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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 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 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 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 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 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 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 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 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 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 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 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 、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 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 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 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 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 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 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 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 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 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 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 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 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 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 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 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 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 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 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 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 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 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 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 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 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 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 ,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 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 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 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 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 ,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 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 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 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 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 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 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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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CYDV-113-建-9-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2 樓「金益工程   行」負責人期間,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點   起,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   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回填堆置。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鄭金璋聘   僱之不知情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回填堆置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   局)獲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回填堆置面積約   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   深1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金璋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409 、   411 頁),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5頁、本院卷第411 、412 頁),核與證人劉大鵬(見本院   卷第166 至174 、357 、358 頁)、曾木春(見本院卷第15   1 頁)、李千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官昺全(見   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李易書(見本院卷第238 至 243   頁)、吳欣中(見本院卷第246 頁)、林柏閔(見本院卷第   253 頁)、味正于(見本院卷第258 頁)、陳昭憲(見本院   卷第401 至406 頁)於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環保局112 年9 月6 日函及含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環保局113 年1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南投環保局113 年3 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南投環保局113 年7 月3 日函及車輛GPS 軌跡資   料、GPS 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   畫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   42、109 、139 、140 、145 、293 至302 、325 至335 、   、4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司機官昺全、證人李易書對於112 年8 月18日查   獲當日已否經傾倒部分廢棄物乙情固是證述不一(見本院卷   第163 、239 頁)。然以,司機官昺全為傾倒廢棄物之其一   行為人,與上情深具利害關係,李易書則就上情(數量、時   間、位置等)說明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與本案   也無利害關係,自以李易書證稱查獲當日已經傾到部分廢棄   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   2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000 年0 月   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本院卷第237 頁),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明知「金益工程行」僅   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   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㈡被告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NTDM-113-訴-6-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復國、蘇稟宸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顏復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開蘇稟宸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02、13 5至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1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稟宸肇事後,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未 壓到被害人郭曉雲,應是撞到路旁之分隔島云云,未承認為 肇事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顏復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家屬深感抱歉,一直積極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 未終局達成和解(因家屬有保留向其他被告求償權益之考量 ),惟已取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顏復國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須扶養家人而為家中經濟 重責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導致被告顏復國全家受到 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蘇稟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 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對被告蘇稟宸而言實有過重 之情;案件案發當時,被告蘇稟宸一發覺異常,隨即靠邊停 車,且係被告蘇稟宸撥打110報警,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 ,且積極協助被害人之移置,並無推卸責任,調解過程中積 極協調,已先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 家屬,盡量展現誠意,被告蘇稟宸於自己之過錯已有深刻體 悟,在誠心悔過中,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於 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此有協議書、匯款單可 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顏復國、蘇稟宸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被告蘇稟宸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 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 對被告蘇稟宸而言過重云云,顯係忽視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 節雖較被告蘇稟宸為重,然被告顏復國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且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等情,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未及審酌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 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 拖車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 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 喪失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 係因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較被告 蘇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 付120萬元、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復國、蘇 稟宸之素行(被告顏復國無前科,被告蘇稟宸前有2次過失 致死之前科)、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被告顏復國:高中肄業;被告蘇稟宸:大學肄業)、生 活狀況(被告顏復國:已婚,四名小孩均成年,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負擔父母之看 護費用;被告蘇稟宸: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學開怪手,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單身未婚半身癱瘓之叔叔)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顏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今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之 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 5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蘇稟宸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 之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蘇稟宸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09年11月3日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犯行,又於110年3月2日再 犯本案,實難認就被告蘇稟宸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17-20241017-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本金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2萬379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9月5 日依序變更為謝世傑、吳昆璋,業據其等分別檢附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13屆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11-219、321-324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未為裁判,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於原審該利息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皆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本院卷第250頁),程序上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酒糟清運標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約定除預估保留之酒糟數量外,被上訴人應按月清除約3000 公噸以上之酒糟,並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80元計算貨款 。