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形式審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4

TPBA-114-全-16-20250304-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思瑩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 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 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5月15日核發之113年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 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 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 月22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6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 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事聲-4-2025030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張敏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該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約定伊同 意提供桃園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其上有水蜜桃、李子果園,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相 對人陳煥金繼續經營民宿至117年12月31日,陳煥金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約定陳煥 金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包括果樹及其他地上物) ,房屋內之設備、裝潢、修改等設施均歸伊取得,如逾期不 交還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張敏娟就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煥金未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月1日前 給付租金,視為租期屆至,經伊催告復不交還系爭房地,伊 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詎執行法院 以系爭調解第4條約定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始 須返還系爭房地,並無視為租期屆滿之情形亦須交還之約定 ,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調解 第4條所定合約屆滿,應涵蓋第3條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 屆期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伊雖聲明異 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茲查 : ㈠、系爭調解第3條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第3條係約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則在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亦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而不論因何種原因終止,抗告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則於相對人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 ㈡、查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抗告人以同年1月15日催告給付,並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23-2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0號卷第107頁),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視為租約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原處分認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第4條不包括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多位債權人於112年12月間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找抗告人當面理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即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煥金占有使用迄今,陳煥金自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而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更一-4-202503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原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0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 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為由,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4

KSYV-114-家救-28-20250304-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嘉義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4

CYDV-114-家救-9-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7-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6-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 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04

CYDM-113-易-505-20250304-3

聲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罪行(本院86年度訴 字第845號)確定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寄藏槍砲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前因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假釋殘刑中,而該案犯罪 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 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次按犯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 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5年6月間因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涉犯97年11月 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無故寄藏手 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87年11月24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且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 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部分所載「……,惟因被告郭明光係同年受 陳添鋒寄藏二二手槍及上開捷克製手槍,為單純一罪,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雖辯稱其帶刑警前往取出上開捷克製 手槍係自首,然裁判上一罪(含單純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 因案被發覺,其後雖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應認 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前述 確定判決書無訛。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受刑人上述犯行不 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至受刑人有無自首之事實,尚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 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而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刑人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非於 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從而,受刑人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減-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第13屆董事會當選之 董事長,原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影 響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關係人如認相對人第13屆董事經合 法選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提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 之訴之人應為顏惠真,而非抗告人或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 、黃德祺、陳雪菊(下稱關係人四人),是顏惠真於確認董事 當選無效之前,無權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且本件抗告人與關 係人四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之 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繫屬中(下稱系爭確認當選 董事有效訴訟),是本件於確認之訴為實體判決前,抗告程 序應停止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屬於非訟事件,與 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二者互不相涉,本件抗告事件無 停止進行之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四人陳述意見則略以:選任臨時董事之前提,需以抗 告人及關係人四人當選無效為前提,故應待系爭確認當選董 事有效訴訟宣判,再為判斷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避免產生 裁判歧異等語。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第12屆即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登記之董事 原為顏惠真及關係人四人,並由顏惠真擔任董事長等情,有 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109年1月22日 臺教授體字第1090000788號函、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 名冊在卷可稽(見司卷第63至78頁)。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 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相對人第12屆第9次董 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結果,經教育部認定會議召集程序不 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該次會議 另案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嗣後教育部 輔導相對人重行召開會議審議時,復因相對人董事長顏惠真 再次召集之11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囿於參 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致相對人陸續報送教育部之11 2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113年度工作計畫及 預算表,無法採認,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 30023831號函、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 07號函、相對人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司 卷第31至37、79至90、251至252頁),則依據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四。」,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4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 然解任,又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 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又原裁定依據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 事5人組成。」、「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一」(見司卷第84頁),選任相對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 且至少五分之一以上之人具有與設立目的目的即推展全民體 育、提倡高爾夫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及促進社會繁榮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並剔除與顏惠真具有配偶關係之曾玲婷, 有推舉臨時董事暨學經歷名冊及各該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 憑(見司卷第119、121、223、225、249、253頁)。並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函覆略以:「另檢視 該基金會重新提出之臨時董事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 竣,本部無意見。」等語(見司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原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無違 誤之處,客觀上並無不宜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四人雖以本件尚有另案系爭確認當選董事 有效訴訟繫屬於本院,應待該案宣判後,再為判斷云云。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人 登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 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抗告人、關係人四人與相對人間就董事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 ,應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內,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025-03-03

TPDV-114-抗-47-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