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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僅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31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 瑞霖),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42號、鼎山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9B31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因在鼎金國中側門,除了在上、下課時 間有紅、綠燈正常運作,其餘時間都是閃黃燈,經幾天的實 測觀察23時26分許鼎山街是閃黃燈、鼎金國中側門是閃紅燈   ,故無闖紅燈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上述時地 於鼎山街沿線巡邏時,目視見違規人於鼎山街442號前闖紅 燈直行,經職前往攔停並告發,依當時職目視號誌情形應是 正常運作尚未切換閃光號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 規行為,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3日高 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59800號函、113年6月6日高市警三 二分交字第11372218000號函、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61頁),固堪認定。被告認定原 告確有本件違規,係依據前開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然 本案原告堅決否認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等語。惟查,被告11 3年10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7476700號函覆內容略以「 該路口於112年12月25日尚無故障、維修之通報、維修之紀 錄;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僅每日6時55分至8時、15時50分至18 時35分、21時30分至21時45分三色管制運作,其餘時段閃光 運作。」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運 作正常,斯時為23時26分許,應為閃光運作,核與原告主張 違規當時為閃光黃燈之陳述相符,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 內容相左。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違規過程錄 音錄影檔因近期硬碟毀損,檔案異常無法撥放,且本案已隔 數月印象已模糊……」(本院卷第55頁),本件舉發員警不僅 並未說明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轉換之情形(如原告係 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幾秒之時間,通過路口直行),且坦承錄 音錄影檔因近期硬碟損毀,檔案異常無法撥放,故無法提供 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除舉發員警之 親眼目睹外,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如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足 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綜上,故本件並 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舉發 員警目視為據,其親聞所述內容與系爭路口號誌規劃顯然不 符,被告亦無法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 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上開之目視 ,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處,有紅燈直行 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596-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敬軒 住○○市路○區○○里○○路00巷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9線98. 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段往南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拍攝,駕駛於行進間 無法明顯判別路牌,與實際用路人視角不符;另依現場距離 示意圖警方提供知位置拍攝位於固定式立牌後方150公尺, 加上照片所示72.3公尺,原告依上開數據推算街景圖,顯與 拍攝地點不符,位置應在98.8公里處而非98.9公里處,經原 告比對後,採證照片實際位置位於立牌後約310公尺至320公 尺,已超出規範立牌後100公尺起至300公尺內之距離;又該 路牌面距路緣未達180公分及距地150公分或180公分雙面標 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員警於大寮區台29線98.9K南向河堤路二段架設非固定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而警52標誌設置於值勤前後皆有拍照佐 證,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該警52標誌依員警查復為150公 尺,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採證相片顯示為72.3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為222.3公(150+72.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 日間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亦無遭受樹木阻 擋之情事,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 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 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同條第2 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 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 ,由上至下排列。」查原告自行提供之量測數據顯示警52標 誌與路面邊緣為173公分、高度離路面125公分皆符合上開規 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B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 ,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林 分交字第11373915700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採證照片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以觀,足 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2 2.3公尺(150+72.3)。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 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 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為由主 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 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原告測量結果為125公分, 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並 無原告所述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之情形,該設置高度自 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 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標 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 、時間:15:16:57、地點:台29線98.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 段往南、速限:50km/h、距離:72.3公尺、車速:104km/h 、序號:LE0115、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 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 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 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5、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20日、有效 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 速104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3

KSTA-113-交-1176-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原 告 柳金柱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 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 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交警處理事故,又發現走 錯路而掉頭(嗣於調查程序稱因為要去銀行忘記帶卡才折返) ,未聽見警員攔停,自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於原告前方人行道 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警員欲 攔查原告車輛,詎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 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在騎樓近人行道處開罰單,嗣有 另台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朝警員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 在另台機車後方之人行道上,爾後警員於人行道上吹哨並揮 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旋即往店家方向迴轉,警員大喊「喂! 過來」系爭車輛駛離(卷第63、68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有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 之。前方人行道本有其他警員站立於上(卷第73頁),拍攝採 證影片之警員復走至人行道處吹哨揮指揮棒更出聲喝令,而 原告與警員間距離僅約兩根立柱區間之一個店面寬(卷第63   、73頁),距離甚短,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 上應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並可聽聞哨聲及要求原告過去 警員處之聲音,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 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 告全然無法察覺警員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警 員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 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1-13

