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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奕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奕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詹秉炘、朱亭翰、諶彩 云、李冠翰、賴玉烜、張瑞翔(下稱詹秉炘等6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後,除張瑞翔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 轉匯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 項之去向。嗣因詹秉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秉炘、朱亭翰、諶彩云、李冠翰、賴 玉烜、張瑞翔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詹秉炘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朱亭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諶彩云提供之網路轉帳明 細1份、告訴人李冠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賴玉烜之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瑞翔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張瑞翔所匯之 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張瑞翔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 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趙珮伶所匯款項之舉 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 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 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詹秉炘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詹秉炘等6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4頁),是該5,000元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經查,詹秉炘睿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張瑞翔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 外(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 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 6告訴人張瑞翔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 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 號1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秉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詹秉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1分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1分 4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2分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8分 8,000元 2 朱亭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朱亭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9分 3萬元 3 諶彩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諶彩云之配偶林明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4 李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李冠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8分 1萬元 5 賴玉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賴玉烜佯稱依照指示下注運彩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萬元 6 張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張瑞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2分 1萬元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4萬6,000元(圈存)

2024-11-14

KSDM-113-金簡-994-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3

KSDM-113-簡附民-534-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家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苑渝、廖婕淇(原名廖羽 柔)、陳香斐、曾冠捷(下稱楊苑渝等4人),致楊苑渝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除陳香斐、曾冠捷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楊苑 渝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龔家政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2家 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苑渝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陳香斐、曾冠捷之匯款未遭提 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苑渝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是以不法之徒任 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並未交付他人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 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 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 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 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 以為據。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接到銀行人員通知,當天就馬上打電話到本 案2帳戶銀行去掛失等語,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掛失 紀錄,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8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43961號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又觀諸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 掛失時間點為112年12月24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11號函(見偵卷第8 1-1頁)在卷可參,已係在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香斐及曾冠捷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 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遠東銀行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 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 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陳香斐、曾冠捷因受騙匯款至遠 東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4)未及領出乙節,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 9、149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至4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又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楊苑渝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告訴人陳香斐、曾冠捷之匯款未遭提領),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楊苑渝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楊苑渝等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1 、2楊苑渝、廖婕淇(原名廖羽柔)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之 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 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4陳香斐、曾冠捷匯入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 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苑渝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楊苑渝佯稱:要購買消毒烘乾鍋,以賣貨便出貨須轉帳開通會員云云,致楊苑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7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 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廖婕淇 (原名廖羽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向廖婕淇佯稱:要購買二手書,需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廖婕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5分許 ⑵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1,055元 ⑴ 臺灣銀行帳 ⑵ 臺灣銀行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陳香斐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陳香斐佯稱:要購買中古嬰兒車,需以賣貨便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陳香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 ⑵ 112年12月23日12時12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遠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曾冠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6分許,向曾冠捷佯稱:要購買衣服,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曾冠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 20,136元 遠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56-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于珺辯解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李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憑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洪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張瓊文所匯之全部款項, 然既已提領張瓊文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 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張瓊文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 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 阡惠、李行(下稱王思晴等6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王思晴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 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王思晴等6 人所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王思晴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張瓊文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件附表 編號3第3筆所示),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編號 3張瓊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 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洪于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德菖」之人約定以轉 帳金額1成之對價作為報酬後,於同(17)日17時30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陳德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王思晴、呂 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下稱王思晴等6人 )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後除附表 編號3第3筆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因王思晴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于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於 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思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呂奕雯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張瓊文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阮蘭翔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楊阡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八)告訴人李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十)本案合庫、台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十一)被告與「陳德菖」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但我 沒有販賣及出租帳戶。對方是說他們公司幫很多公司做節稅 的工作,金流不希望由他們處理,所以要借用個人戶頭,他 也說他們做很多年了,可以相信他們。對方有給我一份合約 書,因為合約書看起來蠻正式的,我才會相信他。對方說借 越多我就可以領越多,我就留一個自用,其他的交出去,因 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要幫店找資金,才會去找打工。對方說 工作是核對收入帳的意思是指我可以用網路銀行登入看我實 際可以領到多少錢,轉帳金額1成就是我的薪資。我不知道 我交付的帳戶是給詐騙集團,我以為是交給一般的公司做節 稅使用,我是單純的交資料去做打工,不知道會涉及詐欺跟 洗錢案件等語。惟查: (一)觀之被告與「陳德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德菖 」稱工作內容係幫企業節稅,並稱「我們是專門給企業節稅 的…我們需要一個企業之外的人提供個人賬戶配合。因為個 人賬戶會被銀行風控。所以我們只能小金額的去走量」、「 你每天只需要對收入賬就可以了,我們每天會支付你相應的 報酬。按流水的10趴結算。一張提款卡賺10」,隨後並傳送 一名稱為「租借合約」之文件電子檔予被告,後續交談中亦 可見「陳德菖」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稱係因 為需要關閉網路銀行,且傳送「我們要關掉而已」、「不然 擔心你通過網銀把錢給我們轉走」等訊息,復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陳:當時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做這些,對方說公司要進帳 ,要匯款給廠商等語在卷,是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合庫 、台新、中信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上開帳戶,且該 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轉帳金額1成費用之對價作為報酬,而除了提供帳戶 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 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 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 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 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及偵 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 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悉 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合庫 、台新、中信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 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 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 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王思晴等6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因王思晴帳戶有異遭凍結,致其帳號異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王思晴,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王思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18日 14時許 4萬4,123元 113年2月18日 14時8分許 9,999元 2 呂奕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呂奕雯聯繫,佯稱因帳號之個人資訊未完善致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呂奕雯,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奕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呂奕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6分許 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張瓊文聯繫,佯稱下單異常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張瓊文,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張瓊文佯稱:因帳號資料不齊全,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18日 15時35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2月18日 15時38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阮蘭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阮蘭翔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資金被鎖住,需要幫忙解除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阮蘭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阮蘭翔佯稱:因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阮蘭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5時5分許 2萬5,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楊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阡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楊阡惠,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阡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楊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李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行聯繫,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但因操作不當,需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李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李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13

