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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 ,唐鈺博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與唐鈺傅(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 傅為追討車資,…」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 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 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 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 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 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 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 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 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 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林冠宏返家後上前擬詢 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 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 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 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04

TCDM-113-簡-177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文(已審結)前向黃啟乘經營之「三立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三立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三立車行 ,因三立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 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 (已審結)、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乘,蔡意呈、曾家豪在電 話中對黃啟乘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 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 」等語,致黃啟乘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 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三立車行商 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 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啟乘害怕被報復砸車,除 違規單罰鍰由三立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 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二、蔡意呈、曾家豪及綽號「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曾 家豪於111年6、7月間,至柳世豪經營之「雲之鄉養生會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柳世豪恫稱:每月需繳 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致柳世豪心生畏懼,因而委託邱 平順出面談判,於111年7月12日被迫同意於每月月底繳交保 護費3,000元予蔡意呈等人,柳世豪並自111年7月起至11月 底止共交付5次保護費予蔡意呈等人(共1萬5,000元,111年7 、8月係由蔡意呈、曾家豪前往收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與證 人黃啟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聲監續435 號通訊監察書、和解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意呈他案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鴻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家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蔡意呈之自白、證人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邱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曾家豪就本件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家豪與黃鴻文、蔡意呈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家豪與蔡意呈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四處為人喬事情,以恐嚇手法向對方索取金錢 ,再朋分花用,以及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其行為與地痞流氓 無異,造成商家人心惶惶,擔心遭其報復,被告曾家豪對於 自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且於本院審 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然於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 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然惡行仍然不小,被告雖已與被 害人黃啟乘成立和解,被害人黃啟乘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 後態度尚可,但尚有被害人柳世豪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曾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日收一天18 00元,已婚,有3名子女,5歲、4歲、2歲,需撫養媽媽、小 孩、太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曾家豪供稱,3人共同恐嚇黃啟乘,得款8萬元, 曾家豪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家豪供稱自己取 得3,000元。是以,本案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嚇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2-易-508-20250204-4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瓦斯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因交 通事故而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 持瓦斯空氣槍並對空拉滑套,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 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瓦斯空氣 槍1枝,於另案扣案,有113年10月23日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該瓦斯空氣槍係本 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現尚未經另案予 以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71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劉敏龍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協調未果,卓家玄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瓦斯空氣槍並對空拉滑套,致劉敏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劉敏龍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敏龍、證人卓映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瓦 斯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YDM-114-桃簡-76-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邦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址客廳,向丙○○恫以:「我 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告訴人指責伊於父親過 世後未幫忙、盡孝,伊聽聞後心情不好,遂回應伊有病、大 家都會死、死都不會放棄回去祭祖、不要造謠伊放棄,沒有 恐嚇告訴人,本件實為達成向伊索要金錢目的之手段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潘月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 莊慧珍(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0至25、59至60頁,審易卷第52至56頁,易卷第44至 45、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質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伊母將上址房屋過戶至 伊名下,被告遂因家產問題對伊恐嚇,表示若不將上址房屋 移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警 卷第4至7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滿房產分配,對伊說若不將上址房屋移 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偵卷 第20至22、2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天伊在拜拜,被告 尾隨在後與伊爭執伊有無與被告兒子談話暨內容,伊說沒有 ,並趕快回客廳,被告問伊是否放棄上址房屋,伊回答不要 、不可能,被告即說要跟伊配、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過程 ,前後大抵一致,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告訴人於111年2月 7日因贈與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相 合(審易卷第39頁)。  2.參諸證人莊潘月春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因身體不適,請女兒 回家幫忙拜拜,被告於拜拜過程一直挑釁,後來告訴人走進 屋內,被告隨後走入說「我死都要配你,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伊遂向被告說在拜拜不要這樣,莊慧珍就報案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已將上址房屋過戶 給告訴人,也有財產給被告,告訴人當天回家在前面拜拜, 拜完進門後,被告跟進來問告訴人是否放棄上址房屋,若不 放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及證 人莊慧珍於警詢證稱:當天因伊母身體不適,伊與告訴人一 起回家幫忙拜拜,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拜拜過程之爭吵 聲,但因伊坐裡面看電視,沒聽清楚內容,告訴人走進家中 後,被告隨後進入並說被告兒子表示告訴人要將上址房屋過 戶給被告兒子,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講」,被告 就回說「不用叫他出來講,今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害 怕就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 母叫伊回去拜拜,告訴人拜拜完進來時,被告也跟進來,好 像在聊放棄的事情,突然被告就說「不用找莊旺儒(被告之 子)出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就打電話報警,當 時伊距離被告、告訴人約2、3步距離,大家都在客廳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莊潘月春在場並有勸 阻之舉、證人莊慧珍撥打電話、員警到場之時序及情狀,互 核尚符,足徵被告確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臺語)之行為。  3.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 就是我亡」(臺語)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等言詞顯 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 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 職畢業並有30餘年之工作經歷(易卷第49至50頁),顯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前開所言足使他人生畏怖 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所辯顯與告訴人、在場證人即莊潘月 春、莊慧珍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衡諸證人莊潘月春與被告、 告訴人同屬至親,固曾於109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獲准,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憑(易卷第37至40頁),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距3年之 遙,所證復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逕謂其證言未盡客觀中立 ,而另證人莊慧珍乃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且依被告自承與證 人莊慧珍並無任何訴訟在卷(易卷第49頁),當均無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 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和平相處,竟因細故即任 意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動 機等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現自營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需扶養配偶、給母親生活費,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警 卷第22至25頁,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TDM-113-易-40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 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 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 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 