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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3芯)壹捆、銅管(2 分*3.5米)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線 (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支(據告訴人孫士舫 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7頁)、手 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 700至800元(偵卷第9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 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1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孫士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置 物平台上,擺放有工具箱1只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工具箱,竊 取箱內之電線(2.0*3芯)1綑及銅管(2分*3.5米)1支【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悉數變賣,得款700餘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孫士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線1綑及銅管1支,旋以700餘元之價格 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孫士舫 所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實為5,000元,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 換取之價金雖僅有700餘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5,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30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陳玟伶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3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9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元發檳榔攤 ,徒手竊取陳玟伶置於櫃台上聚寶盆裝飾內之現金新臺幣30 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額藏放於口袋內,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因陳玟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松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283-202502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竣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3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5號)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面對本 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因竊盜案件, 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亦難期待其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0

KSDM-114-毒聲-2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51分許」; 證據部分「發票交易明細1張」更正為「交易明細1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明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為袋裝之蘋果2粒、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9元(見警卷第7 頁),又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認 其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且 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 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1袋(2粒),既已實際發還告訴 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6號   被   告 王信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之「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賣場內貨架上之蘋果1袋(2粒)及奇異果1盒(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49元、69元),嗣於結帳時前往自助結帳區,並僅 所購買之奇異果1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蘋果1袋。嗣為 賣場員工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大潤發門市之安管課員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扣案蘋果1袋(1袋2粒,已發還陳明哲具領)。 (四)蘋果1袋、奇異果1盒之照片、發票交易明細1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3-簡-4578-2025020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琨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琨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2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2年8月27日更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於113 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 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 7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拘役1 5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2年8月27日 ),係在前案諭知緩刑之日(112年9月28日)、確定之日( 即112年11月1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 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 ,本院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撤緩-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未盡相 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7號(執畢) 2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5-02-06

KSDM-114-聲-190-202502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務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本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書誤載為11 2年訴字第501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即113年12月1日前)內履行完畢,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 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5月2日 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應至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 保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3年12月1日止 ,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8日雄檢 信敬113執護勞助33字第113907887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 10月24日雄檢信敬113執護勞助33字第113088830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敬113執護勞助33字第11390938 92號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執行監控表等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自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間,因另案遭 羈押於法務部○○○○○○○○,此有被告提示簡表、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又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受刑人既於113年10月15 日至114年1月15日為在監所之人,自應囑其監所首長為之, 故檢察官前開於其在押後之執行通知,仍逕向受刑人之戶籍 地為送達,已難認係合法送達。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限中,因另案遭羈押 而人身自由受拘束,難認受刑人遭羈押後之通知履行係合法 ,而有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原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本院 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稍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撤緩-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取之財物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黃揚勝領回,有被害人黃揚勝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至13、25頁)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乙炔鋼瓶切割器1組(包含乙炔鋼瓶1個、氧氣鋼 瓶1個、切割器1個、手推車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均 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   被   告 吳文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3時55分許,步行前往黃揚勝管領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乙炔鋼瓶切割器1組( 包含乙炔鋼瓶1個、氧氣鋼瓶1個、切割器1個、手推車1個, 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 之財物藏放於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且隨手丟棄竊得之 切割器1個。嗣因黃揚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揚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切割器1個業已經警查 獲並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亦經失竊物品藏放地點之住戶轉 知鋼瓶公司,由鋼瓶公司通知被害人前往失竊物品藏放地點 取回,此為被害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 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924-202502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12年10月14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期限內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 ,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12年1 0月1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2月14日為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履行期間,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4日起按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 人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 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告 誡函屢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暨告誡受 刑人如未再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而受刑人始於113年3月20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付條 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知悉其應完成40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僅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2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復未依規定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30日再次發 函通知、告誡受刑人,並於告誡函再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上 開法治教育6小時,仍餘法治教育34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 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函、告誡函、 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雄 檢信山112年執緩助90字第1139106661號函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 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安排、 告知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場次之時間,且一再告誡受 刑人不履行接受法治教育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屢 次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致未能於緩刑期滿前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又審酌其所應履行法治教育之時數為40小時,而 其僅履行6小時,業如上述,可知其實際履行比例僅為15%, 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 之誠意。復查受刑人在此期間內雖曾於113年6月13日至同年 7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足參,然扣除此等受刑人事實上不能履行之期間 (僅約莫20日)以外,且業經檢察官於其另案遭羈押後之11 3年9月5日、113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 並於告誡函再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此 已如前述,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法治教育之正當 事由,顯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撤緩-1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39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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