218 、247 至249 、265 至268 、285 至289 、317 至 319 、331 至332 、349 至353 、377 至378 頁),且除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從而 ,「徐夢萍」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11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 訴人李○諺等18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徐夢萍」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償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徐夢萍」使 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毋須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且每個帳戶能獲得5000元報酬, 於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之情況下,已係悖於常情 ,而該報酬金額亦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遑論「徐夢萍」既稱新到職的員工能向公司 申請補貼,但需要實名制,則被告提供足以證明自身身分之 資料予「徐夢萍」確認即可,何必寄出金融卡,更一次寄出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其向證 人吳○亭所借之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且所謂的「材料津貼 」,依「徐夢萍」所言會連同金融卡一起寄回給被告,此有 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30928 卷第196 頁),則「徐夢萍」索取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確認身 分,而所謂的津貼又是連同金融卡一起寄給被告,其有何向 被告索要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件人 係被告從未聽聞之「戴宜茹」,實難想像被告不知「徐夢萍 」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乙事,與 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再觀「徐 夢萍」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統編、地 址、負責人分別為「偉昇有限公司」、「0000000 」、「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張勝凱」,及公司從事 的是代客包裝的工作乙節(偵30928 卷第195 、197 頁), 對照被告數度對「徐夢萍」表示「3 年前也是有人這樣跟我 說 然後我就被告了」、「被人拿去詐騙 所以我不敢給人 家」、「我也是害怕又被警視(按應為『示』)戶 我才這麼 小心謹慎」、「因為我被騙很多次了 所以我才會這麼謹慎 」等語(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倘若被告 確實如其所述害怕受騙、抱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則被告上網 搜尋、稍加查證即知「偉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乃工程、 汽機車零件、建材、機械批發等方面業務(詳本院中金簡卷 第3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此與「徐夢萍」 提及之圓珠筆、髮夾材料、手機鋼化膜包裝等代工顯然有別 ,然被告僅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即一概聽信「徐夢 萍」之說法,率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告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就為了貪圖那1 個帳戶50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偵35601 卷第426 頁),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徐夢萍」日後 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 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復由被告與「徐夢萍」之LI 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要求「徐夢萍」提供其聯絡電話, 以便確認「徐夢萍」其人與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徐夢 萍」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聯絡電話乙情(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若謂被告對「徐夢萍」所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徐夢萍」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  ㈤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寄予LINE暱稱「小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 其後「小潔」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因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偵30928 卷第221 至223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 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徐夢萍」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 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 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可徵被告對「徐 夢萍」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對「徐夢萍 」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 聯絡,倘若「徐夢萍」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徐 夢萍」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徐夢萍」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嗣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 「徐夢萍」,但「徐夢萍」並無回應一節(偵30928 卷第20 5 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始的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裡面只剩下截圖等語(偵35601 卷 第425 頁),益可為證。尤依卷附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元大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甚低(偵 30928 卷第45頁,偵35601 卷第395 、403 頁),即使被告 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徐夢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徐夢萍」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 知「徐夢萍」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徐夢萍」非該等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徐夢 萍」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夢萍」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 果。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 「徐夢萍」所述得以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 徐夢萍」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徐夢萍」以 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是遭「徐夢萍」欺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徐夢萍」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 已有預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遭詐欺 ,遂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李○ 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江○陞 、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劉○ 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 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且對方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 以我才會又相信云云(偵35601 卷第425 頁),並提出「徐 夢萍」傳送一名女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0928 卷第197 頁),惟由被告事後仍 要求「徐夢萍」提供聯絡電話,且對「徐夢萍」表示「我只 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真的 不是騙人的 現在連身分證都可以 騙人」等語(偵30928 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徐 夢萍」以LINE傳送前開證件照片之舉,即相信「徐夢萍」之 說詞。再者,被告前因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時,被告於該案所辯 解之內容即係「伊於109 年9 月初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資訊 ,看到一則串珠子代工貼文,伊依照貼文上的LINE ID 加入 後,與LINE暱稱『小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之後要伊至統 一超商寄出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 常,並說現在代工都是需要寄存摺及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伊 寄出帳戶後,對方還用LINE傳電子合約及『戴品潔』之身分證 影像來取信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30928 卷第 221 至223 頁),顯然被告先前已因不詳之人以從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且該人尚傳 送某人之身分證取信自己,事後始知此為詐騙,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徐夢萍」傳送一名女 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其乃又相信對方之辯解( 偵35601 卷第425 頁),洵屬無稽,亦難逕認被告係再受他 人以相同手法所騙,是被告冀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脫免罪責 ,自非可取。  ㈦復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後遭警示 ,使「徐夢萍」不及提領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 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未遭警示,「徐夢萍」即可領出告訴人莊○幸、陳○正、劉 ○佑所轉帳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 流向、所在,可認「徐夢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等款項最終未遭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徐夢萍」 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 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 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 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 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諺等18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 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 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遭詐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 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李○諺、許○綺、鄧○駿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 等分別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其向證人吳 ○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 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另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 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中金簡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 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 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0 928 卷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且將其向證人吳○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導致證人吳○亭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尤其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告訴人李○諺等18人受詐騙金額甚鉅,本院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屬 寬厚,為充分評價本案被害規模、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反社會 性,自當於諭知罰金刑時予以反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89、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不法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能與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分離,如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或不動產事實上固由犯罪行為人支配、處分,然形式上另有 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或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則該犯罪利得固可依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歸屬認定其歸屬, 並應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者諭知(共同)沒收,倘 有不足時,復共同追徵,令其共同就替代價額負其責任。