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慕熙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慕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慕熙明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預見持尖刀利 刃刺進人腹部軀幹,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 、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自外返回彰化 縣○○鎮○○里○○巷000弄0號住家時,見對面鄰居即謝閔泰及其 親友包括陳玉霜、陳承禹、謝俊男、謝閔建及陳仲億在路邊 聚餐聊天,過程因認其等有挑釁自己之意,乃返回家中廚房 拿取菜刀及尖刀各1支,走至謝閔泰旁,謝閔泰見狀將潘慕 熙推開,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潘慕熙在謝閔泰前揮舞菜刀多 次,劃傷謝閔泰臉部,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見狀前 往攔阻,潘慕熙持續揮舞菜刀,經眾人攔阻,菜刀掉落地上 ,潘慕熙仍在眾人攔阻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 持尖刀刺進謝閔泰腹部軀幹,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 持續攔阻,潘慕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上述尖刀 與其等推擠拉扯,劃傷陳玉霜手指多處、及陳仲億右手腕, 嗣經謝俊男奪下上述尖刀,潘慕熙又跑回住家拿掃把出來, 陳仲億又上前與潘慕熙扭打而互毆,後因鄰居勸架而停手。 謝閔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 、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另陳玉霜則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 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仲億受 有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擦傷、右手前臂、左 手前臂及左手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述菜刀及尖刀各1支。 二、案經謝閔泰、陳玉霜與陳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在偵查庭以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3至285頁),即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 述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慕熙就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坦 白承認,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被告對於上述劃傷、及以刀 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坦白承認,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是傷害行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 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7、12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 (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 189至195頁)附卷、及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以佐證,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閔泰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 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6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 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 (偵卷第183、185至187頁)附卷可以佐證,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檔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又有上述菜刀、尖刀扣 案可證,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 ,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 18公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尖刀1支及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足 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顯無疑問。  ⒉被告以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造成腹部穿 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衡 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 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 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此 應該可以預見。  ⒊依告訴人謝閔泰之上述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已造成 腸子外露,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是於在場人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多人攔阻之情形 下,執意以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本院卷第19 1頁),所刺深度足以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刺傷告訴人謝 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 、互毆,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 院卷第193、235、236頁),可見被告當時犯意堅決、下手 力道猛烈,告訴人謝閔泰經送醫急救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 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當時受傷情況有危及生命之虞 ,此據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 1120103號函敘述明確(偵卷第183頁),也可見被告上述此 部分行為,如果告訴人謝閔泰未經及時救治,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預見(認識)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 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以上述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長約30公分、刀刃長 約18公分之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腹部軀幹,下手力 道猛烈,所刺深度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傷勢嚴重,足以危 及生命,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 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顯然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也予以容認(意欲),顯見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玻璃體混 濁,雙眼視差大,難以拿捏視覺距離,混亂時亂刀揮舞,並 非針對他人要害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 。但查,被告雖罹患上述眼疾,但仍可騎機車倒退騎出住宅 門口,此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 第1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尚不受上述眼疾影響,本件 告訴人謝閔泰身高與被告相當,身材尚屬壯碩(見上述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目標顯著,被告所罹上述眼疾,顯然不會 影響被告辨識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的位置,被告執意持 尖刀刺進告訴人腹部軀幹,如上所述,也不是所辯的亂刀揮 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然在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沒有再繼續追殺之行為, 但是因為當時有多人在場攔阻被告,其所持菜刀、尖刀也遭 拍落或奪取,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 (本院卷第192、229至233頁),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殺人故意等語,雖然 被告是因與鄰居爭執才發生本件持刀刺傷情事,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顯然是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所為, 各是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閔泰先為傷害犯行,進而再為殺人未遂犯行 ,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殺人未遂1罪、傷害2罪各罪間,被害人各不相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雖有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依被告及其母所 述之狀況,在案發前與案發日,被告並未處於疾病症狀發作 期間,其心情起伏程度亦未達病態狀態,被告的衝突處理技 巧欠佳,情緒宣洩方式也較單一,從求學時期開始,便多以 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此等表現與本次鑑定所做心理衡鑑相 符,即負向的自我概念,容易發怒,在盛怒時可能出現帶有 肢體感的肢體動作以宣洩情緒或處理衝突,但此項人格特質 並不影響個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導致不能依辨識行為之能 力,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 56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規 定。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持刀分別劃傷、刺傷告訴人謝閔泰、 劃傷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展現出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 之兇狠暴戾性情、手段,險些致告訴人謝閔泰死亡,仍會因 腸沾黏併腸阻塞之後遺症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 證,偵卷第169頁),造成告訴人謝敏泰受有身體、精神上 之重大損害,及造成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上述傷害,又審 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仲億達成民事 和解,雖與告訴人謝閔泰、陳玉霜成立民事調解,但僅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成功資 料,本院卷第297、299、303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傷害告訴 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就所犯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此部分所犯都是相同 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 罪時間在112年4月5日同一天,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殺人 未遂、2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1年, 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殺人 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CHDM-112-訴-71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 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 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 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 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辛健智 相 對 人 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朱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辛健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 判斷能力出現障礙,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喪失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11

CHDV-113-輔宣-71-202412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蘇竣揚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 ㈠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返還借款」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23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僅記載「原告112/2/28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始就診。原本要手術,但並未手術,所以請求返還繳交費用。約五萬元以下。」等語。 ㈡原告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請補正之,並至少表明下列內容:  ⒈原告因何疾病分別於何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何科別就診(須逐日分別說明)。  ⒉原告就診之醫師為何人?  ⒊原告分別於何日繳交何費用(各項費用須分別列計,並提出收據影本),並說明總費用為多少?  ⒋如果總費用為「約五萬元以下」,為何請求返還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CHEV-113-彰補-123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安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逕自摔店內商 品,並與其他顧客起口角,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警員卓俊樟、江玉琳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1時1 5分許到場後,陳安慶欲拿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總價值 約2,000元之商品,且未結帳便將商品開封食用,並作勢砸 毀店內商品,而為卓俊樟攔阻並欲查驗身分,惟陳安慶拒絕 配合,逕自離開超商。