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銘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崴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廖子崴與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另案被告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等3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第15184號提起公訴,同案被告王紀霖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31685號追加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 時間,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 有在喝飲料的也可以密我」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散布販毒之 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適有A1(年籍詳卷)瀏覽本案販 毒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向被告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再向陳騰翔告知A1之聯繫方式,由 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 交易。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曜、喬裝員警 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王紀霖,詢問 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品咖啡包已裝 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 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翔將裝有毒品 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周誠曜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點鈔,即遭喬 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可達鴨包裝100包,毛重34 0公克;ROLEX包裝100包、100包,毛重450公克、480公克) 及IPHONE白色手機、IPHONE黑色手機及IPHONE粉色手機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A1於警詢之證述、A1與「li_ao.__」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為 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IG帳號是「li_ao.___」(三個底線),我沒有在INSTA GRAM社群軟體刊登本案販毒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59、370至3 7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使用IG帳號雖與起訴 書所載之IG帳號相似,但非常近似之帳號也不會IG被阻擋創 設,況且該帳號是否真的有張貼本案販毒貼文,因為未截圖 保存而無從證實;被告不認識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等共犯,絕無與其共同犯案之可能;檢舉人A1經法院傳 喚卻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證詞均無法驗證,故不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陳騰翔及古毅凡於審理時之供詞反覆 ,反之被告供詞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案審理時均為一 致,被告供詞可信度較諸A1、陳騰翔、古毅凡等人證詞,應 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查:  ㈠綽號「崴崴」之人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 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本案販毒訊息 ,適有以A1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 ,A1向綽號「崴崴」之人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綽號「 崴崴」之人告知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綽號「崴崴」之人再 告知陳騰翔關於A1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 定以1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旁交易。嗣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保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 曜、喬裝員警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 王紀霖,詢問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 品咖啡包已裝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 誠曜、林保呈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 翔將裝有毒品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 周誠曜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 點鈔,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 行為因而未遂等事實,分據周誠曜、陳騰翔、林保呈、A1於 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 〈下稱他卷〉第65至69、21至23、47至52、81至84、85至87頁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有陳騰翔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A1之現場照 片指認、A1所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 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2244號函暨陳 騰翔、林保呈、周誠曜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他卷第33至38、93至100、101至105頁,本院卷第87 至127、229至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詰問,然A1已於111年6月29日出境 並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國,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 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A1之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4、239、269頁、327頁、本院不公開卷),是 A1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 A1於警詢中證稱:我原係以通訊軟體Intagram(下稱IG)語音 通話向廖子崴(帳號「li_ao.__」)聯繫,因為廖子崴之前有 在IG發布有關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限時動態,我才向警方檢舉 的,之後,由綽號「阿翔」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Faceti me語音通話向我聯繫,並約定於今(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尚俊車行」旁巷內交易毒品咖啡包,我 便帶同警方一同前往查緝,到達巷內時,「阿翔」便上前告 知毒品在大馬路(經警方提示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旁 的草叢內,「阿翔」原叫綽號「阿保」男子上我駕駛之車輛 BNY-1639自小客車,但之後係由另名男子上我的右後座位, 到達定點後,「阿翔」便取出一箱裝有300包毒品咖啡包的 紙箱自副駕駛座窗戶交付給我,而「阿保」則站在右後車旁 從車窗鑽入車內數錢,當時喬裝買家的警察(駕駛及後座2名 )就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阿保」及在右後座的男子 等語(他卷第85至86頁),是A1固證稱被告先以IG帳號「li_a o.__」在IG發布有關本案販毒訊息,嗣被告與綽號「阿翔」 即陳騰翔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一情,惟A1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A1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參以古毅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騰翔稱他經由古 毅凡得知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朋友(就是指崴崴)要 ,古毅凡就將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便向崴崴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陳騰翔當時為何如此說?是否有這件事情? )我沒有看過崴崴本人,是網路上聊天聊到,那時候崴崴有 問我有沒有人在賣咖啡包,我剛好想到我朋友陳騰翔可能會 有,所以就介紹崴崴和陳騰翔認識,我跟陳騰翔說我朋友可 能有需要,就把崴崴的聯絡方式即facetime給陳騰翔。」、 「(問:你還記得崴崴的聯絡方式是什麼嗎?)崴崴facetim e的帳號,帳號就是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記起來崴崴的電子 郵件。」、「(問:ku2290000000oud.com是否是你的facet ime id?)是。」、「(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 位的對話〉你以ku2290000000oud.com傳送訊息「Z000000000 0」給陳騰翔,這是何人的聯絡方式?)好像是崴崴的。」