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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 ,○○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於109 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 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 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 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 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 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 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 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 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 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 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 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 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 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 「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 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 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 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 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 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 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 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 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 ,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 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 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 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 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 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 ,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 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 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 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 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 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 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 「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 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 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 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 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 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 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 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 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 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 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 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 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 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 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 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 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 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 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 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 、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 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 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 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 。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 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 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 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 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 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 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 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 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 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 ○○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 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 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 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 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 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 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 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 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 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 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 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 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 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 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 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 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 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 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 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 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 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 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 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 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 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 (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 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 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 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 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 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 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 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 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 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 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 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 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 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 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 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 ,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 ,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 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 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 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 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 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 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 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 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 內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 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 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 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 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 近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 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 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或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 ,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 炸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 、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 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 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 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 ,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 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 ,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 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 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 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 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 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 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 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 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 「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 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 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 ,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 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 「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 「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 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 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 「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 、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 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 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 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 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 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 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 ,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 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 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 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 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 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 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 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 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 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 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 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 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 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 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 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 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 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 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 的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 ,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 ,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 (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 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 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 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 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 。(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 )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 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 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 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 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 ?)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 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 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 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 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 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 )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 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 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 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 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 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 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 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 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 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 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 。(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 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 、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 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 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 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 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 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 ,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 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 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 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 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 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 、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 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 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 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 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 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 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 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 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 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 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 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 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 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 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 ;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 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 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 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 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 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 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 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 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 ,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 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 (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 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 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 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 (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 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 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 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 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 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 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 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 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 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 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 