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陳約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 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 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 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 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 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許登瑜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 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 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 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 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 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簡-430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張勝欽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與告訴人黃資翔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調 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張勝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道000號臺南高鐵站3號出口處,見保全人員黃資翔站在上 開出口前指示牌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黃資翔 後方之指示牌揮擊1下(無證據證明指示牌毀損),以此方 式恫嚇黃資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資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勝欽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之前有與 告訴人黃資翔發生糾紛,之後只要進出高鐵站就會被告訴人 以眼神挑釁,我因為遭挑釁長久累積的情緒,才會往指示牌 拍1下,我不知道這個動作會嚇到他人,我認為這個動作沒 問題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影像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上開出 口前指示牌前方,被告自上開出口進入高鐵站內後,自告訴 人前方經過,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後方指示牌揮拳1下,並可 聽聞撞擊聲響,被告身上所揹包包並因其揮擊力道而甩動, 嗣被告逕行離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朝告訴人後方指示牌大力揮拳、 非僅為單純拍擊,且告訴人就站在指示牌前方,2者所在位 置甚近,被告此舉顯隱含對告訴人身體加害之意,被告當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2-03

TNDM-113-簡-4329-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乙○○(所涉犯散布他人性 影像罪及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均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分別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恐嚇告訴人甲 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同一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 理糾紛,竟以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 訴卷第57至58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74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乙○○ 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之裸照予甲 ,並傳送訊息向 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予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裸照與甲 ,並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 「你會後悔你今天這樣對我...等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的時候 自己在好考慮是否還要在那間」、「順便幫你做特輯,順便 賺點點閱率,兩個壓縮檔,夠人家欣賞了」等語,致甲 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 1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 布與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散布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 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乙○○ 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之裸照予甲 ,並傳送訊息向 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予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裸照與甲 ,並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 「你會後悔你今天這樣對我...等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的時候 自己在好考慮是否還要在那間」、「順便幫你做特輯,順便 賺點點閱率,兩個壓縮檔,夠人家欣賞了」等語,致甲 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 1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 布與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散布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 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34-20250124-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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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笑英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笑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笑英與卓訓彰為鄰居,卓笑英因認定卓訓彰長 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 之財物,而對卓訓彰不滿。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 見卓訓彰獨自一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880巷口戶外,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鵝卵石朝卓訓彰丟擲共 3次,並對卓訓彰稱「我會給你死」,以此等加害卓訓彰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卓訓彰,致卓訓彰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笑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訓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卓訓彰以行動電話攝影之畫面及其截圖、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 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僅因認定告訴人長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 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之財物,竟任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而 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參照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復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有不滿,竟不思循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言語、動作恫嚇告訴 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行為,供認不諱,然 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 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7-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見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㈣、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鐵撬1把,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 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   被   告 陳勇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在因與詹福田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春虹大郡」地下一樓停車場,持鐵撬追 趕詹福田並作勢毆打之,致使詹福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福田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 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簡-8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及鎮暴槍子彈6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激動 ,即持外觀近似真實槍械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不僅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亦可能波及車輛內之客人及周遭之不特定多數 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地點人潮往來尚非密集,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案發地為人煙相對稀少之 處所,被告鳴槍之行為應僅在短暫時間內發生,且依被告及 告訴人之供述,2人間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類之行車糾紛, 又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情緒相關疾患,此有其提出之新楊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就醫紀錄(見易卷第19至21頁),可認於本案犯 行時被告確可能患有精神疾患,於遇有衝突時,情緒因而較 易失控,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均 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張簡輝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 人步道登山路口時,與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振發竟基 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未具殺傷力、外 觀近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使賈廣宏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賈廣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蔡振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告訴人見狀,旋退後兩步之事實。 ⒉然辯稱:當時賈廣宏手持手杖擋住我,我猜測這是手杖刀,也就是手杖裡藏著刀,這道理跟賈廣宏懷疑我的鎮暴槍是否為真槍是一樣的,賈廣宏舉起該手杖作勢要敲擊我的車輛,我就拿鎮暴槍下車,下車後直接對天空開一槍,警示賈廣宏不要再靠近,賈廣宏後退兩步後,我就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賈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後,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棍棒狀物品,但並無持該棍棒作勢揮擊之舉止。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⒈被告持有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之事實。 ⒉上開鎮暴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雖不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砲,然仍可具一定發射動力,而可正常發射彈丸。且該鎮暴槍外觀近似真槍,一般人僅憑短時間目視,未近距離觀察、觸碰,難以立即區辨是否為真槍等事實。 ⒊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振發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 ,持外觀極度仿真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 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 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賈廣宏,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又 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手持登山杖,然登山杖為日常生 活常見物品,且告訴人無持之攻擊之舉,業據證人張簡輝順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 自身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 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業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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