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怠於依約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 包於約定區域外等情事,經多次限期通知改善未果,伊於同 年6月26日再函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日前,履行酒糟清 運及運離堆積之酒糟太空袋1820包,倘逾期未完成,契約即 終止。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運,系爭契約業於同年 7月1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①同年6、7月之酒糟貨款5 0萬1672元、②已打包未清運之酒糟貨款15萬2865元,及③違 反履約管理事項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④另因被上訴人怠 於清運酒糟,伊洽請其他廠商緊急清運,計支出清運等費用 52萬8000元及⑤受有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暨⑥重新招標 以每公噸30萬元決標,受有酒糟貨款價差損失302萬 2119元 ,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以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抵扣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44萬068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詳如附表)及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4萬 0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並非買賣。金門 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蹄疫情,導致金門酒糟為台灣畜產 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並未落實防疫作為, 但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縱認酒糟清運 效能不如上訴人期待,亦具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伊免酒糟清 運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糟場應設有溢滿線及 指定打包後太空包置放區域,藉以確定伊之工作範圍。然上 訴人從未劃定酒糟溢滿線,也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伊自無違反清運義務,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得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縱得請求,亦應扣除休息日及假日,且其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104年6月27日發函催告履約 ,同時表示逾同年7月1日未辦理完成,系爭契約即終止,伊 於翌日收受後,必須於2日內清運1820包酒糟,其通知改善 之期限,顯不相當,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系爭契約應認係 於104年8月3日伊離場時,由兩造合意終止。另上訴人請求 之增加清運等費用、酒糟貨款損失,與向環保機關申報資料 不符,酒糟價差損失則為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況酒糟清運義 務如有違反,為承攬工作瑕疵,並非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 請求承攬報酬及基於承攬瑕疵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其時 效均為1年;縱認上訴人有酒糟貨款債權,時效亦僅為2年, 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指定未 罹於時效之請求盡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2-313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104年酒糟清運標售案,對外招標, 被上訴人參與招標並得標。嗣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酒糟清運標售標的:包括高粱酒 糟、計畫性生產之純糯性高粱酒糟(每年約300公噸以上)及 系爭契約履約管理第8項之廢糟(本項廢糟約150公噸/月, 清除不計費)等,其餘無論其酒糟品質優或劣,或含水率多 或寡,被上訴人應一併計價清除。同條第2項約定,酒糟清 運標售數量:上訴人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清運數量外,被上訴 人清除之酒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清運數量 仍依上訴人實際產出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酒糟以單價每 公噸180元計算貨款。 ㈢上訴人以104年6月26日酒安字第1040009403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請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而未運離之太 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 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未辦理或未完 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8日佶鈿字第10406280001號函回復上訴 人,該函之說明五記載:上訴人要求於29、30日二日內清空 1820包太空包已是強人所難,實應係欲達提前終止契約目的 之藉口,為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終難以負荷,僅能任由上 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志,於7月1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104年6、7月份已清運酒糟貨款金額共50萬1672元尚 未支付。 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未再進行清運酒槽。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具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單純之廢酒糟買賣契約,貨款按每公 噸180元計算,酒糟清運僅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謂屬 酒糟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約,取得酒糟所有權為承攬報酬, 因清運義務與廢棄酒糟價值間有落差,並約定以每公噸180 元為差額補貼,縱認為具有混合契約性質,亦為以承攬為主 之混合契約。  ⒉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 見之拘束。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而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廢酒糟清運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財產權之移 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⒊查酒糟雖為事業廢棄物,但可供再利用作為飼料、飼料原料 、有機質肥料原料或生質能原料,並有經濟上交易價值。系 爭契約名為酒糟「清運標售」契約,非單純之酒糟清運契約 ,或單純之酒糟標售契約,由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第2項 及第3條貨款之計算、調整及交付條件第1項之約定〔不爭執 事項㈢,原審卷一第41頁〕,亦見除保留之酒糟數量免予清運 外,其餘無論酒糟品質優劣或者含水率多寡,均應一併計價 清除,並以清運後之酒糟貨款計價,僅第5條履約管理第8項 之廢糟(即廢水處理攔截廢糟、集水井過濾廢糟、半固態生 產後之廢糟或其他有機廢料,經上訴人送入糟場者),每月1 50公噸可免計算貨款。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就酒糟之清運及 被上訴人取得酒糟之所有權,兩者無所偏重,被上訴人既須 完成酒糟清運工作,並應按約定價格計付貨款,以取得酒糟 之財產權,其法律性質自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 清運之承攬報酬,則逕以被上訴人清運取得酒糟之所有權抵 扣,再按每噸180元計算酒糟貨款價格。  ⒋上訴人10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函(原審卷一第313、315頁 ),均表明系爭契約之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亦 要求投標者提出酒糟處理能力證明等並清理計畫(同上卷第3 35-339頁),乃因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該法第2條 ),並不包括標售其物,顯難僅以上訴人招標時將系爭契約 歸類為勞務採購契約,即謂契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另證人 許志淨(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上開採購案是因為上訴 人要確實處理酒糟再利用,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標售案,上 訴人實際上是用標售的方式,廠商支付費用向上訴人買酒糟 ,不是委託清運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僅係該證人就系 爭契約性質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系爭契 約第5條履約管理第1項各款明定被上訴人辦理酒糟之貯存、 清除(清運)、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應確實遵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法令規範,同條 第29項並約定被上訴人進場履約,須依「清理計畫書」內容 確實執行(原審卷一卷第42、45頁),係因酒糟為上訴人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與受託處理該廢棄物之被上訴人負 連帶清理責任;如被上訴人未妥善清理,而上訴人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兩者就該廢棄物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非謂約定酒糟由被上訴人支 付貨款並取得其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無足輕重或僅屬附帶或 從給付義務之性質,自不得因此遽認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性 質。  ⒌準此,系爭契約為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酒糟貨款 為扣抵承攬報酬(清運費用)後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為單純酒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酒糟廢棄物清運之 承攬契約,均非可採。故系爭契約關於酒糟清運,應適用承 攬規定,關於酒糟財產權之移轉及貨款之交付,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合 法終止,並自104年7月2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有怠於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包 於約定區域以外等情,經其以同年5月27日、6月4日、6月26 日函限期通知改善及於同年6月24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之事 實,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5-80頁 、卷二第199-202頁)。其中5月27日函說明三、四載明:「 目前現場未清運之太空袋堆積數量已近830包,請貴公司加 快清運速度,儘速運離,另本公司酒糟場鋪設AC路面工程業 已完成驗收作業,且已完成劃分太空包置放之指定區域在案 ,請貴公司自即日起確實依指定區域擺放,倘未依指定區域 擺放時,本公司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綜上所述, 特以此函請貴公司加快清運作業,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運 計畫予本公司,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如屆時仍未清 償或未完成清理者,本公司除將依約計罰違約金外,並將向 貴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為免訟累,務請貴公司確實依改善期 限完成改善。」;6月4日函則以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期限屆至次日即同 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6月26日函 則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 而未運離之太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 包之酒糟清運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 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甲方無償提供糟場(鋼架棚 範圍內)供乙方打包作業使用,乙方應自行管控酒糟清除數 量,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另打包後之太空包應依 規定範圍內置放,不得超越指定區域範圍外。糟場外之空地 亦不得堆置廢棄酒糟,若因業務需要必須堆置雜物,需經甲 方同意。」(原審卷一第44頁)。依證人許志淨(上訴人之員 工)證述:伊在104年4、5月承辦本件之履約,糟場溢滿線 及太空包堆積範圍,伊不清楚其前手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其 界線及範圍,交接時亦未交接,且糟場之現場並未畫設實際 之界線,伊承辦時並未明確告知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等 語(同上卷二第165、172-173、177-178頁);暨證人鍾明曲 (被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伊為兩造間聯繫窗口,溢滿線為 一空泛概念,無確切衡量標準,亦無人告知伊溢滿線所在位 置,上訴人就太空包堆積範圍並未明確指示等詞(同上卷第 180-183頁)。據此,固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打包作 業須在糟場即鋼架棚範圍內,打包後之太空包置放範圍,不 得超過指定區域範圍外,但糟場溢滿線未具體劃定,打包後 太空包置放範圍,上訴人也無加以指定其區域範圍。惟系爭 契約為酒糟清運標售,此項約定,從內容可知目的在於要求 被上訴人須儘速將酒糟打包清除並運離,不得延遲造成糟場 酒糟滿溢,打包後之太空包亦不得任意置放或堆積過多,以 免發生髒亂或甚至影響上訴人之生產作業。故被上訴人履約 期間有無怠於清運酒糟之不當遲延,並非以糟場酒糟超越溢 滿線,或打包後之太空包堆積超越指定區域範圍為判斷之唯 一基準,而應按實際履約情形認定之。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是否造成糟場酒糟滿溢乙節,前 開函文、會議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判斷認定之結果,其所指 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具體實情為何,難以從函文內容獲悉 ,上訴人所提之清運前現場照片,亦僅可見其部分現況(原 審卷一第429-431頁),無法窺其全貌,不足憑以認定堆積之 酒糟客觀上已達糟場滿溢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就酒糟 之打包清除,有造成酒糟場酒糟滿溢之不當遲延情事。