KSDM-113-金簡-819-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55分許 」更正為「57分許」、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並旋遭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 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楊喻清,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 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周宇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庭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1 8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趙思義」、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 員」、「客服經理」與楊喻清聯繫,佯以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 指示開通交易及設備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 13年2月19日18時48分許、49分許、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9123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楊喻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喻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宇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喻 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3

KSDM-113-金簡-864-20241113-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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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店內,將 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莉蓁、王麗香 、莊美英、顏鳳凰(下稱薛莉蓁等4人),致薛莉蓁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薛莉蓁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過不久我就交給我女友,地點 在台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她說她要做電商,我想說那是正 當行業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薛莉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薛莉蓁、王麗香、顏鳳凰、被害人莊美英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 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 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 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女友,只知道對方的小 名,但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其與女友的 對話紀錄因他案提供予臺中霧峰分局云云。惟經高雄地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霧峰分局,該分局承辦人表示並無被告報 案或作筆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對方根本 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 ,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 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薛莉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悔悟改正而再犯本案,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 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 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薛莉蓁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薛莉蓁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薛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愛心)靜雅」聯繫薛莉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王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股票投資」聯繫王麗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被害人 莊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雅」聯繫莊美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7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顏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顏鳳凰,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鳳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9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岷和、張陳阿輝Looh.Asy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上訴 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2

KSDV-113-金-3-20241112-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 線」更正為「無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邱雲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高惟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八德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邱雲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民族二路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邱雲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 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左 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高惟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雲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惟雅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2

KSDM-113-交簡-191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惟甲○○又未完成…」、第14行補充為「然甲○○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2706342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6873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9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28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 27056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 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41285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妨害 性自主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因未完成 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3萬元,被告仍未出席處遇課程,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衛生局復命甲○○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至凱 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又未出席第1階 段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於112年4月13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6342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5 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日1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並應 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裁 處書經公示送達業生效力,然甲○○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307100號函 、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285400號函、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以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1

KSDM-113-簡-345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3年4月4 日20時2分」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4分」、第5行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行使偽鈔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仍 持以向他人換錢,不僅損及告訴人李惠紋之財產權益,對於 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 解,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筆錄所記 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係屬偽造,有中央印 製廠113年6月3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291號函及附件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頁),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使本案偽鈔自告訴人處取得500元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 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4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於民國13年4月4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 受不詳之人給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偽造通用紙 幣紙鈔(鈔票號碼:AN060702YB,下稱本案偽鈔)1張,嗣 發現本案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3年4月4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商家,向李惠紋佯稱有換鈔需 求,欲將500元鈔票1張找開云云,並交付本案偽鈔與李惠紋 ,使不知情之李惠紋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元良所持用之本案 偽鈔為真鈔,而交付100元鈔票5張與邱元良,邱元良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惠紋發覺遭騙,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惠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央印製廠113年6月3日中印發字第113 000229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上該偽鈔1張屬偽造 ,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業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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