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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簡名秀 被 告 黃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ㄧ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為訴外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 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原告為店長,並為被 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前因求職之故,取得原告之手機門號。 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員工餐廳散發 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之文件予20至30名玉山銀 行員工,內容略為:「簡名秀(即原告),利用職務之便, 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 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 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 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 ,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 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 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 餐肉類菜餚…」等文字(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該等文件 被申訴人姓名欄註記「簡名秀」、「0000000000」等原告之 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洩,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極大之身心健康損傷,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陳情 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餐廳店 長於職場的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個資、隱私及 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者,原告原任職昱品公司,擔任玉山銀行員工餐廳現 場店長,月薪28,000元,被告散佈系爭陳情書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後,導致玉山銀行員工及主管不信任原告,進而使原告 遭昱品公司解雇,若無被告散布系爭陳情書,依通常情形, 原告應續續任職並取得每月28,000元薪資之可預期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即28,000元×6);以上 共計 268,000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來誣告我,隔夜菜是原告做的。我並沒有 錯,原告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原告犯錯死不認 錯,也害我沒有工作,原告做隔夜菜才被開除,我沒有捏造 假證據,刑案的時候我都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昱品公司派駐玉山銀行員工餐廳之員工, 原告為被告之直屬店長,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記載原告姓 名、手機門號之系爭陳情書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非法 利用其因求職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此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 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姓名 、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另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論如下: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 侵害。經查,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然人之姓名及 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倘若 被告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亦無須併將原告之個 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至屬明確,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⑵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 ,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為不法。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陳情書內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 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員工使用,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被告所稱之「簡名秀,利用 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 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 ,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 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 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 ,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 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語,並非 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 性與否之表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被告能證明 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而被告於原    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 場錄影檔案為證,並經地檢署勘驗後,認「現場未見有進 生鮮蔬菜或生牛肉、生豬肉、生雞肉、生海鮮或生米、生 麵條等備料,且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僅 見已煮熟之雞腿、炒麵、豬肉排等菜餚送進餐廳,且輔以 告訴人(即原告)之陳述,其於每日9時許就須至餐廳備 菜,是告訴人確有可能為配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及時供應足 夠之午餐菜餚,而將前一日未經食用完畢之剩菜放置於冰 箱內冷凍,於隔日早上再取出後重新加工製作成新菜餚以 節省時間與成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依據」、「 又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因為被告有在玉山銀行員工餐廳那邊發傳單,引起玉山銀 行重視這件問題,玉山銀行因而召開緊急會議並要求昱品 公司列席參加,會議也有找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在開會時 確實有陳述說滷蛋有再滷製之後再供應的狀況,意即第一 天未用完的滷蛋有擺到第二天再供應的狀況,關於這個情 況是否為供應隔夜菜,昱品公司沒有明確界定,但是通常 如果說第一天沒吃完的食物應該都是回收給公司,玉山銀 行認為為了讓員工用餐安心,故要求撤換現有餐廳服務人 員等語,此亦有昱品公司111年9月28日昱品字第11109280 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 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 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 訴分書影本可佐,可認被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在系爭 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 各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散發之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原告姓名 及行動電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對原告身心 已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8、9,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現為餐廳洗碗兼職,月入近2萬元,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70-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大門旁 發現遭放置垃圾,遂前往社區管理部欲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 面,詎被告尾隨原告至管理部向原告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陳述的是事實,因原告在另 案有作偽證;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到處去問別人有無聽 到什麼聲音,伊才會認為原告有幻聽;附表編號3部分,因 原告對伊提告數十次都是偽造事實;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 告去美容院說三道四,7之1樓住戶也遭原告提告,至於官小 姐與程仙鳳部分都是伊聽聞渠等所述,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 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 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合理評論。