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21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