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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賓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取 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清德,致李清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 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李清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在外面借了很多家小額信貸 ,急需用錢,其中一個小額信貸的業者「阿元」就說他可以 幫我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所以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給他 ,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的帳戶給「阿元」,我也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清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雅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 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為 成年人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於網路上甫認識之 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 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 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 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 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之前就有聽過有人鑽漏洞 ,只要把帳戶放在對方那裏3個月,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的進出就可以因此貸款到百萬元不等的金額。 我在配合綁定約定帳戶時,銀行就有跟我說綁定約定帳戶可 以轉帳上限300萬元,我就請他設定上限300萬,所以我知道 對方後續的轉帳金額會越來越大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 見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所述貸款流程亦有 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 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清德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清德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證明及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 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李清德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起,以LINE向李清德佯稱:可在「萬通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54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警卷第11、20至32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732-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隆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42之 3號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躲避警察 稽查而貿然左轉往東逆向駛入內坑路之西向車道(該路段中 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 限制線),適有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碧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董隆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碧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 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致生本件車禍實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 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128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儀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儀騏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 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 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 。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蔡儀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曉燕、告訴人林碧珠(下稱 劉曉燕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匯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奕愷、陳佩穎、陳燕如(下稱黃奕愷 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 造成劉曉燕等2人、及黃奕愷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 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 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 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劉曉燕等2人經 層轉匯入永豐帳戶、及黃奕愷等3人所匯入匯豐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蔡儀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儀騏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寄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帳至蔡儀騏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㈡復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上址,將其所有 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 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蔡儀 騏上開滙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林碧珠、黃奕愷、陳 佩穎、陳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儀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 款,對方說要洗流水,叫我去多辦幾家帳戶。我有寄2次, 我先寄出永豐帳戶,再寄滙豐、國泰、樂天、遠東銀行帳戶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曉燕、告訴人林碧珠、黃奕愷、陳佩穎、陳燕如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永豐、滙豐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 出之匯款單、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被告上開永豐、滙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永豐、滙豐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供 稱:我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是被告辦稱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 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 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 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 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 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旦交付 ,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2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 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劉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 12時44分 400,000元 鄭竣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3時8分 50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 林碧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 14時31分 8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5時9分 938,000元 3 黃奕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帳號打錯,無法撥款,款項被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26分 30,000元 被告滙豐帳戶 X X X 4 陳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借貸平台收款方式填錯先鎖平台,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17分 40,000元 5 陳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帳號打錯,帳戶會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22分 10,015元

2024-11-13

KSDM-113-金簡-726-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55分許 」更正為「57分許」、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並旋遭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 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楊喻清,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 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周宇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庭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1 8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趙思義」、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 員」、「客服經理」與楊喻清聯繫,佯以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 指示開通交易及設備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 13年2月19日18時48分許、49分許、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9123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楊喻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喻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宇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喻 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3

KSDM-113-金簡-864-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從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從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8月6日2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更正為「113年8月4日某時」、 第5行補充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陳從奮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760ng/mL 、可待因濃度為624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陳從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從奮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 6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113年8月6日19時52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 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行人為警 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760ng/mL、可待因濃度為6240ng/mL 、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從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12)、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2

KSDM-113-交簡-236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扣得 「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張晋綱)》更正為《並扣得 「醒獅公仔」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核被告鄧永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張晋綱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竊得之醒獅公仔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詳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發 還價值合計900元之醒獅公仔3隻,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 以藏放醒獅公仔5隻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永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13時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張晋綱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上之 「醒獅公仔」5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 共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徒 步離開現場。嗣經張晋綱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 還張晋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永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晋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共6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犯罪所得) ,其中2隻「醒獅公仔」業經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外3隻「醒獅公仔」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1

KSDM-113-簡-4340-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泰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雙下 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水腫 、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泰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2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李泰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林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 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 害。嗣李泰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林金枝委由黃叙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林金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42-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 「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 」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 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 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 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 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 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 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 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 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 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 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 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 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 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 ,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 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 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 」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 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 」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 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 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 」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 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 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 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 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 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 到生活物資。 (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 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 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 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 「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 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 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 ,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 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 」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 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 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 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 」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 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 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 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 ,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 「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 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 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 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 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 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 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 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 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 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 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 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 」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 :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 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 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 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 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 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 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 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 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 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 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 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 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 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 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 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 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 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 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 「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 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 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 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 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 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 「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 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 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 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 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 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 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 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 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 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 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 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 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 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 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 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 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 」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 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 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 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 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 ,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 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 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 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 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 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 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 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 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 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 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 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 ,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 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 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 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 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 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 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 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 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 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 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 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 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 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 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 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 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 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 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 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 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 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 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 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 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 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 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 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 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 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審易-1511-20241108-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加入己○○(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乙○○(通緝 另結)、少年李○哲(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 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詐欺集團。戊○○、己○○均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或至現場拿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乙○○(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魔獸」)則擔任指示少年李○哲取款之車手頭。渠 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丁○○實施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戊○○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 己○○即依綽號「文」之人之指示、少年李○哲即依乙○○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地點,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復以附表所示之回水方式將財物透過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 車手拿取財物再向上轉交之人)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人即少年李○哲、廖○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財物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 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少年李○哲、少年 吳○翰、綽號「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附表編號1、6之車手 即少年李○哲、吳○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本案共犯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收據在 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 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復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 取財時間 取財地點 拿取之財物 回水方式 1 丁○○ 丁○○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存摺遭盜用將涉及刑案,需扣押其財物以釐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指示將右欄財物面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假鈔1次。 少年李○哲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9萬7千元、人民幣11萬1,850元、金條4條、金手環2只、金項鍊3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2只、白金項鍊1條、白珍珠1顆) 李○哲受乙○○指示,拿取左欄財物後,將財物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放置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彩虹市集二樓廁所內,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2 戊○○ 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面交)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7萬7,000元、美金1,102元、日幣1萬1,200元)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3 己○○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與永明街口(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0萬1,000元、及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明街口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4萬元) 不詳方式轉交 5 少年吳○翰(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明街與成功一路237巷口 紙袋包裝(內含玩具假鈔1疊) 無

2024-11-08

KSDM-113-審原金訴-1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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