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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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鄭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鄭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泰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4段之三 岔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見狀煞停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張伯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張伯宇因 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鄭泰在場承 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鄭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 揭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 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有暫時停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 自後方追撞前車車尾,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CDM-113-交易-43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昀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其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本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 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李其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昀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明知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3時59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江彥樓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 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祐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青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歐旻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將其前夫江彥樓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專員」部分,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其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其昀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 陳香秀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另於11 2年9月18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分別使用ATM存款2萬 、2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亦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附卷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未有告訴人陳香秀於112年9月18日16時35 分、36分、37分許,分別存入2萬、2萬、6000元等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陳香秀遭詐之上開3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秀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蔡祐綺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30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 1萬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6分許 7,985元 郵局帳戶 3 王麗如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7時13分許 6,339元 郵局帳戶 4 林青盈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04分許 2萬5,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楊麗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歐旻娥 (提告) 假貸款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19分許 4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781-20241129-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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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下稱113金訴484卷》第129頁 、第13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 第360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603卷》第13至14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蘇菲」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詐欺集團,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跑外送、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就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484 卷第119頁、第129頁),是該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如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 就被告收受、未扣案之1,5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 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可能參 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帳號之人(下稱「蘇菲」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透過LINE傳訊方式提 供予「蘇菲」使用,再由「蘇菲」以LINE暱稱「張韶華」聯 繫乙○○,並訛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日後會返還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14分許起同 日15時21分許,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進行付費,陸續儲值新 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用以購買 等值之泰達幣(USDT)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甲○○再依 「蘇菲」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將本案 MaiCoin帳號內之1723.91顆泰達幣提領至「蘇菲」所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予「蘇菲」使用,並依「蘇菲」指示提領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泰達幣至其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因而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支付上開款項,因而購買上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事實。 ㈢ 本案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購買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經被告提領1723.91顆泰達幣至「蘇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等帳戶資料予「蘇菲」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地址,而涉有洗錢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蘇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111年3月25日 0000000000 loveyou7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48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丙○○急需用錢 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丙○○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丙○○簽 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丙○○約定每7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乙○○○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 、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 元予丙○○,乙○○○即以此向丙○○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 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 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因丙○○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 ,乙○○○因丙○○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 知丙○○上開行蹤,乙○○○遂與甲○○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甲○○友人陳宗德)搭載甲○○,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 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乙○○○進入遊藝 場內,以右手抓住丙○○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丙○○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乙○○○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甲○○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 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公園旁停車,乙○○○在車內向丙○○索討 債務,丙○○表示無力償還,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前往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由乙○○○ 取走丙○○之身分證(乙○○○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丙○○),並 要求丙○○在白紙簽名後取走,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乙○○○與甲○○前後於丙○○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 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乙○○○進入遊藝場將告訴 人帶出至車上,並3人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 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 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 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 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 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與乙○○○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 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乘告訴人丙○○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 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 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予被告 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 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48頁),加上被告乙○○○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 