惟被 上訴人打包後堆積廠內未清運之太空包,在104年5月27日已 近830包,同年6月24日更高達1820包,以每包約1.2噸計算( 參證人許志淨之證言,原審卷二第167頁),廠區內打包未運 離之酒糟高達996噸至2184噸,再由上訴人所提清運前後現 場照片及廠區空照示意圖(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本院卷第 371-377頁),益見被上訴人打包後太空包堆積之數量龐大, 占用上訴人廠區之範圍甚廣,被上訴人清運打包後酒糟確有 延宕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起 有怠於清運致現場酒糟太空包超量堆積之履約遲延情事,洵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其無違反清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數量外,乙方每月清除之酒 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數量依甲方實際產出 為準(原審卷一第41頁),顯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清除之酒糟 數量僅約為3000公噸之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清 運達3000公噸酒糟,逕認已盡其履約義務。  ⒋被上訴人又謂金門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啼疫情,導致金 門酒糟為台灣畜產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未 落實防疫作為,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 且係因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瘟疫」之不可歸責事 由,致不能履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免酒糟清運義務等語。惟「瘟疫」為流行性急性傳染 病的總稱,通常用以指稱可傳染人類之疾病,人類通過接觸 受感染動物而罹患口蹄疫,甚為罕見,且人類感染後不會再 傳染給其他人類,上訴人抗辯口蹄疫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 之「瘟疫」,已非無疑。而000年0月間金門地區發現A型口 蹄疫,經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宣布全面禁 止全門縣偶蹄類動物生鮮產品銷台,有部分業者擔心上訴人 之酒糟除提供金門當地畜牧業者作為飼料外,還供應全台數 百處畜牧業者,口蹄疫病毒倘經由酒糟飼料運送來台直銷各 地畜牧場,恐形成防疫漏洞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風傳媒 之報導1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41頁)。然此項報導僅屬網 路媒體業者就金門爆發之口蹄疫病毒可能透過酒糟跨海傳入 台灣之示警報導,是項疫情對於被上訴人將金門酒糟輸往台 灣,實際發生何項具體影響,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參證。且農 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該次新入侵A型口蹄疫疫情採即時 撲殺策略,暫不使用疫苗免疫,若金門縣案例場經全場撲殺 處置仍無法遏止疫情,將依發生狀況專案評估採行疫苗免疫 策略圍堵疫情,並就有關從金門進口高粱酒糟1節,於104年 5月8日召開之「第11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 組會議」初步討論,依據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說明,金酒公 司(上訴人)分新舊2廠,新廠生產酒糟經太空包密封裝袋 後,由大型運輸車輛裝櫃後輸往台灣,舊廠生產之酒糟由小 型運輸車輛載送金門境內畜牧場使用,兩廠位置不同且運輸 車輛所有區隔,會議中已請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確認其動線 無交叉污染之虞,並分別加強新廠及舊廠載送酒糟車輛進、 出廠消毒作業;同月13日之「研商金門輸台加工肉品風險分 析會議」討論決議,經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再度確認金酒公 司新舊兩廠位置不同,輸往台灣及運輸金門縣內畜牧場之載 運車輛已有明確區隔,其動線由金門縣政府確認無交叉污染 之虞;為進一步降低風險,對於輸銷台灣酒糟已完成密封之 外包裝、載運車輛及機具進出廠區時,必須完成消毒,並由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導金酒公司,前揭車輛 分流及消毒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同年5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41408467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347-349頁)。被上訴人雖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前開機關 函文所稱上訴人新、舊廠生產之酒糟運輸車輛有所區隔乙情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新廠亦有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與被上 訴人之打包運輸機具車輛穿梭同一糟場裝載運送等語(同上 卷第355頁)。惟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至上訴人新廠載運部分酒 糟供金門境內使用,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在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 導下,上訴人有何未落實進出廠區車輛消毒工作之相關事證 ,上開口蹄疫疫情經政府機關將案例場全場撲殺後,沒有任 何疫情擴散傳出,金門酒糟輸往台灣也未遭禁止,更無口蹄 疫病毒因此透過酒糟輸往台灣而傳入台灣之情事發生,被上 訴人依約按清理計畫書清運酒糟,顯無因該項口蹄疫疫情而 受阻致不能履行之情事,衡情要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因金門地區發生口蹄疫情, 上訴人未落實防疫,伊無違反酒糟清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 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應免清運酒糟義務,尚難採取。  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怠於清運打包後之酒糟太空包,計 至該月27日止堆積於上訴人廠區未清運數量近830包,上訴 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加快清運作業,於3日內提出清運計 畫,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收受後迄期限屆滿之日即104年6月1日止,仍未見改 善,上訴人因此於104年6月4日函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 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無異詞, 甚至迄同年6月24日,糟場周邊已打包而未運離之太空包堆 積數量更已高達1820包,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並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甚 為顯然。上訴人乃再於同年6月26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 年7月1日前將上開1820包酒糟太空包及自同年6月24日新增 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離場,逾期未辦理完成者,契約即為終 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同年6月28日接獲上訴人函文後, 依其同日函復意旨〔不爭執事項㈣〕,雖表明於2日內清理多達 1820包太空包係強人所難云云。惟上訴人已先於同年5月27 日以書面通知限期被上訴人改善,近1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仍未改善,反而廠區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從830包增加至182 0包,怠於清運酒糟之情況日益惡化,上訴人再度限期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改善,同時表示逾期未辦理完成者, 契約即為終止,對照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多達1820包,其再度 通知改善所定期限雖稱不上久長,但斟酌此係上訴人於5月2 7日第1次限期通知後,經過近1個月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改善而為第2次通知,尚難認該項改善期限有何不相 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既未將所堆積之酒 糟太空包1820包清運完畢,系爭契約於該期限之翌日即104 年7月2日(上訴人誤稱7月1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尚無可取。  ㈢次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次。  ⒈6、7月酒糟貨款共50萬1672元部分:   此部分已運離之酒糟貨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其自認〔 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於法 即屬正當。  ⒉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15萬286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 策變更,乙方(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 益,甲方(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 前項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 業,依貨款交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 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原審卷一第49頁)。此所稱「非 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且與同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分別為 規定,可見同條第1項各款與同條第4條、第6條之終止事由 ,為各別之約定終止權,並不相同,不能將同條第1項各款 之約定終止事由,解為亦屬第6項之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 必要者之範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10款約定 事由而終止,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業而未清運離廠之酒糟貨款之 餘地。  ⑵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已如前 述,即非屬同條第6項所稱:「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 必要」,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事,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 「乙方(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打包作業,依貨款 交付」之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迄104年8月3日被上訴 人未再進行清運酒糟止,被上訴人已打包未清運離廠之酒糟 有708包、重量849.2484公噸,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174頁)。惟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 應按系爭契約所示按每公噸180元計付買賣酒糟之貨款15萬2 865元,仍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約定:「若乙方有違反契約之 情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所訂違規事項繳納懲 罰性違約金:…。3.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履約管理其中一項者 (另訂有罰則者除外),經甲方口頭、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8.未 依清理計畫執行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以口頭或書面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 同上卷第47-48頁)。  ⑵被上訴人因怠於清運酒糟,堆積之酒糟太空包近830包,經上 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因逾期未改善, 經上訴人以同年6月4日函通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 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前已敘明。是項違約金計至系爭契 約終止前1日之同年7月1日止,逾期30日,共30萬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 反清運酒糟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即不可採。至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上訴人依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各國定假日、民俗休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歲修期間 、或其他因素等臨時性停產日,上訴人有權優先供應地區所 需,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等情,與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應 否扣除例假日、民俗節日無關。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扣除 週休2日及端午節之日數,亦屬無據。  ⑶另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上開逾期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經限期通 知後,並無改善,反而堆積之酒糟太空包日益增多等情,難 認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其已付有2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且事實上並未妨害上訴人生產,上訴人 根本無實際受害等情,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 不可採。  ⒋增加支出費用共52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酒糟,為免影響生產作業 ,其於10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洽請訴外人常榮 汽車貨運行分三階段清運酒糟,同時須租用怪手、拖板車並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分別清運943.88公噸、77 1.043公噸及707.45公噸酒糟,依序支付常榮貨運行運費 9 萬6500元、9萬8800元、8萬1700元、怪手租金7萬1000元及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費各9萬元,合計52萬8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簽呈、各項費用之付款憑單與統一發票或報價單 及酒糟過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⑵惟上訴人製酒產生之酒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行網路 連線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金門環 保局)109年5月1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357-358頁)。