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 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 ,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 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 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 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 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 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 」,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 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 危險」是指參加者認識炸虎爺活動的危險性,且同意活動所 使用之鞭炮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   ,案發現場復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未及走避,受有燒燙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認被告應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 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 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大量燃放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 ,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其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 地位,除了保護觀眾之安全外,更應注意工作同仁在表演活 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在設置鞭炮 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 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 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 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 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其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 燒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盡其所能,先行賠償被害 人家屬醫療(救護車)、喪葬等費用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宏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宋煦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宏、宋煦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 於民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 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 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 ,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 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 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 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 ,係由傅耀明、告訴人及被告宋煦仁等3名股東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 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 (在新向榮公司只有2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 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 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分 別交予告訴人、被告宋煦仁及傅耀明各自持有、使用,其等 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 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 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 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 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 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 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 。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萬5,000 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 將該31萬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告訴人保管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告訴人借款22萬2,000元,告訴人 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萬7,000元, 復將其中22萬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 內,及將其中9萬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 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2人均深諳上情, 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告發人侯逸東訴請新 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與新向榮公司 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證稱;復於該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 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165號(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以下統稱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 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被告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 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證稱, 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告訴人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 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 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指告訴人 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屬牛 欄河工程案之31萬5,000元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 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萬4,500元,將其中22萬2, 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 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之22萬2,5 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 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判決 告訴人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徐 毓宏、宋煦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一)告訴兼告發人侯逸東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 傅耀明、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 穎、邱瑋淞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 事判決書;(四)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 內部往來電子郵件、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五)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新竹地檢署之刑 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 六)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毓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授權傅耀明可以實際動用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而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經過會計人員之查證,證明係告訴人協助傅耀明所匯出,我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被告徐毓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毓宏自98年10月起已為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新向榮公司在公共工程案件,可能因承攬廠商無法按時支付下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及影響公司現有其他工程團隊之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高度監控工程進度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惟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收到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時,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是透過告訴人的協助,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讓新向榮公司無法掌握應收帳款之去向,已實際損害公司權益。被告徐毓宏於第一時間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被沈介英取走,而責成告訴人去與沈介英善後此事。然嗣後景悅公司於104年間向新向榮公司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該筆工程款是由告訴人領取,旋於同年6月間接到上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被告徐毓宏因告訴人、傅耀明上開矇騙行為已造成新向榮公司名聲及財物上實際損失,故以新向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宋煦仁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如附表1編號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惟辯稱:我當時是新向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都是依據我所見所聞,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部分,因為我不是新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告訴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沒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宋煦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宋煦仁所為證述係本於新向榮公司之內部簽呈、電子郵件之內容等文件,秉持當時之認知及上開事實而為證述,況被告宋煦仁在前案證述涉及偽證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認被告宋煦仁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係偽證,豈非矛盾,是被告宋煦仁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及犯行。又前案之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被告宋煦仁對於新向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毓宏欲追究告訴人及傅耀明就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所為非常態金流之民、刑事責任,亦僅在公司股東會為單純同意或決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宋煦仁並非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縱認被告宋煦仁係前案之告訴人,被告宋煦仁所為主張陳述,亦係依憑102年以後新向榮公司管控之運作模式而為,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請求對被告宋煦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並 非被告宋煦仁,被告宋煦仁僅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就牛欄 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對告訴人等人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 查,被告宋煦仁、徐毓宏自98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新向榮 公司惟二之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有新向榮公司 98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5至 136頁),而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傅耀明 提告前案,係被告宋煦仁、徐毓宏於開會決議後而為之,除 據被告宋煦仁自承如上外,復經被告徐毓宏所是認(見他卷 第11頁、偵續卷第27、45頁),自難謂被告宋煦仁與前案之 提告無關,若前案真有誣告情事,當無從僅以被告宋煦仁非 列名之告訴人而得免除其罪責,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 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 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 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 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因此,本件誣告 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有虛構告訴事 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率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誣告 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徐毓宏、宋 煦仁主觀上是否明知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 0元本為傅耀明得自由領取動用,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與傅耀明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查有關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究竟是傅耀 明得自由動用,抑或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稱應該由傅 耀明繳回存入公司帳戶後,經被告徐毓宏會算後,再將餘款 撥交傅耀明乙節,業據證人傅耀明到庭證述「(問:收回帳 戶《按即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你財務信用有狀況 ,所以徐毓宏、宋煦仁就跟你約定,日後案件款項要進入公 司帳戶,扣除員工薪資等約定項目後才會將款項撥給你,是 否如此?)這一點是沒有錯,但那是最後期的部分了。(問 :撥給你的方式是匯到你女兒帳戶,是否如此?)好像是, 我有點不大記得。(問:約定之後,原則上應該要解除你的 財務問題,但你們做了約定之後你唯一後面有新接的案件, 就是你在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最後一個案件即牛欄河工程, 是否如此?)沒有錯。(問:你接了牛欄河工程後,你有按 約定將第一期款項交給劉紫華存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沒有錯。(問:第二期款項為何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因 為當時牛欄河工程是沈介英所做的服務建議書去評選而拿到 的案子,所以當時跟沈介英有一個約定,就是沈介英幫忙做 這個案子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我忘 記了,但是因為第二期款是要支付給沈介英的,但是因為當 時是各人做各人的案子,牛欄河工程雖然是我拿到的案子, 但這個案子我是請別人幫忙做的,所以第二期款我的錢是必 須要給我委託的人做的費用,所以第二期款並沒有進入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證人傅耀明 於兆豐銀行帳戶遭收回後,確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約定牛 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不僅只第二期工程款)於領取後 ,均需先行繳回新向榮公司經過會算,才會將其應得款項為 撥付。而證人傅耀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向榮公司 會計行政人員之劉紫華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傅耀明、徐 毓宏、宋煦仁嗎?)認識。(問:傅耀明是否在100年至101 年間負責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對。 (問: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101年8月間由徐毓宏向傅耀 明拿回?)有。(問:拿回之後,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改由 徐毓宏管理?)對。(問:請說明拿回該兆豐銀行帳戶的原 因及過程?)因為好像陸續發現員工薪資沒有撥付,及一些 廠商欠款沒有撥付,所以有廠商打電話來公司,也有一些私 人債務的人來公司找傅耀明,員工都有在討論,後來我就有 跟宋煦仁講,後來宋煦仁跟徐毓宏技師報告,後來他們三位 就有坐下來開會,開會時徐毓宏技師就跟傅耀明說他已經影 響到公司的信譽,希望可以拿回公司帳戶,後來就拿回兆豐 銀行帳戶,由徐毓宏技師自行管理。(問:當場有無約好, 收回兆豐銀行帳戶後的款項,之後會如何撥付給傅耀明?) 徐毓宏會親自計算跟撥付。(問:徐毓宏有無跟傅耀明說好 ,會扣除哪些款後撥付給傅耀明?)有,就是一定會先以員 工薪資跟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是按月撥付嗎?)不是,應該是有款項進來的時候。(問 :《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這是傅耀明在101年1 1月15日簽收的單據,這時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的案件,案 件收入是否應該扣除單據上所列的項目,剩餘款項才會交給 傅耀明?)對。(問:交給傅耀明的動作是妳做的嗎?)不 是,應該是徐毓宏做的。(問: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在101 、102年是否有辦理牛欄河的景觀工程案件,並由傅耀明擔 任專案經理?)是。(問:本案牛欄河工程的業主支付的款 項應該如何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帳戶?應該進入哪個特 定帳戶?)應該進入第一銀行帳戶。(問:第一銀行帳戶由 何人負責管理?)是放在我這裡,但是都要經過徐毓宏同意 ,是徐毓宏委託我管理的帳戶。(問:若傅耀明要支領跟牛 欄河案有關的款項,以第一期款為例,在程序上應該要怎麼 做?)如果是支票的話應該是要交給我存進第一銀行帳戶, 存入之後會先扣除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還是以員工薪資及廠 商費用為優先,付完之後剩下的就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牛欄河案的第二期款項有無交給妳存入公司帳戶?)沒有。 (問:那妳有無追查該筆款項為何沒有像第一期款一樣進入 公司帳戶?)有,因為公所作業時間有一定的時間跟流程, 所以當時還沒有收到支票時,我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給 我的答案是,因為公所的作業延遲,可能要晚半個月,所以 我就跟傅耀明說那我再等等,大概再過了十幾天我再問傅耀 明,傅耀明也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先跟宋煦 仁報告,後來宋煦仁跟公所詢問,公所表示公司已經領了支 票而且已經兌現了,所以宋煦仁就立刻跟徐毓宏報告,後續 我就沒有再管,就由他們去接手處理了。(問:妳方稱傅耀 明被收回帳戶後,款項要進入第一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是誰 告訴妳的?)徐毓宏、宋煦仁及傅耀明他們開完會之後就有 告訴我說,後續要這樣處理。(問:所以傅耀明也是這樣講 嗎?)對。(問:他們當時開完會有無做任何會議紀錄或是 書面?)沒有。(問:所以就妳的理解,是傅耀明被收回帳 戶之後,傅耀明所有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 的工程款,全部都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第一銀 行帳戶嗎?)是。」(見本院卷2第48至52頁)等語相符。 則以證人劉紫華自新向榮公司離職已10餘年,與被告2人無 何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迴護之必要,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自 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稱應可採信。是 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辯稱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 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影響新向榮公司後續營運,故於10 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 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 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等 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既認知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均應先進入新向榮公司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經由會算後才將傅耀明應得之餘款撥付,則其等先因證人劉紫華告知傅耀明並未依約將第二期工程款支票繳回公司,經詢問告訴人該工程款支票兌現提領狀況,告訴人並未如實以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侯逸東到庭證稱「(問:102年3、4月間,當時傅耀明是怎麼拿牛欄河工程款支票給你、請你入帳?)這部分我要再詳述一些傅耀明跟我欠帳的過程,傅耀明財務有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就像我剛剛講的,98年宋煦仁來之前,傅耀明也欠債,就是當年還是展新技師事務所時代的稅務沒有繳,當時有一個股東是傅耀明的女朋友叫林芝縈,在這次他們轉換股權的表裡面也有林芝縈,林芝縈打電話給我說欠了這個債務,我說好,開借據來,我就幫傅耀明還,這件事宋煦仁應該知道,也可以問問看劉紫華,那陸陸續續98年傅耀明有財務狀況的時候都會跟我週轉、調錢,我也都有給傅耀明,傅耀明還錢的方式也有很多種,有時請人還,有時就拿業務的支票給我,就像這次一樣,牛欄河工程的案件前後的幾天,傅耀明也拿了幾張公庫的票給我,事實上就是這樣在還錢。(問:如果是還錢的話,為何你要幫傅耀明支付景悅公司9萬多元的下包費用,及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帳戶?)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傅耀明告訴我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他現在又缺錢了,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我說OK,因為傅耀明不是只給我這一筆,之前也有還給我幾筆了。(問:你有問傅耀明,為何他不能自己兌現這筆錢,而是要透過你,然後再跟你借款?)我沒有問傅耀明,因為傅耀明過去就常常有這種狀況,我不會個別問說怎麼了或是怎麼樣。(問:102年4月間傅耀明有無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任何帳戶而可以入帳?)我不是那麼清楚傅耀明的狀況。(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在102年4月間宋煦仁跟徐毓宏是否有來詢問過你這筆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怎麼回答?)因為當時徐毓宏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本來就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一些協力關係,沈介英也幫我做一些三重公園的小案,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沈介英匯的,但是不管是當時徐毓宏打給我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每一次,我都跟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我在保管,所有匯出去的每一筆錢都是我負責。(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3頁電子郵件》102年5月26日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所談到的傅隆【按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款項之欠稅約8萬多元,請匯給宋煦仁去支付稅款』,因為你剛剛也有提到支付稅款,你講的是這個沈介英領走款項的稅款嗎?)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是傅耀明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走的4筆款項的稅金,在5月30日我已經從宋煦仁第一銀行帳戶的明細裡面有找出來。(問:這筆稅款就是徐毓宏誤以為是沈介英領走的款項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6頁電子郵件》宋煦仁電子郵件第2點也有提到沈介英協助傅耀明用詐騙的方式將款項領走,這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說他們認為款項是沈介英領走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問:那你當時有去跟徐毓宏或宋煦仁解釋,款項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嗎?)