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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 」(下稱系爭合夥)即「沐薇美學中興店」,合夥存續期間 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1年,合夥分潤制轉 股東制計算為113年1月,視營運狀況而定,始討論艾可特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相關變更與股東成立之 相關事宜,若未達成共識,仍依合夥合約延續1年,經營時 間未滿3年不予以撤資退股,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 且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 夥人即被告、林宜潔是否入股變更為艾可特公司股東,須原 告、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 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 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換言之,被告 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內經營管理、 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之權限。嗣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要求取回現金,或要求原告將其所經 營之艾可特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及林宜潔所有,及被告及林 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草稿,退夥條件均 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合夥 出資均已投入而無剩餘,且對原告造成重大虧損,故原告均 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艾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依儒、葉雅錚,傳送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實誹謗原告詐欺被告,及將原告與 員工即訴外人張佩蓉間簽訂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污 名化為詐騙行為,並侮辱原告「不要臉」即不知羞恥、「詐 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騙人精 」即原告之作為不正當、不道德及為刑事犯罪行為人,且人 格本性係危害社會之背信忘義之人,及「這家爛店」「他真 的很爛」即對原告蒸蒸日上之事業胡亂詆毀,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李依儒、葉雅錚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然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關開放他人加盟事業良寙可受公平之 事項,批評原告為詐欺加盟主財產、有夠爛、騙人精等用語 ,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然其所言事實及評論均有相當 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 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 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 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艾可特公司之員工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觀諸被告對李依儒、葉雅錚所為附表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脈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 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加盟改 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 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 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 有分到!」等訊息內容,係指其投入之加盟金350萬元開設 「沐薇美學中興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不讓其介入經營 及學習,兩造先前對點合夥財產時,亦僅提供裝潢估價單、 發票3張,而未能交付完整之財產清冊、350萬元投資款之支 出明細,無法確認合夥財產價值為何,並有私自挪用合夥財 產,將員工調離「沐薇美學中興店」,不讓合夥事業之每月 營業額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約定50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故認 原告將原本之加盟合約改為合夥合約乃係騙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係以夾議 夾敘評論之方式,指摘被告藉由系爭合夥契約不法詐騙被告 錢財,並對兩造間之合夥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投入 資金經營系爭合夥後,從未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 當月營業額達50萬以上(含稅),稅後淨利達8萬元以上之 分潤條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 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 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 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 之股東,亦無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權限,另關於各項設備、 裝潢費用,均經原告提示裝潢估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每月均會結算系爭合夥當期損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被告確認,又訴外人員工林昀瑄調派至其他分店,係因 該名員工自身無法勝任店內業務,仍須學習,經原告安排至 其他分店訓練,及專門處理美甲服務,比對合夥事業損益表 ,8月4名員工與9月3名員工之人事成本比較,營業額反而上 升,另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條件均與 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足認兩造對於合 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系爭合夥契約執行及經營方式, 及終止系爭合夥後之清算方式之認知確有歧異,被告指述其 原告不讓其介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迄今無法獲取分 紅及對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非 全屬虛妄。