而上訴 人104年6、7月間產出之酒糟,係由被上訴人、金門縣農會 、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清運,別無其他 以外單位處理或再利用之紀錄等情,亦有金門環保局109年6 月8日函可參(同上卷第439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項3階段緊 急清運酒糟,既無相對應網路連線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可供 查考,是否確為清運系爭契約範圍之酒糟,即屬可疑。此部 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酒糟清運之運費、租用怪手費用及購 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之費用,於法無據。  ⒌緊急清運之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因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3階段清運前開數量之酒 糟,致受有16萬9898元、13萬8788元、12萬7341元,合計43 萬6027元之酒糟貨款損失,雖提出統計表及酒糟過磅明細表 為證。但其中大部分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酒糟清運,且該等 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清運之酒糟,亦難證明屬系爭契約範圍 之酒糟,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項金額, 亦屬不應准許。  ⒍重新招標之酒糟貨款差額損失302萬2119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同一履約標的,經上訴人重新招標結果 ,由訴外人天山公司於104年7月9日以酒糟單價每公噸30元 得標,有所提開標紀錄、勞務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75-1 89頁)及底價表(本院卷第42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 ,亦無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由於事發突然,其他廠商履約 意願不高,重新招標每公噸酒糟之價格僅為30元,依天山公 司於104年7月至12月間酒糟過磅數量計算,伊受有貨款價差 損失,逐月依序為37萬9733元、38萬4179元、49萬0095元、 62萬4351元、49萬7712元及64萬6049元,合計302萬2119元 等事實,有所提收款憑證、天山公司提領金酒公司金寧廠酒 糟數量統計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91-213頁)為證 。天山公司112年2月10日天山字第1120210001號亦函復本院 稱:前開104年7月至12月等6張報表確為伊公司製作,此報 表為其公司提領酒糟之繳款明細無誤等詞,並檢附與上訴人 各筆付款金額相符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 87-201頁),足認重新招標後天山公司履約計價之酒糟數量 及金額,確如上訴人主張無訛。系爭契約及天山公司與上訴 人訂立之契約第3條關於貨款計價,均約定酒糟離廠時應在 上訴人之地磅逐車過磅,將酒糟運輸單之一聯交予上訴人之 警衛始得出廠,倘因車輛原因無法過磅,則需至料羅灣碼頭 逐車過磅,並將料羅灣碼頭過磅單之另一聯交予上訴人之地 磅管理室或承辦人員,足認系爭契約以在上訴人地磅或料羅 灣碼頭過磅之重量計算貨款,而非以離廠後向環保局申報之 事業廢棄物處理重量為據。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數量與天山公 司向金門環保局申報之清運數量不符云云,委無可採。上訴 人主張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結果,伊受有上開酒糟貨款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堪認定屬實。  ⑶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因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 由致終止,就同一履約標的,重新招標結果,上訴人受有酒 糟貨款差價之損失,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2119元,即屬有據 。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項差價損失,乃系爭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 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等 語。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而終 止,並非行使法定終止權,雖無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有如上約定,參 以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 違約逾期未履行清運酒糟義務而經上訴人依約終止,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 之損害責任即已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契約 終止後之酒糟差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⒎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為6、7月酒糟 貨款50萬1672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重新招標後酒糟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合計382萬3791元,在以2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抵扣後,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3791元(整理如附 表)。  ㈣時效抗辯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 效為2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時效為15年。酒糟差價損失 部分,為約定之損害賠償之債,且該部分並非承攬性質,應 適用買賣規定,其時效亦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差價請 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 1年,自不可採。又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 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此與定作人因工 程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待結算,而主張扣除(抵 )承攬人未施作項目之款項之概念不同。至履約保證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 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於所 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造成定作人損害之停止條件成就前, 尚未發生效力,承攬人自不得為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4項第3款亦明訂: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時,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減;須給付貨款而未給付者,扣 抵未給付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情(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 人起訴時表明各項請求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扣除後,就其餘額訴請給付,依前所述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指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儘先抵充等語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履約保證金,須待無應擔保之 債務發生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就上訴人之前揭酒糟貨款、懲罰性違約金及酒糟差價 損害應負給付及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 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供抵銷, 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之上述債權,亦無民法第321 條之清償抵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以被上訴人繳付之 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金 額為132萬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逾本金 132萬3791元部分及於二審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之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132萬3791萬元部分 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 部分予以廢棄,連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駁回上訴人逾132萬37 91元本金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連同該本金部分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依 據 准 許 金 額 備 註 ⒈ 6、7月酒糟貨款 501,672 買賣、系爭契約第3條、 501,672 ⒉ 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 152,865 買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5項前段   ─ ⒊ 懲罰性違約金(自10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按日計罰1萬元) 300,000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 300,000 ⒋ 增加支出之費用(緊急清運費、租用怪手、購買太空包、帆布費) 528,000 系爭契約第5條第25項、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⒌ 緊急清運酒糟貨款損失(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 436,027 系爭契約第5條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⒍ 重新招標後酒糟差價損失(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22,119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3,022,119 扣除 履約保證金 -2,500,000 -2,500,000 總計 2,440,683 1,323,791

2024-10-17

KMHV-111-上-7-20241017-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宗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1、22738、2 2911、22912、32094、32111、32119、33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楨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 壹、參之二及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及4);上訴人 吳俊宗有如事實欄壹(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林文楨、吳俊宗事實欄壹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改 判論處林文楨、吳俊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維持第 一審關於事實欄參之二及三所示犯行,論處林文楨犯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林文楨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前述撤銷改判與駁 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林 文楨、吳俊宗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文楨部分:   1、「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 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即事實欄壹)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欽章於偵訊時,或坦承截留賄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或改稱截留310萬元,前後已不一致 。又彭欽章所稱交付吳俊宗之賄款,吳俊宗是否全數轉 交,亦有疑問。且吳俊宗自承所保管之賄款,並未作帳 ,存在自行截留部分賄款之可能。況彭欽章、吳俊宗就 交付賄款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應有 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 ,亦未指出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2、道面維護案(即事實欄參之二及三)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梁永聰將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議價程 序之價格告知林文楨,據以推認林文楨與梁永聰於民國1 07年4月2日、3日某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等情,惟此 與梁永聰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告知林文楨議價程序中之 價格等語,並不相符。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所憑事 證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期約賄賂之內容為「有拿到水泥塊碎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又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至108年5 月20日,已就追加工程領得24,375,122元,可見有確定 「有賺到錢」之情事,梁永聰卻於108年5月29日領取130 萬元後,仍置放家中而未交付,顯見雙方並無期約賄賂 之合意。原判決認定係因追加工程未完全施工完畢、驗 收完成,並領得保留款,始未付款等情,與卷內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梁永聰與林文楨就所謂期約賄賂之確切時間,所為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不能採信。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為據 ,而為認定犯罪時間,且只有簡略說明:梁永聰係為規 避自己之刑責,並迴護林文楨,而為對林文楨有利之供 述,不能採信等語,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④梁永聰既未就所謂不法利益為具體表明,林文楨雖未明示 拒絕,但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僅係單純未置可否,尚不 得逕謂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逕行推論兩人有 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⑤林文楨於107年4月2日或3日,尚未確定水泥塊軋碎工項是 否漏列一節,其係於107年4月9日,始就此詢問證人李明 聰,豈會在未確定是否有此工程,以及旺誠公司於107年 9月25日,始與富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前之107年4月 2日或3日,即與梁永聰有期約賄賂之情事。