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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清 蔡桂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桂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惟清、蔡桂然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由高雄往 屏東方向行駛,因蔡桂然駕駛乙車過程中先、後不當驟然加速、 超越甲車及降速,引發在後之車甲車駕駛張惟清間之行車糾紛, 2人遂於同日時46分許,在上開路段某處停車理論,詎蔡桂然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張惟清自甲車後座取出三角告示牌時,先徒手 用力將甲車後車廂門關上以此方式撞擊張惟清頭部、肩部、手部 ,再上前徒手與張惟清拉扯,致張惟清跌倒擦撞膝蓋;張惟清知 悉與人拉扯過程中朝後方將他人抱摔在地,將可能造成他人撞擊 臀部於地面,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蔡桂然拉扯後將 蔡桂然抱摔在地。張惟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蔡桂然則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力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惟清前經本 院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本院認其本案被訴傷害罪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彼此 發生行車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辯 稱:我沒有打被告蔡桂然,我有出手但沒有打到被告蔡桂然 等語;被告蔡桂然辯稱:我沒有打被告張惟清,被告張惟清 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告蔡桂然涉犯傷害部分:  ⒈依證人張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駕駛甲車行駛於里嶺 大橋往里港方向行駛於內車道,乙車突然切到我前方又突然 緊急煞車,我就切到外線,剛好也有一輛車駛來,所以我緊 急煞車切回內線,下里港大橋後我就開車到乙車旁邊問為什 麼要緊急煞車,被告蔡桂然就跟我發生口角衝突,並向我說 「要怎麼樣,都來啊」等語,我就下車到後車廂要拿三角告 示牌提醒後方來車跟他繼續理論,被告蔡桂然就下車走到我 車輛後方,把後車廂關上往我頭上砸下去,後來就拉扯我的 手臂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  ⒉被告張惟清於113年4月3日17時44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 診,當日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被告蔡桂然駕駛乙車在里嶺大橋上沿外側車道行駛,時速 一路上升至每小時141公里,切入內側車道後,隨後自每 小時135公里於12秒內降速至每小時75公里,被告張惟清 駕駛甲車在里嶺大橋內側車道行駛時,時速始終維持在每 小時115公里至126公里之間,自被告蔡桂然乙車切入內側 車道後,因乙車開始煞車,甲車亦於6秒內時速從每小時1 25公里降至65公里(勘驗結果一編號1至10、勘驗結果五 編號7)。   ⑵被告張惟清駕駛甲車跟上被告蔡桂然乙車,嗣2車均停在路 中間,2人下車後,被告張惟清先打開後車廂後至後車廂 處,被告蔡桂然即上前用右手將甲車後車廂門蓋往下壓2 下,被告張惟清隨後雙手未持任何物品,先作雙手在身體 胸前伸展防禦姿勢,向被告蔡桂然走去,並伸手朝被告蔡 桂然揮手,但並未擊中被告蔡桂然(勘驗結果六編號3、5 、勘驗結果二編號1至5)。   ⑶被告張惟清有擒抱被告蔡桂然之狀態,嗣與被告蔡桂然相 互推擠後,被告蔡桂然朝後摔倒,背部、臀部著地;被告 張惟清則雙膝摔至地面,被告蔡桂然以左手拉扯被告張惟 清右手、以右手朝被告張惟清頭部方向抓,被告張惟清則 雙膝跪地後,挺起上半身以左手朝被告蔡桂然頭部揮打。 被告張惟清掙脫被告蔡桂然右手控制,並爬起身後退一步 ,被告蔡桂然仍坐在地面上,嗣2人起身後即走回各自車 上離去(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9、勘驗結果十四編號2至9 )。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71、81至93頁),互核與證人張惟清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所述遭傷害之方式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一致,是證人張惟清前揭所證,應非虛妄,當可採取。從而 ,被告蔡桂然確有以上開強關後車廂門、與被告張惟清徒手 拉扯致其跌倒,因而使被告張惟清受有上開傷勢,堪認有傷 害犯行無訛。  ⒌被告蔡桂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桂然已於偵查中坦 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且其所辯斯時其擔憂遭被告 張惟清毆打,抑或是唯恐遭被告張惟清自甲車後車廂內持物 品攻擊等情形,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蔡桂然有前開舉止之內 容相左;再者,被告張惟清所受傷勢,係當日前往急診經診 斷所得,業如前述,前揭傷勢與被告蔡桂然強蓋車蓋、徒手 拉扯跌倒在地等行止間,於物理法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 傷之範圍,經核相互一致,是被告張惟清所受該等傷勢與被 告蔡桂然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蔡桂然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自屬無稽。  ㈢被告張惟清涉犯傷害部分:  ⒈證人蔡桂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惟清互相拉扯,他 就把我推倒在地,我跌倒後很痛,造成我臀部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佐以被告蔡桂然於案發後於11 3年4月3日8時57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臀部鈍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輔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張惟清有先朝被告蔡桂然揮動手臂,惟並未擊中被告 蔡桂然,其後與被告蔡桂然相互拉扯之際,有擒抱被告蔡桂 然,隨後被告蔡桂然向後跌倒因而臀部朝後著地等情,足認 證人蔡桂然所指其因被告張惟清而臀部朝地受傷乙情,亦非 虛妄,從而,應認被告蔡桂然上開傷勢與被告張惟清上開所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⒉被告張惟清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佐以其於本 院均自承:我有出手打他但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加上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3、87頁 ),若相比被告2人之身高、身材,堪認被告張惟清身高較 高、身材較壯,且上開路面均係柏油路面,質地較硬,是上 開衝突過程中,被告張惟清將被告蔡桂然擒抱後雙方因拉扯 而被告蔡桂然倒地,被告張惟清因其身材優勢,若於拉扯當 中,被告蔡桂然遭其擒抱倒地,將可能因此發生被告蔡桂然 臀部著地而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張惟清猶仍為之,復有先有 出手攻擊被告蔡桂然之舉,足認被告張惟清確係容任上開傷 害結果發生,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甚明。  ⒊證人蔡桂然雖指證被告張惟清尚使其受有腰部受傷之傷勢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惟依前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當日被告蔡桂然係經診斷受有背痛之傷勢,與證人蔡桂然所 述不同,且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 除非病患就診當時經理學檢查而經醫師記敘其傷勢,抑或是 有相關呈現其傷勢或患部紅腫之照片,可供佐證外,否則尚 難認此部分屬於病患主訴以外,得為補強證據之客觀事證, 公訴意旨亦未將此論列為被告張惟清上開傷害犯行所致之傷 勢,故前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張惟清不利認定之依據,應予說明。  ⒋被告張惟清上開所為,不適用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 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惟清雖遭被告 蔡桂然以強蓋後車廂門攻擊,惟參以本案勘驗結果,被告2 人彼此徒手朝他方揮擊時(見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均係 於被告蔡桂然前一加害行為業已結束之後,嗣始有上開相互 揮擊之舉動,難認被告張惟清係對現在不法侵害進行採取防 衛行為,縱上開事端乃被告蔡桂然挑起,被告張惟清所為自 無從認定可成立正當防衛,惟此部分仍足憑為被告張惟清犯 罪情狀可非難性降低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侵害相同之他造被告身體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2人各以上開方式對他方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 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有限,被告蔡桂然則以他人 後車廂門及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相較被告張惟 清所為較高,且被告2人均造成他造被告上開傷勢之傷害, 所生損害尚非顯然輕微,自非可取,應加非難。