KSTA-113-交-982-20250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張 淑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3點於被告公司旗 津渡輪站購買效期120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之 學生優惠月票(下稱系爭月票),嗣於同年月16日遺失,經 被告公司拒絕補發。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月票規定遺失不能 補發,係顯失公平,且原告於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亦係違反相關定型 化契約規範之意旨,而屬無效。因此,被告應依系爭月票未 能實際履行運送服務之天數換算之票券金額,賠償3,776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生優惠月票」之 官方網站上,已明確表示「遺失票卡恕不補發,需重新申辦 」,且於系爭月票亦蓋有「遺失恕不補發」之印章,則原告 於購買系爭月票時,應已同意被告不補發之規定,且原告亦 應就系爭月票負保管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效期為120日(自112 年3月14日開始),價格為3,840元之系爭月票。  ㈡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遺失系爭月票,並向被告申請補發遭拒 。  ㈢兩造間就系爭月票所成立者為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 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㈣系爭月票上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遺 失恕不補發」字樣。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3,7 7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資徵 引。  ㈡經查,兩造間依系爭月票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適用交通部「國 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諸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 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 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未特別就記 名船票訂有相關規範,亦未規範船票「遺失恕不補發」屬此 類型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固可認為系爭月票所為 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並未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而系爭月票規定「遺失恕不補發」之目的,係為避免 遭他人持以冒用,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 系爭月票上印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 遺失恕不補發」字樣,復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月票屬一記名票券,系爭月票上既然印有票券所有 者之姓名、照片,應已足資識別持以使用之人是否確實為票 券所有者本人,即能大幅降低票券為他人冒用乘船之風險, 又縱仍有外型相似、容貌不易辨別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進 一步要求票券使用者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以憑查核,是被告 逕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除欠缺用以防制票券 冒用之必要,反而變相限制票券所有人申請補發及乘船之權 利。被告雖稱:驗票人員查核票卡時,不會去看票卡上的照 片和姓名,也不會要求乘客提示身分證核對,只會看一下有 效期限,否則會造成乘客大排長龍,所以還是會有被冒用的 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此抗辯益徵系爭月票 之所以存在冒用風險,乃源自被告之驗票人員為求便捷,而 未能實際詳查乘客搭船所持票券是否名實相符,票券是否補 發與防免遭冒用情事,實屬二事,是原告固然有妥善保管系 爭月票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 既不足以達成被告所稱防免冒用目的,且令原告因受該條款 限制,致系爭月票之運送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  ㈢另參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約定「旅客遺失記名及無記名車票時,得依下列規定辦 理:記名車票之旅客得依使用須知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車 票。」鐵路與船舶雖屬有別,惟衡以二者運送服務契約之性 質、目的、交易方式,均屬相似,尚非不能相互徵引、參酌 定型化規範之意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就記名票券訂定相關規範條款,業如前 述,惟觀之上揭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範,針對記名車 票遺失,則於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中,明確規定應使旅 客得依流程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審酌鐵路記名車票與船 舶記名船票,均係持以供作得享有鐵路或船舶運送服務之憑 證,鐵路記名車票既得於遺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可見於運 送服務契約中,補發記名票券應不至增生他人冒用風險,益 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條款,確有不當限制原 告之權利而顯失公平。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恕不補發」之約定條款 應為無效等節,應屬有理,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3,776元(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101-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茂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6 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 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據其主張自19 ,500元依序至16,900元不等,姪女劉詠恩於113年1月至10 月每月資助5,000元,合計272,300元(計算式詳附件), 雖據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97頁)為證,但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加計母 親扶養費5,135元,合計22,438元,統計112年10月至113年 10月金額合計為291,694元(計算式詳附件),不足其所主 張之總收入,產生受資助後仍入不敷出之窘境。   ⑵且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 薪資34,800元(本案卷第25頁),債務人自109年7月1日調高 投保薪資後,遲不調整其正確工作薪資,益徵其主張每月 工作收入不到20,000元,並非可採。考量債務人為56年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更卷第163頁),現年57歲,從事臨時 工,在工地掃地、清潔垃圾,做粗工、雜工,每日現領1,3 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參酌其在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月收支餘額尚有4,862元( 司執消債更卷第265頁),可見其每月收入應有達最低工資2 7,470元,較為合理。   ⑶則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303元及母親扶養費5,135元,尚有餘額,應堪 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為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21日,每月收 入約27,300元,姪女劉詠恩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10年6 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8月2日領取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25,18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25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劉詠恩簽立之資助證明 (更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882,38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其之後雖改稱110年日薪1,100元,111年起迄今日薪1,300元 ,每月約工作16日,平均每月收入僅18,020元云云(更卷第 61頁),並提出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77頁)為憑。然其所提出工地臨時工介紹人陳振中(本 案卷第161頁)、陳國明(本案卷第225頁)出具之切結書,記 載其二人是於109年5月或110年9月介紹債務人打零工,每 次1,300元付現等語,與債務人主張110年日薪僅有1,100元 ,111年起才是1,300元不符。且債務人自99年7月1日起於 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8年7月1日投保薪 資為30,300元,109年7月1日起調升為34,800元(調卷第38 頁),堪認改稱之收入每月不到20,000元明顯過低。再考量 其配偶林蕙莉在自己消債事件進行中之112年9月間向法院 陳稱名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已由配偶陳政茂清償完畢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若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 豈有餘力可幫忙配偶清償車貸,堪認債務人於聲請之初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27,300元 較屬可採,事後改稱之詞,難以採信。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 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母親之房屋 貸款5,777元至6,330元不等,調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 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79至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母親陳謝玉蘭之扶養費, 每月5,136元(更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經查:   ①陳謝玉蘭係23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元 (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4,67 3,000元,罹重度失智症,每月支出看護費16,000元、尿布 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等共12,3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111年3月9日領取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7,500元(據債務人陳稱清償先前 住院期間看護費,其餘多用以修繕房屋屋頂漏水,見更卷 第264頁),111年3月當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77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95至9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299至30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159頁)、看護費切結書(更卷第157頁)、 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收據(更卷第147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313至319頁)、費用收據 (更卷第135至145頁)、存簿(更卷第109至1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至74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21頁)、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調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   ③以陳謝玉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 衡諸陳謝玉蘭現須受人看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 支出看護費、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用等共計28,300 元(計算式:16,000+12,300=28,300),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再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其應負擔5,135元【(28,300-7,759)÷4=5,135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23,240元( 5,135×24=123,24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2,385元,扣 除自己402,332元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23,240元,尚餘3 56,81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5 6,8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 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 費明細(本案卷第6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消 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林宜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52分許前後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五林路與東林路路口、東林路與公厝北路路口時, 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 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下稱甲處 分)、32-OOOOOOOOO號(下稱乙處分)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裁決中 心遲未處理原告之申訴,拖延至今始裁決。違規地點係三叉 路,未畫設標線,亦不知何時裝設路牌,標示不清係道路陷 阱。又此處應屬廟前廣場,呈環狀,令駕駛人不知如何使用 方向燈。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2次違規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自得 連續舉發。原告111年11月16日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 11月20、21日為檢舉,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嗣經員警 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 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 個月不得舉發。  5.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有上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1月20、2 1日為檢舉(卷第51、52頁),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嗣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分於111年11月12日、3日逕行舉發(卷第47 、49頁),未逾2個月,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與第90條規定。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做成甲、乙處 分亦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裁處權時效,被告裁決 於法要無不合。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五林路直行至東林路口 左轉東林路未使用方向燈(甲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沿東林路 直行至公厝北路口時右轉駛入公厝北路,未顯示方向燈(乙 處分部分)。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 地圖,可見五林路與東林路路口屬於T字路口、東林路與公 厝北路為Y字交岔路口(卷75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 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 有其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 原告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 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詎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 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又甲、乙處分違規地點 為不同路口,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轉彎需使用方向燈,不 以路口有標線為必要,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9