至林文楨促 請李明聰告知梁永聰有關水泥塊軋碎工程之處理方式, 尚不足認定係為取得賄賂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對 林文楨有利證據之理由,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定,有 理由未備之違法。   ⑥原判決認定梁永聰向林文楨建議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 道面維護案一節,與梁永聰、李明聰於偵訊中之供述、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所顯示此追加工程係由李明聰建議之情不 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3、原判決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收受賄賂金額有誤,其就此 量刑,已有欠當。且原判決未敘明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關係及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有違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俊宗部分:   吳俊宗未向廠商王正吉、交付所謂賄賂之彭欽章等人應允具 體、特定之職務行為,而以此作為對價關係,遑論與林文楨 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行認定吳俊 宗與林文楨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且未就此詳為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 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 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貳、一、㈡所列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林文楨、吳俊宗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認林文楨、吳俊宗有事實欄壹 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   ⒈彭欽章、吳俊宗就交付、收受並轉交賄賂予林文楨過程所 為證述,大抵一致,佐以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王正吉有關與林文楨聯繫情形之證述,彭欽章及吳俊 宗之證言,可以採信,足認彭欽章交付吳俊宗之賄賂共計 290萬元,且吳俊宗保留其中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 轉交林文楨。   ⒉吳俊宗轉交賄賂予林文楨時,已向林文楨表示:彭欽章拿 有機水果(指內裝賄款之水果禮盒)給「我們」;林文楨表 示:不方便在家中收受,以免其配偶「挫屎」(意指不讓 吳俊宗將內裝賂款之水果禮盒送至林文楨之住處)等語。 而吳俊宗就林文楨不同意將水果禮盒送至其住處,既未有 任何疑惑,顯然明知該禮盒內裝有賄賂款項。況吳俊宗將 其中19萬元,分別存入其之土地銀行帳戶、其母親之郵局 帳戶及其持用之張雅萍之臺灣銀行帳戶,應當知悉收受該 款項係屬不法。則吳俊宗為主辦工程師,經手收受賄款, 除自己保留110萬元外,並轉交180萬元予其上司林文楨, 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 ,應為共同正犯等旨。   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其僅自吳俊宗處拿取105萬元云云, 原判決已綜合彭欽章、吳俊宗之供述而為判斷,並佐以證人 即負責督導二航擴建案之王正吉之證言,並說明:林文楨與 王正吉既有直接聯繫之情形,且賄款尚未收足,吳俊宗應無 可能隱瞞林文楨而未轉交等旨,因此認定吳俊宗係保留其中 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轉交林文楨等情,要非僅以彭欽 章、吳俊宗之供述,逕行認定林文楨所收受賄款之金額。原 判決縱就林文楨、吳俊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供述 ,未予逐一駁斥,然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 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據法則。林 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吳俊宗上訴意旨指摘:其未承諾任何職務上行為,其無收受 賄賂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吳俊宗就其職務上之 行為,已參與林文楨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亦即吳俊宗與林 文楨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間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等旨。吳俊宗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道面維護案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梁永聰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富暘公司之工地主任梁鈞凱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 程處助理工程師李明聰、林曾瑞關於林文楨詢問、指示、要求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道面維護水泥塊軋碎工項的合約之證詞;旺 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清男於偵訊、旺誠公司本件道 面維護案品管工程師謝繼賢於偵訊中之證言;梁永聰與梁凱鈞 107年4月9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理由欄乙、貳 、三、㈡、⒈、⑵所列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 此認定林文楨有事實欄乙、參之二及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詳細說明:   ①林文楨詢問李明聰後,於107年6月9日指示李明聰通知梁永 聰、轉告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再於同年月12日,透過李 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梁永聰事後預領130萬元 賄款等情,顯示其已與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達成期 約賄賂之合意。又梁永聰告知林文楨若取得追加工程,會 給予「吃紅」之時間,雖曾有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 月14日不久後,或在工程即將結束之時等不同之供述,此 均係梁永聰於偵查中,為規避自己刑責,並迴護林文楨之 詞,不能輕信。   ②依憑林文楨不否認其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即指金錢 ,且供稱:其未明確拒絕、亦未明確答應等語,此與梁永 聰所證:林文楨除了說「謝謝」,並沒有說其他拒絕的話 ;當時因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發給 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予林文楨等 詞,大致相符,可見林文楨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係指 就梁永聰會交付賄賂乙事,表達謝意。林文楨辯稱:其向 梁永聰說「謝謝」是指拒絕之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⒉林文楨上訴意旨執旺誠公司、富暘公司係於107年9月25日簽 訂分包工程契約,據以指稱:其不可能在107年4月2日或3日 與梁永聰期約賄賂云云。然原判決認定林文楨就道面維護案 之洩密犯行略以:旺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 維護案聯繫梁永聰,二人協議旺誠公司得標後,將土方、跑道 、怪手等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旺誠公司則請 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林 文楨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3頁)。復於理由 欄進一步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標後,就分包工程中是 否包含水泥塊軋碎工項,向林文楨詢問,並期約賄賂,待旺 誠公司議價取得追加工程,始於107年9月25日將工程全部轉 包予富暘公司之旨(見原判決第28頁)。是依原判決認定事實 及理由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投標前,已與旺誠公司協議 ,並參與投標、商議施作工程項目。而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 標及依議價程序取得追加工程後,始於107年9月25日,由富 暘公司與旺誠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則梁永聰於旺誠公司 參與投標及議價程序均已參與,其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預 以其可能自旺誠公司再依議價程序取得之追加工程,與林文 楨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判決未敘述富暘 公司與旺誠公司之簽約日期,既不影響上開期約賄賂日期之 認定,難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林文楨執旺誠公司、富 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之日期,指摘:原判決認定之期約 賄賂之日期有誤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林文楨上訴意旨指摘: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約賄賂之時 間,前後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梁永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係迴護林文楨之詞,不能採信;梁永聰於偵訊中供述,其建 議旺誠公司以650元價格議價後,其沒有跟林文楨表明,原 判決卻就此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因認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 約賄賂日期為107年4月2日或3日,已如前述;原判決說明本 於梁永聰關於其為旺誠公司估算追加工程之議價價格及可折 讓之金額,同時有告知謝繼賢及林文楨之相關供述,與梁凱 鈞、張清男證詞綜合判斷(見原判決第27頁),因認梁永聰之 上開供述可採。而上開事項均屬原審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採信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梁永聰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法可言。   林文楨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既認定期約之內容為取得追 加工程並「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已領得 工程款確定有賺錢,梁永聰領款後卻未交付,顯有矛盾云云 。原判決已說明:依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當 時因變更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 發給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則梁永 聰已依雙方談好之默契,依自己認知之習慣依比例計算,並 準備賄款。參諸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整個結算完成 ,才會知道有沒有賺錢;因為還沒結束,整個沒算完要怎麼 給林文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108、109頁),顯然依梁永聰 之本意係以工程完成,並結算確定有賺錢,始會給付賄款。 而查獲130萬元賄款時,梁永聰尚未結算,其未給付賄款, 尚與事理無違。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有據。   林文楨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逕行認 定林文楨僅回答「謝謝」,而未具體表示利益的類型、數額 、交付方式,即未採林文楨所辯「謝謝」之真意,係指大家 都是自己人,不用客氣,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原判決係以 林文楨不否認對於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為金錢之相關供 述,足以補強梁永聰之證言實在可信,因而認定梁永聰依雙 方已談好之默契,按認知之習慣依比例準備賄款(見原判決 第31頁),並非僅以梁永聰單一證詞而為認定事實。林文楨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梁永聰之單一證詞,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  ⒋林文楨上訴意旨所引用桃機公司106年7月28日桃機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載:土石方堆置高度上限為7公尺,請總顧問 專案辦公室督導監造單位及承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施工事 宜等語(見偵22911卷八第7頁),據以指稱:梁永聰詢問林 文楨,係因桃機公司副總經理陳福將要求處理版塊堆疊過高 之事,不得據以推論林文楨有期約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此桃 機公司指示總顧問辦公室應處理版塊堆疊事項,陳福將要求 承包商處理。而桃機公司之要求,仍不能逸脫原標案工程工 項,水泥塊軋碎工項既非原標案工程項目,陳福將對於梁永 聰之要求,無從推翻原判決依憑梁永聰證述:旺誠公司有機 會透過議價方式取得標案,我也能承攬水泥塊破碎工程,進 而向林文楨期約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所認定之上 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梁永聰所證陳福將之要求與追加工 程之關係,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⒌至於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於會勘後,於107年4月2日或3日經梁 永聰探詢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列入標案工程項目後,詢問李 明聰,經由李明聰告知可行處理方案後,林文楨後續即指示 處理方式,並於同年月9日要求李明聰轉知梁永聰一節。雖 林文楨係經李明聰之告知,始確定可用契約變更方式處理。 然就梁永聰之立場,只要水泥塊軋碎工項不在旺誠公司原標 得工程之工項內,桃機公司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旺誠公司 即得以議價方式取得該追加工程,再交由富暘公司施作,是 無論由何人向林文楨建議,只要最終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 均不影響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探詢林文楨時,以可能 取得之追加工程,預先與林文楨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原 判決已敘明:梁永聰詢問林文楨後,林文楨即轉詢李明聰, 經李明聰告以必須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8 頁)。雖事實欄就此誤載為:梁永聰向林文楨提議,將水泥 塊軋碎工項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 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 ,而與理由說明不符。