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宇凡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第3985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2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宇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丘宇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義傑」之男子與其聯 絡,並經「周義傑」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汪世欣Diane」之女子聯絡。丘宇凡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 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提 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 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或金融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拍照並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 、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下稱黃永璋等8人) 施以詐術,使黃永璋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4 帳戶內,丘宇凡則依「汪世欣Diane」指示,將本案4帳戶內 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永璋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璋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丘宇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依「汪世 欣Diane」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汪世欣Diane」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一家叫 做「賀利貸理財」的借貸公司,我便用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 「賀利貸理財」,後來貸款專員「周義傑」用LINE跟我聯繫 ,說可以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但說我沒有薪 資轉帳證明,所以就介紹副理「汪世欣」給我,我跟「汪世 欣」聯繫後,「汪世欣」說要用企業融資的方式幫我貸款, 也就是他們會把錢以「貨款」的名義轉到我名下的戶頭,就 像是跟廠商批貨,好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地將 本案4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們,並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領款再交給一個女生,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贓款,也沒有 要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於接獲「汪世欣Diane」 指示後,將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4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 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賀利 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 、謝平安、王薏蕾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 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於警詢時就其等所 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 帳戶確已遭「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周義傑」、「汪世欣Dia 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由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及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 騙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汪世欣Diane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之 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 ,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此 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 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 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且不知道「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向 其收受款項之成年女子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見過面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反面 、20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儲存在被告所持 用手機內之其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 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1至101頁, 警四卷第35至61頁,偵一卷第31至65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 ),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且均是由「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雙方對話 過程中僅「汪世欣Diane」曾提供所謂律師參與之合作協議 書,並要求被告與該合約入鏡自拍(見偵一卷第51、91頁) ,但被告未提出其曾查證該合作協議書中所列甲方「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是否真有該公司及 其人之相關資料(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該公司登 記資料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所查詢),僅憑「汪世欣Dian e」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 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周義傑」、「汪 世欣Dian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 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 ,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提供本案4帳戶予「周義傑」 、「汪世欣Diane」是為了製作薪轉紀錄或證明;向其收取 款項之女子自稱是律師的女兒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反面、1 9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警 五卷第4頁,偵一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他們會計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 ,且就原審法官所詢:汪世欣說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薪資轉 帳?卻答稱:他說以企業融資的方式,他把貨款給我,錢會 轉來我的帳戶,就是以類似給我貨款的方式轉帳給我,就是 跟廠商批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而「薪轉紀錄或 證明」與「貨款」乃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既自承曾從 事門市工作而知悉進貨、銷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就此間之區別應可輕易判斷,且律師與會計師亦係不同 身分,遑論提供資金者既係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何以前來取款者之身分會是律師的女兒或會計的女兒 ?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及交款之對象身分為 何,前後已見矛盾,難以信實。又被告供稱僅其一人前往提 領款項,並無其他人接應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警二卷第1 4頁),然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欲製作假 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該公 司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擅 自取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 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內 多達53萬1千元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 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況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提領款項)期間「汪世欣Diane」跟我說如果銀行打給 我的話不要接,因為她怕我說無法向銀行解釋這筆款項用途 ,叫我直接截圖撥打來的銀行電話給她…如果這幾天銀行有 打給我都不要接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若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確係合法、正當之款項,焉有無法解釋用途之疑慮? 被告就「汪世欣Diane」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要求竟毫無質疑 而照單全收,自難認其對「周義傑」、「汪世欣Diane」會 存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基上,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 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破綻百出,難認與事實相 符。  ㈣再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而分別匯 入本案4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 詢時所供之情(見警一卷第4、5頁)及卷附本案4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汪世欣Dian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聽從「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4時3 1分起至18時38分間,多次前往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分別交款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汪世欣Diane」分別於該日14 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5時38分表 示收款13萬5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8時18分表示收款2 6萬7千元(見警四卷第47頁)、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 見警四卷第48頁)。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 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汪世欣Diane」方面不 能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匯入資金 以製造金流,而需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分14筆款項匯入 ?又何以需被告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在不同超商、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26次?實非一般正常資產公司之營運 模式,此情反而核與通常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 地點之手法相符。  ㈤被告係透過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非至金 融機構臨櫃提款,本院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因詐 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 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莫不 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 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 若其主觀上自認確係出於合法、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 之時間內一次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如此始可節省勞力、 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輕易聽信「汪世欣Diane」之指 示,且不厭其煩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小額款項多達數26次,共計53萬1千元,並分4次交款,足徵 「汪世欣Diane」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係為配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以免通 知警員到場對被告盤查而東窗事發無訛。  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 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 語(見警四卷第8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任意將 自己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就 其何以提供本案4帳戶供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匯款,並依「汪 世欣Diane」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所辯,難認與事實 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聯 絡及互動過程,被告理應對「汪世欣Diane」之指示不合常 情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汪世欣Diane」提出質 疑,反一意配合「汪世欣Diane」,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 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 款項後交付他人無誤。