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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邱峻威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宬風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 5號、第8356號、第8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張、「陳秋志」印章壹個,均沒收。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簡廷恩」印章壹個,均沒收。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孫子良」印章壹個, 均沒收。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立誠」印章壹個, 均沒收。 曾驛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順安」印章壹個,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麗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暱稱「詹璇依」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貼文 ,遂與暱稱「詹璇依」之人聯絡,經其介紹與LINE暱稱「林 彩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年股衝登BP」之 群組及與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吳麗花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暐達」,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吳麗花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3日至7月26日, 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其中1030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 證據證明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其餘面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吳麗花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程彥達於113年5月間某日、邱峻威於113年7月12日、簡廷翰 於113年6月3日、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曾驛宬於11 3年7月26日前某日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而 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程彥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邱峻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簡廷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林宬風(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56號案件判決有罪),分別加入暱稱「小燕子」、「華倫巴 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 、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 「富士科技」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程彥達、簡廷翰、邱 峻威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林宬風可獲得之 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曾驛宬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 百分之1至1.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方式,傳送 載名如附表化名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程彥達、簡廷 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前往超商以前開二維 碼列印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 金額及簽署附表所示化名及蓋附表所示化名之印章,再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花會面,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 威、曾驛宬即向吳麗花出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 附表所示化名之工作證,經吳麗花確認身分後,程彥達、簡 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再分別收受吳麗花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蓋有偽造附表所示化名之印文、簽名各1枚)予吳 麗花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及吳麗花。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於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款 項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行為後: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程 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但迄未繳交;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 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減刑 之要件;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不論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程彥達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程彥達等人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程彥達等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程彥達等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二)罪名: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峻威、簡廷翰所 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被告邱峻威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被告簡廷翰另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邱峻威、簡廷翰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本案被告邱峻威、簡廷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曾驛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曾驛窚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驛窚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暱稱「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富 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程彥達等人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程彥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程彥達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程彥達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迄未繳交 ;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交,被告程 彥達、簡廷翰部分,自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 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就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部分,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曾驛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彥達等人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 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程彥達等人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 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第5號、第6號、第7號、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134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所持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 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之偽造「陳秋志」、「簡廷恩」、「王立誠」、「孫子良 」、「王順安」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秋志」、「簡庭恩」、「王立誠」、「孫 子良」、「王順安」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程彥達等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領取後 交予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程彥達等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廷翰自陳: 報酬為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即3000元(見警卷第3頁);被 告程彥達供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峻威、林 宬風、曾驛宬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峻 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之現金8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宬風參與犯罪 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林宬風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是工 地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6月3日11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2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3日取款後,在某7-11斜對面火車鐵軌巷子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張慶男」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113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10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6日取款後,在某7-11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小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30萬元 簡廷翰 簡廷恩 簡廷翰於113年6月4日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款項交給自稱是公司會計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200萬元 林宬風 王立誠 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取款後,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旁的小巷子,將現金交給一個身穿黑色衣褲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113年7月17日9時48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市○○路00○00號(宜蘭縣宜蘭市糧倉1號店頂級麻辣鴛鴦鍋) 6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邱峻威於113年7月17日取款後,放在宜蘭火車站後站廁所,由收水車手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邱峻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峻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7日網路基地台位置 資料1份。 6、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630萬元 曾驛宬 王順安 曾驛宬於113年7月26日取款後,搭乘火車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贓款放於路邊,隨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曾驛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25-02-06