、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0頁〉這是陳騰翔手機的facet ime紀錄,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有與你以facetime聯繫, 其中另有其他的facetime帳號與陳騰翔聯繫,請指出哪個是 崴崴的facetime?)Z0000000000。」(本院卷第243、245至2 46頁);陳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於警詢中 稱古毅凡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的朋友就是崴崴,古 毅凡就把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與崴崴聯繫毒品咖啡包事 宜,你在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初是因為我當下被 抓到,我當下去做筆錄,因為當下沒有想,自己本身也嚇到 ,當天的情況是我在家裡在跟家人玩牌,接到古毅凡的電話 就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他說他朋友在問,我就回答 他說那我也問我朋友,我當下是覺得崴崴是古毅凡的朋友, 事後我有在詢問過古毅凡說崴崴是否是他的朋友,他說不是 。」、「(問:〈請求提示111偵字第15184號卷第198頁〉證 人於偵查中所述古毅凡把我的facetime給他的朋友崴崴,因 為是崴崴要的,後來崴崴跟我確認數量300,後來又說1包40 0元,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我的確有跟崴崴聯絡,有 講到數量300,1包400元,但我後面有跟古毅凡確認,崴崴 不是古毅凡的朋友。」、「(問:〈提示本院卷第100頁〉左 邊證人手機於111年3月20日facetime紀錄另有appie7100000 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 facetime給你,是要聯繫何事?前開帳號分別為何人?)000 0000000跟Z00000000000000oud.com好像是同一個人,我只 有跟他通話過,沒有碰過面,我忘記他是誰了,不確定是否 是崴崴。appie710000000il.com是聯絡我的便衣警察。」、 「(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古毅凡有傳送「Z0 000000000」給證人,而證人於111年3月20日隨即有Z000000 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facetime給你,是 要聯絡何事?)這個Z0000000000,如果不是崴崴的話,那就 是古毅凡的一個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在電話中好像是有 提到問我這邊有沒有貨,我回答他說我要幫他問一下。這個 帳號只有兩種可能,一個是崴崴,一個是古毅凡的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可知綽號「崴崴」之人向古毅 凡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便將綽號「崴崴」之人之faceti me帳號給陳騰翔,由綽號「崴崴」之人與陳騰翔聯繫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再觀諸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之faceti me話音通話紀錄,僅有ku2290000000oud.com、appie710000 0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與陳騰 翔聯繫,有此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下方圖 片),其中ku2290000000oud.com為古毅凡之帳號、appie710 000000il.com   為喬裝員警之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及0000000000 應為同一人即綽號「崴崴」之人之帳號,業據古毅凡及陳騰 翔前開證述在卷。  ㈣又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用戶名稱為TRAN THI MAI、目前非使用中、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至3樓,復查詢該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之全戶 戶籍資料,均查無有人設籍在此處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5至267頁),是綽號「崴崴」之人所使用facetime帳號Z00 000000000000oud.com及門號0000000000,均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使用。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即為綽號「崴崴」之人,或使用I 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刊登本案販毒訊息,尚 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A1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A1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02

TYDM-112-訴-605-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旻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旻軍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旻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承攬工程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黃揚理所有房屋之鐵門 及鐵門旁之牆壁,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顏旻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旻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黃揚理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顏旻軍因黃揚理未按期給付工 程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 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持白色噴漆 朝鐵門書寫「還錢」、「還錢」等文字,再持紅色噴漆朝鐵 門旁牆壁書寫「還錢」(原文「還」均為簡體字)等文字, 致該漆體附著牆壁及鐵門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揚理。 二、案經黃揚理委託陳月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旻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旻軍坦承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毀損,還能正常使用,只是比較難看而已云云。 2 證人陳月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 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建物係告訴人黃揚理所有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還錢」一詞於客觀上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黃揚理、 陳月香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內容,尚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52-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又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宜寬明知其並無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下稱本案商 品)之現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簡家駿在Marshl l音響買賣討論區收購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之貼文後 ,遂先向不知情之劉芷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不實之理 由即其要賣虛擬寶物予他人為由借用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再以「陳馬扣」之帳號私訊簡家駿,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欲以4,000元之對價將Marshll Emberto n 2代音響出售予簡家駿,致簡家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9日2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內,此筆 款項旋由簡家駿於同日22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泰昌門市提領之。 二、案經簡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偵 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告劉芷 菱時,並未令其等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 告劉芷菱於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錄影畫 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寬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並有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 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於113年1月3 日證稱伊朋友玩九洲娛樂城要使用帳戶,伊透過劉芷菱男友 問有無空置帳戶可用,伊不知後續他們價錢怎樣商談,後續 由劉芷菱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伊由伊交付伊朋友云云,被 告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竟改證稱劉芷菱之男友黃柏源可 以證明劉芷菱之提款卡是他交給伊的,伊那時候向友人借15 ,000元,所以才向劉芷菱借提款卡,伊有向劉芷菱說伊友人 要匯錢借伊,故伊使用劉芷菱提款卡有經劉芷菱授權云云, 可見被告先後所證牛頭不對馬嘴,其二次偵訊證詞均屬偽證 無疑(然檢察官在其作證前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自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再於本院改辯稱其不知 錢是騙來的云云,其偵、審辯詞均毫無可信,自以其在最後 審理階段自白「(法官問:依你剛才的答辯你是不認罪,請 你確認是你看到告訴人簡家駿的貼文而去騙他,叫他匯款到 劉芷菱的帳戶?)