惟此事實欄誤載之瑕疵,原判決既已 依憑證據判斷後為正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林文楨執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漏列尚未確定無從 為期約賄賂,以及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林文楨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文楨參與犯罪 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並說明:林 文楨道面維護案之犯行,第一審審酌林文楨之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尚稱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暨敘明林文楨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 就林文楨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且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 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文楨、吳俊宗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至於林文楨、吳俊宗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林文楨、吳俊宗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林文楨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3罪(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駁回上訴後,林文楨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函送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78-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憲 江能德 劉楦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二、江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實 際管領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賴明憲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江能德、劉楦宗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 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 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堆置後,由劉楦宗於A地上駕駛怪手將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前開工地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苗栗縣○○市 ○○段000號地號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由被告賴明憲實際管領之A地上非法傾倒,並由被告劉 楦宗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平,依前開說明,被 告賴明憲提供實際管領之A地,並指示被告江能德、劉楦宗 載運、傾倒、堆平廢棄物,同時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江 能德載運及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楦宗堆平之 行為則該當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賴明憲與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賴明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劉楦宗適用 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2頁》)。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賴明憲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 ,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楦宗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劉楦宗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能德、劉楦 宗因受被告賴明憲所託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主導者,而被告賴明憲之動機係為鋪整質地較堅硬、 地面較為平整之臨時性簡易施工便道,以供工程車輛、機具 順利操作,乃圖一時之便宜措施(本院卷第288、292頁), 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 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 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 堪認被告3人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 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大貨車,載運 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賴明 憲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推平,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而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僅係受僱於被告賴明憲從事本案 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將所堆置 於A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84、270頁),並有現況照片24張、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49238號函、榮新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 本院卷第191至197、200、203至2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賴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及 頭暈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江能德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 怪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江能德、劉楦宗部分,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明憲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465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賴明憲部 分,因其為本案之主導者,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賴明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賴明 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江能德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2 85頁),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小松牌120型挖土機1台固為被告 劉楦宗所有(本院卷第287頁),使用於堆平本案事業廢棄 物,然上開挖土機價值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 覆使用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能德所 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能德          劉楦宗          賴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賴明憲、江能德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至苗栗縣○○ 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 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竟與劉楦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賴明憲於同日同意江能德將其至前開工程載運之前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A土地上,劉楦宗則於A土地上駕駛怪手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經聲請A土地的建築執照,傾倒石塊目的是要填平A土地地面成為未來建造房屋的施工道路云云。 (二) 被告江能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去前開工地載運石塊後放置到A土地上,這些石塊是拿來鋪路用的云云。 (三) 被告劉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在A土地上整地造路云云。 (四)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30022433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20106325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告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憲、江能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核被告賴明憲、劉楦宗所為,均係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明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訴-232-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意照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32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 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 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 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 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間由劉國展承租,劉國展供稱將整地工程包給陳再發,陳 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 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原告、訴外人蔡清良、 徐偉耀、陳永能、楊明安及吳順益等6人駕駛營業曳引車, 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棄置。 ㈡被告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物, 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國展、陳再發及其他司機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 除處理義務,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8月24、25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進入系爭土地, 然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土方,並依在場人之指揮 傾倒土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原處分顯屬違誤。又原告 載運土方時,因土方之運送不需上網登錄,並無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且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南地檢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罪 疑惟輕原則為刑事法之原則,行政法院不受拘束。系爭土地 係短期內遭大量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等6位司 機多次進入系爭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24 、25日至系爭土地,依陳再發之陳述,約15車次之35頓曳引 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司機倒完廢棄物後,其駕駛挖土機覆 蓋回填。另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現場均為廢棄物,並無任何 磚塊、混凝土塊與土方。陳再發因上開行為遭判刑確定,是 原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而非土方。況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其載運者為土方(例如購買證明、受託運送證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申報資料等),應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原處 分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8月28日被告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 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 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而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不依規定收集、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義務。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 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挖掘 坑洞並提供予原告等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 駛挖土機覆蓋,至被告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 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25日共2車次進 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 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 分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 筆錄(刑事警卷第33至3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 。另陳再發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13至215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係陳再發與原告等司機共同違法傾倒、堆置所致,應堪 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 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 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足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於112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而非廢棄物,被告無任何證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且原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 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網FB( 臉書)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 廢塑膠),大約15車次,載運廢棄物傾倒是35頓曳引車,司 機他們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傾倒1車次費用我收現金5 ,000元,當場倒完就收錢,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挖洞的用意 是給司機倒廢棄物,我再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回填 廢棄物數量1車次垃圾差不多八分滿。