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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劉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衍 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則上也是由原契約當事人作為主 張權利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原告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本件租立契約的當事人應該 是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連帶保證 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難認本件租約 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因本件租賃契約終止 後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 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根據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陳稱本件租賃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然原告卻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情,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租 賃契約已經終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8頁),基此,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 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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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玲 被 告 ERNI SUHERNI BT SALIM WARSA(中文名:爾尼) 訴訟代理人 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須告知甲方(即被告)有關中華民國法令、 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 資訊;二、乙方應協助安排接送甲方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 甲方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三、乙方應每 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提供翻譯、諮詢服務 、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四、乙方須 協助甲方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 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甲方母國之文字讓甲方熟悉與瞭解 ;五、乙方於甲方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 ,協助甲方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 居留業務;六、乙方應告知甲方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 ;七、甲方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須協助處理之事項如下: ㈠甲方重傷或死亡,乙方提供免費善後協商服務,協助甲方 之雇主聯絡甲方之家屬及協助來臺處理善後事宜,或協助甲 方返國及將甲方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㈡乙方因協助 甲方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八、甲方觸犯法令或因 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出國事宜。」及「第五條 :甲方之義務」所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 ,按期繳交服務費。」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 依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 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足認上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 應提供對被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 服務,自無從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服務費。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7月、 9月、11月、111年5月、8月、12月、112年3月、7月共計9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認為沒有給 付服務費之必要等詞。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服務費各期,原告所憑已依 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事證,本院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 日、同年月7日諭知「原告具體敘明被告積欠服務費之月份 及積欠費用之該約原告確實有依約提供服務項目之證明,逾 期未補正,則不予審酌。」、「請原告於開庭前二週提出聲 請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提出不予審酌。」,嗣經原告提 出109年1月9日外籍勞工及雇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照 片及109年1月、111年2月至8月、112年9月、11月至12月之L INE對話紀錄或簡訊、110年8月26日、111年7月7日、112年5 月25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111年3月29日雇主、外國人服 務紀錄表等件為證,亦僅足認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各期積欠服 務費中之111年5月、8月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該契約第二 條所約定服務項目,是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該2期(即111年5 月、8月)之服務費共計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110年4月、7月、9月、11月、111年12月、112年3月 、7月等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依據系 爭服務契約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雖主張,依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提供「接受雇主 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之生活照 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或接受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 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即得收取服務費等詞。然兩造 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優 先適用雙方約定事項;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外籍勞工及雇 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可見原告並非無法於一定期間內 製作輔導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提供相關服務。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於上述期間確實提供 服務。是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拒絕支付該部分 服務費等詞,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262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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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葉懿慧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在 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其於112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分別 刷卡新臺幣(下同)17,475元、37,332元等金額,當時我是 要買3C產品是平板,價格以紅利換購再加價,該紅利是台哥 大給我的訊息,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詞。然查,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點入冒名台 灣大哥大之簡訊,表示其門號「尚有8956點於今日到期,請 盡快兌換景品,逾期作廢」,其當時不疑有他,點入後內有 多樣3C產品可供選擇,我有點入要兌換iPAD,只要我多付10 0元新臺幣,即可用點數及100元兌換到,故我有輸入信用卡 卡號,隨後便出現我遭盜刷之訊息等詞,足見相關信用卡卡 號之輸入及綁定,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卷附原告所提 被告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記錄所示,可知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進行Apple Pay綁定 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原告分別 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 碼告知他人,詹○偉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6015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 被告自行輸入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是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 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甚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6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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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曾國基 被 告 鍾昌榮 張少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G- 190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固為訴外人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 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將其向訴外人迪選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交由另一被告甲○○駕駛,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2時19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先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 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自113年5月28日入廠維修至同年6 月7日取回,維修期間共9天,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  ⒊停車費用1,27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拖延未修理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另支出停放於路邊之停車費用1,270元。  ⒋上列損失共計72,070元。  ㈢另A車雖為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 駕駛,容任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 價單、停車繳費單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97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對此 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 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 後,使得B車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6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4+1)≒2 ,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0)×1/4 ×(6+3/12)≒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11,440=2,8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41,360元(計算式:2,860元+ 27,000元+11,500元=41,360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因維 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其受營業損失計算為何;另原告 所請求停車費用1,270元,亦無提出舉證證明停車費用必要 性,及與被告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不能責 由其負擔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 規定。原告固主張A車由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其仍提 供予被告甲○○駕駛,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對於損害 結果之發生負連帶責任等詞。然查,被告乙○○將A車交由予 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總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421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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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錫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與國慶街口與訴外人林錫標相撞,該次事故致伊受有油桶、 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財產之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0元之損害,以及修復磁磚 之8,000元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6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林錫棟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波及原 告經營之鶯豪機車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新聞 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實。然細譯上開鑑定意見書,其上 載明:「朱錫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林錫標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之文字,故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應負賠 償之責,洵堪認定。 五、原告就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雖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 然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50,6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則為66,000元,就差額部分之15,400元,原告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再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言 ,其上固紀載「品名:油桶、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 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文字,然該估價單係由原告所自行 開立乙節,此觀其上蓋有「鶯豪機車行」之印章,當屬明確 。是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該估價單,實難認原告確實 受有如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況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函 命原告提出其他單位所為之估價認定、或提出購買證明、網 路查詢價格等資料,復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時曉諭原告除 估價單外有無其他單據提出,經原告明確陳明沒有其他單具 提出等語。從而,本件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 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審酌卷存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309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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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吳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前胸臂挫傷等傷害,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1 5元、受有工作損失8,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就醫 收據、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如上所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法益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91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至 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41,015元(計算式:7,915元+8,100元+25,000元=4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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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莊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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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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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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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鄧正光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4分,駕駛汽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0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右側上肢及下肢淺二度燒燙傷(約佔 體表面積百分之3)、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 書1紙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職此, 被告既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稱10萬 元係包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自起訴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究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支出醫療費用,故此 部分損害,尚難認定。惟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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