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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228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 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 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辦理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等補發作業,俟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 16時32分許,在上址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 )1,800元,使本案帳戶剩餘55元後,於同月15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層轉、掩飾、隱匿 去處。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6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 店包廂內,徒手竊取吳云茜所有置於包廂座位區後方之DIOR 斜背包1個(價值7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云茜發現上開斜背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吳云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有申設網路銀行,其於111年3月9日曾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遺失補發作業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前往AI夜店,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朋友拜託其幫忙拿該斜背包,但不知道該友人身分及聯絡方式。 2 告訴人黃國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沁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妤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黃國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沁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何沁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簡妤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2張 佐證告訴人簡妤倢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452號函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交易明細 佐證: 1.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補發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DIOR斜背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489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名,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國昌 110年10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宣宣」之人向黃國昌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每5、6天會有百分之八十的獲利等語,致使黃國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案帳戶 2 何沁汯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陳亦琳(YILin)助教」之人向何沁汯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優先購買漲停板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何沁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簡妤倢 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由LINE暱稱「楊老師」之人向簡妤倢佯以:可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簡妤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許 111年3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06

TPDM-112-訴-137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 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 ○、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 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 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 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 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 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 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 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 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 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 、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 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 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 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 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 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 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 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 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 、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 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 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 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 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 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 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 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 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 、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 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 、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 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 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 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 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 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 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 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 、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 、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 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 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 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 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 」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 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 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 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 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 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 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 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 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 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 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 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 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 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 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 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 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 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 ,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 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 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 ;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 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 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 、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 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 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 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 「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 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 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 (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 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 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 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 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 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 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 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 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 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 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 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 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 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 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 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 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 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 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 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17萬元 ,此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19頁),為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雖被告供稱其因欠債已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劉文 瀚、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未提 告) 111年7月 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甲○○,佯稱:可至「德勝」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2 丁○○ 111年5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德勝客服-Jesse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分析交 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1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3 戌○○ 111年7月 14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婉婷」 、「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戌○○,佯稱:可至「德勝」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5日12 時22分許 (2)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1)台新帳 戶 (2)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 4 A○○ 111年5月 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8日9時30分許 (2)111年7 月18日9時 37分許 (3)111年7 月19日9時17分許 (4)111年7 月19日9時 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3)永豐帳 戶 (4)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5 酉○○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酉○ ○,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2)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ll2年度偵字第26285號 6 B○○ 111年5月 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陳雅玲」 、「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圍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馬當 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B○○,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4日11 時13分許 (2)1l1年7 月15日11 時36分許     (1)3萬元 (2)6萬元 (1)永豐帳 戶 (2)台新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7 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群組「標股長紅社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8 乙○○ 111年6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01號 9 己○○ 111年6月 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 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l7分許 26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 10 C○○ 111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老 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顔嘉莉,佯稱:可至「得勝」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併辦 11 未○○○ 111年7月 6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路長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14號 12 壬○○ 111年6月 間起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10 時4分許 (2)111年7 月15日10 時6分許  (3)111年7 月15日10 時12分許 (4)111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1)台新帳 戶 (2)台新帳 戶 (3)台新帳 户 (4)永豐帳 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3 丑○○ 111年7月 間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4 宙○○ 111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l1年7月l9日9時10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併辦 15 玄○○ 111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7號併辦 16 地○○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 2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8號併辦 17 卯○○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前 假投資 (1)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2)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9號併辦 18 癸○○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0號併辦 19 辰○○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l1時33分 2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併辦 20 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2號併辦 21 申○○ 111年6月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併辦 22 亥○○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 23 子○○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5號併辦 24 黃○○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併辦 25 寅○○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23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 26 天○○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8號併辦 27 宇○○ 111年7月15日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9號併辦 28 丙○○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9時 17分 (2)111年7 月15日9時 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0號併辦 29 庚○○ 1l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13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1號併辦 30 午○○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本與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併辦)113偵字第40863號併辦

2025-02-06

TPHM-113-上訴-4951-202502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玟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廖玫媗」均應更正為「廖 玟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俊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尚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龔黃淑華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亦表明願全額賠償 告訴人廖玟媗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廖玟媗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月8日間某 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 ○○街00○00○0號),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E0000000 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龔黃淑華、廖玫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玫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被告與 「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告訴人龔黃淑華所申辦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與「Peace」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玫媗之轉帳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亭萱」沒有向我提到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且依卷內現有 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 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 12萬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龔黃淑華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龔黃淑華,再以暱稱「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需錢孔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龔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2時 31分 許 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廖玫媗 於113年6月11日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玫媗,以需要投資資金、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廖玫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3時 6分 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萬元