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周義傑」、「汪世欣 Diane」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預見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 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被告係於112年 8月19日將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汪世欣D iane」(見警四卷第37頁)、於112年8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彰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汪世欣Diane」(見警 四卷第40、42頁),而本案4帳戶於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112 年8月25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及餘額情形,①彰銀帳戶為: 112年6月2日、餘額69元;②遠銀帳戶為:112年8月19日、餘 額92元;③合庫帳戶為:112年8月24日、餘額2元;④一銀帳 戶為:112年8月25日前之餘額為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12頁,遠銀帳戶見警一 卷第13頁,合庫帳戶見警二卷第19頁,一銀帳戶見警三卷第 49頁),可知被告因本案4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 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 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依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款項給他們時,我會打電話給對方自 稱汪世欣的人,汪世欣就會叫我把手機就拿給來收錢的那個 人,確認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即「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不同之人,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之男子、女子, 被告並曾與其2人通話,顯見被告應知「周義傑」、「汪世 欣Diane」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 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 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 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黃永璋等8人後,「汪世欣Diane」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不同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 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 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 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㈨至「賀利貸理財」雖曾於112年8月14日14時7分傳送:「宇您 好!我是賀利貸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 騙YES,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周義傑」則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 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 給!均為詐騙」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警四卷第50頁),然 此係「賀利貸理財」、「周義傑」與被告初次接觸所傳送之 文字訊息,乃係為吸引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話術,而 其後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有多次語音通 話,被告即輕易相信其等所言而未加以查證,被告既未能確 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述真實性即率然配合提 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 而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接觸 ,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文字訊息並不足 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合庫帳戶、遠銀帳 戶雖均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合庫帳戶有開通簽帳金融卡功 能,遠銀帳戶則作為繳付電信費用使用,固可認被告非為本 案詐欺集團而特意申辦本案4帳戶,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 本件案發112年8月間已經快要1個月沒有工作了,也沒有收 入、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時並未妨礙其對各該帳戶之使用,自難以上開帳戶先前 之使用情形,即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此外,被 告雖曾將其與「汪世欣Dian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 其女友(見偵一卷第67、69頁),並於112年8月28日質問「 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56頁反面)、「周義傑」(見 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既於112年8月28日即發覺有異,其 卻僅傳送訊息質問「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未於 第一時間採取任何自保之動作,遲至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 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因有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縱被告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然因其應可預見配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所為乃係不法行為乙情, 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 指示而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 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周義傑」、「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 欺集團始為提供帳號及提領行為之可能,無法認定被告具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有資金需求即參與本案並造 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財產 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 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 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 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 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8位,本案詐騙總額為53萬餘 元、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 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 求,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有被告與「汪世欣Dian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四卷第45、47、48頁 ),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謝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平安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籍云云,致謝平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1分許、 49,983元 ①112年8月25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在統一超商覺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4筆) ②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覺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4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王薏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滑步機云云,致王薏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49,98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唐涵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唐涵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唐涵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5時06分許、49,985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07分許、48,123元 ①112年8月25日15時18分至22分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8,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29分、30分許,在統一超商憲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7,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表示收款13萬5,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永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璋佯稱:其蝦皮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永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24分許、 36,987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聖淇佯稱:需解除電子書城續約方案云云,致陳聖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11分許、49,987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49,989元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港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萬元(5筆) ②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至3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9,000元、1萬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在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筆)、2萬元(2筆)、18,000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18分表示收款26萬7,000元(見警四卷第47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向李佳玲佯稱:巧連智商品寄送地址錯誤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7時21分許、 49,288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蔡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蔡耀輝佯稱:瓦斯通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蔡耀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49,989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49,989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18,99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曾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向曾天瑋佯稱:瓦斯通系統錯誤,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曾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9,986元 ②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9,989元 112年8月25日18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凱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見警四卷第48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0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許原華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 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出受騙款項(詳 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請求援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引用該案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庭,其中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2人曾具狀略稱:陳子倫實際上僅取得仲介費1萬元,莊孟 璁亦僅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不法所得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不當得利為15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 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內容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0-20頁),足信有據,參以被告莊孟璁 、陳子倫2人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5萬元、 1萬元等語,然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否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確屬可信。  ㈡而被告莊孟璁、陳子倫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 為5萬元、1萬元,惟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 實係認定:潘柏邑(綽號芭樂,未到案)、洪顗傑、陳子倫等 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 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先由潘柏邑詢問洪顗傑及陳 子倫要不要賣帳戶,洪顗傑及陳子倫均恐帳戶淪為警示戶而 拒絕,潘柏邑便要求洪顗傑及陳子倫探詢周遭友人要不要賣 帳戶賺快錢,適陳子倫之友人莊孟璁心生貪念,陳子倫便提 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莊孟璁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允之。陳子倫先教導莊孟璁於112年4月 11日、12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註冊「Maicoin 」、「MAX」、「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該等帳 戶綁定之銀行帳號,均為莊孟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中「MAX」平台搭配 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 aicoin」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彰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 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設定完成後,莊孟璁便 將帳號密碼截圖傳給陳子倫。數日後即112年4月間某日,陳 子倫向洪顗傑領取車資,搭乘台鐵至民雄火車站,莊孟璁則 委託其弟莊隆斌至車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 莊孟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莊孟璁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等物予陳子倫,陳子倫攜帶上開資料返回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交予洪顗傑,洪顗傑 再至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潘柏邑 。潘柏邑再指示陳子倫轉達莊孟璁控管之事,亦即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期間,為避免莊 孟璁擅自領取贓款或掛失,須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莊孟璁 便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某日,搭乘台鐵至高雄車站,由不詳 共犯接應至楠梓某處之汽車旅館進行控管。莊孟璁遭控管期 間,本案詐騙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則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玲等14人( 含本案原告許原華在內),指示其等匯款至莊孟璁之彰銀帳 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彰銀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再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變 現所得扣除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電 信詐欺機房,如此即完成一次完整的詐欺取財流程。待被害 人報案凍結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後,控管便即結束,潘柏邑在 住處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在吉 利海鮮炭烤交付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尚須交付5萬元報酬予莊孟璁。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 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 己(侵占部分另行偵辦)。嗣莊孟璁、蔡忠達、洪顗傑等人陸 續應潘柏邑之邀,加入車手集團,陸續為警查獲(車手部分 ,另由嘉義、桃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詳 參本院卷第10-20頁)。據上可知,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則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其等即應就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150 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莊孟璁、陳子倫 2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自起訴 日即113.10.29起算,經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現金) 遭詐金額 被告所有之第1層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00 許原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3月3日許,告訴人許原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8時33分 /ATM轉帳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9時48分/130萬0015元) 屏東地檢署112偵17495 112年4月24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149萬7015元)

2025-01-22

TYDV-113-訴-257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俞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至5月4日下午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將 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陳俞 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俞君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叫我交出 提款卡,稱他們是要將款項匯到該帳戶的,我就按對方之指 令去做,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凱基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W 快速貸 李」。又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于雅等6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 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林于雅、郭晏庭、陳宣諭、黃雅歆、 楊玟靚及楊芳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3、37、 38、41、42、45至47、51至56、59至61頁),且有對話訊息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2、97至10 5、123至135、159至163、179至187頁)、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2 9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在食品工廠任職(偵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 獗,且聽聞人頭帳戶遭持之用以詐騙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78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凱基帳戶 、彰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等資料,其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係以要覆審金額為由, 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係要還款之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對方 係要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7、265頁反面,本院卷第52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 尚不知「TW 快速貸 李」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 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TW 快速貸 李」向其索取凱基帳 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尚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包裝後, 放置在住處附近之超商,任由對方自行取走,足徵被告與「 TW 快速貸 李」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此外,依被告自陳其會辦理本次貸款,係因先前向銀行 辦理小額貸款仍未繳清所致,且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 出具相關之薪資證明,另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 程序、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TW 快速貸 李」所告知, 需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 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 識、經歷暨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 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所認識之情 狀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指示,將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 TW 快速貸 李」,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TW 快速貸 李」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 之確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 明知尋常辦理貸款,需交付相關收入、資力證明以供審核償 還能力,更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對方除未要求其 提供任何得以清償借款之證明,反係要求提供凱基帳戶、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交付如此重要之銀行帳戶資料之 方式,尚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寄放在超商處;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欺情況猖獗、亦知悉人頭帳戶會 遭持之用以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7、78頁);更於偵訊 時供認,其有擔心提供提款卡密碼會被騙之情(偵字卷第26 5頁反面),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 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 「TW 快速貸 李」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 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TW 快速貸 李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 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TW 快速貸 李」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 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于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向林于雅佯稱:告訴人旋轉拍賣權限不夠升級,導致對方的旋轉拍賣連結的銀行帳戶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林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郭晏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郭晏庭佯稱:要購買倉鼠籠,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郭晏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陳宣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陳宣諭佯稱:可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商品云云,致陳宣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 4萬1,9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黃雅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黃雅歆佯稱:要購買二手鞋子,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雅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5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5 楊玟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向楊玟靚佯稱:抽獎中獎,選完獎品後要匯188元稅金,之後又再度佯稱抽中盲盒獲9萬8,888元,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玟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2,033元 6 楊芳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向楊芳容佯稱:抽獎中獎,要先匯核實金證明帳戶沒有問題,之後又再佯稱要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對方並指示楊芳容配合操作,致楊芳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8,057元 被告凱基帳戶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587-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江鑫源 被 告 台灣品牌永續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汪用中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 告之常務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當時尚未開設 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 外人張瑞雄開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惟 被告並未訂定「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相關規定,顯 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協會章程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無效,並造成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為求慎重,原告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桃園新屋郵局 第167號存證信函通如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款項之贈與,並請求於112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 (副本送張瑞雄),張瑞雄遂於112年10月16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 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再於112年6月18日 召開第1屆第1次協會成立大會,經會員審議通過訂有包含 協會經費來源(含會員捐款)等規範在內之協會章程,並 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時任被告之 常務監事,亦參與該會議,經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 )通過理監事職務捐繳納數額。