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 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 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甚至 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 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依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故被告乙 ○○○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所在卷頁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急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翻拍相片(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甲○○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乙○○○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若非遭被告乙○○○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見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將被告2人帶回家中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且被告乙○○○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5頁、第79頁),復以被告乙○○○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甲○○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乙○○○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甲○○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被告甲○○自難諉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所稱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當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被告2人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利判處 拘役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 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甲○○將告訴 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乙○○○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負債(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 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指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計13,500元均為被告乙 ○○○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 雖有另交付7,000元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一致 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然就此7,000元之性質 ,被告乙○○○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乙○○○另外洪亞 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乙○○○確有因涉嫌以 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 查中(見偵卷第92頁、本院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 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洪松標、張馨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SCDM-113-易-601-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及陳軒 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 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7頁、第94頁)」、證據清單欄編號8「被害人曾柏欽之報案 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 113偵6146卷》第47至52頁)、被害人劉仁傑之報案資料(見 竹檢113偵6146卷第59至69頁)、被害人林書霆之報案資料 (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76頁、第78至80頁、第83頁)、被 害人蔡依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88至92頁) 、被害人顏云慈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據名稱欄編號 10第2行「連線客字」補充更正為「連銀客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一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以前揭方 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目前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 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劉仁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 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㈡、㈢(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已返還被害人顏云慈、曾柏欽部分款 項外(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100頁反面、第133頁,被告 返還部分本案附表編號㈡、㈢已扣除,詳附表),其餘均未 返還予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87、95頁),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9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劉仁傑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曾柏欽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顏云慈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2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之5,000元係匯入陳軒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書霆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蔡依錚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陳軒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Taylor Swift、LISA或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且無出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 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 、「Xiang Xiang」、「陳輔」之帳號,以已取得演唱會門 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訂票證明等方式(詳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仁傑、曾柏欽、顏 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軒輔姑姑即不知情之 陳素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內,陳軒輔旋提 領或轉匯至其父親陳聰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 匯至邱湘甯所申設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軒輔遲未 出票,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陳軒輔,並扣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而 查獲。 二、案經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告知告訴人等人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包含座位在幾區、幾排、幾號),並傳送訂票證明予告訴人等人,後告訴人等人向其購票,惟事後無法出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購買證明都是跟他人購買,但113年1月起,對方開始無法出票,但都有賠款,故其仍繼續售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書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依錚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顏云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7 證人邱湘甯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有以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匯款至其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仁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曾柏欽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匯款及購票證明截圖共127張、告訴人林書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訂票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告訴人蔡依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共11張、告訴人顏云錚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共12張 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截圖共40張 佐證被告製作不實張學友演唱會購票證明之訂單編號,傳送予LINE暱稱「帝騰/璀璨-邱崧瑋」之人,並遭該人指出為不實之事實(而被告卻於偵訊時辯稱其只是要告訴對方如果是自己製作的顏色會不同,顯然其明知其提供之訂票證明為不實之訂票證明)。 1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連線客字第1130007166號函暨所附邱湘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1892號函暨所附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948號函暨所附陳聰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邱湘甯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告訴人等5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證人邱湘甯帳戶購買遊戲幣或匯款至其父親陳聰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提款花用(並無被告所稱付款予「小高」)之事實。 11 被告臉書截圖6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手機門號之GOOGLE查詢及LINE資料截圖4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被告之親友脈絡1份 佐證被告使用其父親陳聰富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及暱稱「陳輔」之臉書帳戶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轉帳予告訴人顏云慈1萬4,000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 重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部份:因告訴人劉仁傑等5人所指述或提出之臉書或對話紀 錄截圖均顯示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 、蔡依錚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求票資訊,始以臉書私訊告訴 人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尚難認其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商品名稱、數量 1 劉仁傑 於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曾柏欽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Chen Xuan-fu」之帳號私訊曾柏欽,訛稱:可販售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傳送不實訂票證明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曾柏欽,再由曾柏欽轉知友人劉仁傑,使曾柏欽、劉仁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曾柏欽向陳軒輔索取門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 3萬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5排11位,另張不明) 