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為證(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 地確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指稱原告捏造事實偽證、有 幻想症整天害人、詐騙犯靠告人賺錢、懷不良企圖接觸異性 鄰居及恐嚇鄰居等節,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 然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附於個資卷),亦未見原告有何因偽證、詐欺或恐嚇等 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另就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內容明顯貶抑原告,且難認屬 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為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 ,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檔案 名稱 譯文內容 1 管理室a 第53秒 蛤,法官判,你捏造事實做偽證呢,還法官啊 2 管理室b 第1分43秒 自己有幻想病的話要去看醫生,整天幻想別人要害你,都你在害人啦,沒要害你啦。 3 管理室c 第2分7秒 詐騙犯,告人賺錢,為什麼沒錢哪,還靠告人賺錢。 4 管理室d 第16秒 109年哪,1月份就開始弄樓下那美容院的那妹妹,108年11月份你才回來,1月份就開始去弄她了啦,再弄6樓之4,3月份就弄她了。 5 第1分24秒 蛤,你還恐嚇她咧,說叫7之1樓的那個那個夫妻黃先生小心一點,你沒有嗎,動不動恐嚇別人哪。 6 第1分55秒 官小姐也是,晚上很晚叫她去你家,人家不要去接你,兩次在樓下等電梯就罵她,罵她狗血淋頭。 7 第2分35秒 程仙鳳也一樣啊,也是叫她去你家,程仙鳳也拒絕你啊,蛤,你還穿睡袍咧,她也不願意,你進去幹嘛,看什麼錄影帶,你捏造有什麼好看,進去後被你怎樣怎麼辦,她一個女人,她也沒有隨行朋友或怎樣,官小姐也一樣,誰敢去你家啊,我們婦女都不敢啦,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出來啦。

2025-01-16

TYEV-113-桃小-1179-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 一亨企業社之之老闆娘,告訴人甲○○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之 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 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因告訴人以「綠茶婊」一詞辱罵伊(已經本院113 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便回以「操你媽」一 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說髒話是因為那是我的語助詞,我本來就會那樣說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言稱「操你媽」,並且罵告訴 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186頁 )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僅於同一句連貫之陳述中 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 行為,可認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 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 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 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之核心,即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 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228-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 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 ,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 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 「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     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 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 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 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 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 、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 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 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 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 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553-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圻梅 寄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12年7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㈡被告應於社 區公網LINE群組公告參與本次違法行為之名單及向原告道歉 ,公告期間為6個月以上,每星期公告一次;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經核,原告除撤回部分請求外,其餘變更僅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寓大廈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之財務事務提出質疑,引 起被告甲○○、丙○○不滿,甲○○及丙○○遂利用其等擔任被告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而由被告共同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限制原告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害及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法通知、召開 及記錄,後續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之決議執 行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丙○○:伊於社區LINE群組所為之發言,或基於原告過 往發言及提告行為所為事實陳述,並非妨害名譽之意見表達 ;或針對「惡鄰決議」之投票及後續處理等有關社區事務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原告提出之事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上述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權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第1 95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 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惡鄰形象」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查甲○○、丙○○確有以自己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公告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訊息,此經原告提出公告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8頁),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系爭社 區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系爭社區住戶所見聞之狀態 。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 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安心居說乙○○ 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乙○○說他要當主委, 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按:應為掏)空,估不論他有沒 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59頁),客觀上固屬對 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然從發布公告及傳送訊息之緣由 可知,被告係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 論,以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就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為事項宣達及提出討論,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或 其權益為目的而為之:  ⑴查原告自承109、110年間以住戶受他人利用而對原告傷害與 騷擾或於社區公網毀謗原告,因涉及社區改革及個人名譽而 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部分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433頁)。續又於111年間對甲○○以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案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 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4 95頁、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益徵除甲○○外,原告確有曾 對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再佐以 原告多次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監委曾經告知我委員 不服從,甲○○就發動罷免與鬥臭逼離委員會」(見本院卷三 第27頁)、「社區最吃香的是黑勢力,俞佳均.