斯時被告業已成立,在等 待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立案證明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行政作業流程期間,得以協會名義 開設銀行帳戶前,沿用協會籌備期間以籌備會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張瑞雄名義,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系爭彰銀帳 戶,收取理監事職務捐,原告則依系爭理監事決議有關職 務捐意旨,於112年7月7日以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捐款8萬 元,並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 (二)原告係依自身參與並表決同意之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 常務監事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職 員捐款」而非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亦即職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或主 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陷於錯誤,依民法第 88條撤銷之等情,顯係混淆會員捐款與職員捐款之概念, 實無理由。 (三)被告於籌備期間因無從開設帳戶,爰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解 釋與協會籌設之常態,以籌備處主任委員名義開設之銀行 帳戶,收取協會籌備期間及被告以協會名義開立帳戶前之 經費收入,而原告既已依協會章程及系爭理監事決議,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成立後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即已將系 爭款項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無從再為撤銷。 (四)鈞院向內政部函詢「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 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理 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雖經內政部於113年11 月14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復以:「有關理監事 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 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 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 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 )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 ,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 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情。然依此函文反面意旨解釋 ,倘人民團體係於理、監事選舉後,經「已當選之理監事 」決議通過職務捐款,既無影響理監事之當選資格,且屬 協會自治範疇,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決議通過有關理監事 職務捐繳納數額之對象為「已當選」之理監事,並不影響 會員被選舉權利及參選資格,並無違反內政部前開函文意 旨,且各理監事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繳納與否,核無違反 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告之常務 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8萬元,因 被告當時尚未開設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等 情,按照明白之文字解釋,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限於入 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始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行之,而對照同法第三章有關會員及第四章有關職員 之規定,顯可知會員不同於職員,而理事、監事屬於人民 團體之職員,因此人民團體之職員基於職員身分(例如常 務監事),為職務捐款,核其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其繳納數額及方式,無 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行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常務監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 系爭款項,非為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非可採信;另 原告已參與並表決同意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常務監事 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於被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情況下,即無致原告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贈與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 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通知將贈與之系爭款 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雄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 且已於112年7月7日完成匯款,顯見被告有以系爭彰銀帳 戶收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則 原告完成匯款時,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 ,為贈與人之原告即不得再撤銷其贈與。 (四)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 團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 理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之事項,向內政部查 詢,結果覆稱:「有關理監事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 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 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 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 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 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 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 情,此有該部113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 在卷可知,而依此函文反面解釋意旨,可知倘人民團體係 於選出理監事後,由「已當選之理監事」決議通過其職務 捐款,應無反推而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 參選資格之情事,則此職務捐款決議,應屬有效,且會員 既已當選理監事,更不會因事後未實際為職務損款而影響 其當選之理事資格,故本件無從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銷誤之意思表 示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再依同法第419 條、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小-204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智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富邦 及彰銀共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王 信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王信智之彰銀、 北富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北富銀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智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於警、偵訊辯稱:伊在 臉書認識「蕾蕾」並與之交友,「蕾蕾」稱她要回台投資, 需要外匯帳戶,請伊幫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開啟外匯功能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蕾蕾」又要求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 ,說要測試有無開通外匯功能,「蕾蕾」又交代伊若有銀行 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功能測試,「蕾蕾 」又要求伊加「李瑞東」好友,「李瑞東」說伊卡片額度不 足,要伊提供10萬台幣才能領回卡片,隨後銀行電知伊提領 異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 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王信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銀11 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警、偵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 非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 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 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 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 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 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 知寄件人係「李*輝」,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 件人之姓名,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 欺集團指示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 之提款卡將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 供稱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 之對話截圖,其係將提款卡寄交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 ,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 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 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 行外匯局,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 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 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 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華」,均可證其 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既寄交多達三個帳戶提 款卡又告知密碼,然其寄交對象之「李瑞東」之LINE暱稱係 「外匯管理局」,而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 卅餘年來,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 管制、管理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 方式循問中央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就會 上網,亦不上網查詢中央銀行之組織編制(按中央銀行僅有 外匯局,並無外匯管理局),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 交又告知密碼,其無卸責之可能。復以,被告既稱「蕾蕾」 又交代伊若有銀行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 功能測試,則可見被告已知「蕾蕾」欲串通其敷衍銀行,若 「蕾蕾」係正當使用被告帳戶,自無庸為此串通,更況檢察 官詢以為何對方不用自己帳戶,被告乃稱「他說他的帳戶被 凍結」,而帳戶被凍結,唯一原因即帳戶涉洗錢犯行,即使 欠債法扣,帳戶亦不會被凍結,僅會依比例被固定扣款而已 ,此為普通常識,被告尤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北富銀回覆本 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即被法扣806 元,至此迄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有0元, 是被告不是不得諉為不知,而係「明知」上節。再被害人匯 入款項前,被告之彰銀、永豐帳戶內之餘額僅各區區25元、 373元,俱可見被告明知其在上開背謬常情而寄交上開三帳 戶提款卡之情形下,即使帳戶果遭他人利用,其亦毫無損失 或損失甚微。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蕾蕾」間之對話截 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蕾蕾」匯錢資助, 乃鋌而走險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彰彰明甚。