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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仙智 被 告 陳立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台62線匝道及調和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煞車不及 ,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3年8 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煞車不 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 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頁13至19),並有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4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959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25、27、33至 45)。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 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應減速慢行,猶 向前直行,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47,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佐,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47,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 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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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池正智 訴訟代理人 池秉儒 池秉霖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周媛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各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1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之4 號、1之4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砸損其所有之1樓車庫,乃 起訴請求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賠償修復貲費;惟1之4號房 屋實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宋春 美、宋淑卿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宋淑卿為本 件被告(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與旨揭規定相合而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3之4號5樓、1 之4號5樓),則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因被告並未妥適維護彼等 於系爭公寓頂樓所搭建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加蓋), 導致系爭鐵皮加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從而墜落砸毀系爭1樓之車庫屋頂(下稱系爭車庫屋頂), 而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貲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僅定期檢修、補強系爭鐵皮加蓋,尤曾於112年鳩工 加強修繕其鐵皮骨架,故被告已然採取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 措施,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況被告於颱風過後(翌日),亦曾積極協助通知相關人員 進行清理,故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 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若非原告占 用「防火巷」私設車庫,系爭鐵皮加蓋原不至於砸毀其車庫 屋頂,故原告違建卻未使其具備相當之「結構強度」,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車庫屋頂之修 繕報價(100,000元),遠逾市場行情而不合理,再加上四 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 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 損害之唯一原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系爭3之4號5樓 、1之4號5樓,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此首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 加蓋乃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屋主共同斥資興建乙情, 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3頁);而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以及系爭車庫屋頂於113年10月31日遭鐵皮鋼梁砸損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加蓋, 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墜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庫屋頂。而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風速報告、基隆市 災害統計資料、媒體風災報導、四鄰照片、112年鳩工修繕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抗辯:系 爭鐵皮加蓋業經定期檢修、補強,乃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 施,故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實係不可抗力之天災 所致云云;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 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 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 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 置系爭鐵皮加蓋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 工法,即令鐵皮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 確保系爭鐵皮加蓋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且若遇颱 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加 蓋從而損及他人,故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 截圖,僅憑其於112年間「偶發性」之一次鳩工修補,原不 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善盡『確保系爭鐵皮加蓋足堪抵禦風雨』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遑論系爭鐵皮加蓋究否合乎建築 規範,亦與「所有人理應承擔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責任」不 相妨礙。再者,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 巷」所私設之「違建」,並且未備相當之「結構強度」,故 原告應就其損害負主要責任云云;惟系爭車庫縱屬「違建」 ,於權責單位依法拆除以前,仍係私有財產而應受法律之保 障,且就令其「結構強度」不足,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 侵害」,蓋系爭車庫若因「結構缺陷」以致損及他人,尚屬 「原告應否就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故被告攀扯 「違建」以及「結構強度」,推稱原告應就「系爭鐵皮加蓋 砸損系爭車庫屋頂」乙事自負其責云云,尚屬混淆視聽以圖 轉嫁而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加蓋究竟 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於康 芮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 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 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毀系爭車庫 屋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又推稱「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 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 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承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系爭鐵皮加蓋縱「非」原告損 害之唯一原因,被告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部 分)請求全部賠償,當然適法而有根據。從而,被告抗辯之 「四鄰散落物」,要不妨礙原告之本件請求。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庫 屋頂回復原狀貲費共1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達工 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價單所 示「品項」,亦未脫逸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範圍,而可認關 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 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鐵皮更新,亦與住居安寧(避免漏 水)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 得知修繕僅須25,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 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 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 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 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 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 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 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庫 屋頂因本件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 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車庫屋頂之整體效用」, 而非在圖提高車庫屋頂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庫屋頂 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鐵皮」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 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0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99-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岳伶 被 告 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8,147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倒停放在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 掉落而破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047元、購入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請原告檢查車體,原告說沒有 關係是破車了,才沒有報警,但伊有留電話給原告,後續原 告男友聯繫伊稱安全帽破洞,車體損傷,惟事發時安全帽並 未掉到地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破損,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機車是側倒,他人扶 起來時用力拉扯可能造成二次損害,不應令伊賠償。此外, 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月才開立,先前車行 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不慎而撞倒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5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30036 號函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 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車及安 全帽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 上,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其無關,且 系爭機車側倒後經他人扶起亦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以下 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6   畫面開始,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店門向外對車道方向 拍攝。