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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音蘭 被 告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6,7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939-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5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2年5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24-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銘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V-114-北補-83-2025011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總騰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V-113-北訴-9-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8,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V-113-北簡-9760-20250113-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泳錡 陳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錡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陳紹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57,333元,詎被告陳 泳錡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本金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紹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225-2025011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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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廖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77,6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045-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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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徐墡芸(原名:徐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25元,及其中新臺幣113,27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95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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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林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12,25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減縮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07,520元,被告分期自111年9月8日至115年8月8日, 以每月1期、分48期,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7條等,未按期清償任1期款項,原告無須通知、催告,視為 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其他違約金相關約定,原告當庭同意捨棄 不再請求,僅請求週年利率16%部分),如被告經通知或催 告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則喪失期限利益。然而,被告繳納 於第23期(113年7月8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 ,尚積欠本金212,250元及遲延費共計1,618元等,共計213, 86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被告申請時身分證影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 第13至21、59至6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298-20250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4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黃則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口、古蹟景福門 。 ㈢行為:被移送人聲稱因遭受國民黨外圍組織政治迫害,向民進 黨立委議員投訴管道遭到封鎖,遂翻越景福門圓環之欄杆,並 使用伸縮樓梯爬上景福門2樓,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 語布條,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㈢證人(關係人,服務於臺北市文化局)張家萍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 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 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遭受政治 迫害或投訴管道遭到封鎖云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 有糾紛或遭受其他不公平之對待,當可依循合法之警偵司法 途徑尋求救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以陳情、申訴 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尋求改善,而非以此等執意闖入受管制、 未開放區域之國定古蹟之行為,表達其訴求,其恣意無故攀 爬至景福門2樓並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等作 為,將使管理機關負責人員及往來之人均受到滋擾,已逾越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 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摺疊刀1把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 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 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 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被移送人雖辯稱 攜帶摺疊刀,係為政治迫害之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摺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 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28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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