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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 物、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 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25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29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元。 五、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29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元。 六、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32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元。 八、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32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元。 九、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松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及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邑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 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及土地、房屋權狀正本。 ㈡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425元。㈢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64萬1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3425元。㈣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615元。㈤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615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1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長松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 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㈡新邑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 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門禁卡(電磁卡 或感應扣)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㈢長松公司應給付 原告57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25元。㈣新邑公司 應給付原告64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25元。㈤長 松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15元 。㈥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615元。㈦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㈧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新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分別與長松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B5土地契約),與新邑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B5房屋契約,與系爭B5土地契約下合稱系 爭B5房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新邑知薪」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B5房地) ,並約定房地總價為695萬元,原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 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共計685萬元予被告。另原告 於109年8月27日分別與長松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3C土地契約),與新邑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3C房屋契約,與系爭3C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3C 房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3C房地),並約定房地總價為333萬元, 原告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共 計323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分別 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將系爭3C、B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迄今未交付系爭B5、3C房地及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 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等物( 下稱房屋鑰匙等物)。故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 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3C土地契約第8條、 系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B5、3C 房地予原告使用,及交付系爭B5、3C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 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予原告 。  ㈢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使用執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又原 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已繳系爭B5房屋之房 地價款共95萬元,故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825元【計算 式:95萬元×0.0005×147日=6萬9825元】(下稱系爭B5使照 遲延利息)。另長松公司未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新邑公司未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1月26日)通 知交屋。依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 算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 至111年11月26日止已繳系爭B5房地價款共129萬元,至112 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278日;於112年4月12日繳系爭B5 房地價款556萬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141日; 累計已繳系爭B5房地價款共685萬元。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 7萬1290元【計算式:(129萬元×0.0005×278日)+(556萬 元×0.0005×141日)=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 式:685萬元×0.0005=3425元】(下稱系爭B5通知交屋遲延 利息)。  ㈣而系爭3C房地契約互為聯立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被告應就系爭3C房地契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系 爭3C房地契約係被告用以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銷售建案所預 先擬定,自得適用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規定,系爭3C房地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及貸款利息負擔,應合一視 同被告全部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  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計算使用執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已繳系爭3C房屋之房地價款共49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15元【計算式:49萬元×0.00 05×147日=3萬6015元】(下稱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  ⒉通知交屋遲延部分:   被告未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 1月26日)通知交屋。依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5計算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9 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已繳系爭3C房地價款共57萬 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278日;於112年5月19 日繳系爭3C房地價款266萬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 數為104日;累計已繳系爭3C房地價款共323萬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7550元【(57萬元×0.0005×278日)+(266萬 元×0.0005×104日)=21萬755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3C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161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 式:323萬元×0.0005=1615元】(下稱系爭3C通知交屋遲延 利息)。  ⒊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又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20條第4項及系爭3C土地第9條第4項 固約定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應記 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應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 利息予原告,而系爭3C房地貸款於112年5月19日即核撥放款 ,惟因被告至今拒絕交付系爭3C房地予原告,原告在不能使 用系爭3C房地之情形下,仍須繳納系爭3C房地貸款利息,計 自112年5月19日貸款核撥至同年8月19日止,貸款利息已支 出1萬3755元,故依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民法第17 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755元之貸款利息【計 算式:4654元+4485元+4616元=1萬3755元】(下稱系爭3C貸 款利息)。  ㈤爰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4款、 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3C房屋契約第13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系爭3C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項 但書、民法第179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長松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辦理系爭3C、B5房地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使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 等均無意見。惟否認有通知交屋遲延,被告已委由訴外人趙 建中通知原告交屋,且原告自承已辦妥交屋手續,故原告請 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提出繳納貸款利 息資料,故請求給付貸款利息損失部分無理由。此外,系爭 3C土地契約限於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方有聯立關係 ,本件遲延利息不屬於聯立關係之範圍。又自原告112年12 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中可 知系爭房地早於112年7月27日即辦理過戶完成,則原告至多 僅能計算違約金至112年7月27日。又系爭房屋前因遇疫情導 致難以招工,斯時政府亦有依建築法第53條、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頒布建照執照得自動展延之情況, 應屬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得免 除違約金之給付。倘認長松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亦請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準 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辦理系爭3C、B5 房地所有權登記,並應交付房屋鑰匙、權狀予原告,給付系 爭B5、3C使照遲延利息、遲延罰款計算方式及金額等均無意 見。惟否認有通知交屋遲延,被告已委由趙建中通知原告交 屋,且原告自承已辦妥交屋手續,故原告請求系爭B5、3C通 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提出繳納貸款利息資 料,故請求給付貸款利息損失部分無理由。此外,系爭3C土 地契約限於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方有聯立關係,本 件遲延利息不屬於聯立關係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長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及請求新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房屋 鑰匙等物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5日、同年8月27日與長松公司簽立系爭 B5、3C土地契約,與新邑公司簽立系爭B5、3C房屋契約,約 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B5、3C房地,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金,共計685萬 元、32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 日將系爭3C、B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B5、3C房地契約、系爭B5、3C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影本 、系爭B5、3C房地繳款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9 1、195至233243至247頁),且為長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而新邑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長松公司) 應於買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 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 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系爭3C土地 契約第8條約定:「賣方(即長松公司)應於買方(即原告 )與長松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辦妥 交屋手續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方,本契約則無須返還 」。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新邑公 司)應於買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交屋證明單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系 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新邑公司)應 於買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 繳稅費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 本契約則無需返還」。是依上開規定,長松公司自有交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義務, 而新邑公司亦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鑰匙等物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且為新邑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94頁),則原告請求長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請求新邑公司交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鑰匙等物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 有理由。至長松公司雖抗辯已通知原告交屋,就原告主張其 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故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B5使照遲延利息,有理由:   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應在109年5月20日之前開工,110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如 逾本條第1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查新 邑公司就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系爭B5使照遲延利息部分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以已繳房地價款125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使照遲延利息6萬9825元,要屬有 據。    ㈢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5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且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⒈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但因買方個人因素無法通知交屋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交屋遲延,並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B5通 知交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抗辯已由趙建中通知原告交 屋,長松公司則另辯稱因疫情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得免除違 約金之給付等語等語。惟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應認被告確有遲 延交屋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系 爭B5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及金額即57萬129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 遲延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4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長松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又 爭執自系爭準備狀中可知系爭房地已於同年7月27日辦理過 戶完成,則原告至多僅能計算違約金至該日等語,惟本件卷 內並無系爭準備狀,且系爭B5房亦非於該日辦理過戶,是長 松公司上開抗辯難認與本件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 爭B5通知交屋遲延利息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憑。  ⒉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B5 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系 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4款約定),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 被告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均係給付原告因系爭B5 房地遲延通知交屋所生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間就系爭B5通知 交屋遲延利息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故就原告僅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 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5通 知交屋遲延利息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 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應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㈣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系爭3C通知交 屋遲延利息及系爭3C貸款利息,均為有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 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 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C房地契約約定內容一致、用語均 為相同、適用之對象乃系爭建案之消費者等節,可見系爭3C 房地契約均乃被告為與系爭建案之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約定:「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年10月30日之前開工,並應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 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上開契 約約定完成者為主建物等興建,並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核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訂「賣方如逾前 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不符。參 照前開說明,買賣雙方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系爭 3C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將遲延利息之計算限於「已繳房屋 價款」之約定,不符上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而無效,該部分之 法律效果即有欠缺,而由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就上開漏洞 進行補充,故應直接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又 新邑公司就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即取得使用 執照,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3C 使照遲延利息3萬6015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290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3 萬6015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3C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然參照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之內容,足彰系爭房屋契約未記載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 法律效果,即屬未足規範之漏洞,故應適用應記載事項相關 規定。原告主張新邑公司遲延交屋乙節,固為新邑公司所否 認,然新邑公司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尚無可採,應認新邑公司確有遲延交屋之事實。又 新邑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3C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及金額 即21萬755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C房地起, 按日以161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 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⒋系爭3C貸款利息部分:   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系爭3C房 屋契約第20條第4項、系爭3C土地契約第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依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 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 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是系爭3C房地契約顯未就賣方通知 交屋前之利息,應由何人負擔進行約定,就此部分亦應適用 前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考諸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貸款核撥日 至同年8月19日止,已支出貸款利息共1萬3755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中信銀行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1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576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應 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由新邑公司負擔,是原告 請求新邑公司給付1萬3755元,為有理由。新邑公司上開所 辯,即不可採。  ⒌基上,原告得向新邑公司請求給付26萬7320元【計算式:3萬 6015元+21萬7550元+1萬3755元=26萬7320元】,及自112年9 月1日至交付系爭3C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615元。  ㈤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㈣應給付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  ⒈按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 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3C土地契約載明:「 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聯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 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系爭3C房 屋契約亦載明:「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聯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效、 撤銷、解除』等原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 』…」,此有系爭3C房地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15、12 9頁),因認系爭3C房地契約間業已定明互相依存,而同其 存續或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3C房地契約間為聯立關係而不 可分割,自屬有據。  ⒉再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 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 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㈣應給付 部分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雖為長松公司所否認。惟 系爭3C房地契約間為聯立關係,已如前述,又探求兩造簽立 系爭房地契約之真意,乃同時買賣系爭3C房地使消費者取得 整體使用,應認被告有共同履行系爭3C房地契約之義務,以 達系爭房地契約之目的,則關於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一方違 約時,其責任自難各別處理,再參以系爭3C土地契約第13條 、系爭3C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直接拆 分為一方收取部分期數,系爭房地契約關於違約處分之約定 ,亦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準等情,有前開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0、140頁),衡以被告銷售系爭3C房地契約之情 狀、契約分開訂立所產生之不當利益等因素,應補充解釋為 被告均應承擔系爭3C房地契約所約定及應記載事項有規範之 違約責任,是原告請求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㈣應給付部 分,負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3C房地契約屬於聯立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3C房地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 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長松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ㄧ第267頁);請求新邑公司給付自本件首 次請求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第14 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3C 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系爭3C土地契約第8 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第3項但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B5房地):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75地號 全部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487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45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487 建物 68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編號第B5棟) 全部        附表二(即系爭3C房地):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50地號 10000分之696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16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7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16 共有部分 708建號 10000分之498 建物 67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3,房屋編號第C戶3樓) 全部    附表三(即系爭B5房地繳款紀錄): 編號 繳付日期 繳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7日 10萬元 2 109年4月29日 59萬元 3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4 109年12月10日 3萬元 5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6 110年3月8日 3萬元 7 110年5月2日 3萬元 8 110年9月3日 3萬元 9 110年11月8日 3萬元 10 110年12月27日 3萬元 11 111年6月10日 34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556萬元 685萬元 附表四(即系爭3C房地繳款紀錄): 編號 繳付日期 繳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26日 33萬元 2 109年10月12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4萬元 4 110年1月18日 2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2萬元 6 110年5月6日 2萬元 7 110年6月4日 2萬元 8 110年10月5日 2萬元 9 111年6月10日 6萬元 10 111年8月17日 2萬元 11 112年5月19日 266萬元 323萬元

