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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6號 原 告 林瑞玉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王瑜惠律師 孫德至律師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09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7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有4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工作為鐵工、有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7號   被   告 鄭嘉輝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嘉輝位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工作地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抽屜內 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並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8866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 ,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 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3

PCDM-114-審簡-100-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第2行刪除「三人以上共同」之記載、第3行「先 由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第4行「LINE」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林小雲』等帳號」、 第5行「113年」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雷 衍豪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雷衍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 被告詐欺犯行,固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偵訊時稱:我是跟 別人合作當幣商,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沒有見過本人, 錢我拿給誰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及告 訴人應均未曾與被告所稱合作之幣商、LINE暱稱「林小雲」 等人有直接接觸,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 性,是自不能排除上開所有角色,均為同一人所扮演之情形 ,又被告雖有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亦無 證據證明此人與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本案 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雷衍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刑事由:   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 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5號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6號   被   告 雷衍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以LINE 向李武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武照陷於錯誤 ,雷衍豪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向李武照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武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證人李武照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武照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武照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李武照拍攝之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虛擬貨幣服務交易契約書 證人李武照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663-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16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第13、14行「(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李家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79萬元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2號   被   告 李家榮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家榮知 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 謝宗憙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謝宗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尋求貸款,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使用,證明在香港有消費紀錄,即可獲得核撥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毋須償還,伊才會相信對方,以LINE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對方使用等詞。 2 告訴人謝宗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宗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宗憙(提告) 113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1時10分許 79萬8,264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簡-201-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遠瑞指骨」更 正為「遠端指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 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蛋糕店工作、有配偶、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林圳霆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準備 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劉靜文騎乘電動機 車搭載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自同向左後方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圳霆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劉靜文及 董○○人車倒地,劉靜文受有前胸、右側手背挫傷、右側無名 指遠瑞指骨骨折之傷害;董○○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董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機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機車碰撞車門倒地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1-13

PCDM-113-審交簡-578-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4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恫嚇告訴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陳忠政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進行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 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林建宇恐嚇稱:「幹你 娘機掰,你是欠開槍嗎?」(公然侮辱未提出告訴)等語,致 林建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喝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94-20250110-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江妙瑩 被 告 黃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重附民-67-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2663-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3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前肢」更正為「前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 業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有3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被   告 黃呂翔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肢右側車道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竟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德政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亞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李德政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李德政搭載之乘客陳秀鑾受有右腳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黃呂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呂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政、陳秀鑾、黃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2 份、密錄器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吐氣酒精濃度值、駕 駛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85-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苡辰 (提告) 113年6月5日21時15分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1時31分許/1176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①21時50分/  2萬元 ②21時51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如苹 (提告) 113年6月5日21時許 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1176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佩慈 113年6月5日22時許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1176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0號   被   告 楊三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復由楊三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提的都是博弈的錢云云。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如苹提供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附表二所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領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苡辰 (提告)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31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760元  2 黃如苹 (提告)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同上 11760元  3 廖佩慈 (由廖珮萱報案)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同上 1176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6月5日2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5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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