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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素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零 捌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 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4-勞補-39-2025021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綺湲 被 告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0

KSDV-114-勞小-11-20250210-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耀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尹文萱 黃慶泉 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新 尹君工程行即尹文萱之登記址為花蓮縣花蓮市主安里榮正街 125巷31樓,然原告稱經其鄰居證實已搬離(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尹文萱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樓(見限閱卷),又原告稱現在尹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 告黃慶泉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2,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信件已退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黃慶泉戶籍地 在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又原告稱泰瑞實業社即 被告潘瑞明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亦已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潘瑞明 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號(見限閱卷),居所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信件退郵、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 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台北市京華城改建工地( 見本院卷第13、17頁),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被告住所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8

PCDV-114-勞小專調-4-202502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告 峰明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璧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0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 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具狀表示言詞辯 論期日衝庭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然非但未釋明衝 庭之事實,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非屬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約6萬餘元。惟被告未依法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於113年5月31日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迄未給付資遣費20萬3,478元、預告工資6萬2, 555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0萬1,728元,經伊於113年7月18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l項、第3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 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萬1 ,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 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月 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5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 478元、預告工資6萬2,555元(共計26萬6,033元)及提繳退 休金差額30萬1,728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給付(即26萬6,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 條第l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 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33元, 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8

PCDV-113-勞訴-263-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家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壹拾壹 萬玖仟玖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陸拾元,惟 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捌拾 柒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4-20250208-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 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 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007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05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V-113-勞簡-31-20250207-4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 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 ,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 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 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 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 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 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 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 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 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 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 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 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 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 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 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 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 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 ,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 ,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7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國光 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 :「凌霸」,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 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 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7

MLDV-114-勞補-12-2025020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證中 被 告 台灣中成壓縮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 00元(含工資5,000元、資遣費4萬元、墊付鐵門檢測費8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業務獎金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33,093元(計算式:130,800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29 3元=133,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工資、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業務獎金合計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元(2,020元-1,260元=760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760元+4,500元=5,2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673元,尚應補繳4,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7

KSDV-114-勞補-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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