ILDM-113-訴-102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 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 ),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 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 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 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 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 ,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 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 、「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 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 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 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 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 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 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 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 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 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 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 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 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 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 ,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 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 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 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 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 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 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 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 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 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 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 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 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 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 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 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 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 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 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 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 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 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 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 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586-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霖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岳霖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如下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 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②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在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 已寄出之提款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  ㈡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補辦及寄出提款卡之 行為,究是在何種情形下寄出?經詳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即LINE暱稱「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謝志 雄」)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1本案真正詐騙成員「謝志雄」以主動出擊、積極接洽方式: 於(113年)3月17日早上8時36分主動連繫被告,並用「早 安」之友好用語,以專業人士的消息鬆懈人心用語,向被告 表示「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復於3月17日早上11時7 分主動打電話給被告。  2善用心理戰術:處變不驚、以退為進方式   於3月17日早上11時11分,被告以訊息回覆「昨天朋友說我 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卡、怕我會變成警示戶 (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時,「謝志雄」於同日11時 35分以毫不在乎的專業訊息「…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 你的案子退掉」,顯是以不在意及專業人士把關的假象訊息 傳送給被告,用來鬆懈被告,誤導被告對方是正派經營,絕 不勉強且有專業人士在把關等假象之詐騙術語。  3以專業包裝會計師方式:   3月17日早上8點36分「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3月17 日早上11點35分「…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 掉」,3月17日早上11點51分「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 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3月18日早上10點19分 「我在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戶的 款都延遲到」,3月29日下午3點7分「會計師說原則上到下 星期一〜二〜」。  4「謝志雄」傳送訊息之用語,以退為進、循序漸進之詐術專 業手法:   「…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沒關係 、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 你先去辦看看吧」、「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 以」、「那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 「好,那先幫你保留3天」、「今天能辦好嗎?」、「請問 還有要辦理嗎?」、「早安請問現在??」  5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豈會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掛失,可見被告當時已展現出懷疑有可能是詐騙,才積 極為掛失行為,無「不在意」之心態。至被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申請補發,於同年月29日寄出提款卡,是因為遭「謝志雄 」以上開方式,利用被告急需貸款殷切之心理,積極設下重 重之陷阱,卸下被告懷疑的心,導致被告完全信賴「謝志雄 」是有合法會計師把關的核貸成員,被騙後才會補辦並寄出 金融卡。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謝志雄」而受騙 之可能。  6原審雖質疑被告在「謝志雄」未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 接告知要退掉被告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大轉變急忙表示要 再去郵局補辦提款卡,隨後到超商寄出等情。但「謝志雄」 根本無須向被告澄清或解釋什麼,而是直接積極主動連繫, 並對被告採用專業詐騙術語,及再配合對被告急需貸款心理 ,採用心理學中「以退為進」之話術,即可欺騙被告,使被 告再次陷入其詐騙手法内,原審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似 有不公之處。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盈縈、許游章、許舒 婷等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被 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5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欄所示);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依卷內證據,而 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6頁㈢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稽之被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3月25 日下午,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經由「7-11」超商寄 送予「謝志雄」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即於同年月某 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謝志雄」(下稱第一次提 款卡),嗣因被告將第一次提款卡予以掛失,「謝志雄」乃 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會計師說你的 卡片已掛失」,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欲與被告聯繫,被告 未接來電,惟回覆稱「晚點賴你」,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向 「謝志雄」表示「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 先報遺失,怕我會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謝志雄」於同日11時35分回稱「「…好吧!我回報一 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被告隨即於5分鐘後之同日11 時40分表示「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 遺失的卡找到了。」