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方嘉宏
相 對 人 李宇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合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凱全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林志雄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嗣林志雄
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完
成變更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原債務人李凱全於104年7
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又原債務人李凱全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
產由相對人李宇喬、張合宓繼承,並於111年1月28日辦妥繼
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
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排子路 排子路 1212 2518 2518分之1000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李宇喬2518分之750、張合宓2518分之25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CYDV-113-司拍-144-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