惟參諸卷內事證,此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 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告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 據法律程序為斷,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 、「蓄意詐欺犯」等字眼,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 訛詐財物,涉有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言論非僅單純評述兩 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爭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 全部文義,僅係以其主觀上一己認定指摘原告犯罪,尚難視 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很爛」、「不 要臉」、「騙人精」等語,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應 容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抒發個人感受,被告以「很爛」、「 不要臉」、「騙人精」或「這家爛店」之言詞評價原告或系 爭合夥,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爭議,依個人價值 評論被告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 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 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發表「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述原告詐騙員 工張佩榕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艾可特公司與張佩 榕簽立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中司 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固以其自認遭原告詐騙,且中興店 經營狀況不佳,原告卻以其投資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 其他員工招募投資,故認為原告開放其他員工或加盟主之投 資亦為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然原 告是否有以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原告招募投資乙節,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此縱信屬實,被告自承 張佩榕並非中興店之員工,亦非投資中興店之設備(見本院 卷第140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投資糾紛,與原告 是否有詐騙員工投資無必然關聯,此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揣測 ,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又被告所為「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 0萬!」之言論,向原告之其他員工指摘原告向員工張佩蓉 行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評價,被告僅以自 身主觀認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 等語,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詐欺財物,及以「她 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摘原告詐騙員工張佩蓉,其所 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具大學學歷,曾任東森購物總公司專員、麗嬰 房總公司經營督導、奧黛莉Easyshop營業部經理、奧格國際 有限公司品牌經理,現任艾可特公司、沐薇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每年公司營業營業額超過千萬元,其名下有不動 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五年制專科畢業學歷, 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行政人員、化妝品專櫃業務員、保險 公司業務員,現任樂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合夥負責人 ,目前無正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所座落土地)1筆 、汽車、機車各2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 考量原告名譽權經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侵害方式,暨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3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編號 日期 收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李依儒 「葉丟店給我,所有沐薇Logo都要拆掉,客人的儲值金問題,我們還在吵,她很爛真的很不要臉……」 「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李依儒:應該一開始去新店就要點了吧?)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她就是蓄意詐欺犯 她故意的」 「就是客人儲值金的問題!葉他要把客人全部帶走,然後客人剩餘的儲值金我必須要用現金給他,可是我要求他現在就公布訊息就是撤資拆夥,所以沐薇中興店改由投資者自行經營,所以應該要讓客人來做選擇,客人也可以留下在中興店,我也是可以繼續服務的!」、(李依儒:他講了嗎?要公布拆夥?)還沒啊!她不公布,是造成更大的麻煩啊!她就一直拖,怎麼不還我錢,我走人就好,她繼續她的沐薇王國啊!有夠爛!」、 「什麼都是我虧耶!一句話加盟改直營!騙人精,那把錢還我,我不告她 也不要,那就趕快結算,然後公布消息,把店還我,我自己來經營!」 2 112年10月25日 葉雅錚 「雅錚~休息了嗎?我有些事情想跟妳說!就是我被騙了,加盟約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我跟他已經發生無數次的爭吵,我一直在忍耐,現在我要跟他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在做退夥協議中,我請他還我資金350萬元之後,全部沒有我的事情,我直接拍拍屁股走人,但是他不肯他堅持要把店還給我,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處理當中……」 「他都不要,還恐嚇我威脅我!賺進口袋裡的錢和吃進嘴的肉,她是不會吐出來的!她說要還我錢的話,這家爛店先對砍175萬吧!看我同不同意?她真的很爛……妳自己評量看看她的所作所為!?我在跟她爭吵,她居然去騙了珮榕(應為「佩蓉」之誤)100萬!真是無法無天啊……」 「(葉雅錚:你們就看能不能好聚好散)嗯嗯~不關妳們的事!妳們依然要在工作崗位上守著!先跟妳們說是因為不想你們也受騙!」

2025-03-06

TCDV-113-訴-212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鄭玉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 之權利,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業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審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8頁),是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 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中0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頁),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 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 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 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 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良京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 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 償抗告人對良京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 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06