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我印象是我常去大陸,我有把帳戶交給沈介英保管過,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7頁電子郵件》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其中提到『有關於沈介英一事才是我關心的事,我非常困擾』,所以徐毓宏發這封電子郵件時,還認為錢是沈介英領走的,那你有去解釋嗎?)這封電子郵件前後都其實都還有一些郵件,但我沒有再跟徐毓宏解釋了。(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8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你回給徐毓宏的,你說:『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這裡的『沈』是指沈介英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9、190頁電子郵件》內文寫到你有問沈介英要不要約見面談,然後沈介英有一些回覆,到這個時候你究竟有無跟徐毓宏講清楚這個款項跟沈介英無關、已經不用再約了?)沒有,我沒有跟徐毓宏討論這個。」(見本院卷2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等語即可得知。嗣新向榮公司遭景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再經公司會計宋佐君至玉山銀行調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於104年5月11日以主旨為「玉山銀行102.4.2匯款單」之電子郵件報告被告徐毓宏,稱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2筆匯出給景悅及傅翊婷等節,此有被告徐毓宏於104年5月12日回覆宋佐君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可稽,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始因此認定告訴人及傅耀明恐涉及刑事犯罪,並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過程均屬有憑有據,所為懷疑亦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於前案最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客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之誣告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宋煦仁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 既係告發人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間就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告發人所主張數額之 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證述 內容,均關乎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型態、玉山銀行帳戶之性質 及帳戶內款項應歸屬何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 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是否主觀上明知係不實 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⒊查有關新向榮公司之營運模式,不論係告發人、被告宋煦仁 或傅耀明對外所承攬之工程案,只要是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 為,工程款項均需先入新向榮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據證人即 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徐毓宏並無陳明回 收帳戶《按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你就依他要求把帳戶還給 他?)是因為亞東石化公司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這個戶頭, 如果我不依照徐毓宏要求交出帳戶,我怕他會註銷該帳戶或 換掉帳號密碼,這樣我就拿不到裡面的工程款了。」(見偵 續卷第47頁)及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外面的 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的名義存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 即可得知。且告發人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 不論係102年9月8日新向榮公司實施網路電子金流前或後, 皆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員工勞健保及其他行政等必要費 用(技師費等費用另依其間約定給付),經過公司會算後才 能確認其就所承包工程案實際可得報酬金額,亦有新向榮公 司101年12月22日內部簽(見偵續卷第120頁)、劉紫華及被 告宋煦仁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就告發人執行三重市 公所集賢街、同安街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設計監造費之給付 狀況)寄送給告發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123至125頁) 、告發人就亞東石化公司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程款 入帳結算所寄給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就附表編號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編號3「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 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編號9「你和上 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之訊問,所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證述內容,除係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外,亦與客觀 事實無悖,難認構成偽證。又新向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宋 煦仁及徐毓宏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之訊問所為之 證稱,既係基於該等客觀事實,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再者 ,被告宋煦仁自陳其係新向榮公司之執行副總,徐毓宏則係 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從被告宋煦仁於新向榮公司就 吳兆糧執行桃園市人行陸橋增設照明美化及景觀改善等工程 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傅耀明執行10 0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內部請款簽 呈(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均於分層決行時簽核表示意見 外,傅耀明於102年4月間遭新向榮公司解除職務,更有新向 榮公司負責人徐毓宏署名、執行副總經理宋煦仁決行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參;另告發人亦曾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自陳遭新向榮公司片面解僱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而 被告宋煦仁之上開認知,既係基於其實際參與新向榮公司營 運得來,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原告(指侯逸東)之前 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編號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編號6「你 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之訊問所為之證述, 即便與告發人認知不同,亦難認被告宋煦仁有何故為虛偽陳 述之情況。另新向榮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有關 技師費之分擔及給與,確係依據傅耀明、告發人、被告宋煦 仁、吳兆糧等人與徐毓宏間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此為告發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7「你有無和上訴人、 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編號8「1 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之訊問所為證述,同係基 於其所見所聞之經歷下所為,即便其認知有誤,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綜上,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並無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 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主觀上確有誣告及被告宋煦確有偽證之犯意,被告徐毓宏、 宋煦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偽證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法官訊問之問題 宋煦仁之證詞 1 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 是僱傭關係。 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 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3 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 不是。 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 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6 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 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7 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 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8 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 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9 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

2025-02-26

SCDM-112-訴-4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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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 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系爭開 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 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 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告文宣 ,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伊因而透過亞太公司 媒介以英鎊6萬7,950元向系爭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 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分別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依序匯付英鎊8,095 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合計英鎊6萬9,250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系爭開發商指定帳戶,並於104年1月間匯付仲 介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6,522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至亞太公司帳戶,惟伊迄107年4月13日僅收受回酬英 鎊1萬5,076.37元(下稱系爭回酬),其後未再獲取任何回酬 ,亦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商買回系爭商辦產權,受有扣除系爭 回酬後之差額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投資 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系 爭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 有上述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8萬8,198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就系爭 匯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損害,則就該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英鎊5萬4,173.63元(下 稱系爭英鎊)及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辦 產權,亞太公司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收 取買賣價金,並未違犯銀行法;且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係屬獲取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受有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 壹公司之服務,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仲介費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英鎊本息,無非以:  ㈠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系爭開發 商由亞太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開發商保證每年 支付固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形同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亞太公司使投資 人與系爭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系爭投資案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 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 辦產權,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開發商指定 帳戶,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 同年3月3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之契約文 件均由亞太公司提供及翻譯,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仲介費 匯至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亞太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上 訴人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 ,係屬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系 爭開發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匯款(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 、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系爭仲介費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 ,約定期滿即可由系爭開發商原價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並非 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且被上訴 人除收取系爭回酬外,未再獲得系爭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 亦無從通知系爭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 雙重獲利之情形。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仲介費及系爭英鎊(下合稱系爭款項)各本 息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支出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辦產權, 係Avix商辦130室之100年「Leasehold」(租賃權),擁有排 他之使用權利,且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並提出英國律師事務 所「VARDAGS」網站所載英國不動產制度說明、「HM Land R egistry」(英國土地登記局)網站之交易登記資料為證(見同 上卷第169至176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投 資案取得系爭商辦產權未獲有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 竟系爭商辦產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如有,其價值若干?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而取得系爭商辦產權及系爭 回酬,其財產總額有無因而減少?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僅扣除系爭回 酬,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51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石銘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蔡林翰 劉家浤(原名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14446、1450 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42、26001號),經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銘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黎閎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均明知未申請核 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賴正興、黎閎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不知情之陳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 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 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 物代碼E-0221)、汙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嗣賴正興承前犯 意,與劉家浤、石銘維、蔡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 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 及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 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21等7筆土地 )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7,000元。 2、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 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 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 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 費現金1,500元。 3、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通運有 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 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 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 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 -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 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賴正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與不知情之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下稱林育 群等4人)同意,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 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 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 (四)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 558之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 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 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 堆置於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 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警 於108年9月5日查獲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 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 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 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2、承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號土地),未經 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 轉運站,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 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福興段4號土地上。 (五)蔡林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5 時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又承 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為下列犯 行: 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 午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綽號「阿明」之人駕駛樽鴻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 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即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第911號地號,下稱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棄置;再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 日晚間9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五股坑小段911地 號土地棄置。 2、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 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 .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 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花 費10萬5,000元費用加以清除。 二、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正興、石銘維、蔡林翰、劉 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第129頁)、 審理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第290頁)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1、(四)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4、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 賴正興與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賴正 興與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被告賴正興與 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 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林翰與綽號「阿明」之人 就犯罪事實欄(五)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賴正 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石銘維就犯 罪事實欄(四)1、(四)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 實欄(一)3、(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 一)1、(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2、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 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又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四)1、(四)2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4、被告蔡林翰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 欄(一)3、(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賴正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正興已坦承犯行,且 本案審理期間委請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 土地之廢棄清除完畢,減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悔意甚 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292頁)。