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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已另口頭協 議,改約定由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可至高雄居住, 相對人每兩週得探視一次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已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協議,抗告人並未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帶離彰化。抗告人並非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未成年子女將屆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其前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原 審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已於高 雄生活長達6年,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應認本 件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交 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 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於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協議同意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從任親權一方 之相對人彰化住處逕自攜至高雄,相對人前往高雄幼兒園欲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與抗告人發生衝突,因社工曾表示兩造若 無共識,未成年子女將由第三方安置,相對人為免衝突加遽 始暫讓未成年子女於高雄生活,兩造間並無另行協議,本件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 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 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笫1項、第18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 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 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 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 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 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 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 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 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再按締約國應尊重 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 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 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 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應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交付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相對人另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 系爭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再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9 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 事件、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以兩造已另有口頭協議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抗告人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口頭協議約定改由抗告 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乙節,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19日錄音 光碟及譯文一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66頁),然兩造本於離 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 於探視交往時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而 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至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12年10月19 日已另有協議云云,惟勾稽抗告人所提出當日譯文始末, 抗告人自陳「沒有裁定阿,我們是協議的」(本院卷第59 頁),並對在場社工表示原本親權本為相對人一節並未反 駁社工,顯見抗告人本即自知斯時僅有兩造離婚協議且應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則其先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自相 對人處攜離帶至高雄,顯屬居於「先搶先贏」心態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又未成年子女現實已在抗告人處且暫無意願 與相對人一同返回相對人處,則相對人當日所言,無非係 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其目 的無非希望減少現場紛爭劇烈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實 已受抗告人掌控,在未將受侵害之親權回復之前,僅求得 可獲得會面交往機會而已,此屬友善父母態度之展現,並 非兩造於衝突當場另有協議,對於抗告人先搶先贏並逕自 自居為親權人之作法,相對人選擇隱忍退讓態度,抗告人 竟誇大稱之為兩造當場已另有口頭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1.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 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 ,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 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 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 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 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 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 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 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 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 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 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 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 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 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 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 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 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 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 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之唯一依據。而依親權爭奪中之未成年子女處境, 其勢必面臨忠誠議題,則未成年子女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 或完全反應其需求,自非無疑,更何況抗告人美其名為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女推向兩造爭執 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之漩渦中心,更 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願向法院陳述, 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成年子女當作客 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從受抗告人逕自帶離,而實際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抗告人透過灌輸未 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使得原本與相對人良好之母子關係不斷惡化,此種行為顯 然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抗告人迄 今不協助促進會面交往以化解目前僵局,僅持續以未成年 子女無意願為由消極以對,導致會面交往成效極差甚或幾 無進行,然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本應 先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進行溝通及安撫,豈 有推諉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承擔之理?抗告人拒絕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一昧將已受其不當影響之未成年子女推向 前線,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 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3.抗告人現時既屢屢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自非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 ,是系爭暫時處分自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系爭暫 時處分性質上尚不宜停止執行。 六、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4-家聲抗-6-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下分逕稱 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丙○○、乙○○於114年2月25日分 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 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乙○○之父,因已年滿65歲,無 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乙○○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 聲明等語。 二、丙○○、乙○○則均以:甲○○尚未與丙○○、乙○○之母丁○○離婚前 就鮮少照顧丙○○、乙○○,甚於酒後對丙○○、乙○○有家庭暴力 行為,自79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丙○○、乙○○係由丁 ○○扶養長大,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丙○○、乙○○為甲○○之子女,甲○○因年紀而無工作,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3份、手抄 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7至55、83 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乙○○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9年11 月14日離婚,丙○○、乙○○由我扶養,甲○○回嘉義,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在臺南市公園路,有段時間我是麻煩娘家帶小 孩,甲○○從離婚後沒有探視丙○○、乙○○,丙○○、乙○○的生 活費、扶養費、學費從離婚後到成年都由我支付,甲○○沒 有支付過,我早上和下午去不同的自助餐幫忙工作,我娘 家弟弟有時也會幫忙,我曾經跟甲○○表示要扶養費,但甲 ○○沒有錢支付,後來我不想跟甲○○有聯繫,就沒有再跟甲 ○○要過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72至7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丙○○、乙 ○○,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等成 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因丙○○、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 丙○○、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 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5

CYDV-114-家調裁-10-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若琦 被 告 黃李素卿 趙紘驊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同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及其 上同段7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1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 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 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 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 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 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37-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5-03-04

PCDV-112-婚-218-20250304-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侵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上 訴 人 章烱輝 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侵附民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章烱輝、AV000-A111095A (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AV0 00-A111095A之女兒,被上訴人章烱輝明知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章烱輝竟基於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 人碰面4次;另被上訴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由被上訴人AV000-A111095A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上訴人 表示須與被上訴人章烱輝雙修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6日 凌晨0時許,由被上訴人章烱輝以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內 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性交得逞。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2人被 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上訴人章 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損害賠償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不服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2人確有共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堅決否認犯罪,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 原審判決「章烱輝、AV000-A111095A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 訴人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附民上-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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