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
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
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
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
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
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
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
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
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
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
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
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
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
: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
,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
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
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
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
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
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
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
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
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
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
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
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
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
、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
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
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
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
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
: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
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
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
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