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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39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 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博士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益民商圈常月居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經觀護人通知至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20

TCDM-113-中簡-2997-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 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 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酉○○ 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3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 ①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③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 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 3萬4,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提供「趨漲浪潮」網站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子○○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 ⑥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⑦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⑧112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①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④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⑤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⑥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⑦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⑧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①112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地○○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②112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申○○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申○○,佯稱可幫忙至臺灣運彩購買彩券下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甲○○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甲○○,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乙○○ 112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臺灣運彩代理投資」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午○○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21時1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午○○,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辰○○ ①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 ①3,000元 ②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辰○○,佯稱可提供網址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宇○○ 112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提供「量石資本」、「加百列」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戊○○ ①112年11月14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6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Bit 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辛○○ 112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晟益」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未○○ 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提供「BAE TF」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天○○ ①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提供「BIT Exchange 外匯交易所」網站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壬○○ 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亥○○ ①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提供APP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卯○○ 11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佯稱提供「量石資本」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當沖、新股申 購、紅利股、內部承銷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癸○○ 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己○○ ①112年11月16日21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寅○○ ①112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23至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至61頁)。 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3至77、91至93頁)。 ⑤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2月29日大甲營字第11200050041號函及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79至8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第95頁)。 ⑦告訴人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0、113、119至123、133、141、157、177、191頁)。 ⑧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9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299至311頁)。 ⑩告訴人庚○○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27、235至239、281至297頁)。 ⑪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3、331至335、373頁)。 ⑫告訴人丁○○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第337、341至345、351至359頁)。 ⑬告訴人子○○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至393、401至402、413至414、423頁)。 ⑭告訴人子○○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元大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25、429至451頁)。 ⑮告訴人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459至463、469至475、481、591至593頁)。 ⑯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21、525至587頁)。 ⑰告訴人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3至615、623至627、645至647、669頁)。 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621頁)。 ⑲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AE TF」APP擷圖(第630至632、649至656頁)。 ⑳告訴人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5至677、681至682、685、701至703頁)。 ㉑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5至699頁)。 ㉒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1至713、719至725、739至741頁)。 ㉓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735至737頁)。 ㉔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9至753、769、775、795至799頁)。 ㉕告訴人乙○○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01至805、811至823頁)。 ㉖告訴人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29至831、837至841、847至849頁)。 ㉗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59、863至867頁)。 ㉘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881、885、893至897、901至902、919至920頁)。 ㉙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91、926、928至940頁)。 2 偵卷二 ①告訴人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至15、25至27、95頁)。 ②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29、43至45頁)。 ③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1、115至117、121至124、131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契約協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5至126頁)。 ⑤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47至151、157至159頁)。 ⑥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APP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現金收據單擷圖(第153至155頁)。 ⑦告訴代理人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至169、181至183、191、201至203頁)。 ⑧告訴代理人巳○○提出之未○○書立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9、205至207頁)。 ⑨告訴人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17、227至233頁)。 ⑩告訴人天○○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第237至243頁)。 ⑪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1、259至261、273、311至313頁)。 ⑫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至301、305至309頁)。 ⑬告訴人亥○○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1、329至335、339至341頁)。 ⑭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收據(第345、349至373、389至401頁)。 ⑮告訴人卯○○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至411、445至447頁)。 ⑯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19至431頁)。 ⑰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3至459、471至473、479至481頁)。 ⑱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75頁)。 ⑲告訴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至491、495至499、503至505頁)。 ⑳告訴人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01至502頁)。 ㉑告訴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醫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1至513、519至525頁)。 ㉒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35至541、547至567、587至639頁)。 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統號查詢結果(第66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卷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04-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婷(原名廖妤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移送併辦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3 、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 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 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乙○○成立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甲○○ 、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107至119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廖妤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3、105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逢甲路20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鼎恩」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黃鼎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丙○○、甲○○、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 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鼎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甲○○ 、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甲○○、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71至72 、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 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112年6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 87,000元 甲帳戶 2 甲○○ 112年6月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乙○○ 112年6月1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1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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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惠榆告訴被告林秉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 中二幹25G4057FE23號旁,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李惠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李 惠榆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 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 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秉謙因而受有右足背撕 裂傷皮膚缺損(小於5公分)、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 、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惠榆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秉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李惠榆騎乘之機車,惟辯稱:因告訴人機車上小狗跳下來,告訴人機車往右偏,伊機車便撞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惠榆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60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98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洪 承 鋒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6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雨衣壹件、黃白色毛 巾壹條及白色防曬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禮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比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 、3月(共2罪)、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共5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0日入監,嗣於11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巧穎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為工地水電助手、未婚、家中僅被告一人、無人 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 雨衣1件、黃白色毛巾1條及白色防曬手套1副,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0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2時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巧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雨衣1件、 黃白色毛巾1條及白色防曬手套1副(合計價值新臺幣550元 )得逞。嗣因吳巧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巧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19

