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64,4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
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美金903,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薪
資、存款、保險等,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
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
464,424元(計算式:美金903,000元×匯率33.065×5%×5年=7,
46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64,42
4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