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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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 11時宣判,惟因該日及翌(3)日適逢颱風侵襲均停止上班 ,致無法如期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 號、第112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112年8月5日」更正為 「111年8月5日」;起訴書所載「翟慧鏵」均更正為「翟 彗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 、㈠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建 維之權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 實一、㈡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翟彗鏵之權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 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 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 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 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以虛 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遠傳公司支 付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 行、聯邦銀行受理遠傳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權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 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 院易卷第37-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與洪嘉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足以危害信用卡、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翟彗鏵則未到庭致 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告訴人蘇建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及告訴人蘇建維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新 臺幣(下同)8,026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7,3 0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建維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衡酌告訴人蘇建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及洪嘉敏(已歿,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前開卡號 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 間8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 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中信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設備,以此方 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下稱本案2門 號)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7元,中信銀行信用卡 付款設備審核前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7,307元 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 通信費7,307元之不法利益。 ㈡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翟慧鏵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 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輸入前開金融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 送予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付款設備,而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 下之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8,026元,聯邦銀行信用 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金融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8,026 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 號通信費8,02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訴人翟慧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訊,係來自洪嘉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折抵新手機、平板費用所申辦,其於000年0月間便將本案2門號交給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復將本案2門號交給「阿昕」使用等語,惟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卻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換手機及通訊聯絡使用,申請後均為其本人在使用,於111年7、8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阿敏」之友人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然本案2門號並無再出借貨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洪嘉敏住處,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洪嘉敏,以使用本案2門號,因為洪嘉敏當時需要使用門號,且洪嘉敏願意幫其繳交門號月租費,嗣後其未曾再跟洪嘉敏取回本案2門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翟慧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彭春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係源自洪嘉敏之事實。 5 ⑴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1份 ⑵遠傳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38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有1筆消費7,307元繳交遠傳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於111年8月5日,有1筆繳交本案2門號合併帳單費用共8,026元之事實 6 本案2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2門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2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2門號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自述平日主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本案2門號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前開被告自述平日較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前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變換情形除高度重疊外,移動模式亦符合被告自述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移動範圍,足認本案2門號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並未交給洪嘉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與洪嘉敏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蘇建維、翟慧鏵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以繳交其所使用本案2 門號之相關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盜刷行為詐得免予繳納本案2門號通信費共1萬5,33 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5-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經員警執行 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合理 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 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雜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併同其 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傑魚坑路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0000000U0120)各1份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 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17-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臺灣新北方法院」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二、第1至7行所載「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 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混合 後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7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再以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將海洛因 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易 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同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 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 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 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 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 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雖 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於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毒偵卷第11頁),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而為偵查機關 所發覺,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 警詢時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易 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 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113414U00129號)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02-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1公克)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97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贅引刑 法第40條第3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雖有未洽,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 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1

KLDM-113-單禁沒-213-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21時51分許」更正為「1 2時51分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所載「安非他命、」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梁文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3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3 日21時51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096-2024100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陳鴻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台2線7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 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陳鴻鈞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李 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 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嗣陳鴻 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季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955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陳鴻鈞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對向車道之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2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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