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3芯)壹捆、銅管(2
分*3.5米)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線
(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支(據告訴人孫士舫
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7頁)、手
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
700至800元(偵卷第9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
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1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孫士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置
物平台上,擺放有工具箱1只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工具箱,竊
取箱內之電線(2.0*3芯)1綑及銅管(2分*3.5米)1支【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悉數變賣,得款700餘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孫士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線1綑及銅管1支,旋以700餘元之價格
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孫士舫
所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實為5,000元,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
換取之價金雖僅有700餘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5,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4-簡-30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