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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承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憲(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9、10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55號卷第51、52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顏韵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而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接獲勤 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毀 損行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 3年10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41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速偵字第690號卷第17頁,第155號卷第39、40頁),被告 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 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雙方是否達成和 解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第155號卷第11、13、 29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其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車貸,但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4

CHDM-113-簡上-15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 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 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 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 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14

CHDM-113-簡-184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啟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鏈鋸1把,價值新 台幣1000元(113偵卷11775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中央路1段與溪埔路口附近,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河所有放置在農地之鏈鋸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閔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河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13

CHDM-113-簡-210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被   告 邱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志自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行經○○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3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關於「造成蔡莊秀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造成蔡莊秀杏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   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7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 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適蔡莊秀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駛入該路口,陳振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蔡莊秀杏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振裕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 聯絡資料予蔡莊秀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莊秀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莊秀杏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經過肇事路口後加速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莊秀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09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 6 月 25 日彰鑑字第 1130622 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5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胡惠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瑄、被告 胡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在有駕照情 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 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祐瑄及告訴人胡惠容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張祐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惠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張 祐瑄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惠容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張祐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巷與○○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見該處有「讓」及「▽」標 誌、標線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胡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鄉○○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往前揭T字路口,見該處有「慢」之標線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祐瑄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胡惠容則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容、張祐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祐瑄之供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胡惠容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胡惠容之供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張祐瑄涉有本件犯行 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祐瑄 行經有「讓」標誌及路面有「▽」標線之路口,應停讓而未 停讓;被告胡惠容行經路面有「慢」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 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2人 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8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粘新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度北警分偵字第1130021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新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扁鑽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粘新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3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粘新城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扁鑽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粘新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保 字第1130066019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扁鑽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武士刀1把、扁鑽1支至上開地 點,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該 武士刀、扁鑽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惟材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部分均經被移送 人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均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只是無聊將該武士刀、 扁鑽放在車上,沒有攜帶刀械下車過云云,然該刀械並非被 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 帶該刀械,已顯不具正當理由;參以被移送人當時係駕車違 規為警盤查,身上有攜帶毒品,其並將該武士刀、扁鑽放在 車上,倘持以使用,即可能威脅警方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具潛在之危險性,使社會處於不 安及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扁鑽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12

CHDM-113-秩-50-202411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ANTI WIRAT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NTI WIRAT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47-202411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UEANONDAENG ANUCH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46-202411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志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摔車 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利志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8

CHDM-113-交簡-155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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