TYDV-113-消債抗-4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已離家出走約 16年之久,期間均失去聯繫,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另有聽聞被告在中國大陸已另組家庭,兩造婚 姻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 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已離家約16年均未與之聯 係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乙 ○○證述「兩造為我父母,我從小與父母同住,但爸爸已離家 10幾年了,目前不知道爸爸在哪裡,這10幾年間爸爸也都沒 有跟我或媽媽聯繫。」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 今已經失聯約16年之久,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 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 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 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6

TYDV-113-婚-412-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廖俊斌 被 告 舒亞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雖同為新北市萬里區新墾丁路夏綠蒂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然而平日素無交往亦無舊怨。民國113年5月5 日下午12時5分,原告開車欲回系爭社區,行經社區車道期 間,被告竟朝原告車輛丟擲石塊,並就原告辱罵「幹恁阿媽 」、「幹你娘」暨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不要給我看到喔 」等語。因被告口出惡言侮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以及返往系爭社區之自由,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乃系爭社區148號4樓(下稱系爭4樓)住戶,被告則為 同棟148號3樓(下稱系爭3樓)住戶,因被告與系爭4樓「前 屋主」素有糾紛,而「前屋主」則曾屢次潛入社區空屋,故 被告長年憂慮恐懼並且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113年5月5日 中午期間,被告遵醫囑於社區中庭觀覽綠植(被告甫受「視 網膜剝離與白內障手術」,醫師建議被告術後應多看綠植) ,適逢髮夾彎處有車輛1部高速駛來,被告視力模糊加上憂 慮畏懼,遂誤認來人係「前屋主」並欲開車衝撞,故被告係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方有原告所稱之言行舉止,迨被告 查悉自己誤判來人(誤原告係前屋主),亦已即時就原告口 頭致歉,故被告並無傷害、恐嚇或侮辱原告之主觀意圖,再 加上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是以原告名譽亦難因此遭受 損害;更何況,原告不遵法定程序,選擇夜半三更與「前屋 主」進行點交,為此狂拍系爭3樓房屋大門,導致被告心驚 膽顫、高血壓、失眠而須持續就醫,且系爭4樓房屋整修期 間,原告亦曾隨意傾倒污水,從而損及3樓景觀玻璃並且噴 濺被告之配偶,故原告宣稱「兩造素無交集」亦非事實。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113年5月5日下午12時5分左右,其開車欲回系爭社 區,行經社區車道期間,被告竟朝其車輛丟擲石塊,並就其 辱罵「幹恁阿媽」、「幹你娘」暨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 不要給我看到喔」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話譯文 以及社區監視錄影內容、手機錄影內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之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祇 須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實施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且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結果,即足當之;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 體(對象)之同一性認識錯誤,若係出於「等價」(亦即行 為人誤認某甲為某乙,但甲、乙都是「人」,沒有不同), 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原「無妨礙」。承前被告所執辯詞 ,被告固稱「其言行」緣自於「誤判來人(誤原告為前屋主 )」以及「誤認來人欲行衝撞」,故「其言行」乃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云云,惟被告既稱「其見髮夾彎處有車輛高速駛 來」,則自客觀以言,被告顯然尚有「主動避讓(脫離現場 )」之充裕時間,而非已然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急迫危險,是本件自始即「不存在」民法第149條之防衛情 狀或同法第150條之避難情狀,遑論援「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以求圖免!又兩造糾紛既係緣自於「被告選擇滯留 現場以與來人僵持挑釁」,就令被告一度對於行為客體(對 象)之同一性認識錯誤(誤判來人係前屋主),然於其行為 對象「等價」之情形下(原告與前屋主都是「人」,沒有不 同),原即不容被告藉詞「弄錯」云云,脫免其「故意實施 不法加害行為」之責任,故被告抗辯誤判來人(誤原告係前 屋主)並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首即顯然荒謬而非可 取。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朝原告車輛丟擲石塊,並就其辱罵「幹恁阿 媽」、「幹你娘」暨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不要給我看到 喔」等語,並非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係故意實施之不法 加害行為。查民法上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告辱罵「幹恁阿媽」、「幹你娘」等污言穢語(下 稱系爭污言穢語)之行為場合,系爭社區住戶尚可隨意進出 ,是其原係「不特定人悉可自由出入之場域」,尤以系爭污 言穢語並未涉及「事實陳述」,僅止被告單純「意見表達」 ,不存在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系 爭污言穢語亦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不僅與「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之言論自由保障法理」迥不相牟,其內容亦 係「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故系爭污言穢語自 非「善意表述」,乃被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緒性人身攻擊, 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再者,民法所謂侵害他 人之「自由」,並非僅止限於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 由之狹隘範疇,舉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 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均同屬侵害自由之 例;本件被告丟擲石塊並恫稱「你不要再來了喔…不要給我 看到喔」等語(下稱系爭恫嚇言行),客觀上足使「見聞並 理解其意義之原告」,就進出系爭社區乙事心生畏怖,故系 爭恫嚇言行顯然已經影響甚至剝奪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 告難免憂慮日後再遇被告而遭危害,故系爭恫嚇言行當然已 就原告構成自由權之不法侵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手法,以及原告名譽權、自由權遭受侵犯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30,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簡-138-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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