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 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 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其匯錢資助,竟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三個、本件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共計1,535,000元之鉅,被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 理階段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認罪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文祥 112年7月16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2時17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2 鄭惠瑜 112年8月3日21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20時23分 53,000元 3 黃勝騏 112年8月22日12時45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47分 50,000元 4 李從楠 112年10月,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1時37分 12,000元 5 呂沅哲 112年10月10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7時15分 3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4日17時23分 30,000元 6 吳聰志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前,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 300,000元 7 王元森 112年7月2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41分 100,000元 8 劉禎文 112年9月間,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30,000元 9 蔡惠婷 112年9月23日9時42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2時30分 120,000元 10 王慧穎 (未提告) 112年8月1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1時22分 100,000元 永豐帳戶 11 袁俊翔 112年8月15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4時53分 50,000元 12 呂德謙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9日9時28分 50,000元 13 陳敏虹 112年7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9時1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 50,000元 14 吳和謙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4日14時3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15時 50,000元 15 何國彰 112年8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 100,000元 112年10月11日9時14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2分 60,000元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093-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 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 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 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 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 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 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 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 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 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 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 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 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 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 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 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 ,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 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 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 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 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 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 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 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 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 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 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 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 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 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KSDM-113-金簡-81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培宇欲賺取外快,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聯繫張順邦,假冒張順邦友人佯稱現 在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蔡嘉添所涉犯嫌 由檢警另行偵辦),陳培宇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1時44分至4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 計提領40,000元後,在高雄市某公園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 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張順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邦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 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快過年,我原本的工作因此停工,我想要 賺點外快,就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只跟我說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沒說這是什麼錢,也沒說提 款卡是誰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還要花錢請我 去領,我當時也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因此問其他人,其 他人說這樣可能是車手,但我想說有錢賺就好,後來是由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 就把錢及卡片一併交還給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與其 經驗不符,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 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 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 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 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 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 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接觸過交付提款卡之男子,該人並未 說明其與指揮被告提款之人是否為同1人,被告亦不知此2人 是否為同1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被 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 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由 同案另一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無論被告本次取款時有無另由其他共犯駕車搭載,均可 認定被告知悉除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不詳 之人亦參與本次犯行,自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 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 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 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75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 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及主觀上雖然不清楚對 方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用途等,但想說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親 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 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 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 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 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 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 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 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 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無人需 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 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 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 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31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經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 sApp」暱稱為「星星知我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提款及轉交等工作後,雖預見 其所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並轉交款 項等俗稱「車手」之分工,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陳文祺遂與王均原、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分別騙使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孫意晴、 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盈夙、廖順 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柯孟雲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旋由陳文祺向王均原拿取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均原之指示各進行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 ,由王均原再行上繳。陳文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王均原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之孫意晴、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 盈夙、廖順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 、柯孟雲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參與行為並已獲得共1萬元之 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騙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京翰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 文祺向王均原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李京翰轉入 之款項而著手隱匿上開不法所得,然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故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陳文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王均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 京翰詐取財物得逞,並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洗錢未遂。  ㈢嗣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 路1段620巷及巡府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復經 警循線清查而另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乃確 悉上情。 