然 不法利得於形式上既已具第三人所有之外觀,該形式上登記 名義本身且或亦具財產利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使該 名義人為沒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就該名義人自應踐行相 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為審理,俾賦予該第三人參與程 序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於判決主文為必要 之相關諭知,記明其所憑之事實、理由、效力所及之人暨標 的,資為執行名義,以為合法干預第三人財產權之正當依據 ,並杜爭議。此所指第三人,不因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而有 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然元大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莊○幸、陳○正所轉帳 之1 萬6000元、1 萬1000元(共計2 萬7000元),及台中商 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 蔡○易所轉帳之2 萬1000元、告訴人劉○佑所轉帳之1 萬元( 共計3 萬1000元),則該等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證人即參與人吳 ○亭、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除上開所述之款項外,其餘轉入附表一至三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證人吳○亭所有或在其等掌控中,若對被告、證 人吳○亭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李○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對李○諺佯稱瀏覽色情網頁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52秒轉帳3萬元 吳○亭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9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40秒轉帳3萬75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0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1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2分56秒提領6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9分33秒提領1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李○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黎○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對黎○鸞之友人佯稱欲出售平版云云,其後黎○鸞之友人請黎○鸞幫忙購買,致黎○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41秒轉帳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9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1萬5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杜○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自稱其為杜○芬之友人,並對杜○芬佯稱欲向杜○芬借錢云云,致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24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1分39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 莊○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莊○幸佯稱租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莊○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8分24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莊○幸轉帳之1萬6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陳○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稱其為陳○正之友人,並對陳○正佯稱欲向陳○正借錢云云,致陳○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42秒轉帳1萬1000元 同上 (陳○正轉帳之1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7 ︶ 鄧○駿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對鄧○駿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鄧○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1分58秒轉帳1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2分38秒轉帳1萬元 同上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8 ︶ 張○藍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對張○藍佯稱租屋需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張○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8分2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4分23秒提領1萬3000元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9 ︶ 林○瑜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旬對林○瑜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5分4秒轉帳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9分32秒提領5000元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19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4分40秒提領1萬元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0 ︶ 江○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對江○陞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江○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6分1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江○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1 ︶ 張○秦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對張○秦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8分12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1萬3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張○秦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2 ︶ 簡○維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對簡○維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簡○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7分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6分35秒提領1萬3000元 8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3 ︶ 許○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前某時許對許○皓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9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4 ︶ J*****N S******L A****S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J*****N S******L A****S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J*****N S******L A****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3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1萬4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J*****N S******L A****S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55秒提領6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5 ︶ 劉○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自稱其為劉○芬之友人,並對劉○芬佯稱欲向劉○芬借錢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0分39秒轉帳1萬5000元 乙○○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28秒提領1萬5000元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6 ︶ 蘇○弘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自稱其為蘇○弘之友人,並對蘇○弘佯稱欲向蘇○弘借錢云云,致蘇○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6分58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1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8分25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蘇○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7 ︶ 蔡○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自稱其為蔡○易之友人,並對蔡○易佯稱欲向蔡○易借錢云云,致蔡○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28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易轉帳之款項中尚有2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8 ︶ 劉○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自稱其為劉○佑之友人,並對劉○佑佯稱欲向劉○佑借錢云云,致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3分33秒轉帳1萬元 同上 (劉○佑轉帳之1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號30928卷《偵30928卷》   1.陳○正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55-59、65-67頁 )     ②陳○正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6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63頁 )     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6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6 9頁)   3.杜○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75-79、89、97頁)     ②杜○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81-8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85頁 )     ④杜○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 87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3092 8卷第91-92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 30928卷第95頁)   4.李○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0928卷 第107-10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1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2頁)     ④李○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13-11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1 17頁)   6.莊○幸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2 3-125、129-133頁)     ②臉書暱稱Tong Lijuan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⑤莊○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39頁)   8.許○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45-153、165-1 67頁)     ②臉書暱稱Ang Yu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④許○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56-164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64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73頁)   10.黎○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0928卷第179-183、187、191-193頁)     ②臉書暱稱Jing Yi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黎○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85-186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85頁)   11.吳詩玫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95-205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21-223頁)   1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59-26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卷《偵356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35601卷第11-17頁)   2.乙○○之證號查詢警示帳戶結果(偵35601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71-頁)   4.