(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6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因朋友告知,驚覺、懷疑其提供之提款 卡恐將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而先行掛失,但竟於「謝志雄」 向其詢問提款卡掛失一事,並表示已向會計師回報將案件( 即貸款)退掉,未再與「謝志雄」商議,即於短短5分鐘之 時間,向「謝志雄」表示會再重新開卡,此時「謝志雄」除 傳送上開訊息外,並無證據可證其是以何專業之詐騙手法向 被告詐騙,而致被告誤信本件僅是正常貸款程序,及「謝志 雄」是有「會計師」把關之合法貸款成員,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是遭「謝志雄」以專業手法詐騙,誤信「謝志雄」而 補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欲重新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與「謝志雄」之對 話內容,「謝志雄」雖於113年3月17日11時51分向被告傳送 訊息,表示「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 的款還沒進去」,被告同日表示「我星期一要去辦理?」, 「謝志雄」表示「你先去辦看看吧」,其後並陸續向被告表 示「我再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 戶的款都延遲到」、「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 以」,嗣經被告表示「我補辦」,謝志雄回稱「好」、「那 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被告表示「 人在台東明天才能辦」,謝志雄回稱「好」、「那先幫你保 留3天」,於同年月19日「謝志雄」向被告詢問「今天能辦 好嗎?」,被告表示「我還在台東客戶這」,謝志雄回稱「 好」,於同年月21日「謝志雄」再向被告詢問「請問還有要 辦理嗎?」,被告回稱「我還沒回來嘉義還在高雄客戶這」 ,「謝志雄」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詢問「早安」、「請問現 在??」,被告除與「謝志雄」語音通話外,並回稱「寄出 的地址」,並依「謝志雄」之指示,將重新補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與「謝志雄」指定之人(原審卷第65-67頁)。 是依被告與「謝志雄」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謝志雄雖曾使用 「會計師」之用詞,但亦僅表示因被告掛失第一次提款卡, 遭會計師念,貸款之事要等會計師有時間再處理,並一再向 被告詢問是否還要辦理,及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上 開對話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貸款之事,及詢問被告補辦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進度,難認有何專業詐騙術語致被告受騙之情事 。而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向「謝志雄」表示會補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迄至同年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長達8日 之期間,雖屢經「謝志雄」詢問是否還要辦理,但被告或以 「人在臺東客戶那」,或以「還在高雄客戶」等事由,推延 辦理本案提款卡;且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經「謝志雄」詢問 掛失第一次提款卡時,既已查覺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 用,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則被告對其後補辦提款卡,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顯有預見之可 能。又被告於上開8日期間,亦可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或上網查詢等方式,確認其再行補辦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乃被告既未 再予查證,即提供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謝志雄」,顯 見被告為了貸得款項,而放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實現,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 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被告上訴及辯 護人辯護要旨所指「謝志雄」係以專業詐騙手法,騙取被告 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 「謝志雄」而受騙之可能云云,自無足取。  3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 ,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 ,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 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其為中藥商老闆 ,已工作10餘年(原審卷第49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可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 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常用的金融機構帳戶為玉山銀行,因急需 用錢而上網欲辦理借貸,其因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考慮要 向銀行辦理借貸,且因其沒有信用卡,其曾問過銀行,辦理 信用卡需要帳戶內的金流正常,再加上一筆正常的存款在裡 面,所以沒有辦理信用貸款,其上網看到一些專門幫沒有辦 法在銀行辦過貸款的人,他們說有辦法幫我們辦理借款,其 加入對方LINE(即「謝志雄」)欲辦理貸款,但沒有跟對方 討論借多少錢,忘記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沒有留公司名稱 或電話、地址,也沒有說借款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對方沒有 講到幫其辦理貸款要收多少費用,沒有要求提供任何擔保, 其沒有想過如果對方不還提款卡,要如何要回,對方只說5 個工作天之後會寄還云云(原審卷第49-52頁)。是依被告 上開供述,被告係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與網路上辦理 貸款訊息之「謝志雄」聯繫,其與「謝志雄」素未認識,既 不知「謝志雄」之真實姓名,任職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 彼此間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無其 他可與「謝志雄」聯絡之管道,竟僅因「謝志雄」片面表示 其是金融公司主管(警卷第7頁),可以企業貸款50萬元, 但需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之金流,即依「謝志雄」之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謝志雄」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⒉且依被告供述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金流,提供非其日常使用 ,且已無金錢進出之本案帳戶,供作美化帳戶之金流,以利 貸款(原審卷第53頁被告之供述),顯係製造假金流;另被 告經詢及「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你進貨買好幾10萬元的藥 材,沒有任何擔保,你敢出貨嗎」一節,被告供稱「不認識 的我不敢」(原審卷第53-54頁),則在雙方就貸款利率、 借款期限、辦理貸款之費用均不明,且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被告第一次提供提款卡,已有合理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提供之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 ,猶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提供與「謝志雄」,終至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存、 提款使用。可見被告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 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 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以被告第一次交付提 款卡後曾掛失,即認被告嗣後再行補辦提款卡,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係受「謝志雄」之詐騙,而無放 任其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是受「謝志雄」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網路看見小額貸款之資 訊,向詐騙集團諮詢過程中,對方請其寄出郵局存摺,並告 知密碼,被告照做後,於近日發現帳戶遭警示云云,有被告 之報案資料可稽(偵卷第14-19頁)。然本案被害人許游章 、許舒婷於受騙後,早已於同年3月31日向管轄之派出所報 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害人許游章、許舒婷之警 詢筆錄、報案資料可按,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係於同日遭警示 ,又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可 認被告應係於本件事發,且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向南門 派出所報案,自難以其事後已報案,即據認被告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顯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岳霖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自稱可代 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後,「謝 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 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因而要求呂岳霖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呂岳霖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用錢 ,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仍基 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25日 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張盈縈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張盈縈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縈、許舒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岳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謝志雄」 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點擊後加入對方 「謝志雄」的LINE,「謝志雄」請我提供沒有使用的金融帳 戶,他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以利辦理貸款,我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謝志雄」後覺得怪怪的 ,隔天就辦理掛失,後來「謝志雄」就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 並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我就去補辦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再寄給「謝志雄」,之後他就失聯了,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被告與被害人一樣都是受害者,只是被告遭到詐騙而交 付的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張盈縈、許游 章、許舒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盈縈、許舒婷及被害人許游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11-22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盈縈、許舒婷、許游章所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編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24-42、47-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 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 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 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 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需一筆資金周轉,但我沒有 不動產能夠抵押借款,也問過銀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我 就上網看到能幫無法在銀行貸款的人借到錢的廣告,我和 對方自稱「謝志雄」聯絡後,他請我提供沒有金錢出入之 帳戶,並稱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讓我用企業貸 