畫面中騎樓處停有2輛機車,再向外之道路旁停有多 輛機車。畫面最右側位置停放1台白色小轎車。畫面起始, 被告機車已停放在白色轎車車尾處,被告離開機車位置,往 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被告機車隨即向畫面左側傾倒,將停 在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後照鏡上掛有1頂深色安全帽,因系 爭機車前方有盆栽遮擋視線,故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帽是掛在 哪一側的後照鏡上)壓倒在地,被告隨即發現並轉頭走回機 車處查看。   00:07~00:35   被告返回機車停放處,跨越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將機車拉 起後往道路方向挪動,再跨坐上機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 車移至白色轎車左後側之車道上。   00:36~01:11   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走向系爭機車,先拿起手機操作後將 其收妥,再彎下腰將1頂深色安全帽拾起,放在隔壁機車之 後座位置。被告再次彎腰後站起來(因盆栽遮擋故無法清楚 看出被告彎腰到站起來之間在系爭機車處作什麼,或有無將 系爭機車扶起),走向系爭機車後方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 側走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 至81頁),可知被告機車傾倒後將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系爭 機車一側遭被告機車重壓,一側撞擊地面,放置在系爭機車 上之安全帽亦因車輛傾倒而掉落在地,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 帽理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原告就其車體與安全帽受損 部分,並提出受損照片、進順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據(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3、47至55頁),核 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即面板 、前土除、拉桿、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相符, 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系爭機車翻覆可能造成之受損部位 一致,堪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被 告辯稱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之損傷與其無關,顯難採信, 另被告就所辯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可能是他人扶起系爭機車 時所導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與安全帽費用 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 車車體及安全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 零件4,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 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 並提出另紙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原 告就此陳稱:我會再去估價是因為車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沒 發現的損傷,且材料價錢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經核上開2紙估價單,開立者均為進順車業行,被告提出者 上載維修項目僅有面板、前土除與拉桿,且未分列零件與工 資之費用,原告提出者除上述項目外,另有側蓋、後視鏡、 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維修項目,且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則 原告所稱其係因車行發現系爭機車除首次估價所列項目外, 另有其他損傷,始會請車行開立另紙估價單乙情,應非虛妄 。再上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之系爭機車翻覆情形相對照,亦可認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 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應認可採 。又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 為107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2個 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1,21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計算式:1,217元+4 ,830元=6,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6,047元,應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應成 什貨店113年7月17日統一發票為據(補字卷第45頁),然該 紙發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而依原告所 述:我已不記得受損安全帽是何時購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沒 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安 全帽照片(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安全 帽已使用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自應考 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全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 元,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安全帽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金額,本院審酌安全帽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未必會保留購 買原始單據或特別記憶購買日期,且安全帽之損耗折舊金額 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新品市價、受損 安全帽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安全帽部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 300元。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7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300元=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小-1521-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黃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元,及自98年11月16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603-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1 0,000元後迄今未為繳款,尚積欠50,910元(含消費款47,28 1元、已到期利息2,72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10元,及其中47,28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4日即遭丁睿盛竊 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 均係訴外人丁睿盛所盜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信用卡尚欠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同日21時14分許, 分別刷卡消費款35,400元、32,000元;又於112年1月26日0 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 ,又被告前以其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丁睿盛竊取為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經屏東地檢署以丁睿盛涉 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系爭偵 查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系爭信 用卡遭竊日應為112年1月2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雖 被告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112 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通話譯文),惟被告不爭執於112年 1月25日14時5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將原已掛失之上開信用 卡予以恢復,並於112年1月25日21時3分許,去電原告客服 人員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通話譯文 ),堪認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至多於112年1月26日始為訴外人丁睿盛偷竊上開信用卡 ,並予以盜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5日止之 消費款,至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 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請求本金47,281元,包含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及已核算利 息2,438元,該本金47,281元係因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8日 繳款10,000元後起算之金額,又上開已核算利息應係算至11 3年5月23日止之數額,有前引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則上 開已核算利息之計息期間應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扣除112年1月26日 之消費款後之本金45,648元(47,281元-715元-918元=45,64 8元),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及費用900元即48,905元(計算式:45,648+45 ,648ㄨ(126/366)ㄨ15%+900=4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63-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陳淯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卷存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04

PTEV-114-屏小-63-2025030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鈺渟 被上訴 人 唐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 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未撞到訴外人唐秀蘭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唐秀 貴之機車,其二人於刑案有超多謊言,疑點甚多,是對方不 守交通規則來撞我的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原審依 法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案件資料,合法認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 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4-小上-19-20250304-1

彰國小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提出「經被 告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 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4

CHEV-114-彰國小-1-202503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趙健安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9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卷 附本院113年度金簡第43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04

PTEV-113-屏小-7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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