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于珺辯解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李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憑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洪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張瓊文所匯之全部款項,
然既已提領張瓊文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
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張瓊文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
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
阡惠、李行(下稱王思晴等6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王思晴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
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王思晴等6
人所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王思晴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張瓊文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件附表
編號3第3筆所示),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編號
3張瓊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
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洪于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德菖」之人約定以轉
帳金額1成之對價作為報酬後,於同(17)日17時30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陳德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王思晴、呂
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下稱王思晴等6人
)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後除附表
編號3第3筆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因王思晴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于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於
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思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呂奕雯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張瓊文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阮蘭翔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楊阡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八)告訴人李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十)本案合庫、台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十一)被告與「陳德菖」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但我
沒有販賣及出租帳戶。對方是說他們公司幫很多公司做節稅
的工作,金流不希望由他們處理,所以要借用個人戶頭,他
也說他們做很多年了,可以相信他們。對方有給我一份合約
書,因為合約書看起來蠻正式的,我才會相信他。對方說借
越多我就可以領越多,我就留一個自用,其他的交出去,因
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要幫店找資金,才會去找打工。對方說
工作是核對收入帳的意思是指我可以用網路銀行登入看我實
際可以領到多少錢,轉帳金額1成就是我的薪資。我不知道
我交付的帳戶是給詐騙集團,我以為是交給一般的公司做節
稅使用,我是單純的交資料去做打工,不知道會涉及詐欺跟
洗錢案件等語。惟查:
(一)觀之被告與「陳德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德菖
」稱工作內容係幫企業節稅,並稱「我們是專門給企業節稅
的…我們需要一個企業之外的人提供個人賬戶配合。因為個
人賬戶會被銀行風控。所以我們只能小金額的去走量」、「
你每天只需要對收入賬就可以了,我們每天會支付你相應的
報酬。按流水的10趴結算。一張提款卡賺10」,隨後並傳送
一名稱為「租借合約」之文件電子檔予被告,後續交談中亦
可見「陳德菖」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稱係因
為需要關閉網路銀行,且傳送「我們要關掉而已」、「不然
擔心你通過網銀把錢給我們轉走」等訊息,復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陳:當時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做這些,對方說公司要進帳
,要匯款給廠商等語在卷,是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合庫
、台新、中信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上開帳戶,且該
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轉帳金額1成費用之對價作為報酬,而除了提供帳戶
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
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
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
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
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及偵
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
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悉
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合庫
、台新、中信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
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
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
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王思晴等6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因王思晴帳戶有異遭凍結,致其帳號異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王思晴,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王思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18日 14時許 4萬4,123元 113年2月18日 14時8分許 9,999元 2 呂奕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呂奕雯聯繫,佯稱因帳號之個人資訊未完善致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呂奕雯,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奕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呂奕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6分許 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張瓊文聯繫,佯稱下單異常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張瓊文,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張瓊文佯稱:因帳號資料不齊全,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18日 15時35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2月18日 15時38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阮蘭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阮蘭翔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資金被鎖住,需要幫忙解除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阮蘭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阮蘭翔佯稱:因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阮蘭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5時5分許 2萬5,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楊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阡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楊阡惠,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阡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楊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李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行聯繫,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但因操作不當,需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李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李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KSDM-113-金簡-81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