被告蔡桂然 自述因恐被告張惟清對其加害而下手,惟現場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張惟清欲加害被告蔡桂然之舉措,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是被告蔡桂然所述之動機、目的,要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另被告張惟清本案犯行之端緒,乃係肇因於被告蔡桂 然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及其下車理論竟先上前攻擊被告張惟清 ,足信上開爭端乃被告蔡桂然先行挑起,是被告蔡桂然本案 被告張惟清對其傷害犯行之發生,具有共同可歸責性,應以 此項被告張惟清之行為時所受刺激、動機及目的,作為其犯 罪情狀可非難性減輕之有利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2人本案以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仍可資為有 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2人並無和解、損害賠償之舉,難認其等有何關係修復或 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蔡桂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目 前由二兒子扶養、目前退休、月退休金2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蔡桂然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惟清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據被告張惟清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PTDM-113-易-931-202412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電線剪刀壹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持在現 場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1 把剪斷電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 刀1 把,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 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 電線剪刀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 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夥同他人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 捆(價值77,000元)   、電線剪刀1 把(價值15,000元)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 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 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 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廣德利停車 場,停放車輛後,逾越(停車場旁)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工地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潘柏融所有之電線(長 度13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電線剪刀1 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 即駕車離去。嗣潘柏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潘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電纜線及電線剪刀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鐵皮圍籬,具隔 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另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82-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碇內國中(下稱系爭地點),先由其等共同進入系爭地點 勘察,確認有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可供竊取後,再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地點後門等候接運,並由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徒手 竊取系爭地點廚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商亮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亮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工程用之系爭 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再由被告駕 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訴外人鍾純瑋所經營之尚 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被告與訴外人潘耀 主(過程中曾使用客觀上為凶器之剪刀裁切系爭電纜線)、 蔡承諭、鄭立再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於111年6月 18日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會合後,由訴外人潘耀主、蔡 承諭自該址大門進入行竊,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立分別在 其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等候接運系爭電纜線並把風。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於竊取 系爭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由被告 駕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 ,所得亦平分花用,致亮成公司受有系爭電纜線(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9萬5,500元)遭竊之損害,被告亦因其前揭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而原告承保亮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經理 算並扣除亮成公司自付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亮成公司系 爭電纜線價金12萬8,560元,並經亮成公司讓與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陳稱本 件並非其個人所為,金額相差太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造綜 合保險單、損失相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 公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營造綜合險賠款 同意書、營造綜合保險計算書、受益人同意書、切結書(暨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永固公司結案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2-27頁、第36-42頁、第61頁、第83-92 頁),且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案件之 本案刑事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1個結夥竊盜罪、1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 ,亦有本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係於共同侵害亮成公司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亮成公司本件所受損 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本件侵權行為非 其一人所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給付之責,業如前述,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 電纜線價值有何不當偏高之處,所辯即無可取。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亮成公司之理賠金額為12萬8,560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賠款同意書、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 0頁),復經永固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證明亮成公司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16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依其實際理賠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然系爭 電纜線乃亮成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3日陸續進料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推定系爭電纜 為111年4月15日所生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電纜線自出廠時間111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已使用3月,則系爭 電纜就原告理賠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萬6,55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8,5 60元÷(15+1)≒8,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8, 560元-8,035元) ×1/15×(0+3/12)≒2,0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萬8,560元-2,009元=12萬6,551元】,而原告對本院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亮成公司賠付12萬8,560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亮成公司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萬6,55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 潘耀主、蔡承諭、鄭立就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8月1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潘耀主、蔡承諭 、鄭立願連帶給付原告12萬8,560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 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僅拋棄對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之其餘請求,惟 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潘 耀主、蔡承諭、鄭立均自願承諾負擔本件亮成公司所受損 害之全部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3萬1,638元(計 算式:12萬6,551元÷4人=3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1人代位請求給付亮成 公司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及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竊取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亮成公司行使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 