又被告石銘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頁)等語。 2、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間以及108年8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收受 廢棄物,並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1 年2個月;被告石銘維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承 租之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其犯行 時間長達2年多,其等2人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國民健 康甚鉅,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 (五)量刑及定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其中,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更將廢棄物回 填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林翰 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 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蔡林翰更將廢棄物 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 往來交通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 2、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正興已將堆置於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石銘維已將堆 置於福興段4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986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7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057382號函及新舊地號建號對照查 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3、復經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賴正 興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石銘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 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5名子女需扶養;被告蔡 林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劉家浤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4、末就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 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石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銘維犯後 坦承犯行,將福興段4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 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 2、又為使被告石銘維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 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石銘維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另 被告石銘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3、另被告賴正興前於112年間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被告蔡林翰前於110年間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家浤前於1 11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賴正興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租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後,並委由被告石銘維、被告蔡林翰、被告劉家 浤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棄 物傾倒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或指示被告劉家浤自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 地號土地,則被告賴正興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應指應提供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而得收取之金額而言。又 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 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 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 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 ,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 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 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 (2)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資料12張所示 (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則被告賴正 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660萬5,222元(計算式:363, 350〈A7-1〉+71,400〈A7-2〉+2,295,450〈A7-3〉+369,200〈A7-4〉 +1,258,352〈A7-5〉+3,661,200〈A7-6〉+1,110,600〈A7-7〉+1,5 72,400〈A7-8〉+648,800〈A7-9〉+739,600〈A7-10〉+669,650〈A7 -11〉+3,845,220〈A7-12〉=16,605,222),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石銘維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蔡林翰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五)2、部分犯行,應支付 清運費用而未支付之節省費用10萬5,000元,合計為11萬5,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劉家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000元;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500元,合計為1萬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賴正興、被告石 銘維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88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貨車、鏟土機等工 具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賴正興 、被告石銘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 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正興 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二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石銘維 犯罪事實欄(一)2 犯罪事實欄一、八 石銘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四)1 犯罪事實欄九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四)2 犯罪事實欄十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林翰 犯罪事實(一)3 犯罪事實一、四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五)1、2 犯罪事實五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件)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劉家浤 犯罪事實(一)1 犯罪事實一、六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七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使用人 1 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 黎閎洋 賴正興 2 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 賴正興 3 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 石銘維 石銘維 4 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賴正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銘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廢棄物場址),並未取 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賴正興、黎閎洋(另行 通緝)等2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陳科華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 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陳科華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5仟元,承租上開 廢棄物場址,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 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 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 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並委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蔡林翰(具體事實如第四項所載)指示其所營 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具體事實如第六項所載) 、石銘維(具體事實如第八項所載),或自己駕駛車輛對外 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上述廢棄物 並載運至上開廢棄物場內堆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 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木及營 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 (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 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 含滑鼠)、土方數量手寫紀錄、進出土單、車輛進出手寫紀 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請款單光碟、賴正興所有供 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 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 、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 )1台等而查獲。 二、賴正興明知上開廢棄物場址遭警查獲後,未經檢具清除計畫 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而陳科華亦明知賴正興 在上開廢物物場址收容、處理事業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陳科華於108年8月間,以6萬5 000元代價,繼續出租與賴正興收取租金,賴正興又於108年 8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 物後載回上開廢棄物場址堆置。 三、賴正興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同意,以7500元代 價,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自上開廢棄 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 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 四、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 除 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 為牟 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竟未依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 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 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 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 五、蔡林翰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 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 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致生損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萬5000元花費清除費用 加以清理。 六、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 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 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 、532等地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 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 七、劉家浤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 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 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 、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 八、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 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 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 九、石銘維又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58之5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 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 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 ,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 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 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 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8年9月5日 經警查獲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 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 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 50、無前爪)1台。 十、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尚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 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 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9年2月8 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嗣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 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伊向被告陳科華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每月租金6萬5000元,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該 地上,查獲現場堆置的營建廢棄物大部分係伊載來的,小 部份係合股綽號老梁的黎閎洋的。上開土地沒有經過核准 ,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許可文件,伊載土石方會夾雜 到垃圾,現場印刷電路板裁邊料、污泥也是伊叫別人去載 的,會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分類,伊也有叫石維銘、劉家浤 去載運土土石方回來傾倒在伊承租上開土地上,也有叫劉 家浤從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土石方去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填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二)被告蔡林翰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 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 、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從伊 非法設置於五股土石堆置場,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 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土石方至上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 物場址傾倒,於109年3月17日伊有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 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但伊不 知道阿明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伊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年籍等語。 (三)被告陳科華警詢供述:被告賴正興向伊承租上開5筆土  地,說是要作為土石堆置場用等語。 (四)被告劉家浤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去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 31、532等地號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石方6 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被告賴正興支領運費現 金70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 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 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 7500元等語。 (五)石銘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 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清除載運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 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伊所經營 之詠安建材工程行直至109年2月21日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伊承租558之5地號土地,伊自106年間起至1 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 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 號車輛清除載運房屋拆除留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 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 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伊又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 地,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 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 ,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 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六)證人劉興邦警詢證述:108年3月7日搜索的廢棄物場址係  被告賴正興負責管理的,存放查扣編號A-07號請款單光   碟資料之電腦係被告賴正興使用的等語。 (七)證人游宗育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路段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48分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損失清 運費用10萬5000元等語。 (八)證人鍾慶賢警詢證述:國有財產署於91年2月22日接管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亦未承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語。 (九)證人林育群警詢證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伊與姊妹繼承共有,沒有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 亦未出租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 8-H057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109-H0437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109-H0223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4261、稽108-H115465)、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0080)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資料、 租賃契約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 二、核被告賴正興、石銘維、陳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被告賴正興、石銘 維、劉家浤、蔡林翰皆核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 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賴正興就犯罪 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 ,有犯意聯絡事實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正興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 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石銘維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家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被告賴正興經搜索扣得之A-7請款單12張,收款總金額總計 1627萬2112元,為被告賴正興犯罪所得;被告陳科華犯罪所 得130萬元(6萬5000元*20=130萬元);被告蔡林翰犯罪所 得11萬5000元(10萬5000元+2000*5=11萬5000元);被告劉 家浤犯罪所得1萬4500元;被告石銘維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 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 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 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被告石銘維所有經處理廢 棄物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 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代 表 人 蔡逢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338號(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樽鴻公司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3月5日17時 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嗣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 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 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將上開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棄置;再於10 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 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嗣經張恒益之 父親張文堅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與阿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7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道路路面上棄置。