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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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姜鈞洋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6

TCEV-113-中小-4000-20250206-5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 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688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6

SJEV-113-重簡-1944-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交字 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 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22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上訴人逾期而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2-交-2216-202502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秀霞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同年 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 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225-2025020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1萬31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 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3-重簡-2292-20250205-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寬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異議狀並 於主旨及說明欄記載略以「依民法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律。原告故意不排水,不設 百坪水池」,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 ,是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既未據聲明 ,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 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 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3,615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5

NTEV-113-埔簡-168-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鍾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育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情事,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待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聲明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法院無 從確定上訴範圍,及裁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二、倘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2年5月12日 補費裁定記載,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933,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9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僅為「一部」上訴 ,則俟上訴人陳報前項之上訴聲明後,本院再另行裁定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2-訴-1438-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居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 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60,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73元;若聲明 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5

TCDV-113-訴-2024-202502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輕違約金及利息,並合理調整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確認 調整後的清償金額,並直接以台新銀行已扣押之存款作為清償。 」,未明確記載上訴範圍為何,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計算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上訴範圍, 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242,314元核定為上訴利益(如上訴利益 為242,31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5

KSEV-113-雄簡-1348-2025020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 萬3837元(計算式:39萬9837元+3萬4000元),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3-重簡-1951-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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