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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晉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之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原告賠償台新銀行18萬2,7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據。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61-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 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 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 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 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 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 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 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 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 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 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 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 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 :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 ,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 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 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 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 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 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 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 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 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 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 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 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 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 、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 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 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 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 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 :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 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 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 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鍾道承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光明路 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 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交通費用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至113年9月12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8,679元( 鈑金:1,832元、烤漆7,600元、零件:29,247元),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費用,毋庸折舊,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2,357元(計算式:1,832元+ 7,600元+2,925元=12,357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係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原告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 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357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19-2025020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陳勇勝 陳忠誠 陳嘉宜 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勇勝、陳忠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930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娜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勇勝、陳忠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勇勝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林雪娜(於民國111年 12月6日死亡)、被告陳忠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 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 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陳勇勝自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93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 雪娜已於111年12月死亡,林雪娜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嘉宜、 陳慧瑩未聲請拋棄繼承或僅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被告陳嘉宜、陳慧瑩對被繼承人林雪娜之債務,在繼承林雪 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勇勝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 忠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52-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李佳益 李秋月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豔凰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佳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2,689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 執行。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許秀鶯所有,李許秀鶯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均 為李許秀鶯之繼承人,被告李佳益為避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 告追償,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秋月、李佳展、 李佳聰(以下簡稱被告李麗華等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麗華等 4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系 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行為,已減少被告李佳 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對被告李佳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 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許秀鶯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 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李 麗華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麗華等4人答辯意旨:   我們有幫被告李佳益代償款項,因為被告李佳益所有債務都 是我們承擔,還有母親照顧費、看護費都是我們負擔,而且 一些大筆的欠債也是我們在付,我們現在他手上的本票就有 70、80萬元,會有人來鬧,變成我們要幫他付,因為我們也 不知道被告李佳益的欠款有多少,好像是不定時炸彈,我們 都很恐懼。被繼承人李許秀鶯去世時他也不在,我們也不知 道怎麼辦,如果金額不大,我們盡量處理,但利息很多的話 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且被告李佳益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許秀鶯所遺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由被告李麗 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建物 權利範圍各1/4),被告李佳益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李佳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 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177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 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重登字第183120號 分割繼承原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附於限閱卷),應堪 認定。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被告李佳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然是否屬於無償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等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原因 整體以觀,查:被告李麗華等4人辯稱因被告李佳益對外積 欠債務,由渠等承擔,且被繼承人李許秀鶯生前係由渠等照 顧,亦由渠等辦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渠等負擔,故始 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渠等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代償證明、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帳目資料 、代償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 ),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於審理中所陳上情,均互核一致,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李佳益未能支付李許秀鶯之扶養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等確有代為償付被 告李佳益對外積欠債務等情事,故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 ,被告李佳益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原應得之持分,顯有以該 持分抵充上開費用及代償債務之意思,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李麗華等4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 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51-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4,6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賢新臺幣1萬5,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 1公里處內側車道,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撞 擊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所有、被告吳信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大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 害、原告吳信賢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駿展汽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大暉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大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 ,000元(鈑金、烤漆工資32,600元、零件20,400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查,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40元,加 計不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原告大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4,640元(計算式:2,040+32,600 元=34,6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吳信賢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 施工時間為8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 輛營業之損失共1萬5,7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 頁),是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為1萬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 暉公司3萬4,640元、原告吳信賢1萬5,78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10-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 ,415元(其中零件費用37,142元、工資17,237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萬7,14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3,71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 0,951元(計算式:3,714元+17,237元=20,95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92-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原告與被告游仲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96-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9號 原 告 廖嘉珍 原告與被告游宇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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