詎陳安慶明知警員卓俊樟、江玉琳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卓俊樟 隨後而來欲查驗身分時,徒手拉住卓俊樟衣領及推擠之,並 徒手搶奪卓俊樟之警用設備(M-POLICE),經江玉琳制止仍 不聽勸,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衝撞江玉琳,致江 玉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卓俊樟與其他支援警力將其壓制,其又徒手 攻擊卓俊樟,致卓俊樟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卓俊 樟、江玉琳執行職務,後經其他支援警力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案發生後,於113年2月4日至敦仁醫院住院,經診斷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敦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敦仁醫院113年4月26日敦醫(行)字第 1130000433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 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7頁、第45至第87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資料 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及家屬 的 陳述,被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輕度智能方面的 不足,且據家屬陳述,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於112年11月起 就有疑似精神症狀的自言自語、幻聽等特殊言行及表現,且 自我照顧品質下降(不會洗澡只會玩水),且該段時間會不 斷重複上述之行為,家屬多次制止與提醒均無效,直到案家 所處地之里長於案發後協助被告送醫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 家屬陳述被告症狀於出院後明顯獲得緩解,且自我照顧 功 能提升,不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其心智功能程度及精 神症狀影響,而導致一系列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依病史被 告自本案發生前數月(約於113年1月起),即開始有病情惡 化的趨勢,情緒易怒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期間之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又綜合被告之智能評估結果及精神病史與案 件行為方面之資料及晤談結果,不排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 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案發當時被告疑似有自言自語 與混亂行為,因此目前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受到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案 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 ,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依起訴書所記錄的犯罪行為,及被 告過去之病史,被告在犯行時期,應屬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 期,當時有混亂的思考、行為和妄想。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無 法細述犯行時自身的心智狀況,只有糢糊的事件印象,此部 份和臨床上常見的混亂型發作的患者表現相符,在以敦仁醫 院所記錄的妄想症狀詢問時,被告仍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自己 的表現,此亦與臨床上常見的此類患者的表現相符。一般而 言,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被告的行為較難找到合理的動 機,也無法隨著現實狀況的改變而調整自身的行為,依被告 犯行時他人的描述,被告在超商的行為,並未如一般犯罪者 有降低被捕風險、減低他人注意的行為,結帳時對於物品與 金額間無法匹配的狀況也未能察覺,在警方人員到場後,也 沒有試圖以多數犯罪者較常用的降低衝突或提高脫逃機會的 方式因應,而此類行為,都和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患者的 社會不適應行為相符因此判斷被告在與警方衝突時的因應行 為,多數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後的行為表現等語,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5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 資料及鑑定結果,並依被告於113年2月4日1時52分許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內容記載,被告尚能與警員就案發時之情況為應 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 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不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 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還有一點存款,平時 會在家裡幫姐姐做手工,收入由姐姐處理,需要用錢時再跟 姐姐拿,姐姐會幫其管理金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患病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穩 定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255-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被害 人謝成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 謝成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謝成岳辦理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謝成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萬8, 87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謝成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謝成岳醫療費用、強制險第六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共104萬8,873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 槽化線,禁止跨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的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 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槽化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並跨越至對向 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 成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謝成岳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成岳醫療費用 14萬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 萬8,87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成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謝成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73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簡-661-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   被   告 劉伯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 邊之行人石鎧華,貿然直行而碰撞石鎧華,致石鎧華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 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 撞擊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43-20241209-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瑛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其前受雇於被告,因受到職業災害,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以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團體保險金,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 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200元,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左 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 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11 1年6月間仍在復健中,故原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111年6月30 日,然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111年1月31日,故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共計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36,000元(計算式:27,2 00×5=136,000)。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症狀已固定、並非醫療中等語,然原告於1 11年2月起仍持續至醫院做復健,後續復健治療期間仍是醫 療期間;且被告所述領取失能補助即屬症狀固定,但雇主此 時仍需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才能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支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 領工資補償116,480元、111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 償5,100元。  ㈡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勞保局於111年1月25日核 發失能給付,可知原告症狀已經固定,無須再做治療,故原 告並非醫療中,被告有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其未回來工作 ,無法領取工資。  ㈢若本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資補償,因勞保局同時亦已發給原 告傷病給付,被告請求應予抵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前為反訴原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 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反訴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反訴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16, 480元,但反訴被告同時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4,960 元、25,760元,共計90,720元,因反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是反訴被告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原告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 意外險,反訴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向新光產險 公司領得保險金57,000元,因保險費係由反訴原告支付,故 上開保險金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得保險金之利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險金。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2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先與反訴被告協調,才可提起反 訴;反訴被告請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地位 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 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時,月薪27,200元,換算日薪為907元(元四 捨五入)。  ⒊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 元予原告。  ⒋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  ⒌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⑴金額:64,960 元,時間: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⑵金額:25,760 元,時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 工作,被告於此段期間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為何?經抵充勞保傷病 給付後,被告應付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後,非屬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是否仍屬「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一事,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 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 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 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於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 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經查,原告前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 及第二近端指尖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此有其提供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經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勞保局提供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雲林分院)、彰基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供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 果分別略以:「1、該員於111.1.21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 ~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10.5之前的工作能力。2 、即可同意給付至111.3.18。」(代號012醫師)、「……一 般傷口約2-4週可癒合,其後神經痛之休養及復健約三個月 ,原核付116日職災又補付000-0-0-000-0-00共46日合計162 日職災已足以癒合及復健可恢復工作,其截肢部分當可另申 請職災失能給付。」(代號A03醫師)等語,有審查意見2份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查勞保局委託之醫師均 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渠等除執行日常醫師職 務外,亦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 見,渠等廣泛接觸相關案件又具有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公平 、客觀而可信。又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原告雖因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有截肢情形造成部分失能,但休養至111年3月 18日時,已恢復工作能力,故自111年3月19日起,應已非屬 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則於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 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堪認定。  