嗣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經營之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張恒益、張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林翰未經同意任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3756)、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函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T0000000)共2份、現場照片共9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經軌跡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4376)、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僅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開車約4分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3時5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樓頂,僅距離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車約10分鐘之事實。 8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證明張恒益為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再被告樽鴻公司因負責人 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併請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林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338號(益股)審理中,有前揭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五、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17日密接,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五、相同,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 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 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 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 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 ,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 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 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 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 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 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 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 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 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 ,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 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 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 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 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乃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 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 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 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 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 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 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 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 。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 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 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 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 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 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 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 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 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 ,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 ,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 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 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 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 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 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 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 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 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 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 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 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 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 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 、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 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 ,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 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 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 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 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 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2025-02-25

TYDM-113-易-1462-2025022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寓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 細表」更正為「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期明細表 」、第5行「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N)」更 正為「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第9至 10行「寓賀公司逐年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更正為「寓賀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表二營業人 名稱欄「寓賀光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賀越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所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逐筆明細表(BLQ187)」更正為「逐期計算上下遊各家 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4.「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補 充為「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 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可 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上揭所謂商業負責 人,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為董事(第1項),但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同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第2項)。又商業登記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 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將「公開發行股票之」7字刪除,故此後有限公司 之實質董事,亦在適用之列。倘犯罪行為有新、舊法比較情 形,似舊法有利,亦即所謂「實際負責人」尚無身分犯罪主 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被告鄭寓賀為寓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賀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 之輕重,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鄭寓 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 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 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附件附表一、二 分屬不同營業人,縱為同一營業稅期,仍應論以數罪,附此 敘明。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稅期所犯上開二罪,各係 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19罪(即附件附表一所示賀越公司共9個營業稅 期、寓賀公司共10個營業稅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3號、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19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286-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經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 酒進口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申請審驗 方式欄列載「8」(文件審核)之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 T/09/375/D0002號,下稱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 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下稱列報菸品)。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10 9年11月23日之審核結果,上訴人涉及短報雪茄菸共38,999B OX,計412.107KSK(即412.107千支,下稱系爭菸品,即輔 助參加人據以在報單增列之第602項至第1197項)。 ㈡其後,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就前開短報行為涉及刑事罪嫌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 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輔助參加 人110年10月5日基普桃字第1101036859號函附查得資料,審 認上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雖有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向海 關短報,且數量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 206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23日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 逾125支之情形,業已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又因輔助 參加人核定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89,1 72元,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 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 運送而進口至我國,顯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乃自居為包含 系爭菸品之進口人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無論由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報運行為、關稅法規定之報繳進口稅行為,甚且由 上訴人報運時,尚有主張自身為經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故 得依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報運進口菸品以營業,顯有表 彰自身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而為菸品進口人之事實,均可見 上訴人於報運時即主張在進口程序中,乃由其負責接受輸入 菸品而任貨物持有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將系爭菸 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我國之人,實與上訴人對外表彰之情形 相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應 為有據。 ㈡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報關時,應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且是否短報,應以報單所載內容與實際到 貨比對,至於其餘可候補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則係供海 關查驗比對之需要,並不足以取代報單之申報內涵。而系爭 菸品確實不在列報範圍,故上訴人確有短報系爭菸品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票等資 料,均係其提供予○○公司,則其對於進口數量,本應清楚知 悉並有相應之注意義務,且對自身提供資料是否清楚可供○○ 公司正確報關,本當注意督促○○公司注意報運資料之正確性 ,是上訴人能注意卻未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 報,其就短報結果自有過失。 ㈢上訴人既過失短報,致系爭菸品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私菸,則其就進口而運輸至我國之行為,自應 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又本件係 由輔助參加人於海關報運查驗過程所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而係由 被上訴人基於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以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 附發票列載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值共計154,922,047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 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00,0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 法自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 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 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是以,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定所稱之「虛報」,僅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 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 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 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第2項)前項第4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6條規定:「(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0,0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限。……(第2項)前項 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 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針對前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短報達一定數量若干,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載 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雪茄125支……。」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 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 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 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 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 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 ,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 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 費安全。……」另第46條第2項規定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斯時增訂理由第3點則說明:「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2項, 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 罰之衡平及一致性。」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未據實申報所 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本應視其報運進 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惟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 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 管理等事項,仍有加強管理之必要,且為違法行為宜有一致 之裁罰標準,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之處罰基準不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因此,其餘 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報運並接受檢查、繳納稅費等義務,仍 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規定辦理,且是否匿報、短 報,仍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 定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是否構成短報,應以「報單 」為準,明顯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 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 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原判決固未論及於此,但業已敘明上訴人有過失短報運輸之 私菸行為乙情,顯然亦肯認前揭見解。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限於故意之主張,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已非可取,且上訴意旨逕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應予目的性限縮,僅於「故 意」短報之情形,始得謂「私菸」,應排除過失行為之法律 見解,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為經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於1 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口 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上訴人涉及短報系爭菸 品。又上訴人為輸入列報菸品所登載之系爭報單,係表明自 身為納稅義務人、賣方為「MORE GRACEFUL ASIA LTD」、委 託物流公司自香港運輸進口至我國,並列載列報菸品之稅則 號別、數量、完稅價格等而申報進口稅,至系爭菸品則不在 斯時登載報運範圍,而屬事後輔助參加人查驗後之列記。而 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運送而進口至 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 判決並據以論明:⑴上訴人為將系爭菸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 我國之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 ,而系爭菸品既非進口報單列載之範圍,堪認上訴人確有短 報系爭菸品之情事。⑵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 票等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公司,而其所擬報運進口貨 物之數量,與○○公司申報之數量差距甚大,僅須檢視進口報 單內容應不難發覺。又系爭菸品之數量可觀且價值非低,上 訴人本應注意○○公司是否據以正確報關。況上訴人自承其係 初次申報進口雪茄,就此更當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惟上訴人 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報,其 就因此短報之結果,自堪認為有過失,而應負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⑶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 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附發票列載之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 值共計154,922,047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 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 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 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00元,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 入系爭菸品,自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 審究上訴人是否具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6 條第1項過失運輸短報系爭菸品之故意或過失,且亦未具體 敘明上訴人違反何一法定注意義務,即遽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予以處罰,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況且,要求上訴人知悉○○公司未依法報關一事係欠缺期 待可能,而上訴人既無從事前知悉○○公司未依裝箱單及發票 報關,則對上訴人此一過失即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而不應對 之裁罰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輔助參加人曾以國庫署作為 權責機關,詢問系爭菸品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而國庫署之回覆除援引關稅法第17條第6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之條文外,並檢 視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後,認定本件僅係申報錯 誤、漏未加計盒數(若以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與實際數量 相同),故本件並無短匿報情事,且可更正,非屬私菸乙節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既係申報錯誤,並無短 匿報情事,則系爭菸品即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私菸,且本件即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關稅法 及授權之相關規定,而得進行更正云云。