KSTA-113-交-936-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王美珠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A81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3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PA81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A81 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 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舉發機關看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 來肇事逃逸?發生地點在原告家門口,原告要逃到哪去,又 舉發機關員警一直不讓原告看影像,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根本沒有車禍,不給我看影像」,惟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 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 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 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採證影片可知:「於112年09月07日 ,接獲110報案稱發生車禍,現場查處,僅一方駕駛在場, 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遭隔壁鄰居駕駛0679-ML 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為釐清肇事原因,擴大調閱 案發地對面私人監視器,查王美珠於112年09月07日08時34 分58秒欲駕駛自小客0679-ML時,自其自小客車右側繞行車 頭後進入駕駛座,顯然知普重機已停在前方,又08時36分28 秒第一次撞擊,08時36分31秒持續前行逕自駛離,未依規定 處置…」。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 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 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3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600號、113年1月5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6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 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9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來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08:35:04-由畫面 可見,原告車輛前停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此時,原告自該機 車旁走過並轉頭查看。08:35:20-原告上車,嗣後即開始 駕車。08:36:07-原告車輛開始倒車。08:36:24-原告車 輛結束倒車,開始向左前方前進。08:36:27-原告車輛於 前進之過程中,其右前方車頭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前方機 車因碰撞有明顯移動。08:36:29-原告車輛將前方機車撞 開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向左前方前進。08:36:34-原告 車輛駛入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嗣後原告車輛即離開現場 ,於錄影結束前,均未見其再回到現場。」(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確曾與停放於系爭 車輛前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並因碰撞而有移動跡象,顯 見碰撞力度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 未能於肇事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 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 影等設備記錄。」。