黃德淵.甲○○ 都非常喜愛,可能要再引進,才會平衡」(見本院卷三第27 頁)、「我知道張欣惠它先生是黑道,是從校長及你們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33頁)等文字;另LINE暱稱「Henry Chun g」之住戶於110年10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亦表示「乙 ○○小姐:妳對社區的情況不少,希望你用正面的態度來解決 多年的社區問題。妳動用司法要有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小心 會有誣告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可見原告 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存在 敵意及不信任,且以一般人不願有官司上身之提告方式對之 。是基於上情,甲○○給予原告上開負面評價,顯係基於親身 經歷、觀察原告行為及實際與原告接觸後所得感受而為之主 觀評價,難謂屬於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他人名譽之行為 。  ⑵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3款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促請原告 改善其行為,已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況從 LINE暱稱「高明貞」、「Frank王」及「LynnHung翠玲」等 人於110年12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如果全體住 戶每個人都告惡鄰防(按:應為「妨」)礙住戶」安寧!應 該是可以將惡鄰請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我從來不發言,但是對李小姐可以這樣隨便進出公版我有一 個疑問到底是誰在罩你?我不知道你想要幹什麼,我也從來 不發言。但是我在11月的時候就已經把明年的管理費全部繳 納完畢,我實在不知道你現在想要做什麼?請你自重!」(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再次鄭重告知所有管委會團隊, 我拒絕....讓我的繳費資料外流,列印、拍照我都不同意。 我的管理費對帳,我會直接與總幹事或管委會對帳,不需要 任何人幫忙。」(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情,亦可見系爭 社區之部分所有權人實已對原告反覆質疑帳務之行為出現不 滿反應,更徵甲○○、丙○○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確實有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勸導原告改善其行為之必要,並無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言論,觀其內容均 與宣達或轉告惡鄰條款發動及後續處理進度等事項有關,且 其所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而毀損原告名譽或侵 害其他權益之處。  ⒋綜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捏造其為 惡鄰之不實內容,並記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告及系 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 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部分,為甲○○、丙○○ 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 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規約第3條第3項 第10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 二第442頁)可知,系爭社區對於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 大之住戶,係得由管理委員會先促請改善,3個月仍未改善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則 甲○○、丙○○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2月23日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方式促請原告改善其行為,惟未見原告 改善,嗣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決議訴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 未符合該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又於1 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結果為:「同意通過乙○○惡鄰條款案並授權委員會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再基於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20日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果為:「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 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⒊觀察期為三個月, 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此有第1、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公告等在卷可佐,均係依 據前揭規定及規約所定程序為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行 為而侵害其權益,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規約乃為 維護社區安寧、住戶和諧而存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遵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為規約之一部,同有 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固然於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擬就規約增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且增列原因與原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有關,惟上開條文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且通過後所生之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與表決權、不得擔任委員、不得享有停車場優惠費率 、不得進入公版各項群組、調閱資料須提出申請書說明調閱 原因、項目及範圍並須負擔費用等權利限制,對於日後遭決 議通過「惡鄰條款」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適用,並非針 對原告個人,縱對原告之權利行使造成不利益,仍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又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既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則原告提出甲○○基於上開會議決議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傳送「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 者款(按:應指「罰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 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亦僅係重申原告既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有該條款適用而已,實不具 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 」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要屬無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部分  ⒈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 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 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 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 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⒉查被告以原告經二次惡鄰條款公告促請改善未果,仍不斷製 造困擾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社區111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即時 遷離,並賠償系爭社區20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強制遷離事件 ),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承受訴訟、更正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乙情,堪信為真 實。  ⒊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流程,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縱系爭 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經法院以「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難認系爭決議已成立」及「即便違反法令或規約 ,亦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 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至第203頁),惟法院係從客觀第三者以事後角度檢 視決議程序之合法性及訴請強制驅離是否已具備法條要件, 實不應以此結果率爾反推提告之初必定存在損害原告之目的 。