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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 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 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 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 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 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 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 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 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 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壢簡-437-202503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黃柏榮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得執以與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伊給付林百 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 事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林百勝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 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 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林百勝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 合稱甲證據),對甲證據未予評價,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且 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 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所謂「檢察官對 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之事實認作主 張,當然非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林百勝於系爭筆錄為內容不實之陳述而侵 害其名譽權,然觀諸系爭筆錄,林百勝雖有指述再審原告為 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再審原告係 律師,惟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 訟之情形,另依另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代為處理林百勝 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相關事宜, 經認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在案,堪認 林百勝所述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 務等情,並無不實,是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林百勝於系爭 筆錄之其餘陳述僅係就相關紛爭所為之說明,未貶損再審原 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況林百勝 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難 認會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從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百 勝不法侵害其名譽,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 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關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妨害 名譽相關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為調查及取捨,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3、6至11行即 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 系爭筆錄及另案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遑論另案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林百勝處理與名留公司間 勞資調解與民事訴訟事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犯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僅就再審原告被訴對林百勝詐 欺取財部分,認尚屬不能證明,未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 32至33頁),實無認定再審原告受林百勝委任部分未違反律 師法,再審原告稱伊為林百勝處理事務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事實認定云云,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筆錄為調查及取捨,認林百勝於110年 4月8日所為陳述並無故意誣指再審原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 行訴訟之情形,其餘就有關林百勝與再審原告之間紛爭所為 之說明,亦難認有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 情形,並審以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 偵查程序中所為,當不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 不利影響,是林百勝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於文件或書狀自稱為律師,抑林百勝有 無實際給付委任報酬等情,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案民事判決、106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 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相關 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然業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 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甲證據漏未 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 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就其 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尚無虛 偽不實,其餘部分則未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 貶損,核屬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林百勝並無不法侵害 再審原告名譽權,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百勝給付金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林百勝 有為無中生有之不實指陳等情,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地檢署證 據取捨,真偽認定云云」部分,非伊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 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林百勝於系 爭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 價,為事實認定之說明,認系爭筆錄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 中所為陳述,無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 響,亦非自行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再易-15-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直 賴安成 石博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賴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博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由 陳玠直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 招待會館之4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石博良係累犯,且罪 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本院考量被告石博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 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陳玠直擔任負責人(居於本 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石博良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把 風之分工、被告賴安成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發牌、洗牌人 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 素行(被告石博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檢察官就被告 石博良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詳如附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此雖非無見地,惟查被告石博良於本案之分 工僅為擔任把風工作,其犯罪主導地位顯較諸被告陳玠直( 擔任主持人)、賴安成(擔任發牌、洗牌人)為輕,又其已 因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倘予以科處有期徒 刑6月(即本院就有期徒刑之刑種,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就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以及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經本 院量處之上開刑度而為評價,實於本件整體公平性稍嫌未洽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玠直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玠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 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均 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 追徵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有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被告3人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已明確記載該賭資「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至4行),是該部分賭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3支,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㈢另被告賴安成、石博良雖係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惟被告陳玠 直表示薪水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安成、石博良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 為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 1盒 3 抽頭金 新臺幣8,200元 4 賭資 新臺幣110,000元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台(被告陳玠直所有) 6 iphone XS手機 1台(被告石博良所有) 7 iphone 15 Pro手機 1台(被告賴安成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陳玠直 (年籍資料詳卷)         賴安成 (年籍資料詳卷)         石博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良前因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玠直、賴安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玠直 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翰哥」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J女模招待會館」之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安成擔任發牌 、洗牌人,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石博良在外把風, 以手機聽從陳玠直指示開啟3樓門鎖,至1樓帶領賭客進場, 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 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最低限注100元),每家各 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 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陳玠直並向賭客依據輸贏及押注 金額多寡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抽頭金。嗣於113年6月1日3 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昭得、馮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 文龍、顏慶盛、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 、黃智勇、劉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 雨宸、林雲蘭、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 得賭資11萬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 8,2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強(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昭得、馮 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文龍、顏慶盛 、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黃智勇、劉 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雨宸、林雲蘭 、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日 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又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石博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扣 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被告3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05

KSDM-113-簡-4123-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 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 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 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 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 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 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 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 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 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 。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 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 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 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 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 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 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 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 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 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 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7-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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