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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彬 劉志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劉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 卷第83、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渠等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劉 志遠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委由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人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亦依雇主指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皆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黃宜彬遭環保局查獲後已將 載運之廢棄物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黃宜彬、劉志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13

PCDM-113-訴-100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 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施工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 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 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2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 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 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或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5 時27分間、同日7時33分至同日7時40分間,均駕駛不知情林 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載運自桃園 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整地而產生之水泥塊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代碼:D-0599),全數傾倒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 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發現前開國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陸怡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載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陸怡均於上揭日期,向證人林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朱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柏州委請被告陸怡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整地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傾倒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0

TYDM-113-訴-85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三維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二、陳慶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附 件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更正為「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慶維將附件附表所示廢棄物加以收集並堆置在 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 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 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慶維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維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 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 13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123頁)。參以被告陳慶維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慶維目前患有惡 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陳慶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離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職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 ,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裁罰之84萬元罰鍰繳交完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維公司部分, 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慶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慶維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堪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慶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慶維在未 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 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 情之蔡俊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並將該地作為 三維公司放置廢銅之場地。嗣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由陳 附助(已歿)自不詳處所運輸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本件土地,陳慶維即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件土地,而為非法 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8月9 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維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慶維承租本件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 證明被告陳慶維為被告三維公司負責人。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附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陳慶維已清運本件土地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且將 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件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三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所 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在本 件土地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 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 維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木材 5噸 2 廢塑膠 5噸 3 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 20噸

2025-01-10

TNDM-114-簡-7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 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 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 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 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 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 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 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 ,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 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 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 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 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 ,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 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 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 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 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 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 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 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 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 ,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 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 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 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 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 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 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 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 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 。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 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 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 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 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 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 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 ,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 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 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 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 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 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 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 ,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 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 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 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 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 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 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 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 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 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 ,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 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 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 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 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 」、「(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 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 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 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 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 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 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 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 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 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 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 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 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 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 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 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 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 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 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 ,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 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 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 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 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 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 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 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 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 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 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 ,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 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 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 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 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 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 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 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 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 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 (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 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 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 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 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 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 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 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 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 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 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 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 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 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 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 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 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 ,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 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 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 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 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 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 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 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 「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 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 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 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 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 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 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 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 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 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 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 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 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 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 「(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 ?)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 ,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 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 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 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 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 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 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 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 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 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 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 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 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 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 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 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 ,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 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 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 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 ,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 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 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 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 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 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 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 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 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 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 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 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 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 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 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 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 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 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 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 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 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2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雖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無證據顯示其所堆置者, 是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本案移送地方檢察署前,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清除 完畢,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表明撤回告訴,無追究之意,被 告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業 ,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 等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其父親許漢章所有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上。嗣經許漢章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阿猴載運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許漢章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上開土地上有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鈺彬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⑴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重達8,130公斤之事實 ⑵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22日前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 相同,然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CHDM-114-簡-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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