2025-02-06

KMEM-113-城金簡-55-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王博誌等人,致王博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博誌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 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 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文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四個帳戶都放在一起,都遺失了,可能是丟垃圾 時一起丟掉,帳戶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和帳戶綑在一起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博 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 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 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鈺惠、李佳 蓉、徐逸蕙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用橡皮筋 包一起,放在日常手提袋中,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放袋子裡還是放在家中,可 能丟垃圾時一起和垃圾丟掉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如何 遺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提款 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本案被害人 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 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 詢時自承:臺灣銀行帳戶是信用貸款用,富邦銀行帳戶是薪 轉戶...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 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 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從中獲得報酬?) 都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71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 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 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 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 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 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 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 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 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 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 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 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 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 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 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 、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 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 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 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 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 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 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 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 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 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 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 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 ?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 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 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 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 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 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 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 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 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 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勛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林子勛之本案帳戶內。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子勛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林子勛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其要繳罰金,其 去臉書找賺錢的社團,有個英文名字的人說租用帳戶給他, 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所以其就把帳戶寄給他, 對方說帳戶要收薪水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張慧端提 出之對話紀錄、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福仁提出之匯款說明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勉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 5777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 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 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 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 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 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行為時法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先匯給其一萬元到其中國信 託帳戶,其就領完後就把該帳戶寄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他4896卷第254-2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1 陳永敏 108年11月12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1月15日 148萬2000元 108年11月19日 78萬元 2 張福仁 (提告) 108年11月18日 7萬8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3 蘇永福 108年11月19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4 張慧端 (提告) 108年11月29日 79萬49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2月5日 80萬元 5 劉書碩 108年12月27日 78萬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91-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第162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沐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沐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姜義信、魏和鈞、TELEGRAM暱稱「嗯哼」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5444卷第2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部分,與上開經 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 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不同,則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⒈被告願給付吳正一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  至吳正一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願給付張劍文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劍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 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姜義信、魏和鈞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 二層匯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柯沐辰又層升其犯意,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 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將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 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6萬3,363元)交付與「嗯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張劍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張劍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兩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嗯哼」指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嗯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 2 ⑴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劍文所提出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張劍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 4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匯款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再遭轉出。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遭提領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106萬3,363元)。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602號房,並於翌(19)日14時18分許,與兩名男子一同離去之事實。 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本案行為內容時,曾傳送內容為「這個算洗錢嗎 最近一直看到這類新聞」、「真的能確認不會有問題嗎」、「我只知道借帳戶有可能會發生問題 所以要問清楚」之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柯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2人涉 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嗣姜義信、魏和鈞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31日起,先後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若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 、「Aline」、「9號客服」將吳正一加為好友,並佯稱至「 TICKMILL」網站投資外幣可以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將第1層帳 戶內之款項209,9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第2層詐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另一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正一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對方告知我說是從事加密貨幣,因為會被課稅,所以要蒐集其他人之帳戶作資金分流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被告柯沐辰所提出訂房明細、約定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 吳正一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柯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44、1621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該案中係 屬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吳正一受騙而交付財 物,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爰請貴院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1419-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勢佳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勢佳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伊勢佳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伊勢佳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伊勢佳真固坦認其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平常其沒有使用上開帳戶,其不知道有 人匯款進這個帳戶,帳戶被凍結之後其才知道遺失,其遺失 的東西有提款卡、存摺、網銀的帳號和密碼,提款卡的密碼 、網銀的帳號密碼其都寫在簿子的袋子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 別詐騙告訴人林黃秀吟、陳立太、蔡佳奇及李榮富,使告訴 人4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 開帳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4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 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 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 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 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係遺失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提款方式轉出,此有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若僅係單純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而以網路銀 行轉出帳戶內款項,又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非被告 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所述,則詐欺集團豈可能甘 冒本案帳戶隨時遭被告掛失止付,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 ,而冒險使用本案帳戶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來 源、去向之工具,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 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 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 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易支配帳戶內 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難以控制之風 險及財產損失,應會將金融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 以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  ⒋參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毫未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與現今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未曾辦理掛失或此後始辦理掛 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 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 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 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 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 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 )。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 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 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 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 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黃秀吟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9時56分 753,132元 2 陳立太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 622,100元 3 蔡佳奇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80,000元 4 李榮富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9時21分 49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98-202502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將不法贓 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應更正並補充為「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僅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經圈 存而未及隱匿)」;另附表編號2應補充第2筆匯款時間為「 113年5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 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4985元」;附表編號8應補充第 2筆匯款時間為「113年5月19日0時21分許」、匯款金額為「 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鈞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 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 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帳戶仍留存如附表編號 3所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被告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 依新法,尚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一般洗錢犯行, 如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而得事後返還,因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然若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已遭提領或轉匯,縱其 餘部分業經銀行圈存,亦無礙部分犯罪所得已遭隱匿之認定 ,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 檢視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及坦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君盈達成調解,然仍未徵得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㈤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  2.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雖經圈存,然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經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第983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被害人黃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 玲秀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玲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高偉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高偉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心平 於113年5月18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陳心平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張歆苓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張歆苓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佳伶 於113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1分許 2萬6,123元 5 王芊予 於113年5月18日9時9分許,向告訴人王芊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 土銀帳戶 6 黃玲秀 於113年5月13日間,向被害人黃玲秀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存款等語。 113年5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林君盈 於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君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①113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20時5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6,123元 8 王欣怡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王欣怡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9日0時8分許 4萬9,900元

2025-02-05

KMEM-113-城金簡-6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 9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被告與邱立民(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 龍」、「小吳」、「小周」之成年人(下合稱為邱立民等人 ,且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作 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對 價,應允擔任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人頭負責人),再依其與邱立民、「小龍」、「小吳 」、「小周」間之行為分擔,共同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7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就本案犯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高達765萬0,127元,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擔任琦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 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 ,而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件 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為自10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計算式:3+12+12=27),堪認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2萬 元×27=54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 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雄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預見公司幕後負責人如任意 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有可能係為從事不法情 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許,應邱立民 (已歿)之邀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1 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時許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邱立民、張進君(另行簽分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小吳」、「小周」之人即 利用琦登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7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5,300萬2,005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 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5 萬1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琦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 方申報扣抵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 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 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然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僅 將該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而 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論處。再被告自承其擔任琦登公司負責人期間, 每月可受領2萬元之報酬,而觀之琦登公司於被告任內所涉 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則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之報酬至少達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2 茂原有限公司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103年10月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3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103年12月至104年3月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4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5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6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104年2月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7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104年4月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8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104年4月至104年10月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9 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 加齡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04年10月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1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2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3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4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5 阿瑪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05年6月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6 鶴明企業有限公司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05年6月至105年7月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7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05年10月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8 元龍光電股份份有限公司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105年10月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合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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