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 1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51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1,309元(計算式:1,330元×12萬6,551元/12 萬8,560元=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981-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婷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婷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硬式塑膠水管 毀損告訴人洪麗評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 煞車燈殼及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朱婷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0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蘚因懷疑男友與洪麗評之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4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手持硬式塑膠水管 敲碎洪麗評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左右方向 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又以水管頂起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評(汽車維修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2萬500元)。 二、案經洪麗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婷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4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陳庭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94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廷、陳庭玄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足以貶損張智翔之人格」後補充「(李子廷、陳庭玄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張智翔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第9 至12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 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 又徒手敲打、腳踹」應更正為「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先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嗣徒 手敲打、腳踹」;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基於攜帶凶器而犯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及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 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 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 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拖吊移置保管 車輛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 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而被告2 人擅自撕毀 前開封條以開啟車門拿取車內物品,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 為損壞封印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 言。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 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桃園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 開拖吊場內,該自用小客車與其上之AUM-1199號車牌,自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2 人於前揭時 地進入桃園拖吊場後,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 已使該拖吊場主任即告訴人周筱曼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 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㈢核被告李子廷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 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庭玄就附表編號一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 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認被告陳庭玄上開毀損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陳庭 玄先恐嚇告訴人張智翔如不下車便要砸車後,復毀損告訴人 張智翔之車輛,堪認其對告訴人張智翔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 通知業已實現,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漏未敘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2 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李子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間;被告陳庭玄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庭玄僅因遇有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毀 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張智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2 人又因本案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且無 法循合法管道領出,竟逕以撕毀車輛封條之方式拿取車內物 品,並知悉本案車輛車牌非其等所有,並為警依法移置保管 ,而擅自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庭玄雖與告訴人張智翔就 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部分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UM-1199號車牌2 面,核屬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2 人持以遂行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1 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這是我的,目前還在我身上等語,係為被告李子廷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李子廷掌管中,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子廷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廷、陳庭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 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 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3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 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 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 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 告訴之犯人之意。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 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智翔於113 年6 月12日撤回對被告李子廷之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 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與本院113 年6 月12日進行 電話聯繫時,明確表示「我願意單獨就李子廷的部分撤回告 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 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共同正犯即 被告陳庭玄,應認對被告陳庭玄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 訴人事後於113 年7 月18日與本院進行電話聯繫時表示「本 件我不要撤回告訴」等語,惟依上所述,亦不生「撤回」撤 回告訴之效力。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智翔) 陳庭玄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李子廷與陳庭玄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庭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陳庭玄與李子廷應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原名李濬丞)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玄,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 智翔發生交通事故,李子廷與陳庭玄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李子廷以「幹你娘」、「 智障」等語,陳庭玄則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 智障」、「耖你媽」等語,當場辱罵張智翔,足以貶損張智 翔之人格,張智翔見狀表示欲報警處理後,陳庭玄又單獨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 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 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又徒手敲打、腳踹張智翔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身等處,並撕損車身 上多處防水膠條,致張智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前 後車門、車窗上之防水膠條破損、左側後照鏡及前後車窗電 控故障、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智翔。 