113年1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 3萬5,000元 2 曾柏欽 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7萬3,000元 Taylor Swift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7排18位、19位)、返還5,000元 3 顏云慈 於113年2月8日,見顏云慈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Xiang Xiang」之帳號私顏云慈,訛稱:有多的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顏云慈,使顏云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1張(PF6區,第6排12號),已退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8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 1萬4,000元 4 林書霆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見林書霆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Lis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林書霆,訛稱: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等訊息)予林書霆,使林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林書霆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8,000元 Lisa演唱會門票2張(特A1區6排17號、18號) 5 蔡依錚 於113年2月28日,見蔡依錚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蔡依錚,訛稱:有多的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使蔡依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蔡依錚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8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動力火車4,800元門票3張、2,800元門票2張

2024-11-25

SCDM-113-金訴-625-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材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6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材立為派駐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 0巷元邦大國社區之保全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 許,在元邦大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住戶告訴人梁嘉澤(下 僅稱梁嘉澤)對其態度輕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先向梁嘉澤恫稱「你很秋(台語) 很屌 我當警衛沒被人家看 不起過 你處理我還是我處理你」等語,再徒手毆打梁嘉澤 之頭部、持椅子朝梁嘉澤丟砸,使梁嘉澤心生畏懼,並致梁 嘉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嗣梁嘉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姜材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材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嘉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5

SCDM-113-易-782-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馨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馨尹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 定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 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累計50,235元正未給付,其中44,711元為本金;4,139元為 利息;1,3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711元 張馨尹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50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育 陳順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67號、113年度偵字第698號)後,經被告等認罪,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緣蔡貽靖與乙○○之子即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孫○○ 。蔡貽靖、戊○○、丁○○、葉冶軒(蔡貽靖、葉冶軒部分,檢方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前往乙○○ 、丙○○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鹿鳴莊園社區) 門口,欲接蔡貽靖之未成年子女孫○○會面交往,丙○○見其等駕駛 車輛未安裝兒童安全座椅,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戊○○、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戊○○ 、丁○○明知鹿鳴莊園社區設有管制門禁,顯非一般人所得任 意進入之場所,且其等並非鹿鳴莊園社區住戶,竟共同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 乙○○、同住上址的丙○○或其他鹿鳴莊園社區住居權人之同意 ,趁丙○○開啟鹿鳴莊園社區管制鐵門,步入鹿鳴莊園社區之際 ,跟隨丙○○無故進入鹿鳴莊園社區,並在社區內大聲吆喝叫 囂,屢經乙○○之女甲○○、女婿江衍東要求退去仍拒不離開,期間 ,丁○○甚且不顧甲○○、江衍東攔阻,衝向乙○○、丙○○住處門 口咆哮。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戊○○、丁○○始退離鹿鳴莊園社 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具狀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甲○○、江衍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六)乙○○之入出境資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卷 內相關筆錄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共同正犯:被吿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尊重他人隱 私,未經所有權人暨告訴人乙○○的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等住居之 安寧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當 時身處國外,所受法益侵害甚微,且事發自始至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親自出席而委由女兒處理,而被告等已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當庭賠償被害人丙○○30萬元完畢 ,被害人亦承諾將兩案一併處理,應認被告等的上開一行為 之所造成眾人之居住安寧損害已受彌補,此有本院調閱告訴 人之入出境紀錄、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錄音光碟 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1頁),再者,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仍願以3萬6,000元期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等犯後 均已有悔意且已盡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告 訴人於本案要求賠償30萬元而不願撤回告訴致使和解破局, 本院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暨考量被告戊○○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工作、離婚、家中有父母兄姊、經濟 狀況尚可無負債;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父兄、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有車貸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2

SCDM-113-易-469-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3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 療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 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次違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終 止特約處分)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 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克寧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抗告 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 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116號函之意旨,應自抗告人 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 不予特約。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不予特約處分,並與上開終止特約處分合稱原 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複核 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健保企 字第1130682659號函駁回其複核及停止執行之申請後,抗告 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欲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為處分,違 約時點即申報健保點數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依終 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違約情形時間點均 為111年5月1日之前,不適用特管辦法,相對人自不得終止 特約,該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一望即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㈡原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醫療信譽,該名譽之損 害顯然無法以金錢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1月1日起無法對就 診病患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固有或潛在病患可能轉往其他特 約醫事機構就診,所致損失不可能以金錢估計,抗告人於本 案如獲勝訴判決,後續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原裁定認 原處分不至不能以金錢賠償,恐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原 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屬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 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 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前停約處分係自111年4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相對人就抗告人在上開 期間內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即不得再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 終止特約,惟本件終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 時間點均在111年5月1日之前,此部分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 一望即知云云。經查,終止特約處分並非僅涉及其附表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情形,尚及於其他編號所列之訪問保險對象 摘要及診所之違規情事,且終止特約處分之違約時點及事實 認定是否違誤,進而構成不予特約處分認定5年內不予特約 等爭議,仍待將來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 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又抗告人於非特約期間,仍可繼續營運提供病患醫 療服務,並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縱抗告人流失以健保看診 方式而減少來自相對人給付健保醫事服務費用,尚難臆測其 營運總收益將因此降低。又即使減少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之收 益,並有名譽受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3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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