乙○○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5601卷第73-79頁)   5.鄧○駿之報案資料     ①鄧○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87-9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8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偵35601卷第93-103 、107-10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05頁)   7.張○藍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③張○藍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17-1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601卷第121-125、131、135-137頁)     ⑤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35601卷第127-129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33頁)   9.林○瑜之報案資料     ①林○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43-145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147、151-156頁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49頁)   11.江○陞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93、20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③臉書網址(偵35601卷第193-195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⑤江○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95-2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03-205、209-213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29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07頁)   13.張○秦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⑤張○秦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23-22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31-240、243-245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30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41頁)   15.簡○維之報案資料     ①小港、前鎮、鹽埕、鳳山、楠梓、仁武、大寮租屋網臉 書社團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③臉書暱稱Zai-Fu Lin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④簡○維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53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255頁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57-263頁)   16.許○皓之報案資料     ①租屋合約(偵35601卷第269頁)     ②許○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70-274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7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75-281頁)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5月1日陳報 單(偵35601卷第283頁)   18.J*****N S******L A****S之報案資料     ①JACKMANSHONDELL ALEXIS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 01卷第291-29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Special Police Briaade, Pinatuna Countv Po lice Department IncidentReport、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295-315頁)     ③外籍居留證(偵35601卷第307頁)   19.劉○芬之報案資料    ①劉○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21頁)     ②LINE暱稱「琪」之個人資料(偵35601卷第322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23-330頁)   20.蘇○弘之報案資料     ①蘇○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1卷第335-338、343-347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39-341頁)   22.蔡○易之報案資料     ①蔡○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55頁)     ②蔡○易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357-3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6 3-365、369-375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67頁)   24.劉○佑之報案資料     ①劉○佑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7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80頁)     ③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81-382、385-390頁)   25.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卷 第383頁)

2025-02-07

TCDM-113-金訴-4562-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 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 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 ,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 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 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 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 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 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 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 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 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 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 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 ,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 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 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 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 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 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 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 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 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 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 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7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0號 原 告 張江心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間偽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訴外人 李怡霏參與家庭代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可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李怡霏將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 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事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並非被告騙取,被告僅是領取包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7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惟被告既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4750-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羽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以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補助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將其向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豐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室統一超商萬運門市,提供予自稱「劉運莉」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 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劉運莉」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二所示庚○○、丁○○(起訴書附表姓名記載有誤,逕予 更正)、丙○○、甲○○、己○○及戊○○等人(以下簡稱庚○○等6 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 係匯入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庚○○等6人與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 入之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庚○○等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丙○○、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運莉」一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說 要節稅,還可以申請補助,要以伊名字購買材料,伊提供5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會幫伊申請補助,1個帳號有1萬 元補助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 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萬運門市予「劉運莉」,並 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人、被害人庚○○等6 人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為庚○ ○等6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庚○○等6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 華郵政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等資料(見外放卷第 3-17頁)、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2月4日彰基字第113003 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 書、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詐欺通報資料、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外放卷第 19-28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821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詐欺通報資料等 資料(見外放卷第29-45頁)、基隆一信113年12月6日基一 信字第3288號函(見外放卷第47頁)、中信銀行113年12月1 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053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外放卷 第49-72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庚○○等6人於遭詐騙 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數額至附表二所列各該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 (參見附表二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 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被告與「王佩蓉」LINE對話中曾稱:很怕被騙,所以問仔 細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 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固提 出其與所謂「劉運莉」、「王佩蓉」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 見偵卷第25-41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並非前 後連貫完整,尤以寄出提款卡未獲回應後,竟未加以詢問催 討;且統一超商交貨便記載之取件人為吳*珊,寄件人為王* 萍,依形式觀之,與實際上之寄件人(即被告)、收件人「 劉運莉」均不相同,該寄件資料為被告確實寄出提款卡之憑 據,為何此顯而易見之差異,被告亦未提出質疑?且觀之被 告與「劉運莉」之對話,「劉運莉」稱:薪水是給到您匯款 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 稱:現金袋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益可見收領薪資與存摺 提款卡毫無關連;又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需 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另倘若確實有以實名制方式購 買材料之必要,則被告既已傳送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 資訊(見偵卷第31頁),有何必要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 且,公司大批購入材料可增加進項稅額,反而可以節省營業 稅,並無委由他人分批購買原料之必要。