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 出刑事案件證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惟該上述資料所列舉之證據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得, 則被告於相關訴訟中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環,難徒 憑上述提告並提出上開證據清單或時序表所載證據等行為, 遽認被告所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呈送同一不實內容資料予宜蘭縣政府、 礁溪鄉公所,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提出「這把他的『惡 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 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如果 敗訴,我會提告誣告,並請求『給付社區新台幣二十萬元, 賠付製造社區紛擾之補償』。…我會請法院去調閱乙○○以前的 提告記錄,那有可能會成為他經常誣告是誣告慣犯的有利罪 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查 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且管理 組織之報備,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上述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內容經送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或 向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為報備,尚符法令 ,難認有不法情事;至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其內容 僅在講述日後之訴訟策略,且訴訟當事人依法本有向法院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實無法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或損及權益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行為不法 侵害其權益,實屬無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 料」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甲○○、丙○○利用社區群組匿名性,於群組中加入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乙節,固提出系爭社區LINE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至第59頁、第257頁至第273頁),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顯示甲○○1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無法從中獲知群組內尚有 哪些成員,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內有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單,亦無從與 之比對以查核群組是否確實有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在內。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甲○○、丙○○未經其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 料,並將之惡意公布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及用於訴訟,原 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提出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為證。惟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之一在於進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 護工作,以提供住戶舒適之生活環境為宗旨,則上述時序表 所敘內容,係與前述社區管理或相關,並無涉及原告個人資 料之不法蒐集或散布,例如:原告將騎乘機車進入社區照片 (見卷一第375頁),亦是被告為指出原告違反規定並以拍 攝照片作為佐證,為甲○○或丙○○執行其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職務行為,難認屬不法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 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權益,尚無足 採。  ㈦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及所提事證出處(見本院卷三第17 1至173頁)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 原告提出之事證出處 1 被告自110年9月起,陸續於社區各公告欄、電梯內及社群軟體社區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公告,及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內容之訊息,捏造原告為惡鄰形象,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製造惡鄰形象」)。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7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3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12月16日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⑹社群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8頁、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1頁至第389頁、卷三第111頁至第124頁) 2 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規約或法律,竟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決議,捏造惡鄰資料或曾遭其他社區驅離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好訟喜鬥、持續騷擾社區之人,而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內。甲○○進而於111年3月12日偽造會議決議,以違法決議強制將原告遷出。嗣後持續於111年4月17日、5月22日以管理委員會議捏造原告為惡鄰之不實內容,決議對原告提出強制遷出訴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惡鄰決議」)。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110年11月13日第1屆第1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7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4月17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99頁至第403頁) ⑹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5月22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3 被告於111年4月之後,仍持捏造原告惡鄰資料,利用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原告調閱社區帳務資料、禁止原告使用社區群組、地下室停車場,並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優惠費率、加入社區群組、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表決等權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限制惡鄰權利」)。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務版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一第69頁) ⑷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112年2月11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43頁) ⑸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⑹新溫泉藝術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1日公告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4 被告自111年起持續以上述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意圖利用司法手段羞辱原告,並持續呈送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下稱「提告」)。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⑵刑事案件證據清單(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3頁) 5 甲○○、丙○○利用社區群組織匿名性,於該群組中加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謊稱惡鄰條款相關內容,而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惡意公布於社群軟體之社區群組,更以前開資料作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463號、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之證物,侵害原告權益(下稱「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 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附表二:系爭社區公告日期及內容 編號 日期 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0月20日 【惡鄰條款促請被告改善】 ⒈新溫泉藝術廣場乙○○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 ⒉改革後再製造不實留言抹黑、分化,意圖阻礙社區改革。