惟查: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17 條第5至7項原規定:「(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 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 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 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 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處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刪除第6項、第7項,修正理 由略以:「現行第6項及第7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 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 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 第75條規定妨礙查價、第76條規定未依第55條補繳關稅及第 92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 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 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6項及第7 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 該條例規範。」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3 年4月10日修正前(下同)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 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 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 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 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 正。」第6條第15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 下:……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 ,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 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 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 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 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 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其增訂理由略以:「……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一)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及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 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 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 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二) 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 於序文予以明定。(三)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 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 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 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 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 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 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又為使徵納雙方對於上開條文所定進行 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以符明確性原則 並保障人民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調查認定原則),其中第2點明定 :「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 下:(一)貨物放行前:……⒉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含儀 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者:(1)涉及逃避管制,以電 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是以,報運貨物涉及逃 避管制案件,行為人須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時點」前,主動申請更正,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 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規定可知,由於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之「虛報」(就本件而言,則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運輸私菸之行為),故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賦與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之機會,惟其更正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 而為避免僥倖心理而無法達到誠實申報之立法目的,故修正 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 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 ,方得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3則於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刪除 後規定,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 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因此, 於關稅法第17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倘進口報單申報 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進口人或 報關業者為免構成「虛報」,而援用關稅法第17條、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時,即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規定之要件,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 罰之法律效果。而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 之文義及增訂理由可知,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並無 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關稅法及更正作 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倘報單有明顯錯誤,自得循更正作 業辦法予以更正,並據此免罰;卻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係規定於「罰則」之章節,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已明文排除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顯與前開關於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 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如何適用之說明不符。況且 ,如前所述,更正報單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則倘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菸酒管理法復無 更正報單得予免罰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之結果,對於一般 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將反而更為不利,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 加人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 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報運後,曾於109 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先後提出3次更正 申請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準此, 本件上訴人既於109年11月20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後,方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 月8日提出3次更正之申請,則揆諸前揭調查認定原則第2點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 既非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申 請更正,自無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 果。至國庫署固曾於110年1月15日就輔助參加人之詢問回覆 略以:「……五、……經檢視案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本案似 因計量單位申報錯誤(以每盒支數PCE申報,漏未加計盒數 )致涉有虛報情事,若以該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雪茄數量(以 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計算),除第4項6,000支與實際數量1, 200支不同,其餘項次均與實際數量相同。六、綜上,本案 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相關規定 更正報單申報數量,案涉菸品尚非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私菸;若經貴關認屬緝案,涉逃避管制情事,因該短報之 雪茄已逾上述之『一定數量』,則涉屬本法所稱私菸。案涉個 案事實認定,宜請貴關依本法上述規定、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關務法規本權責審認核處。」惟上開回覆並非肯認上 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得予免罰,此從上開回覆第六點亦附 加「本案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相關規 定更正報單數量」之條件即明,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作為免 罰之依據。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即排除如本件尚涉及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有逃避管制情形 之適用,是上訴人並無從據以申請更正等語。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  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 關規定論處。而關稅法第62條第1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在 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 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 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因此,上訴人倘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 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 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 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 關申請退運。上訴人對於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 既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 法風險。是以,上訴人未於報關前申請驗貨及退運,致其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無從再依退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縱認不得更正,亦應辦理退運等語,委無足 採。  ㈦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法,已形同 將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容與法定證據方法不符,且悖 於輔助參加制度,更有違反原審自己裁定意旨,自有理由不 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本應調取臺中地檢署關於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並依法曉諭上訴人為辯論,使上 訴人能就此為適當攻擊防禦,惟原審未踐行此二程序,顯有 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法 令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及輔助參加 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狀態查詢表影本1份,暨上訴人查驗中檢 附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論明:上訴人係於10 9年11月20日14時13分電腦傳送進口報單,斯時報單列載輸 入之菸品僅有項次第1至601項所示者,且並不須提出裝箱單 等資料,收受報單6秒後即經電腦系統抽選為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上訴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申報完成後即可立 即知悉抽選之審驗方式結果,因C3方式必須進行審驗,為此 上訴人乃於3日內即同年月23日10時50分許補送紙本報單及 貨物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再經輔助參加人於同日13時35分 許前往貨品倉儲處派驗,此次派驗當場因發現上訴人提出之 裝箱單有無法核對問題,當場有令上訴人所委託到場之報關 業者補正,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17時許補辦後, 再由上訴人或其委託報關業者,於輔助參加人陪同下至現場 整理裝箱單及整貨後,於109年11月26日8時56分許由輔助參 加人派驗,但當場查對補正之裝箱單仍未完整,於109年12 月29日再經補正,迄110年1月5日方驗畢,輔助參加人並依 查驗結果,將實際進口卻未申報之貨物列載於報單項次602 至1197所示內容等情。由此可見,原判決並非純以輔助參加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對上開報關查驗之相關過 程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 法,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代表人前因系爭菸品短報經認 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以此為據,主張其 無違章之責任,因而原判決方敘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主要在於查無事證可認上訴人代表人有「故意」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過失違章而裁 處之情節,並不相同等語。易言之,原判決上開論述係駁斥 上訴人無違章責任之主張,並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是自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踐行調閱該偵查卷宗及予上訴人辯論之程序,而 有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 法令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前所述之報關過程可知,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報單時,尚未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待輔助參加人對於連線通關之報 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上訴人始於3日後補送 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而因上訴人提供之 裝箱單無法核對,輔助參加人方令上訴人補正,此就裝箱單 之補正問題,核與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有別,且 亦無解於短報違章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於臨櫃送件 時,即誠實檢附原始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並提出依法應 備之文件進行報關,在C3程序查驗開始前及開始中,均隨時 、誠實的向輔助參加人報告重整進度與補正情形,並無任何 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惡意短報、隱瞞。原審未調查本案究 竟有無進行重整補正程序,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核 與其有無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上 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57-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閔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2346號、第2448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 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就上列被告等所涉如理由欄公訴 意旨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閔被訴附表二編號38部分無罪。 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犯案手法說明:  ㈠被告吳東閔(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95年11月15日登記成為 明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下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0樓)經理,並於101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明鴻 公司負責人,惟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始係由同案被告即其父吳添壽(下以姓名稱之)擔任並 統籌管理一切事項,且吳添壽於吳東閔於102年8月30日實際 離職後之103年8月25日、同年月13日,分別辦理變更登記成 為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東翰、 同案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NGO QUOC PHUONG(中文名為吳國鳳,前開人等以下均以姓名稱 之)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擔任明鴻公司桃園分公 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 從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㈡而照明光源經使用後廢棄者,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含有害物質成分之一般廢棄物,責任業者及回 收、處理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得向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審核符合設施標準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明鴻公 司桃園分公司自100年10月起,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 光源處理業,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 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所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 認證量證明單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 會」)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 」,決定補貼費之發放標準,並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支付 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又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費率表稽核作業手冊」規定,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 得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 率須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助。 且受補貼機構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 手冊(廢照明光源類)」規定,應於環保署或稽核認證團體 指定之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以下簡稱CCTV)連續攝錄, 並負責操作與維護,而汞蒸餾設備投料口、汞蒸餾設備出料 口等處為主要攝錄監視區域,如作業人員未經許可進入,即 屬可能導致潛在稽核認證風險或弊端之異常事件。  ㈢詎吳添壽、吳東閔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年10月成為受 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後,明知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回 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 費,惟因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 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 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 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不法之所有,與 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吳國 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其等任職期間,依吳添壽與吳東 閔之指示,各自分擔實施下列犯行:  ⒈吳添壽、吳東閔分派吳東翰負責前往各地資源回收場或工廠 回收廢照明光源運回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上址工廠進行回收 處理,並指示端木靖、鍾筱苑、張子仁於其等任職期間,負 責計算應收集之螢光粉重量,再由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 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 認證單位(100年10月至103年12月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月為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過磅後再存放 於規定之儲存區。吳添壽與吳東閔另指示徐金祿、葉斯森、 吳國鳳及不知情之徐盛鑫等作業人員,將非屬應回收項目之 事業廢棄物高汞燈所取出之汞裝於玻璃瓶中存放,再交由吳 添壽或吳東閔自行保管。  ⒉復於附件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1至3 日,吳添壽、吳東閔即指示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 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程式,手動於該EXCEL程式之「粗 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該EXCEL程式即自 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 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 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徐金 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前述自高汞燈取出之汞,量秤取 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 工添加方式加入蒸餾設備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  ⒊又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設置之CCTV系統,每一小時會自動 產生一錄影檔案,吳添壽、吳東閔為掩飾上揭以人工添加汞 於蒸餾設備之作假犯行,遂指示端木靖以修改CCTV設備系統 時間之方式,於前揭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進入汞蒸餾設 備區倒汞完成後,將原本作為備用主機之第二部CCTV主機之 作業系統時間回調至未倒汞前之整點時段,再續錄1小時後 ,將第二部主機所產生之該整點時段檔案,複製並轉存於第 一部主機中,而覆蓋第一部主機於同一時段所攝錄作業人員 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之檔案,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屬於準私 文書之CCTV電磁紀錄,待變造完成後再告知鍾筱苑由第一部 主機進行燒錄光碟之動作,並要求鍾筱苑複檢檔案確認無誤 後,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嗣端木靖於103 年5月離職後,吳添壽遂指示端木靖將上開CCTV影像變造技 術教授予吳東翰,由吳東翰接手變造CCTV電磁紀錄之工作。 迄於104年1月起,CCTV改以網路即時連線方式,由稽核認證 人員自行上線監看後,始告停止。  ⒋嗣於附件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蒸餾程 序完成,產出之粗汞經淨化後便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而 獲得如附件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重量」欄所示之不實重量 ,端木靖、鍾筱苑等行政人員明知上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 重量」為造假得來之不實數據,仍依吳添壽、吳東閔為遂行 詐領補貼費之指示,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廢照明光源汞 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並於附件二「申報日期」欄 所示日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而行使之,使稽核認證單位核 定此不實之稽核認證量,並於附件二「認證核發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核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進而使基管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確有如實回收廢照明 光源所產出之汞而陷於錯誤,遂依「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所 載之汞回收比率及補貼級距,以附件二「補貼費率」欄所示 金額計算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當月份處理廢照明光源認證量 應補貼之費用,而於附件二「實際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核發撥款如附件二「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補貼費。  二、吳東閔被訴部分:   吳東閔就附表二編號38之取汞作業過程以如前述人工倒汞方 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署基管會請領 補助,認吳東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於附表二編號38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涉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三、吳東翰被訴部分:   吳東翰於附表二編號1至54之取汞作業過程共同以如前述人 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署基 管會請領補助,認吳東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54、55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 影畫面,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參、訊據吳東閔、吳東翰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三所示犯 行,吳東閔辯稱:我於102年8月30日就已經離職,離職之後 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吳東翰辯稱:我是103年5月才調回來 新屋倉庫負責回收燈管等語。經查: 一、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經查:  ㈠查吳東閔雖自95年11月15日起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 經理,於101年5月24日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但於102年8 月30日離職,業據吳東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2346卷二 第179-180頁),核與證人徐盛鑫、徐金祿於偵查中證稱: 吳東閔於102年間離職等語(偵22346卷二第160-161、282-2 83頁)相符,並有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明鴻公司桃 園分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憑 (他卷第110頁、偵22346卷一第21至28頁、卷二第239頁) 。復參以吳東閔於「102年9月2日」到職於「福盈科技化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吳東閔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投保單 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佐(他71卷第111-113頁),益徵 ,吳東閔確於102年8月30日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離職,堪 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38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及「 申報日期」均為102年9月5日,斯時吳東閔既已離職,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東閔就附表二編號38部分有共同 以如前述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向環保署基管會請領補助之行為,自應為吳東閔無罪之諭知 。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準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記載具有思想或 意思表示內容之有體物,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亦以「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要件。查「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雖有受補 貼機構應於環保署或稽核認證團體指定之地點設置攝錄監視 系統(CCTV)連續攝錄,並負責操作與維護,且於每週三前 將前一週之影像媒體(光碟)交予稽核認證團體之規定,然 依證人蔡雅如(環保署職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在推自動連線,如監看過程發現有異常,可以用來回溯 確認是否有類似狀況,業者自備之錄影光碟是留存一段時間 備查的紀錄等語(上重訴31卷三第169頁)。足見,該CCTV 錄影光碟內容本身僅為影像紀錄,並不具有表彰思想或意思 表示效果之文書性質,非屬準私文書等旨。且蔡雅如於該次 審理中另證述:「(問:光碟送給稽核認證團體備查,稽核 團體認證時是否需要依據備查的光碟進行認證?)不需要」 等語(上重訴31卷三第170頁),又本件CCTV錄影光碟僅係 呈現鏡頭前人員進出之實況,攝像目的在於避免業者以人工 作偽之弊端,而為存證備供日後發覺有異時,作為回溯比對 查察之用途,與稽核認證團體或環保署於認證汞回收數量時 之憑據無關。是該CCTV錄影光碟之錄影或電磁紀錄影像與明 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據以向稽核認證團體申請環保署補貼之審 核所須回收汞數量之證明資料無關,於申領補貼之程序,僅 係作為稽核認證團體或環保署日後有必要時回溯確認是否有 異常、作為備查紀錄之用,並不具可表示其依規定產出R類 汞之數量認定之證明用意,非屬刑法之準文書,是公訴意旨 認剪輯畫面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云云,容有違誤。故就吳 東閔被訴附表二編號38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亦應為無 罪諭知。 二、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經查:  ㈠關於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之取汞作業過程共同以如前 述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 署基管會請領補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  ⒈依端木靖於本院審理證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的汞回收設 備無法有效回收汞。在我103年5月離職之前,是直接計算出 需要多少汞,從冷凝器下方汞回收鋼瓶上的一個氣孔加進去 ;倒汞時會被監視器拍到,我會針對13、14號鏡頭拍攝的畫 面去剪接,方式為有二套錄影設備,因為攝錄是以每小時作 為1個檔案區間,將另一台的BIOS時間往回調整到倒汞前的 時間點,再把該時段畫面複製取代另一台設備的該區段,以 檔案複製的方式替換。我離職後,由吳東翰去做,他有打電 話問我怎麼做時間的調整、如何替換檔案;「汞及其化合物 當月產出紀錄表」上記載的汞重量,是經過計算加到回收設 備後取出來的重量。在產出記錄表取汞日期前1至3天會有加 汞行為,並修改剪輯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七第81至88頁 )、鍾筱苑於偵查中證述:明鴻公司取汞部分都是假的,因 為數據是我算給他們,數據都是吳東閔、吳添壽事先要求我 算好大約的量,計算公式是稽核單位給我們的EXCEL檔,原 本是給我們計算取出汞達到多少比例,但我們利用公式輸入 所欲達到之比例,計算出應該要取出多少汞。我知道明鴻公 司CCTV有剪接作假,端木靖告訴我的。吳東閔、吳添壽指示 修改CCTV,負責修改是端木靖,端木靖離職後,由吳東翰負 責修改,交給我燒錄及檢查畫面有無明鴻公司的人員出現在 回收設備等語(偵22346卷一第89-90頁),參以端木靖之離 職申請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偵22346 卷二第225頁),可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  ⒉依上足見,吳東翰係自端木靖於103年5月20日離職後,始接 手端木靖負責之工作,而開始參與本案犯行。而附表二編號 1至54部分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及「申報日期」均 在「103年5月20日」之前,斯時吳東翰既尚未接手端木靖負 責之工作,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東翰就附表二編 號1至54部分有共同以如前述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並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環保署基管會請領補助之行為,自應 為吳東翰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   查CCTV錄影光碟之錄影或電磁紀錄影像,並不具可表示其依 規定產出R類汞之數量認定之證明用意,非屬刑法之準文書 ,業如前述。故就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4共同變造CCT V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㈢關於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55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    ⒈就吳東翰附表二編號55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 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 補充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⒉就吳東翰被訴附表二編號55共同變造CCTV監視錄影畫面,而 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本因CCTV錄影光碟之錄影或電 磁紀錄影像非準文書,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附表 二編號56經高等法院判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吳東閔、吳東翰涉犯前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為吳東閔、吳東翰有罪之論斷,而其等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明鴻公司人員任職期間及職務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職務      證據 1 吳添壽 95年11月15日迄今(103 年8 月13日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同年月25日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9-10、19頁) 2、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38-72 頁) 2 吳東閔 95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離職(95年11月15日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101 年5 月24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兼經理 1、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他字第6166號卷第110 頁) 2、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39 頁) 3 吳東翰 96年6月迄今(於103 年5 月20日端木靖離職後始開始參與本件犯行) 業務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04偵 22346 號卷一第 21-28頁 ) 2、明鴻公司 103 年 10 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名冊(104 偵 22346 號卷四第 50-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 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 242 頁) 4 端木靖 100年9月17日至102年11月 主任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25 頁) 102年11月至103年5月20日 廠長 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兼職 5 鍾筱苑 100年10月4日迄102年11月19日 行政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頁) 2、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248頁) 103年5月16日迄103年10月21日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04偵 22346 號卷一第 21-28頁 ) 2、明鴻公司 103 年 10 月份薪資明細表( 104 偵22346 號卷四第 50 頁) 3、勞保投保資料( 104 偵22346號卷二第248頁) 6 徐金祿 98年2月26日迄今 廠務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頁) 2、明鴻公司員工名冊(104偵22346 號卷四第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 7 葉斯森 101年6月8日迄104年3月20日 作業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頁) 2、明鴻公司103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名冊(104偵22346 號卷四第50-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57 頁反面) 8 張子仁 103年10月29日迄104年11月26日 董事長特助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2、明鴻公司員工名冊(104偵22346 號卷四第51頁)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60 頁) 9 吳國鳳 102年1月7日迄今 作業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2、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104 偵22346 號卷二第261 頁) 3、明鴻公司103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104 偵22346號卷四第50頁) 附表二(編號1至85均同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二【將起訴書附件二 按「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重新排序編號1至85】,另就相 對應之各次得款(環保署撥款)共36次,列載取款編號為①至㊱, 及未予核發之4次,分別編為取款編號❶至❹) 編號 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 汞及其化合物(不含水)產出重量(公斤) 申報日期 認證核發日期 補貼費率(元/公斤) 取款編號 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扣除破損燈管後之金額 實際匯款日期 共犯 證據 1 100年12月20日 1.598 101年2月15日 101年3月14日 29 ① 2,657,442 / (略) 101年4月13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2頁) 2 101年2月15日 1.535 101年2月15日 101年3月14日 29(原判決誤載為15,應予更正)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2頁) 3 101年2月24日 1.368 101年3月21日 101年4月13日 29 ② 2,982,020 / (略) 101年5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3頁) 4 101年3月21日 2.389 101年3月21日 101年4月13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3頁) 5 101年4月23日 3.217 101年4月23日 101年5月14日 29 ③ 5,120,625 / (略) 101年6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5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4頁) 6 101年4月30日 1.859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14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5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4頁) 7 101年6月5日 5.264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14日 29 ④ 4,997,270 / (略) 107年7月13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5頁) 8 101年7月10日 0.983 101年7月20日 101年8月14日 29 ⑤ 1,049,182 / (略) 101年9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6頁) 9 101年7月18日 0.873 101年7月20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6頁) 10 101年7月20日 0.480 101年7月20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6頁) 11 101年8月3日 3.295 101年8月6日 101年9月14日 29 ⑥ 7,194,628 / (略) 101年10月16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7頁) 12 101年8月6日 0.01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7頁) 13 101年8月28日 3.993 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14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7頁反面)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7頁) 14 101年9月19日 4.492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15日 29 ⑦ 7,408,298 / (略) 101年11月13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8頁) 15 101年9月25日 2.253 101年9月25日 101年10月15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8頁) 16 101年9月28日 1.197 101年9月28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8頁反面) 17 101年10月4日 1.109 101年10月4日 101年11月15日 40 ⑧ 6,132,844 / (略) 101年12月10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0頁) 18 101年10月17日 1.938 101年10月17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0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9頁反) 19 101年11月1日 2.664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15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0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39頁反面) 20 101年12月3日 1.350 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14日 29 ⑨ 1,391,898 / (略) 102年1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1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1頁) 21 101年12月24日 0.364 101年12月24日 102年1月14日 40 ⑩ 1,910,401 / (略) 102年2月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1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2頁反面) 22 102年1月2日 1.472 102年1月2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2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1頁) 23 102年1月11日 0.091 102年1月11日 102年2月8日 40 ⑪ 2,290,250 / (略) 102年3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2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4頁) 24 102年1月29日 2.219 102年1月29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3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3頁反面) 25 102年3月4日 2.938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14日 29 ⑫ 2,898,826 / (略) 102年4月9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3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5頁) 26 102年3月21日 0.470 102年3月21日 102年4月12日 40 ⑬ 3,211,394 / (略) 102年5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6頁反面) 27 102年4月1日 2.614 102年4月1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6頁) 28 102年4月24日 0.450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13日 40 ⑭ 2,688,156 / (略) 102年6月14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5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8頁) 29 102年5月3日 2.040 102年5月3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5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7頁反面) 30 102年5月24日 0.367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14日 40 ⑮ 2,804,729 / (略) 102年7月15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9頁反面) 31 102年6月4日 2.361 102年6月4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49頁) 32 102年6月24日 0.377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12日 40 ⑯ 2,621,983 / (略) 102年8月9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1頁) 33 102年7月4日 2.356 102年7月4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6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0頁反面) 34 102年7月17日 0.123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15日 29 ⑰ 2,054,254 / (略) 102年9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1月8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2頁) 35 102年7月24日 0.300 102年8月2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2頁反面) 36 102年8月2日 1.723 102年8月2日 29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 37 102年8月23日 0.266 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14日 40 ⑱ 2,687,310 / (略) 102年10月9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4頁) 38 102年9月5日 2.376 102年9月5日 29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3頁反面) 39 102年10月2日 1.968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4日 29 ⑲ 2,187,625 / (略) 102年11月8日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5頁) 40 102年10月4日 0.208 102年10月4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5頁反面) 41 102年11月4日 2.464 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14日 29 ⑳ 2,642,856 / 2,588,061 102年12月6日 吳添壽、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7頁反面) 42 102年11月5日 0.262 102年11月5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7頁) 43 102年12月3日 2.613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13日 29 ㉑ 3,110,944 / 3,035,704 103年1月9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8頁) 44 102年12月5日 0.363 102年12月5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8頁反面) 45 102年12月27日 0.511 103年1月3日 103年2月14日 40 ㉒ 6,577,125 / 6,437,715 103年3月12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0頁) 46 103年1月3日 2.707 