TCDM-113-簡-1815-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琤驊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琤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琤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 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嗣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限降至2月未滿, 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5年,下 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 減輕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並且積極尋求賠償,並成功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之告訴人林筠晏、周怡達成調解且完全給付渠等賠償金,此 有各該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3至106頁)、電話紀錄(見金 訴卷第117頁),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被告 ,當可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 犯罪動機、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減輕於量刑時審酌如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就有達成調解部分,積 極賠償以彌補過錯如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 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此 次教訓,佐以被告雖僅係幫助犯,且已積極努力賠償以彌補 過錯,但終究未能完全跟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故在 刑事之層面,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9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杜琤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琤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琤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0月102日,因郵局帳戶無法領錢,伊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被動過,伊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周怡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筠晏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筠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郁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杜琤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伊都沒有使用 ,就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市場攤位櫃子內,沒有交 予他人;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 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 密碼;於112年10月9日,伊前往郵局借錢,郵局人員表示可 以郵政壽險借錢,伊以郵政壽險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伊於112年10月10日4、5時許,無法以郵局金融卡領款時 ,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人員,對方表示伊帳戶遭凍結,請伊去 報警,於112年10月11日,伊前往大雅分局報案,因員警沒 空,約伊10月13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員警告知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出問題,伊回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 被動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伊沒 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因伊每日 都要賣豬肉很忙,有時須要請伊友人幫忙領錢,所以將密碼 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伊沒有請他人領錢,都是 自己領錢,伊習慣將密碼寫在上面,因伊怕忘記。復改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 ,伊忘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 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 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 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密碼等語,顯見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市內電話尾數資料作為金融卡密碼,則被告 無須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又被告偵查中復改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伊忘 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等語, 惟被告自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都由自己領錢等語,然被告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711元至2萬5000元,而於112年7月21日起至同 年9月19日止,陸續提領605元至2萬元不等,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常 用之帳戶,非被告所稱辦理勞保貸款補助10萬元後,於4年 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又本案土地銀行戶款項均由被告自 行提領,於上揭時間每月均有領取款項,則被告無須將密碼 書寫金融卡上。又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於112年1 0月7日17時29分許,被告亦有提領200元,顯見被告所辯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委無足取。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53歲,依其智識 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 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筠晏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康怡悅」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其家人欲購買保溫瓶云云,加告訴人林筠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無法下標,須聯繫客服云云,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告訴人林筠晏,復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須確認帳號、不是賣假貨交易及財政部賣場負責人之3大保證及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聲請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林筠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 4萬2987元 2 周怡 於112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eger暱稱「陳紛紛」、LINE暱稱「林曉莉」向告訴人周怡謊稱欲購買席夢思床墊;訂單凍結,無法下標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周怡,復佯裝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怡謊稱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周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2015元 3 林郁婷 於112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張源」、LINE暱稱「林顏言」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尿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加入蝦皮認證,其才能訂購,轉帳之款項會退回云云,致告訴人林郁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 9038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883-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浚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兩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5 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有所不該, 並考量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愷他 命、毒品果汁包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 狀(如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載),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7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2.9101公克),推估12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1.6905公克,總純質淨重25.827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沒收 2 毒品果汁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1.均為藍/黃色包裝,抽取1包檢驗,淨重2.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2.20包之總毛重84.10公克,包裝總重26.8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7.30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沒收 3 K盤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4 I PHONE廠牌手機(黑色)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浚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超商店 門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總毛重57.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林浚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為警於該車車內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2包、毒果汁包20包及 K盤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57.3 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1公克)及微量之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扣 案之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其驗前 總純質淨重達25.8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3月28、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0000000000號鑑 驗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8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鵬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金色三麥餐廳內,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惠文南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 燈為警攔查,發現陳緯鵬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3 年間,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 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一再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顯然心存僥倖,又未遵守 交通號誌行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芷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雯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利用持有張雅雯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大門鑰匙之機會,未經張雅雯同意, 以該鑰匙打開該處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 旁之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雅 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17

TCDM-113-簡-2341-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後,應補充「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7列之「貿然 往左迴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並補充「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前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因而與告 訴人戴敏慧所騎乘沿環中東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4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河路1段往環 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戴敏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中 東路6段往環河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戴敏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權德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戴敏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戴敏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由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迴轉前伊有打方向燈,迴轉至對向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沒有煞車朝伊車輛衝過來;因剛發生車禍太緊張,才向警方表示伊輪胎爆胎才導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約50公尺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因伊覺得與告訴人有距離,才迴轉;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輛輪胎,輪胎才爆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敏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戴敏慧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戴敏慧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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