是。」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是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先向劉芷菱借用本案帳戶, 企圖導致檢警,於偵訊時更出以偽證,而使無辜之劉芷菱陷 於司法官司,然其尚知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詐得 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4,000元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59-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尚包含「右側 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肌腱受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 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裁定。  ⒋被告於本件之過失尚包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逆向行駛, 有監視器列印可憑。  二、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滿(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後未再考領駕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 訴書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變更法條之。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因酒駕遭吊扣期滿後,迄今尚未考領有效之汽車駕照,而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 應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 、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扣期滿後未再考領而仍於本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雖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徐永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祥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 午不詳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 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稍後復於當日 上午5時46分許,至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起步 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往埔頂路2段直行而來,未讓劉春 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欲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行駛,劉 春蘭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春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腳踝及右手第5指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之 傷害。徐永祥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逆向進入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責任。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駛執照,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事後 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明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4月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已於111年7月4日出監,是本案係已過5年後 再犯,非累犯;且我已與告訴人林明寬和解,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所主張其非累犯部分,查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111至113、126頁、簡上 字卷第57至58、64、70頁),可見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 7月21日,應予更正),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40分許,確實在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不當。  ㈢至於被告雖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 106頁),卷內復無雙方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等情,顯係誤 解累犯規定,復其僅空言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 ,要難認為有何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由,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上-482-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 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 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 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 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 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 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 ,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 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 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 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 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 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 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 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 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富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另案 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緝獲 ,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於向富田左側褲子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 桌上之錢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 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據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堪認符合附帶 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亦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H-35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 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 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 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2,133ng/ml、嗎啡高達1 01,4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8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 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削尖吸管1支無從區分係供施用何級毒品所用之物, 是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17-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佳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8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2日2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 ○區○○路00號,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劉佳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2日21時2 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 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2日( 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9,921ng/ml、嗎啡達2,252ng/ml),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審易-2001-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