二、李子廷、陳庭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 10日9時19分,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 吊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並經貼上違規車輛封條。詎李 子廷、陳庭玄均明知前開車輛業經拖吊移置保管,非依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取用,故前開車輛已非其等管領支配之物,且 黏貼於前開車輛車門處之封條,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擅自除去 ,竟先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於前開車輛經拖吊移置保 管後之112年8月10日不詳時間,進入桃園拖吊場,擅自撕除 前開車輛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後,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 物品,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嗣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進入桃園拖吊場,趁桃園拖吊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拆 取前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桃園拖吊場主任周筱曼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張智翔、周筱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交通事故,遂當場辱罵告訴人張智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欲持球棒砸損告訴人張智翔所駕駛車輛,經勸阻後仍以徒手、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擅自撕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以及持老虎鉗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曼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智翔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 ⑴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遭毀損之情形。 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拖吊車輛查詢結果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0日9時19分,經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之事實。 7 桃園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子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被告李子廷與被告陳庭玄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廷所犯前揭3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庭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庭玄與被告李子廷,對於上揭 公然侮辱、損壞封印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庭玄所犯前揭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1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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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孟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琇 被 告 黃柏豪 吳耀庭 尤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與其夫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以卡其色封箱膠帶環繞 黏貼在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 以奇異筆在上開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下稱系爭 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毀損、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而有早 產現象,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000元(含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早產之 精神慰撫金4萬元、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車輛後車廂處固有幾處污點,然該等污損縱與被告之系 爭行為有關,該等污損應可以清洗、打蠟方式去除。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維修之項目為拆裝及烤漆, 是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黏貼膠帶,其感到害怕致有早產現象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綜觀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其等在膠帶上所書寫之用語,並未見 其等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 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遭積欠債務憤怒下之過當 行為,尚難屬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參諸原告於被告系 爭行為前之112年11月11日即有因「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前 往天莘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自難認被告之 系爭行為與原告之早產情形有關,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實則無債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卻 在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並將膠帶環繞、黏貼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顯然是以不實之文字指控原告,使 目擊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足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貶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9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因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為姊妹,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 51分許,被告2人因細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家前, 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死胖子,最醜了」,被告丁○○ 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死胖子、 死胖子」,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我 有在罵他,是他車子停了之後,我剛好回家,丙○○當時在門 口等我,我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就按了一、兩聲喇叭, 告訴人當時沒講話,就走進去,過沒多久又走出來,罵我說 「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暴怒 ,我還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我只有承認 「死肥豬」是我講的,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老婆在聊天 ,告訴人的老婆說「死肥豬怎麼這樣」,我才順著她老婆的 話說「死肥豬」,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死肥豬」,當時他 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丙○○則辯稱:我當 時在自己家門口坐著電動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突然跑過來 問我是誰罵他「死肥豬」,我嚇一跳回答他說我沒有聽見, 他就突然暴怒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 樣,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每天看到我,他就罵我說 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也沒有叫 他不能停車,他為什麼看到我就要罵我,我從來沒跟他講過 話,他還指著我罵「下流老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    ㈠觀諸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貳片,檔名分別為「頻道2」 、「IMG-3115」,勘驗結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2】【影片時間00:03:40~00:04:10 】   A女:一點那個,那個修養都沒有。   B女:那我可以停囉。   C男:最怪就你啦。   C男: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   B女:你你你,最醜了。   A女:你不用在那,你兇什麼。   B女:死胖子,最醜了。   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       剛剛說什麼?   