款借到50萬元;我除了本案交付的中華郵政帳戶外,其餘 的金融帳戶內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足 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 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謝志雄」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 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 認識到「謝志雄」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又被告已 54歲,自述擔任中藥商老闆多年(本院卷第55頁),已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專屬 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然被告卻逕自 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給未曾謀面之「謝志雄」,究其 目的,乃是基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甚高,且該帳戶已經 閒置存款甚微,即令遭到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 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因而不顧一切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 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觀諸「謝志雄」(A)與被告(B)於113年3月17日之LINE 對話,內容大略如下:(本院卷第65頁)    A:早安,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    B: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      怕我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A: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件退掉。    B: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遺失的      卡找到了。    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寄出提款卡後,經與友人討論驚 覺有異趕緊掛失,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發現有詐,尚非處於渾然不知之狀態。然而,在「謝 志雄」並無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接告知要退掉被告 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180 度大轉變急忙表示要再去郵局 補辦提款卡,且隨後到超商寄出(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帳戶後對方要如 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 故意。更何況從3月17日被告有所警覺,到其於3月25日寄 出提款卡,中間長達8日,被告既然察覺異樣,大可在這 段期間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諸多機會 加以詢問,且只要上網以關鍵字「辦貸款寄提款卡」搜尋 ,即會出現此種行為會涉犯詐欺之眾多社會新聞或法律常 識網頁(本院卷第79頁),足證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係違 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報導,亦可輕易查證,被告卻在心存疑 慮下仍執意交出,主觀上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無所謂之 心態。是被告所辯:因「謝志雄」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並 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才再去補辦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而寄出云云,顯與LINE呈現之文字訊息不符, 不足採信。   3.再者,民間借貸雖屬常見,但在雙方互不認識之下,借款 人必會審核對方還款能力,收入情形,並要求出具本票或 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借貸。惟觀之卷附被告 與「謝志雄」之對話(本院卷第65-71頁),內容完全未 提及被告需提供何種擔保或相關財力證明,反倒只要被告 交付提款卡讓「謝志雄」做金流美化帳戶,即可貸得50萬 元,亦無約明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借貸關鍵事項,且債 權人絲毫不擔心款項有去無回,明顯悖於常情。參以被告 自承: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我進貨幾十萬元的藥材,若 沒有擔保,我不敢出貨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 被告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自身生意往來之經驗相違,並不 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 害之下,依然將提款卡寄交給陌生人,且漠不關心要使用 多久及如何取回,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 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 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 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 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張盈縈等人行騙 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 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 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無視 對方可能為詐欺份子,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份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 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酌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素 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從事中藥商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 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而被 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 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告訴人張盈縈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 許游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被害人許游章之學生,向其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20分 3萬元、 1萬元 3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佯裝為告訴人許舒婷女兒同學之母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2025-02-06

TNHM-113-金上訴-1950-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雄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1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 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之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無刑法59條規定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5-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楊志雄 相 對 人 黃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 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44-20250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服務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工作地位 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工胡國娣、阮氏碧玉、林逢秋、陳芙 蓉、張美玲、宋志雄、謝玉英等7人(下稱系爭人員),於1 12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均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 府勞檢字第112028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 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定一般勞雇關 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且指揮監督權並非特定勞務 契約之獨特特徵,不能做為是否為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  ⒉系爭人員於簽訂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務分配同 意書時,皆已知悉與原告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作 為原告之社員服勞務時,亦非立於原告之受雇人地位,是系 爭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違反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屬違誤。  ⒊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諸如排定班表、穿著制服、教育訓 練等)皆源於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所明定之義 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僅確保採購契約能夠 圓滿履行的必要方法,而非基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指 揮監督關係所生。且原告以合作社公積金統一購買系爭採購 契約所需工具,再派發供社員使用為業界常見情形,難以此 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 局為扣繳申報,僅係基於稅務申報之便利性及實務慣例,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對於社員間僅有工作調 度及低度監督,實際上對原告社員從事指揮監督之人為國防 部。  ⒋參酌原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 照合作社法,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 是勞雇關係。  ⒌參以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 契約認定參考說明」,足證勞動部已肯認針對勞動合作社之 勞檢,應考量勞動合作社之性質,且參勞動部112年11月8日 勞動關2字第1120145329號函,足見勞動部已查明其原先勞 檢所採「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無法適用於勞動合作社之判斷。再者,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亦表示 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 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雇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具設立勞動合作社之形式外觀,惟依實務見解仍應以 從屬性之實質認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合作社成立之目的與特色在於社員依據平等原則,以共有、 共治、共享方式共同經營。然自系爭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可知,系爭人員從事工作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 告所屬現場督導指派工作,請假需向領班報告等內容均具有 從屬性。又原告所屬社員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對於社員間分工方式、排班、請假代理人等事項 均不具有決定權,足徵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具有僱傭關係。  ⒊依系爭人員112年6月照服員簽到單所示,系爭人員確有延長 工作時間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 誤。  ⒋不管是民事或是行政法院都一再表示僱傭關係從屬性的認定 並非形式上,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雇主與勞工簽訂的形式上 是委任契約,但實質上如果認定具有從屬性,仍然會是僱傭 關係,所以不會單憑形式上記載,就會變更實質上具有從屬 性的僱傭關係,這是因為雇主勞工間的勞動關係,雖然是有 私法自治,但在國家保護義務底下,必須介入去保障勞動權 益,所以才會勞基法強制規定的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8 頁、第149至160頁)、系爭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8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71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㈢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內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的勞 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派遣事 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要派單位 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型態。勞動派遣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但派遣勞工提供 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㈣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均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 約編號:ND11001L018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 之代理人,作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 設護理之家。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由護理部依其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 派班需求,原告應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 覆護理部次月病房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 內指派照顧服務員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 實際上班之照顧服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 每日當班護理人員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簽 到證明、排班表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 違約金(或罰款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 彙辦結報。第8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 法到職時,原告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 ,同時立即安排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 班時間內應穿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 識別證至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應屬典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 園總醫院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 均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 ⒉依張美玲、宋志雄、陳芙蓉於被告112年8月25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0頁),可知原告 指派渠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並排定出勤時間及班 別,渠等均依原告排定時間出勤及簽到,在職期間之工作場 所及區域均由原告安排或指定,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場所、區 域或工作項目,亦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且須親自履行工作 ,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須向原告之現場主管(督 導或領班)請假,並由現場主管指派其他人員代班,無法自 行找代理人代為出勤工作,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 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僅需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即可獲 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另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11 2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2 5至128頁),可知原告要求系爭人員在出勤時須在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簽名或蓋章,出勤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所發給的 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若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 請假,係向原告現場領班或督導提出,且系爭人員不得私下 找代理人,系爭人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 第三人交易。是依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足認系爭人員提供勞 務時係完全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且渠等僅需完成所指派之 工作即可獲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益徵系爭人員 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 務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05至571頁),主張系爭 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云云。惟勞 動合作社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業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 導及勞務分配同意書等形式上內容,即排除兩者間實質上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照合作社法 ,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是勞雇關係 ,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73至113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 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 ),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 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顯 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 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 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援引 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原告與系爭人員之 間並非勞雇關係,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提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 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112年11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2 01453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 116號訴願決定,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 認事用法結果,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系爭人員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 作社型態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 定一般勞雇關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有據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 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丁類規定:「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⒈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⒉第2次違規 處5萬元罰鍰。……」 ⒉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又系爭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渠等於112年6月當 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等情,有系爭 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頁、第281至288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本院所計算系爭 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足認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 為丁類之事業單位,且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前 以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2417273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29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自即日起改善,自於法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地訴-180-20250205-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方嘉宏 相 對 人 李宇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合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凱全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林志雄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嗣林志雄 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完 成變更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原債務人李凱全於104年7 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又原債務人李凱全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 產由相對人李宇喬、張合宓繼承,並於111年1月28日辦妥繼 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 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排子路 排子路 1212 2518 2518分之1000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李宇喬2518分之750、張合宓2518分之25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5

CYDV-113-司拍-144-20250205-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志雄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1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24-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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