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加入己○○(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乙○○(通緝
另結)、少年李○哲(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
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詐欺集團。戊○○、己○○均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或至現場拿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乙○○(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魔獸」)則擔任指示少年李○哲取款之車手頭。渠
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丁○○實施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戊○○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
己○○即依綽號「文」之人之指示、少年李○哲即依乙○○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地點,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復以附表所示之回水方式將財物透過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
車手拿取財物再向上轉交之人)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人即少年李○哲、廖○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財物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
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少年李○哲、少年
吳○翰、綽號「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附表編號1、6之車手
即少年李○哲、吳○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本案共犯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收據在
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
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復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 取財時間 取財地點 拿取之財物 回水方式 1 丁○○ 丁○○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存摺遭盜用將涉及刑案,需扣押其財物以釐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指示將右欄財物面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假鈔1次。 少年李○哲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9萬7千元、人民幣11萬1,850元、金條4條、金手環2只、金項鍊3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2只、白金項鍊1條、白珍珠1顆) 李○哲受乙○○指示,拿取左欄財物後,將財物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放置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彩虹市集二樓廁所內,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2 戊○○ 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面交)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7萬7,000元、美金1,102元、日幣1萬1,200元)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3 己○○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與永明街口(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0萬1,000元、及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明街口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4萬元) 不詳方式轉交 5 少年吳○翰(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明街與成功一路237巷口 紙袋包裝(內含玩具假鈔1疊) 無
KSDM-113-審原金訴-18-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