2025-01-09

KSTA-113-交-265-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吳斌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光華一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日當 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沿興中一路行至光華一路再轉入五權街,係 於綠燈時穿越光華一路以及五權街路口,原告先到高福檳榔 攤待轉,綠燈才轉入五權街。但下班時間車流有停滯性,為 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原告未及於燈號轉換前穿越,而且 該處視線死角,才會看起來是從光生藥局轉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員於上開時地由苓雅區五權街東向西行駛,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光華一路北向南左轉五權街西向東紅 燈左轉,遂予攔停舉發。而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警員受有專業訓練, 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業,應不致有所誤 認。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故原告上開紅燈左轉行為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警員行駛在五權街上,沿路燈號均 為綠燈,警員前方對向第3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黃虛線 畫面右側之來車道,車身略為傾斜,駛入黃虛線畫面左側順 向車道,向警員方向行駛而來,嗣警員按鳴喇叭後迴轉攔停 原告,稱「剛剛紅燈」;原告「你說直線嗎」警員「那邊啊 ,光華路」;原告「因為我是從對向過來的」;警員「你要 在光華路停紅燈,等那個綠燈的時候去那邊,去高福那邊待 轉,再直行,你不能直接左轉」(卷第106頁)。從原告駛五 權街時尚在畫面中黃虛線右側即非順向,及略為傾斜之車身 ,佐以高福檳榔位於五權街口正對面,足徵系爭車輛應非五 權街正前方行駛進入,應是從五權街南側方向駛入五權街   ,而非先至高福檳榔停等待轉再直行駛入五權街。  ㈡舉發警員書面陳述略以:原告在光華一路(北向南)紅燈時直 接左轉五權街等語(卷第121頁)。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 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再者五權 街口筆直通往光華一路,倘原告於高福檳榔待轉,期間無物 體阻隔,舉發警員應能目視其在五權街綠燈時從正面行駛而 來,但從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及車身略為傾斜之狀態,已難認 確實是由高福檳榔及五權街正對面等待綠燈才起步駛入五權 街,是舉發警員之陳述業與客觀行車跡證相符。又自上開採 證影片顯示燈號可知五權街方向為綠燈,則光華一路方向應 為紅燈。再依原告自陳係由興中一路銜接光華一路再轉入五 權街之行車路徑(卷第107頁),則原告應在光華一路南向北 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再駛越停止線到路口待轉, 等待五權街轉為綠燈後再起駛入五權街。故堪認原告沿興中 一路行駛至光華一路(南向北)時未先在光華一路停等紅燈, 逕自左轉穿越光華一路進入五權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為警員當日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並於同日簽收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7頁),嗣逾到案期限30 日內到案(卷第79頁)。故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並衡量原告為當場攔停舉發暨逾應到期限30日內,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025-01-08

KSTA-113-交-368-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3號 原 告 許宗文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OOO-OOO 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 一段清水橋,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以11 3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23分,原告仍然不服 要訴訟。因為上開路口號誌綠燈直接轉紅燈,轉為紅燈後僅 3秒鐘,系爭車輛是大車,無緩衝時間足供煞停。警員值勤 未立於路口而係躲在路旁,且攔停時亦跨越雙黃線,未顧及 交通安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再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並無原告所述沒有黃燈 之情事,而原告在面對圓形紅燈下仍逕行通過路口,違規事 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5:23:27)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15:23:30)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15:23:33-34) 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號誌仍為紅 燈狀態。嗣警員跟追攔停,(15:55:33) 警員拿舉發通知單 給原告時原告表示「我不要簽」;(15:56:31以下) 警員「 你要收嗎?」,原告「我不要收」,警員「那我要跟你講, 你要在6月8號前…」(原告爭執打斷),警員「去高雄市裁決 中心繳款,我要告知你權利」(卷第72頁)。足徵上開路口號 誌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才轉換至紅燈,無綠燈直接變成 紅燈之情事。系爭車輛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大車來不及緩衝停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可知圓形黃燈是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因此面對圓形黃燈時自應減速慢行為停車之準備。系爭 車輛係在轉換紅燈後約3秒後才闖越紅燈路口。準此,系爭 車輛自燈號變換為圓形黃燈起尚約有7秒時間可減速停等紅 燈,要無不及反應停等之情事。故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 有疏未注意號誌致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依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被攔停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警 員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卷第37 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1條第1款第1項視為已收受,被告以原告經當場攔停舉發, 在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裁處罰鍰3,6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

2025-01-07

KSTA-113-交-10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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