103年1月3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1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9頁反面) 47 103年1月27日 1.787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14日 29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59頁反面) 48 103年2月5日 0.631 103年2月5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0頁) 49 103年2月25日 0.533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14日 40 ㉓ 2,759,931 / 2,704,311 103年4月9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1頁反面) 50 103年3月5日 1.831 103年3月5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0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1頁) 51 103年3月26日 0.496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14日 40 ㉔ 2,964,129 / 2,885,349 103年5月8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3頁) 52 103年4月3日 2.125 103年4月3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2頁反面) 53 103年4月28日 0.477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14日 40 ㉕ 2,759,940 / 2,707,740 103年6月5日 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4頁反面) 54 103年5月5日 1.834 103年5月5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1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4頁) 55 103年5月20日 0.482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13日 40 ㉖ 2,759,656 / 2,675,776 103年7月3日 吳添壽、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6頁) 56 103年6月5日 1.718 103年6月5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5頁反面) 57 103年6月18日 0.555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14日 40 ㉗ 3,649,554 / 3,483,879 103年9月15日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7頁反面) 58 103年7月7日 1.559 103年7月7日 29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2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7頁) 59 103年7月18日 0.568 103年7月18日 103年8月14日 40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3頁至23頁反面)(23頁僅列7/18,23頁反面有7/18、9/15)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 60 103年9月15日 2.397 103年9月15日 103年10月14日 24.4 ㉘ 3,930,475 / 3,888,265 103年11月6日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3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8頁反面) 61 103年9月19日 0.268 103年9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40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4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9頁) 62 103年9月29日 0.486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14日 40 吳添壽、吳東翰、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9頁) 63 103年10月3日 0.896 103年10月3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4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68頁反面) 64 103年12月5日 2.461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6.8 ㉙ 1,573,680 / 1,554,000 104年1月7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5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0頁) 65 103年12月11日 0.157 103年12月11日 104年1月14日 0 ❶ - - (略)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5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1頁) 66 103年12月29日 2.740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4日 24.4 ㉚ 3,455,403 / 3,343,818 104年2月6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1頁反面) 67 103年12月31日 0.649 103年12月31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6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2頁) 68 104年1月27日 3.031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3日 24.4 ㉛ 3,208,159 / 3,112,309 104年3月12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4頁) 69 104年2月3日 0.413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3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3頁) 70 104年2月26日 1.69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13日 24.4 ㉜ 2,035,354 / 1,962,604 104年4月9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5頁反面) 71 104年3月5日 0.418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13日 4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7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5頁) 72 104年3月13日 0.6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15日 40 ㉝ 2,921,368 / 2,826,253 104年5月14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6頁) 73 104年4月7日 2.479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15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7頁) 74 104年4月27日 0.236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15日 40 ㉞ 675,656(102年9月25日、同年12月18日違規扣款143834元,實際撥付675656元) / 605,486 104年6月12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8頁) 75 104年5月5日 1.248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15日 0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8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8頁反面) 76 104年5月15日 0.505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15日 40 ㉟ 2,729,858 / 2,637,368 104年7月13日 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79頁) 77 104年6月5日 2.275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15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80頁) 78 104年6月16日 0.499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40 ㊱ 2,193,420 / 2,131,890 104年9月10日 吳添壽、吳東翰、 張子仁、 徐金祿、吳國鳳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81頁) 79 104年7月13日 2.374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24.4 1、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29頁反面) 2、稽核認證量證明單(104偵22346卷三第81頁反面) 80 104年8月26日 2.227 104年10月5日 尚未核發 40 ❷ 尚未核發 - (略)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 81 104年10月5日 1.944 104年10月5日 24.4 -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 82 104年10月27日 2.595 104年11月5日 尚未核發 24.4 ❸ 尚未核發 - (略)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反面) 83 104年11月5日 0.795 104年11月5日 40 - 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104偵22346卷三第30頁反面) 84 104年11月16日 0.216 104年11月20日 尚未核發 40 ❹ 尚未核發 - (略) - 85 104年11月20日 0.528 104年11月20日 24.4 - -

2025-02-20

TYDM-105-重訴-2-20250220-5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上 訴 人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被 告 汪宗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2、1048 4、10485、10486、10487、10488、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宗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汪宗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宗佑為屏東縣私立大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佳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則為汪招明、周麗敏(另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宗佑長照中心〉、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上佳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汪招明、周麗敏)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蘇 順偉(汪亭佑、蘇順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 7月止,由汪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以蘇順偉為聯 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以高 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前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誘使民眾投資加入。嗣汪招明及周 麗敏即以提供投資者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2種方式 ,供有意投資者選擇加入,合夥契約以5年至8年為期,依不 同年度按月領回2%至5%(即年利率24%至60%)之本利,期滿 不返還本金;借款方式則約定月息1.25%至3%(即年利率15% 至36%),期滿返還本金。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 招明、周麗敏及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 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周麗敏、汪宗佑及汪亭佑與投資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 亭佑及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宗佑等5人 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32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投資宗佑、上佳 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7675 萬65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欠缺違法性 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 犯罪之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刑法第1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明確 採取「責任說」,而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適法性之評價,亦 即違法性認識(不法認識),與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故意 、過失)區別處理,而為獨立之罪責要素。所謂「違法性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 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 ,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之 ,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 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 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違法性認識。至行為人因不知法令之存在,或雖知法令 存在、但對於法令之解釋涵攝有誤,以致誤認其行為確屬合 法(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 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所生之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應如何評價其責任,則應區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㈠ 倘違法性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行為人對於違法 性之存在既欠缺認識可能性者,即欠缺依循法令而為適法性 為之之期待可能性,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雖不影 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應阻卻其責任,以符合責任主義之精 神;㈡至若行為人雖有違法性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亦即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具有認識可能性者,則屬「可以避 免之禁止錯誤」,僅得依其情節,減輕其責任,但並不影響 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倘有違法性錯誤,是否對其行為之違 法性存有認識可能性?則應依: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 如何?㈡法令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行為人是否有機會 正確理解法令規範?㈣行為人是否於行為前對其行為之適法 性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 覆(如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明確表示其行為係屬適法)?等事 實,為綜合之判斷,以確認行為人之違法性錯誤是否應阻卻 其責任,或僅止於裁量減輕其刑之程度。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多次於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 洽談或簽約時在場,知悉汪招明與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 紅利,且對於汪招明、周麗敏邀約他人以投資或借貸方式提 供資金予3家長照中心之行為有所理解;被告並與投資人接 洽、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收受投資人交付之資款,及於 大佳長照中心與投資者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與借款 者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以大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 簽名,並簽發本票、支票資為擔保等行為。原判決並說明被 告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綜合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 在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之工作內容、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能力等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期間之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屬降低 之情,而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故意。如果無訛,則依前開說明,通常即可推定 被告亦具有違法性認識。又查,被告客觀行為所違反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尚無規範內容 不明確,而可使被告因而確信其行為合法之情;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共同正犯汪招明、周麗敏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等 行為均具違法性認識,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告係屬親子,具 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且被告等人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係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期間長達5年多,如果 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全然未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 而無任何不法懷疑,致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倘被告確有違法 性錯誤,是否毫無機會正確理解法令規範?被告或其他共同 正犯是否對其行為之適法性有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 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覆?被告是否對於違法性之存在 欠缺認識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違法性錯誤 ?是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攸關 ,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僅以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屬自然犯,其違法性並非普 遍皆知,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 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 智商為63),並無證據可認有接觸金融業務之相關經歷,而 認被告確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 在,遽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復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自小依附父母生活乃至成年工作,即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 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逕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決被 告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影響關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汪招明、周麗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汪招明、周麗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汪招明 、周麗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汪招明、周麗敏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稱:汪招明、周麗敏因長照業無法向銀行貸款, 始向特定人借貸以興建長照中心,其中高榮福、謝瑩新、游 國忠、汪明益均為汪招明舊識,高榮福、林献章更為長照中 心協力廠商,馬其宏、何舒怡、林素貞、江婕慧則因游國忠 鼓勵而願意提供資金協助長照中心興建,林素貞之母更為長 照中心之住民;汪招明、周麗敏確實將借得款項完成長照中 心興建,其等努力深造加強專業訓練,長照中心亦獲頒綠能 建築楷模,汪招明更加入獅子會、領有良民證,並獲邀前往 輔英科技大學演講,及當選屏東縣長期照護發展協會理事長 ,除用心照顧長照中心長者外,更樂善好施捐款回饋社會, 其等甚至為貢獻長照而賠上健康,反觀債權人接收長照中心 後,因營運不佳遭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發函要求改善,足見汪 招明、周麗敏係用心經營之業者,非以吸金為目的;且其等 確有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借貸者取回金額高於 借貸金額者,於事發後其等亦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清償,核 與吸金行為係以收取他人款項償付他人應得紅利,不可能將 款項全數給付者不同,其等自無銀行法吸金之犯意。至汪招 明、周麗敏雖有刊登報紙廣告,然係欲招募人才,廣告內並 無保證獲利或徵求資金,自無從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作為構 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業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 目的犯,倘行為人客觀上有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所收受之存 款數額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亦對上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 仍決意為之,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 之動機、目的、意圖為何,即非所論,並不以行為人以收受 存款為幌行詐欺取財之實,或建立多層級組織,或以另一存 款人之存款抵付特定存款人之本金利息,為其構成要件。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汪招明、周麗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共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之供述,再參酌上佳 、大佳、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本資料、許可書、申請書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汪招明 、周麗敏所辯:㈠本案邀約投資或借款之對象均為特定人,㈡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㈢周麗 敏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投資、借款而收受資金,亦無 犯意聯絡,㈣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 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觀諸 卷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見他卷二第27至28頁) ,汪招明、周麗敏先後於106年12月22至24日、26至28日、2 9至31日、107年1月1日至3日,於該報之高雄版,及於106年 12月22至23日、26至29日、31日、107年1月1至2日,於該報 之臺南版,刊登內容包括「老人長照中心徵求股東」、「誠 摯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徵求合作伙伴 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之分類廣告;而 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黃筠倫之證述,其即係依該分 類廣告投資610萬元,是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自無違法可 指。汪招明、周麗敏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分類廣告僅係招 募人才之徵才廣告,並非用以招募股東,所為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汪招明、周麗敏另以其等非以吸金為目的、確有 將取得資金用以興建長照中心、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 未以收取之款項償付其他投資人應得紅利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依前開說明,核係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無須具備 之要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29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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