再者,如真有實名 制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之需求,則提供1家金融機構資料即 已足,何以竟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更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 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因提供1張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額外補助1萬元,因而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一情( 見本院卷第68頁)。互參上情,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 ,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 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1萬元之對價。 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 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 貿然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 前)之結存餘額未滿百元或1、2年間未有交易紀錄等情,亦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附表一交付前帳戶結餘欄 所示),是以如附表一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 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 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 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 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 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附表一各帳戶提 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 此,庚○○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持卡人 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 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 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 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 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 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 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 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60頁、 第66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劉運莉」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庚○○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 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庚○○等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 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劉運莉」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庚○○等6人施以詐術,致 庚○○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庚○○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 女,均未成年,前曾從事搭棚架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 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 犯罪事實欄一第6-8列、第9-12列),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並未同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交付前帳戶結餘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彰化銀行帳戶) 40元(見外放卷第2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郵局帳戶) 0元(見外放卷第1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0元(見外放卷第71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簡稱兆豐銀行帳戶) 5元(見外放卷第45頁) 5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一信帳戶) 最後交易日為:110年3月17日(見外放卷第4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庚○○ (告訴) 庚○○於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FB上刊登販售啞鈴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許盈盈」、「熙妍(哲&宇媽咪)」、「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智能客服小C」等身分聯繫庚○○,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啞鈴,惟因下單被凍結,需簽署賣場三大保障且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9,123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4分許起至34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8次提領,其中提領2萬元7次、提領9,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1頁至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前某時,在FB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LINE帳號「pkk3233」、「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使用「7-11好賣家」向丁○○購買商品,惟因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9萬9,000元)  ⑶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9元 ⑷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108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5次提領,其中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申設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⑷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 3 丙○○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郵局線上交貨便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使用「賣貨便」需簽署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是否真實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2次提領,分別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⑶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4 甲○○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9分許,先後以暱稱「沈逸晴」、「LINE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甲○○,佯稱:欲購買甲○○賣場的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至指定網站註冊處理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25元 (上開款項及編號5己○○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⑵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5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5 己○○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先後以暱稱「陳麗琴」、「蝦皮」、「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等身分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己○○販賣之服飾類商品,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012元 (上開款項及編號4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⑵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6 戊○○ (告訴) 戊○○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FB上刊登販售調理機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調理機,希望戊○○能在蝦皮上架;然因無法下單,需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及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85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35分許起至36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2次提領,分別為3萬元、2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⑵戊○○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某詐欺成員提供工作證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⑶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0

2025-02-06

KLDM-113-金訴-637-2025020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筱洧(原名曾曉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 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曾筱洧經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Qing Cai」之不明人士(下稱「Qing C ai」)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慧瑄」之 人(下稱「張慧瑄」)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慧瑄」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 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 使用(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張慧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 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 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曾筱洧尚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何銘忠、蔡德波、 邱士銘、吳婷儒、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筱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透過「LINE」 與「張慧瑄」聯繫後,曾於113年1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六甲 門市,按「張慧瑄」之要求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慧瑄」,以此方式將本案 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張 慧瑄」告知寄出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就會給其新臺幣1 萬元的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與「張慧瑄」聯繫後,遂依 「張慧瑄」之要求,於113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按「張慧瑄」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乙節不諱,亦有被告與「Qing Cai」、「張慧瑄」 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109頁) ;而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 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 、陳亭宇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柏孟欣、 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 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 、第83至84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 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第211 至213頁、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玉山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柏孟欣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1頁)、被害人柏孟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謝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謝丞翔接獲詐騙 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63頁)、被害人謝丞翔之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謝定榮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9頁)、被害人謝定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80至81頁)、臺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報表(警 卷第85頁)、被害人賴慧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慧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5頁)、被害 