我現場設置鐵門是要 關起來,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等語(刑案警卷第33至37頁),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 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牌 號碼KLB-3266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HBB-1259車輛(即系爭 車輛,警卷第47至48頁)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 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而系爭車輛係原告靠 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刑案警卷第175至至178頁),且原 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24、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 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 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刑案警卷第343至426頁 ),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原告等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 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499至503頁)所示,系爭土地出入 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 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 可能,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 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 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 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 廢棄物,僅有陳再發為掩蓋坑洞內之廢棄物所留存之少量土 方,未見原告所辯係於2日間載運2車次(車型為35噸曳引車 )之大量土方留存於現場,且原告對於其載運前來之土方不 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行政罰與刑 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 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已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 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此否認其行為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載運土方時,不需上網登錄,無需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增 訂第17條(現行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嗣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4、5、8項分別規定:「(四)清 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 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八)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 (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可知,上開規 定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清除處理之情事發生,足見土石方產 生、流向及處理地點,已有行政管制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 主張其所載運之土方不需以網路申報數量及處理地點或訂定 相關契約文書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7-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惠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煥榮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 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 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 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 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 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 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 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 )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 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 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 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 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 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 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 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 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 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 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 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 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 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卷九第 469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0所傾倒填 置的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 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 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雯惠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作證均陳稱:一開始萬鴻祺說土方不用錢,只要出怪手的錢 (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24至425頁),且其與被告萬 鴻祺簽定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確實只有約定土方回填的機 具費用,而完全沒有寫到購買土方的費用(偵12659卷第33 頁),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被告 萬鴻祺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說可以無償提供 土方、只需負擔機具費用,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 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 再者,被告林雯惠於警詢、偵訊以來始終坦認其在施工初期 就有去現場,看到被告萬鴻祺有回填許多碎石頭、磚塊而向 被告萬鴻祺反應,對方宣稱要當地基再鋪土方才會穩固云云 (偵10849卷一第412頁、卷二第321頁、偵11972卷一第382 頁、第449頁),被告林雯惠既然已經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 的土方混有許多碎磚、碎石是不正常的,而去質疑被告萬鴻 祺,被告萬鴻祺也只是以要讓地基穩固、上方再以表土遮蓋 來搪塞,並沒有提供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林雯惠,被 告林雯惠卻依然任由被告萬鴻祺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或只在 碎磚、碎石上方以表土遮蓋,是足認被告林雯惠已知悉被告 萬鴻祺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20 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萬鴻祺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土地讓義祥公司回填土方而 收取介紹費(偵11972卷一第410至41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20所示受被告林雯惠委託進行填土 整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惟辯稱土方來源有部分是找台中太平的 堆置場,有部分是里長「陳坤助」叫人來填云云。關於里長 「陳坤助」究竟有無涉案乙節,此人未曾到案陳述,且依被 告林雯惠偵訊時所述,其曾向將軍里里長陳坤助求證,但里 長說他沒有寫付款證明書,萬鴻祺也沒有找過他,他也沒有 簽名(偵11972卷一第451頁),而關於「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是何人所為乙節,被告萬鴻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先矢口否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不是其捺 指印,是地主拿錢跟陳坤助買土,其向地主收取15萬元,再 把15萬元轉交給陳坤助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57頁),經 法官提示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陳坤助」簽名上方指紋 2枚均與被告萬鴻祺的右食指指紋相符,偵5180卷五第261頁 )後,其依然否認捺指印,後來隨即改稱:是陳坤助簽名、 由其捺指印(本院卷四第458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描述如 何由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宣稱是陳 坤助先簽名,再由其蓋指印,再拿去給地主簽名云云(本院 卷四第459頁),但倘若陳坤助可以自己簽名,何以需要由 被告萬鴻祺來捺指印呢?被告萬鴻祺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中間休庭經過辯護人與其討論之後,被告萬鴻祺才坦承「 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其偽造,從 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所謂「經過陳坤助的同意來簽這份付款證 明書,表明地主向陳坤助購土」的事情(本院卷四第460頁 ),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萬鴻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里 長,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陳坤助,我都叫他里長而已,這十幾 萬買土方的錢,因為我缺錢用,我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 卷九第540至451頁),由此可見,被告萬鴻祺自警詢以來通 篇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顛顛倒倒、反反覆 覆,沒有絲毫可信度,反之,客觀來看,「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被告萬鴻祺所偽造,而地主 被告林雯惠交付給被告萬鴻祺要來購買土方的15萬元,也是 由被告萬鴻祺自己收走,並非轉交給什麼里長,再者,義祥 公司會計黃素慧依照老闆鍾宜光的指示要匯款給「斗南土尾 費用」,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也是匯款到被告萬鴻 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偵12659 卷第51頁、第60頁),申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萬鴻祺所指稱「里長或陳坤助」之人有涉案,但可以確 定被告萬鴻祺有找來包含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 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給 付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在附表編號20被告萬鴻祺係與地 主被告林雯惠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砂 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另外,在填土施工期間 (本院卷四第448頁),被告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 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被告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偽造「陳 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行使,讓 被告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惠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萬鴻祺就附表 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萬鴻祺偽 造「陳坤助」簽名、指印,為偽造「付款證明書」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萬鴻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 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 20所示犯行,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土地多次非法 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萬鴻 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其偽造「付款證 明書」也是為了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 向地主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堪認被告萬鴻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萬鴻祺是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雯惠提供土地 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 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林雯惠於審理時已坦白陳述全 案經過,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 被告萬鴻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被告萬鴻祺,其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藉由破 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 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萬鴻祺為貪圖私 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林雯惠同意提供土地委 託填土、賺取機具與土方費用,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 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20土地、賺取業者給付 土尾費用,貪得無厭,所為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應 予非難。