3.再原告雖主張其持續復健,故於111年6月30日前不能工作, 被告仍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 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29頁) ,係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4個月(換算休 養至111年2月4日)。另彰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若 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31、33頁) ,則均記載原告之左手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尚非完全無 法勞動,此由彰基醫院診斷書另記載「患者稱自己右手可從 事接電話等工作」等自明,是尚難以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即 認屬「不能工作」。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獲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 可知其症狀已固定,無須再接受醫療等語,然查,此與上開 醫師審查意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實務上亦多 有向勞保局聲請變更失能狀態認定之情形,是難以此認定原 告於111年1月14日已恢復工作能力。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局傷病給付抵充後,原告無須再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 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 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 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 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 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於該段期間應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因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 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 ⒊),是被告應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0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907元( 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6,28 0(計算式:907×40=36,280)。  ⒊惟勞保局業已核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 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5),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項目,故經抵充後,被告已無須再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除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 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保險費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給付57,000元(內 容為失能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7,000元)。   ㈡反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溢 付之原領工資147,7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 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57,000元,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 ,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 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 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 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經查,反訴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 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見不爭執事項5 ),則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 被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反 訴被告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 額,惟因反訴原告於本訴時已主張抵充36,280元,是其得再 主張抵充之金額為54,440元(計算式:64,960+25,760-36,2 80=54,440)。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重複自雇主即 反訴原告、勞保局領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溢領54,44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先與其協調即主張抵充,反訴不 合法等語,因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依法並無須先 行調解,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險金部分   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反訴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獲新光產險公司 給付發給57,000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領取保險金係不當得利,惟 反訴被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獲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受領保險金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該保險金亦非要保人即反訴原告所得領取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 反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ULDV-113-勞簡-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 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 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 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 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 ,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 。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 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 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 ,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 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 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 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 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 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 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 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 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 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 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 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 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 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 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 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 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 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 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 「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 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 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 ,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 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 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 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 ,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 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 ,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 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 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 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 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 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 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 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 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 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 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 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 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 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 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 ,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 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 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 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 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 ,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 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 、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 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8-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坤(下稱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車道 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郁婷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 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年逾七旬,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 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 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 錄(見偵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林孟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山路車道向左迴車後,貿 然往前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郁婷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郁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林孟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孟坤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郁婷傷勢,且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 避無照騎乘機車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郁婷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林孟坤所駕駛該車車 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發生碰撞後,未給對方聯繫方式,就離開 現場,伊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刑度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10月22日偵訊 「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 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 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孟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 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 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 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 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 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 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 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08-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