二、案經孫意晴、李京翰、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 林恆安、陳盈夙、廖順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及范佳龍(委託高婕瑀)、林霈綦、柯孟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文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車手提領 一覽表、車手詐欺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㈠第5至7頁 、第207至209頁,警卷㈡第3頁,警卷㈢第17頁,警卷㈣第7至9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同)、黃 淑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㈠ 第29頁,警卷㈡第13頁;本判決引用之帳戶代稱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下同)、戴秋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警卷㈠第31頁,警卷㈡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3至39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43至57頁、第83至85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9至81頁, 警卷㈡第21至26頁,警卷㈢第13至15頁,警卷㈣第30至31頁) 、被告與「星星知我心」(即王均原)之「WhatsApp」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91至95頁、第101頁)、黃淑華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方宇婷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頁)、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27至39頁,警卷㈣第27至29頁、 第32至35頁)、被告與王均原投宿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住宿登記表(警卷㈡第41至4 3頁)、被告指認王均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 45至49頁)、黃楷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㈢第19頁)、謝心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㈣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王均原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 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之提款、轉 交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 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 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王均原外,尚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向王均原傳遞訊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既遂之舉。被告依指示進行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或提領後未及轉交之行為,復 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雖已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 被害人李京翰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但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而未得逞。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各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對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與王均原聯繫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均 原、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除附表一編號2為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附表一編 號2為洗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 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於113年10月15日提 領款項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㈠第1 1至2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 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㈥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2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而難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並已交出提款卡,使該等款項仍存於人頭帳戶內不致再遭提 領;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則已自動繳交所提領之犯罪所得5 萬元為警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規定,均應予免除其刑。  ㈦又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犯行,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等犯行 已獲有報酬(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 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即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且被告 違犯本案各該犯行後,員警雖曾因其指認而查獲王均原(參 本院卷第31頁),但王均原僅屬該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尚 乏證據可證王均原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亦均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共犯王均原、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均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著手)隱匿此等 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 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 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犯行依法免除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日薪5,000元計算, 除遭查獲當日(113年10月15日)尚未領得報酬外,已取得1 13年9月28日及30日之報酬共1萬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75至17 6頁,本院卷第23頁),此等款項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 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餘 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 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63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49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710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885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 黃淑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戴秋羽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秋羽)。 黃淑華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方宇婷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宇婷)。 黃楷庭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楷庭)。 謝心喬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心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 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孫意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孫意晴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孫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1萬1,6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56分、5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萬1,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意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1頁)。 ⑵被害人孫意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被害人孫意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7至13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京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京翰聯繫,佯稱有意購買李京翰之遊戲帳號,但須透過「SKYTREE」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再謊稱李京翰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提領云云,致李京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7,000元。 陳文祺攜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但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5至137頁)。 ⑵被害人李京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3至203頁)。 ⑶被害人李京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蔡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大豐旅行社」而與蔡佩珍聯繫,佯稱販售優惠機票云云,致蔡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3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3至74頁)。 ⑵被害人蔡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6至83頁)。 ⑶被害人蔡佩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2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柏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羽聯繫,佯稱出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陳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2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1分、12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6,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3至98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及與被害人陳柏羽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5至109頁)。 ⑶被害人陳柏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品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品君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3時4分許,5,8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㈡第115至11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葉書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書宏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1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2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各提領9,000元、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23至124頁)。 ⑵被害人葉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㈠第89至105頁)。 ⑶被害人葉書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恆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恆安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藍芽喇叭云云,致林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6,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1至135頁)。 ⑵被害人林恆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7至150頁)。 ⑶被害人林恆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8至14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盈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5分許起,盜用陳盈夙胞姊陳碧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盈夙聯繫,佯稱向陳盈夙借錢云云,致陳盈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國泰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3至155頁)。 ⑵被害人陳盈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65頁)。 ⑶被害人陳盈夙胞姊遭盜用之「LINE」帳號頁面(警卷㈡第16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9 廖順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順得聯繫,佯稱可為廖順得轉匯款項至中國銀行云云,致廖順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方宇婷台新帳戶 ----------- ⑴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5萬元。 ⑵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南雄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得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180頁、第182至18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芷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芷瑄聯繫,佯稱張芷瑄抽中大額獎金,須透過第三方金流領款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3萬3,997元。 【張芷瑄其餘轉帳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故不列入。】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至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芷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3至49頁、第53至71頁)。 ⑶被害人張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5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承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穎聯繫,佯稱蔡承穎抽到獎金,但須先捐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出金云云,致蔡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2萬9,999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81頁)。 ⑵被害人蔡承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5至103頁)。 ⑶被害人蔡承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鍾凱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凱宇聯繫,佯稱鍾凱宇參與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鍾凱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凱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07至11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及與被害人鍾凱宇之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23至131頁)。 ⑶被害人鍾凱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范佳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范佳龍聯繫,假冒為范佳龍之親戚,佯稱有稅務補繳之需求云云,致范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婕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55至58頁)。 ⑵被害人范佳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73至74頁)。 ⑶被害人范佳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霈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霈綦聯繫,佯稱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林霈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霈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5至86頁)。 ⑵被害人林霈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99至109頁)。 ⑶被害人林霈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柯孟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3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柯孟雲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柯孟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5時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筆、1萬9,000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孟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5至116頁)。 ⑵被害人柯孟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31至137頁)。 ⑶被害人柯孟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3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均原於本案中用以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第122頁)。  2 黑色包包1個 被告於本案提款時用以放置款項及裝設定位器之物(參本院卷第122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戴秋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方宇婷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4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8、15498、15499 、16046、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誠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峻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 因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於112年8月 25日左右,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許宏駿」)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要貸款,即依該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加入「 許宏駿」帳號,與之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詎胡峻誠經「許宏 駿」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幫其處理信用金流問題,以利貸 款順利通過等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許宏駿」之要求, 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予「許宏駿」,並以「 LINE」傳送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許宏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許宏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癸○○匯入後,未經被 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匯還癸○○帳戶外,其餘編號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術類型、被害人{即告訴 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下合稱癸○○等10人)。嗣癸○○等10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10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 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 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 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給『許宏駿』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 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載明「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詳後述);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峻誠固坦承依「許宏駿」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許宏駿」等事實,並就附表所示癸○○等10人遭詐騙 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 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因債信不良,受「許宏駿」之詐騙,要 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把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許宏駿」,我是被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許宏駿」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許 宏駿」,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許宏駿」,嗣附 表所示癸○○等10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等10人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被告 之彰銀帳戶交易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許宏駿」)、 7-11門市查詢及交貨便包裹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②Messenge r對話翻拍截圖(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 活存明細翻拍截圖、存款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③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辛 ○○部分)、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⑤「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⑥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庚○○部分) 、投資APP翻拍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 匯款紀錄截圖;⑨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⑩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部分)、投資APP、Mai l信件截圖、匯款歷程;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子○○部分)、華經資本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匯 款紀錄截圖;⑫告訴人癸○○等10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088卷第7-8、10-13、15-16、18-35頁,警511卷第5-6、8 -29頁,警896卷第7-12、16-19、22-34頁,警226卷第6-24 頁,警502卷第9-17頁,警899卷第6、8-9、13-18頁,警522 卷第27-39、41、44、47-53、56-67頁,偵524卷第10-46、5 3-95頁,偵308卷第54-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 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嗣本案3帳戶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    2茲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且急需用錢,經 「許宏駿」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加入「許宏駿」LI NE帳號,與之聯繫貸款事宜,並應「許宏駿」之要求,寄交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許宏駿」,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順利貸得款項(警088卷第41-42 頁、警896卷第1頁反面-第2頁、警226卷第1頁反面、警511 卷第1頁反面、警899卷第1頁、偵524卷第7-8、51頁、原審 卷第54、65頁、本院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許宏 駿」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很多貸款,向中信銀行、星展銀 行、中租公司、富裕公司及「LnB信用市集」個人信貸公司 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已經被強制 扣薪,這些銀行、公司辦理貸款一開始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卡 密碼,辦過之後才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但本案是在辦理過程 ,就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彰化銀行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 碼,是貸款拿到錢的時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代辦公司 (本院更一審卷第112、119、165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 經驗,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又有相當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 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非毫無所悉;且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僅因「許 宏駿」表示以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3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許宏駿」,核非屬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 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另透過網路交易,亦可輕意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 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許宏駿」,無異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 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 ,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 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 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 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3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許宏駿」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許宏駿」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並 因發現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遭警示,經與「許宏駿」聯絡, 遭「許宏駿」以協助解除帳戶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詳後述 )。