人賴慧嘉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5頁)、被害人 蕭宇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 9至131頁)、被害人蕭宇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被害人何銘忠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43頁)、被害人何銘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 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蔡德波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頁)、被害人邱士銘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頁)、被害人邱士銘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5頁)、被害人吳 婷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195至196頁)、被害人賴志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被害 人巫佳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被害人徐 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害人陳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90頁)、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2至19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 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 承曾有餐飲業、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資歷,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 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 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慧瑄」之要求,即寄出本案6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張慧瑄」,而逕將本案6個 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 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 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並求獲取補助款,才會交付 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其 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 用本案6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Qing Ca i」、「張慧瑄」等人之真實身分、對「Qing Cai」或「張 慧瑄」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 之情況下,恣意按「張慧瑄」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 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 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6 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 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 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 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 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 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 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於包裝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柏孟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起與柏孟欣聯繫,佯稱柏孟欣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柏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謝丞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與謝丞翔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謝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分、7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7元)、1萬9,123元、4萬987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謝定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與謝定榮聯繫,假冒為謝定榮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謝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4 賴慧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與賴慧嘉聯繫,佯稱須簽署交易認證協議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賴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3分、57分及15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2萬9,983元、2萬9,990元至臺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5 蕭宇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起與蕭宇達聯繫,假冒為蕭宇達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蕭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3分、2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6 何銘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何銘忠聯繫,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及線上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何銘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1,05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7 蔡德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起與蔡德波聯繫,假冒為蔡德波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德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8 邱士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與邱士銘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才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43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至彰銀帳戶,及於同日16時39分、4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9 吳婷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與吳婷儒聯繫,假冒為吳婷儒之友人,佯稱家裡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吳婷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0 賴志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起與賴志佳聯繫,假冒為賴志佳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 巫佳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起與巫佳錫聯繫,假冒為巫佳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巫佳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2 徐郁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徐郁芳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3 陳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與陳亭宇聯繫,假冒為陳亭宇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06

TNDM-113-金易-77-2025020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姵樺(青 山包裝)」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進行聯繫,「邱姵樺(青 山包裝)」乃要求郭宸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詎郭宸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求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約定代價,於同月13日15、1 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與「邱姵樺(青山包裝)」收受。嗣「邱姵樺(青山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廖永濬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郭宸安之上開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邱姵樺(青山包裝)」之對話紀錄 擷圖43張、代工保障協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 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 寄送與「邱姵樺(青山包裝)」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 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共27萬9997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廖永濬、薛魁鴻、江昱瑩達成調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3紙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相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 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廖永濬 廖永濬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廖永濬佯稱:因會籍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驗證個資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解除錯誤並銷帳等語,致廖永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①112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 4萬991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8時18分許 4萬9981元 ④112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12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廖永濬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報訴人廖永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87、91、95、97、103頁)  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⒊被告郭宸安帳戶資料: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薛魁鴻 薛魁鴻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前某時,接到自稱World Gym業務員的電話,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薛魁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 2萬110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魁鴻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薛魁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帳戶暨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 江昱瑩 江昱瑩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開啟個資並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昱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9時14分許 4萬904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昱瑩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江昱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②江昱瑩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廖永濬之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永濬新臺幣5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7日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2期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告訴人廖永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薛魁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魁鴻新臺幣1萬5000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薛魁鴻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江昱瑩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昱瑩新臺幣4萬9000元,分33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江昱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6

ULDM-114-金簡-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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