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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堉慧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 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 金額,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   被   告 趙堉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堉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上有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 代書代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華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李慧瑢、林章洲、林彩卿、林珠珍、呂佳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出資料貨態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ason 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對話紀錄,內容確係「Jason銀行融 資代書代辦」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並表示需要親自至 臺南將合約書、影本資料、金融卡等交給會計,在被告詢問 可否快遞寄出後,要求被告寄至超商,方能取得貸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係欲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 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 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 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蔡美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慧瑢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章洲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彩卿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珠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佳昉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CDM-113-金簡-70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經核因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 形。爰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1057-2024111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謦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謦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雨 潔」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謦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徐昶蘭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2,800元,然被告已自陳交 付不詳他人,且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楊謦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3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刑中。 二、楊謦安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與LINE暱稱「林雨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王秀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 書以暱稱「專業代購」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致 徐昶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800元 ,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楊謦安復依「林雨潔」之指示,於11 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分別提領1005元、18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33分許 ,至上開便利商,提領1005元,再轉存至不詳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徐昶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昶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徐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頁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銀行112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037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7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王秀花委由黃冠中律師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王秀花於109年1月11日即出境未歸,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雨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12

TCDM-113-原金簡-41-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6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因女兒精神相 關疾病,又輕生致重大傷病需長時間照顧,妻子因而無法工 作,更無力支付就醫及住院之高額費用,有相關診斷證明書 可參,被告本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女兒自小與被告較親 ,在被告陪伴下已有相當時間未因發病強制住院,但被告入 監服刑後,女兒已因發病強制住院治療2次,妻子亦無法負 擔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被告僅為施用毒品,並非製造、運 輸、販賣毒品之不可饒恕之重罪,因為要長時間照顧女兒還 要工作才施用毒品提神,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遭判刑 ,原審再判處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讓被 告早日返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字第703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 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 第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 第5案至第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 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認被告執行完畢僅1年餘再犯相同類型犯罪,可 見其欠缺對法規範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應加重情形 等語,則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全部卷證 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 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且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1 1年12月30日)僅數月即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縱然審 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及所 量定之刑,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1次販賣毒品及2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 刑罰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年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670、671、6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2 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遠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乙○○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 當場在該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重量0.0848公克),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 扣案毒品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1-12

TCDM-113-簡上-403-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清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以 觀,被告於修正前後,均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始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各該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 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547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 ),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黃清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姿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姿吟、劉力銓、蔣昀真、馬逸榛、李欣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送貨兼差的工作,並與自稱「阿豪」之人以Telegram聯繫,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吟 假博奕 ①112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7月22日15時4分許 ⑥112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⑦112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力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蔣昀真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4 馬逸榛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李欣洳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9-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 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 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王鈺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 貞、吳詩婷(下稱陳蓓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 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 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 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 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 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 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 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 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 ,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陳蓓葦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㈡ 莊弦儒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 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㈢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分 ATM轉帳2萬元 ㈣ 陳妗貞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 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㈤ 吳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17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洋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性影像數位 照片壹張、影片捌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傳說對決 」網路遊戲結識之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 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 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 縣○○鄉○○路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z00 n」),以給予虛擬點卡「貝殼幣」,及對A女稱:「你脫光 光的錄影講看你的誠意」、「你隨便錄影」、「自慰一下」 、「你尿尿錄影給我看」、「你自慰,流口水在奶上揉胸部 」、「你錄影弄到你小穴受不了,一次自慰5分鐘不要停」 等語,引誘A女接續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 照片1張、影片8段,並以LINE傳送予黃振洋觀覽。嗣經A女 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母)發覺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振洋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49-50頁、本院卷第49-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23-30頁、偵不公開卷第11-1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偵不公開卷第17-19頁)、通訊 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偵卷第31-32頁,帳號:z00y.672 2;驗證門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3-34頁)、A女與暱稱「z00n」(被告)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不公開卷第 27-103、111-125頁)、A女所提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 語音通聯記錄(偵不公開卷第127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及兒少性剝削 事件報告單(偵不公開卷第21-2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及 自慰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該等影片或照片內有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與A女係遊戲結識,於聊天過程中實施本 案犯行,係私訊為之,並未涉及第三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同罪其他類型,尚非極惡劣或極嚴重,衡以被告案發時 僅24歲,輕重難分,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A女,本案法定刑度就被告而言有過重之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考量引誘使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危害兒少身心發展 之重大犯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 境,更容易引發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想要嘗試之好奇心,一 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透過 網路傳送對方,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 止之犯罪。而被告已為成年人,明知於行為時A女僅係少年 ,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其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 之情,以給予遊戲幣及各種言語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 體或自慰等性影像供其觀賞,對A女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 況被告於111年間,已因相同案件於112年5月間遭偵查起訴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3-4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犯本案相同犯罪,對兒童及少年 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程 度有相當差距,而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 以引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 展,確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A女及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115頁),兼衡被 告自陳因工作壓力大、表現不好遭責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 工作、不需扶養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傳送引誘 A女之訊息及接受A女之訊息及本案性影像,已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51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直接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1張、影片8段 ,雖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已刪除上開性影像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 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957-20241112-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 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 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 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及本案尚待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 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1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睿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陳韋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韋誌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4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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