是本案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 供帳戶之緣由(其是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乃與「許宏駿 」聯繫貸款事宜,並交付本案3帳戶供作「許宏駿」製造金 流而為財務包裝,已如上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又依 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 一般銀行、正當融資公司之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方依「許宏駿」之指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與對方,係交付與 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 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3帳戶而無此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理由,但否認無正當理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並致告訴人癸○○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 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癸○○等10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貨運公司擔任物流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及弟弟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使用 。嗣「許宏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是受「許宏駿」詐 騙欲以帳戶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財務包裝,以順利辦得貸款 ,因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茲查:  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宏駿」,「許 宏駿」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10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如上述。而被 告嗣於112年9月21日至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 所)報案,指稱「我因遭到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2 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向我詢 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要貸款,我因為剛好需要,便跟對方加了 LINE(ID忘記了),對方LINE名稱是許宏駿,自稱是貸款公 司,並傳了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給我看,我便不疑有他,向 他表示需要貸款一筆50萬元的資金,對方說需要我的相關證 件寄給他辦理,我便在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到統一超商○○ 門市使用交貨便,依照指示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說收到 後就會開始幫我辦理貸款,結果112年9月7日我登入我的網 路銀行發現我上述3個帳號都被警示了,而且我也沒有收到 任何款項,我發現我3個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聯絡對方詢問 ,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但需要30,000元,因為我當 下沒那麼多現金,我便拜託我的兩個朋友各自幫我匯款10,0 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自己也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 對方帳戶,結果匯款後我的帳戶還是警示狀態,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便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我請我的朋友蔡坤洲在11 2年9月17日15時57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 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二次 我在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到統一超商○○門市的ATM使用無 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000)。第三次我請我的朋友唐曉飛在112年9月17日16時46 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總共損失30,000元」等語 (警088卷第41-43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匯款截圖、 與暱稱「唐曉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許 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坤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088卷第39-40、44-57頁,偵524卷第10 -46、53-89、92-93頁)。  ㈡又被告報案後,經民雄分局查明其匯款第一層之人頭帳戶為 曾秀喬,曾秀喬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故移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辦理,有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 第1120030248號函在卷可參(偵13524卷第53-91頁),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曾秀喬 係將帳戶借予李世揚,故經該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卷第115-118頁)。另案被告李世揚則因「向不知情之曾秀 喬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 ,詐騙(本案被告)胡峻誠,致(本案被告)胡峻誠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6時45分,匯款1萬元、1萬 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揚再 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被告)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起訴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可參 (本院上訴卷第119-12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60頁)。另 與被告本案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26日間,亦有同遭LINE暱稱 「許宏駿」之人,以私訊表示可以包裝銀行帳戶以利貸款, 而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致林雨臻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遭詐騙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之案例, 林雨臻因而經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23 -127頁)。  ㈢是參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報案之情節,因帳戶 經警示,遭「許宏駿」詐騙3萬元等情,若果真被告提供本 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有因其帳戶遭警示後,又遭「許 宏駿」以協助解除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以資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上開 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無 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許宏駿」, 且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受騙後,又將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另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Funnyy Lee」與告訴人癸○○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云云,慫恿告訴人癸○○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癸○○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癸○○謊稱:已付款,然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並須提供綁定賣貨便帳號之銀行帳戶名稱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向告訴人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癸○○(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8元(此筆款項被告未領取,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匯還癸○○之帳戶(本院卷第177、179頁) 彰銀帳戶 2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 以暱稱「王瑤瑤」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告訴人甲○○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甲○○,謊稱:全網系統更新升級,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甲○○(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3 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辛○○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告訴人辛○○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辛○○(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4 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 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告訴人壬○○下載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 壬○○(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 112年9月4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5 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 先以臉書暱稱「0000 00」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包巾,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00000000」,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珮雲」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告訴人乙○○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因全網更新升級,賣場尚未簽署7-ELEVEN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訂單禁售凍結,必須完成認證簽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 乙○○(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6 112年6月間某日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丙○○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 丙○○(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彰銀帳戶 7 112年7月中旬 暱稱「盧燕俐」網友慫恿告訴人庚○○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投資股票定期獲利云云。 庚○○(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8 112年08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王曉莉」慫恿告訴人戊○○投資虛擬貨幣,待告訴人戊○○依指示操作並於網站認證完畢後,再謊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戊○○(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5時46分許 6,400元 彰銀帳戶 9 112年08月01日起 於網路上下載卷商網址後,依客服指示操作平台,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己○○(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5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0 112年7月份 加入臉書社團「台股籌碼戰-金庸」後再加入LINE群組「飆股先鋒A8」,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子○○(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7時0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9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更一-6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