被告林雯惠雖否認犯行,但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 於審理期間花費數百萬元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有清除照片 、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足見被告林雯惠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萬鴻祺於準備程 序時面對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認罪,卻是支支吾吾、要認不認 ,還多次翻異前詞(本院卷四第455至461頁),也沒有參與 或協助被告林雯惠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九第 466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林雯 惠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 險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小孩已經成年,被告萬 鴻祺先前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 佳,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親 、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九第484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 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 雯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雯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出資數百萬元 去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 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為被告 萬鴻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萬鴻祺先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填土整地之機具費用5萬元, 後來又以偽造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 15萬元,義祥公司另匯款2千元的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個 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總共20萬2千 元(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均為被告萬鴻祺本案的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告劉煥榮受被告 林雯惠委託規劃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填土,與被告萬鴻祺 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由被告劉煥榮介紹被告萬鴻 祺與林雯惠認識,由被告萬鴻祺聯絡車隊前來回填土地,因 認被告劉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煥榮堅決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自警 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擋土牆做好之後 ,業主需求要填土,剛好隔壁大松集貨廠旁有怪手司機,我 問他有沒有人在填土方,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就是萬鴻祺 打給我,我就把萬鴻祺電話給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 的事情,萬鴻祺回填怎樣土方我不知道等語。此部分爭點應 在於:當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林雯惠 去聯繫填土時,其是否知悉被告萬鴻祺是要回填營建廢棄物 ?其是否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雖 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或施作擋土牆,究竟要向什麼政 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 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施作、回填(回填的土 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 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 或業者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檢察官企圖以 地主或業者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填土或施作擋土 牆,以此推認地主或業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 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被告 劉煥榮受被告林雯惠委託去施作擋土牆或介紹被告萬鴻祺給 被告林雯惠去填土,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 ,這點在判斷被告劉煥榮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告萬鴻祺 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依被告三人一致的陳述,被告林雯惠委託被告劉煥榮做土地 規劃(含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是被告劉煥榮已 經先施作完成擋土牆,之後因被告林雯惠有填土需求,被告 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提供被告林雯惠去聯絡,才由被 告萬鴻祺進場填土(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08 頁)。再參照被告劉煥榮與被告林雯惠、萬鴻祺間的LINE對 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劉煥榮在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萬鴻祺 索要電話號碼(偵11972卷一第403頁),同日被告劉煥榮就 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號碼轉貼給被告林雯惠並且稱這是「填 土的、老闆娘直接麻煩跟他聯絡就可」(偵10849卷一第425 頁),而被告林雯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證稱 :劉煥榮直接給我萬鴻祺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聯繫,劉煥 榮說他也不認識萬鴻祺(偵11972卷一第381頁、本院卷四第 447頁、卷九第404至405頁),則被告劉煥榮抗辯其只是單 純把被告萬鴻祺電話給被告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 事情乙節,並非無據。既然相約填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雯惠 、萬鴻祺二人自行接洽聯絡,則被告劉煥榮對於「萬鴻祺向 林雯惠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機具費用」乙節是否知情 ,顯有疑問。  ㈢依照被告林雯惠所述,渠與被告萬鴻祺簽署「土方回填合約 書」時,是其自行與被告萬鴻祺聯絡碰面,被告劉煥榮並未 參與,頂多只有提醒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且 填土期間不清楚被告劉煥榮有無到現場,被告劉煥榮不知道 被告萬鴻祺回填何種土方,是直到填土完成後被告劉煥榮進 場要後續種植草皮才發現回填的土方內有碎石磚塊,而將此 事提醒被告林雯惠注意(偵11972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九第 403至424頁),倘若被告劉煥榮早就知道被告萬鴻祺會回填 營建廢棄物,豈會在事前叮囑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 好土,又豈會在事後發現現場遭回填碎石磚塊時再度提醒被 告林雯惠要注意呢?從這點來看,被告劉煥榮對於被告萬鴻 祺是要在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似非知情。  ㈣雖然被告劉煥榮與萬鴻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從112年4 月12日起即有相互聯絡,但4月24日被告劉煥榮向被告萬鴻 祺索要電話號碼、4月29日提醒「現場竹子不要動」之後, 每月大多是零星的語音通話(本院卷四第379頁、偵11972卷 一第401至403頁),而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述:這些語音 通話是他偶爾打給我問做的怎麼樣,關心填土的進度,因為 我這個沒趕快做好的話,他還有一筆擋土牆的尾款還不能向 林雯惠拿(本院卷九第435至436頁),尚難由此對話遽謂被 告劉煥榮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  ㈤雖然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數年前,其於台中太 平有一個堆置場擺放石頭跟土,被告劉煥榮也在那隔壁工作 ,休息的時候會走過來云云(本院卷九第432、452頁),但 此節為被告劉煥榮所否認,卷內除了被告萬鴻祺的供述以外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換言之,到底被告萬鴻祺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有什麼堆置場、堆置什麼東西、是不 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被告劉煥榮有沒有在那附近工作、有沒 有走過去該堆置場等等,這些卷內都沒有任何的佐證,況且 ,考量到被告萬鴻祺上開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 是自編自導自演,本來就欠缺可信度,而其於本案審理作證 時一下子先說「劉煥榮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講本案要填土 叫我過去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或聽過劉煥榮」(本院卷九 第431頁),後面又隨即改稱「第一次認識應該是在台中太 平堆置場,是劉煥榮在那邊來找我的,那時候也沒有聊天」 云云(本院卷九第432頁),一樣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 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毫無根據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劉煥榮早就 認識被告萬鴻祺且去過某堆置場而知道被告萬鴻祺有在搞營 建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煥榮共同提供土地填 置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 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劉煥榮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 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0 雲林縣 ○○鎮 ○○○段 000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萬念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25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㈣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二、書證  ⒈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⒉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7頁)  ⒊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偵字第12659號卷第33頁)  ⒍付款證明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指紋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⒏被告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431頁)  ⒐同案被告黃素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1頁)  ⒑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3頁至58頁)  ⒒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⒓同案被告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26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⒕同案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767號函(本院卷七第31頁至32頁)  ⒗同案被告林正雄車上扣案編號003867、003865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⒘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8頁)  ⒙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⒚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⒛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被告劉煥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77頁至383頁)  被告劉煥榮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85頁)  被告林雯惠提出之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三、被告:  ㈠林雯惠: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14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9頁至327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⒌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5頁至470頁)  ⒍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㈡劉煥榮: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9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萬鴻祺: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3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2024-10-09

ULDM-113-原金訴-1-20241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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