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   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   女聲: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      。   女聲:唉唷,你好年輕喔。   女聲: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   C男:手機拿來。」。  ⒉「貳、【檔名:TMG-3115】【影片時間00:00:00~00:00: 55】    D女:我說我要出去。    E男:你剛剛說什麼,你再講一遍阿,你有種再講一遍阿。    D女:叭你一下說我要出去。    E男:你有種再講一遍阿,你沒種講是嗎?    D女:為什麼不能停,沒講你說不能停阿。    E男:剛剛有沒有說死胖子。    D女:他沒講。    F女:沒有喔,我沒講欸。    E男:果然是一家人阿,果然是一家人阿,睜眼說瞎話嘛, 有種講,沒敢認嘛,我看破,看破你了,你就只有這樣啊 ,你就只有這樣啦,好啊好啊,你就只有這樣嘛,你就只 有這種程度嘛。    G女:不要鬧了。    F女:學校再教育欸。    G女:好了啦。    F女:唉唷,再講啊。    E男:有阿,我就講啊,這個車位,這個位置,誰都可以停 。    D女:我沒講你不能停。    E男:那你嗶什麼嗶。    D女:那我要出去阿。    E男:旁邊都是路,你不出去,你一直嗶我。    D女:我為什麼要從旁邊出去。    E男:這就是我可以停的地方,你沒有被堵住,你為什麼要 讓我移車,在那邊按什麼喇叭。    G女:好了啦,沒事了啦,好了啦。    D女:你可以報警,我可以提醒你,再講講,講粗野話,小 姐,你要好好考慮喔。    F女:笑死人囉,那我也可以停你門口。    E男:罵我死胖子你不敢承認,我看破你沒有啦。」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卷〉第36至37、38 至39、41至44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E男均為告訴人 、F女是被告丁○○、D女是被告丙○○、G女為告訴人配偶,業 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問:據告訴人指稱於113年1月20 日上午10時51分41秒,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回家將車輛停 放在隔壁鄰居門口前(並未影響到你們進出),當你騎車返 家卻以長壓喇叭方式要求他們將車輛移開,甚至以言詞『死 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謾罵告訴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 你是否有謾罵他人?)按喇叭是我每次回家都會跟我姊姊打 的暗號,我記得我是按ㄧ、兩聲長聲來提醒我姊姊跟我母親 說我回來了幫我開門,我有謾罵這兩句話但是是我累積憤 怒之中才脫口而出,並非有意的,而且也是對方主動謾罵 我『下流老人』我才忍不住反擊,我看過他但從來沒有跟他 講過一句話。」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丁○○於警詢時自 承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 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 果,其中「女聲」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 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死 胖子」等語,顯見「女聲」所為言詞應係被告丁○○為之。   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還指著我罵「下流老 人」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7頁),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B女:死胖子 ,最醜了。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 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C男:敢做 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先對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始回覆B女是「下流老人」 等語,顯見B女應係被告丙○○。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而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堪以 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 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 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你提到的兩名婦女為何 要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因停車糾紛的原因,當時 我開著車要回家,我將後車廂打開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放 上車,我才剛進入家中一分鐘左右,這兩名鄰居剛好回來 ,接著我就聽到有人長按喇叭的聲音,我就出去了解是怎 麼回事,我太太也下車關心,對方就稱他們回來了,要停 這個位置,我隨即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才返回這兩名婦女 理論,我告知他們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而且我停 車位置並未影響你們進出,過程中彼此情緒比較激動,對 方兩位隨即開口陸續罵我『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 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 上開言詞,係起因於停車糾紛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 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貳、【檔名:TMG-3115】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 壢簡卷第38至39、43至44頁),是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 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 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 諸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 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 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8

TYDM-113-易-1309-2024112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   路322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   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適有   劉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   後車廂下方擋杆,劉坤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   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林玉女及劉坤明之子劉建宏均告訴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 號   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   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劉坤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1、12、47   、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王傳翔於113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等附卷   足稽(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 、5、8、13至16、20至28、30   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   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 號函1 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   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   ,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2 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 號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   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致被害人劉坤   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   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   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CDM-113-交訴-10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1-22

TPTA-113-交-1119-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根毛」、「吳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出面前往上揭時、地向乙○○取款,丙○○則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簽立「甲○○」之署名後,交付與乙○○,用以表示「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透過投入不詳車輛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 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 ,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 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三根毛」、「吳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所得,並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㈣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訴-32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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