2025-01-17

TCDV-112-消-19-202501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黃淑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工傷,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目前入住財團法人 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醫療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4萬元,經年累月,聲請人已 入不敷出,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繳費單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案 件索引資料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 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 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 金預計300萬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子女吳○棋、吳○時出具同意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08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普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 1分之1

2025-01-16

TYDV-113-監宣-97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5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1-15

CTDV-113-訴-881-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郭景杰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建物交易價額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價登錄資料),並陳報該建物之面積大小。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建物遷出返還原告,並遷出其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惟未提出交易價額相關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建物交易價額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價登錄資料),並陳報該建物之面積大小,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1-14

STEV-114-店補-20-20250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關係人 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乙○○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著手計畫於國外 進行試管嬰兒,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乙○○及丙 ○○之責任,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乙○○及丙○○為養女,又 因被收養人均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關係人代為、代受 意思表示並同意收養,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5、79 、80頁)。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聲請人乙○○ 及丙○○為關係人之女,及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於 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甲○○提出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門牌號OOO路385號12 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 0頁),並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  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婚後有共同孕育下一代的共識,且雙方 經過家庭成員的支持及3次的努力而孕有聲請人乙○○及丙○○ ,現雙方為了一起承擔養育之責,而聲請收養,評估收養動 機無不適之處。  ⒉現居住處由聲請人甲○○購入,雖然住家內有飼養寵物,但住 家整理環境乾淨、無異味、採光尚可,住家門前有充足的活 動空間,評估可以提供聲請人乙○○及丙○○穩定之居住空間。  ⒊聲請人甲○○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存款及投資,關係人現雖為 家管,但仍有存款及投資,評估雙方之經濟狀況是可以負擔 家中的生活開銷,生活無虞。  ⒋聲請人乙○○及丙○○雖為嬰兒,然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對聲請 人乙○○及丙○○之照顧、教養皆有所共識,評估教養規劃良好 。故本會評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在照 顧聲請人乙○○及丙○○計畫及雙方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家族 對於雙方婚姻、生育也認同和支持,於經濟上、居住環境、 對未來照顧上亦無不適之處等語。  ㈢堪認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本為繼親關係,彼等欲 藉由收養成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 養動機。又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 護教養聲請人乙○○及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乙○○及丙○○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乙○○及丙○○與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適合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甲○○適任聲請人乙○○及丙○○人 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聲請人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7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4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李金月2人與告訴人分別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2人犯行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 ),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王銘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瑞與李金月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 ),王淑玲與王銘瑞為姊弟,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淑玲與李金月間則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土 地、本件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王淑玲、王銘瑞之母 黃秀所有,嗣黃秀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 丙丁(110年12月21日歿)及其子女王淑玲、王銘揚與王銘 瑞,然因王銘揚、王銘瑞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丙 丁、王淑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王丙丁就本件房地之應 有部分又於10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淑玲 。詎李金月、王銘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未經王淑玲之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前往本件房地所在地點,藉詞欲安放 王丙丁之牌位,而偕同不知情之口木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 盛鴻、道士梁書豪一同進入本件建物內部以辦理法事,以此 方式侵入本件建物。嗣王淑玲獲悉上情而前往本件房地現場 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告訴人王淑玲經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 被告李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月知悉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房地為證人王淑玲所有,以及證人王淑玲並未同意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等事實。 (四) 證人楊正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正筑並未開啟本件建物之大門,讓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進入本件建物,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證人楊正筑見狀,遂聯繫告訴人而告知上情等事實。 (五) 證人鄭盛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偕同證人鄭盛鴻一同進入本件建物辦理法事之事實。 (六) 本件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本件房地於111年11月30日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銘瑞、李金月無權進入、使用之事實。 (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4日雄院高100司繼司雲字第3159號通知 證明被告王銘瑞前已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佐證被告王銘瑞知悉其無權使用、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 件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之犯行, 均辯稱:本件房地係王丙丁要留給其孫王將(即被告王銘瑞 之子),王將為伊等之子,伊等自有權進入本件建物,且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另有訴訟糾紛;伊等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 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 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 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 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 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均知悉本件房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情,為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2人於行為時就本件房地 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當知之甚詳。即便被告2人認王丙丁 前曾表示欲將本件房地移轉與王將之意,並以卷附其上有 王丙丁簽名、蓋印之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1份為憑,亦無 礙於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一事之認知;縱令 有民事上相關爭議,亦應循訴訟途徑處理,以排除糾紛, 實無理由容任被告2人漠視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有受法律保 障之所有權,仍強行進入本件建物。是無論就法律上、道 義上或習慣上而言,被告2人均無可強行進入本件建物之 正當理由,其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本件建物之 行為,自符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5-01-14

KSDM-114-簡-22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1號5 樓之6處所」、第14行補充「洪和榆於張海樹、張嘉玲報警 後,在113年5月16日搬離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和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利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承租房 屋後而拒不支付房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居住期間(113年3月20日 至5月16日,共1月26日)使用本案房屋之相當於租金9194元 (計算式:5000+5000*(26/31)≒9194),為其本案犯罪不 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7號   被   告 洪和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許,為承租房屋,而與張嘉 玲之父親張海樹接洽。詎洪和榆見張海樹可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力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 等相關費用,竟基於詐欺犯意,向張海樹謊稱:伊從事保全 工作,願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張海樹 承租房屋、並給付押金5,000 元;又因亟需租屋居住,故希 望張海樹可通融,允許伊先行遷入,伊定於翌日清償相關款 項云云。致張海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洪和榆租屋 之請求,並使洪和榆於當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處 所。嗣張海樹、張嘉玲於洪和榆遷入上址租屋處後,欲向洪 和榆催討款項,洪和榆即藉故拖延;張海樹、張嘉玲再請洪 和榆遷離上址租屋處,洪和榆竟避不見面、躲避無蹤,且張 海樹、張嘉玲另又於上址租屋處,發現洪和榆在外欠錢未還 ,遭人討債之傳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和榆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張嘉玲、證人張海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截圖內所示之討債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得利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決先 例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 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就此亦說明綦詳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而使被害人張海樹同意其 使用上址租屋處,業已述之如前,是被告原本即係以非法方 式取得上址租屋處使用權,故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所示, 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 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5-01-13

KSDM-113-簡-3949-20250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施全旺 戴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依鑑定方式,對其內漏水之處修復至不會滲漏水之程 度,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明第1巷修繕至不會滲漏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系爭1樓房屋因浴室地排及 管路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 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靠浴室天 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且沿牆面往地板滲流,致牆面有白華、 水痕及污漬,更造成櫃體毀損,原告已多次購過社區管理委 員會聯繫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105,500元,又原告房屋承租於113年4月終止契 約,導致原告租金損失4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6月初經總幹事反應樓下牆壁有壁癌, 想察看系爭2樓房屋情況,被告懸於112年6月8日配合社區總 幹事入內察看,當日由總幹事陪同油漆行師傅前往,以肉眼 目視方式勘查而已,當時師傅並無法確定滲漏水,亦查無相 關證據,因浴室已陳舊,被告遂僱工更換,工期至113年5月 6日始完工,期間未曾使用,故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 雙方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紅外線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無 滲漏水情事,但仍遭原告不斷懷疑滲漏水源頭來自系爭2樓 房屋。況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25年,櫃體老舊汰換亦與被 告無涉,原告重新裝潢不應強加給被告負擔。又原告稱因被 告未能及時解決滲漏水問題,致承租人終止租約,然終止租 約原因眾多,非必與水痕、壁癌有關,而原告所稱壁癌處位 在屋內天花板角落,僅為不美觀,尚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再 者,原告之新租客於113年8月起承租,但據被告所知,該名 租客於同年6月就已出現且居住於其中,原告給予新租客搬 家緩衝2個月之期間亦不應要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原告於 113年7月起訴時即已無法確認是否滲漏水情形,顯見實無滲 漏情事,是其要求被告負擔全額房租,即屬無由。若認本件 滲漏水情形與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有關,則被告修繕之浴室 地板與原告之天花板為共用牆壁,按理應負擔各半,並以此 修繕費用作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5月12日出現漏水現象,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辯稱112年因被告浴室陳舊,而後施工完畢,非因漏水而施 工等語,惟觀訴外人即總幹事吳念恩與被告對話紀錄,其中 吳念恩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處理,一樓住戶在詢問,而被告回 答已經在處理中以及詢問漏水部分你們已經處理好了,而被 告回答目前早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第29頁),應可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原告透過總幹事反映後方才修繕,而非被告 辯稱僅因浴室陳舊而更換等情,又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兩造 各自請水電師傅去測試,確定已經不會漏水,應可證明系爭 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 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面及櫃體有白華、水 痕等情,該維修費用為1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 對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 上情,即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損 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其中浴室天花板部分尚含抽風扇更新,另有衣櫃 受損,然尚無法證明抽風扇更換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故應 與扣除,另衣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衣櫃因此而受損之證據 ,亦應扣除,惟浴室天花板就抽風扇並未有單價,是本院認 應扣除1,000元,是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00 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於被告 辯稱天花板為共同壁,費用應雙方分擔,惟原告所修繕是非 共同壁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租金費用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其房客提前搬離,因而請求租金損失 49,500元,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僅為權利,而租 賃權應非該條保障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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