面對如此騷擾社區的行為,決將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的【惡鄰條款】強制將此惡鄰遷出,以維社區良善環境! ⒊如不即時改善,將提交區權會議決議。 本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2月23日 【乙○○惡鄰條款第二版】 一、乙○○110年10月20日被列入惡鄰條款,促請即時改善。 二、屢放無實據之流言並稱主委結合物業淘(按:應為「掏」)空社區、副主委是黑道。 三、當選委員出席首次委員會議參與選舉幹部,又委任他人出任委員卻向法院聲稱委員會不合法,並欲誘導他人提出異議。 四、無端提告張欣惠、俞佳均、莊淑詩再撤告。提告黃裕德經法院諭知不起訴後又提告。 五、9月29日對本屆9月4日剛成立未滿月之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前屆委員會未經確認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3 111年2月12日 【本年度例行區權會第二次會】 一、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於本(2月12)日召開,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流會。 二、將依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於3月12日(星期六)召開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 三、請區分所有權人如要參與「遠距投票」,儘速將委託書併同「表決單與選票」寄(或交)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47頁 4 111年4月20日 【乙○○惡鄰條款後續處理】 ⒈乙○○惡鄰條款業經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第五案決議通過,但仍持續騷擾社區。 ⒉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第七案決議如下:  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⒉因不具備完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按:應為「分」)將限縮其權益,進出停車場須以臨時停車申請及收費。  ⒊觀察期為三個月,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  ⒋再有騷擾社區行為(不當投訴、檢舉、提告,流言、造謠),立即訴請法院強制驅離。 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1年12月16日 【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 ⒈依111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第七案決議辦理。 ⒉為制衡通過惡鄰條款者不斷投訴、提告、調閱資料騷擾社區。 ⒊調閱資料限管理條例第35條範圍、調閱必須間隔二個月、得分二次八個小時內閱畢、影印須預繳影印費,並收取同額手續費。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除依管理條例強制驅離、拍賣房地,不得使用優惠停車外,亦不得擔任委員、無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調閱資料應敘明理由,否則管理委員會得予拒絕。 本院卷一第55頁      附表三: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摘錄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 分) 編號 發言者 內容 卷證頁數 1 甲○○ 7、「惡鄰條款」強制驅離目的尚未遞狀,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目前社區正在評選物業公司,重新簽約後將請物業公司立即遞狀。 本院卷一第57頁 2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還有訂閱資料的一些限制,影印資料必然是使用者付費,依規定要先繳付影印費(隔壁OK超商每張3元),並首取同額的手續費,在強制驅離前,暫時對「惡鄰條款」者的一些制衡措施。 本院卷一第57頁 3 甲○○ 8、有委員與之前服務社區的安心居偶遇,提起乙○○在宜蘭新都心被依「惡鄰條款」驅離社區,是經由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一第59頁 4 甲○○ 9、乙○○說他要當主委,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空,估不論他有沒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 本院卷一第59頁 5 甲○○ 尤其這樣宣示後,呼應了乙○○投訴的社區違法抽取溫泉水,如果又有人截圖去檢舉或提告 本院卷一第61頁 6 甲○○ 這把他的「惡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要告要先收集事實證據 本院卷一第63頁 7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待其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本院卷一第65頁 8 甲○○ 除限縮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調閱資料及停車場優惠停車權益外,…,如果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除了趕緊離社區,到別的社區去完成他春秋大夢外,在新溫泉藝術廣場,他已經永遠沒這個機會了。 本院卷一第67頁 9 甲○○ 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者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甲○○ 你要有一點法律常識,不是委員會告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告你的,提出訴訟法院還要管理委員會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這次會議限縮通過「惡鄰條款」決議者權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不是管理委員會,不會因為管理委員會改組,就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甲○○ 5、限制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權益,是否乙○○就不把她從社區驅離?「惡鄰條款」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法院審理有一段時間,所以先以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 本院卷一第73頁 12 甲○○ 並且這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也有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的決議案。通過後就沒有選舉、被選舉、表決權,及不能擔任委員。 本院卷一第75頁 13 甲○○ 乙○○要反訴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75頁 14 甲○○ 講一句比較不中聽的話,投票給乙○○的人不是智商有問題,就是故意要搗亂,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惡鄰條款」 本院卷一第77頁 15 張欣惠 主委報告:…請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將惡鄰定義納入規約增列條文,如果繼續鬧,不排除第二次「次請改善」及第二次提交區分所有區人會議「訴請強制遷離」表決。 本院卷二第293頁 16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 本院卷二第351頁 17 甲○○ 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二第355頁 18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 本院卷二第355頁 19 甲○○ 否則我要請總幹事再公告一次「惡鄰條款」 本院卷三第111頁 20 甲○○ 2月12日區權會例會,惡鄰條款就要表決,請妳不要為自己拉票。 本院卷三第117頁 21 甲○○ 明天妳與總幹事對帳,我會請妳說是黑道的副主委去做見證。 本院卷三第119頁 附表四: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會議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 47頁) 編號 條次 增列內容 1 第2條第5項第1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不適用區分所有權人優惠停車費率。 2 第7條第1項第10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 3 第8條第1項第6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 4 第9條第2項第7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為避免持續騷擾社區,得限制其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 5 第16條第3項第1款 調閱資料應先提出書面申請書,註明調閱原因及調閱項目、範圍,送交管理室,由總幹事初閱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批核,每次調閱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6 第16條第3項第2款 調閱資料範圍則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限定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7 第16條第3項第3款 調閱資料批核後,應由總幹事和調閱人約定調閱日期、時間、地點,每次調閱資料應於八個小時內查閱完成,並得分二次辦理。 8 第16條第3項第4款 如須影印調閱資料,應於調閱資料書面申請書明確表示影印資料範圍,並預繳影印費用。由總幹事影印後交付,不得交由調閱人自行影印。除影印費用由調閱人自行負擔外,並得收取影印費用同額之手續費,挹注管理費。 9 第16條第3項第5款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調閱資料,與前次調閱申請日期必須間隔二個月以上,以避免過於浮濫,影響總幹事正常作業。 10 第16條第3項第6款 為避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準備驅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干擾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其調閱申請應交由委員會議決議,除能提出調閱之事實根據或相關理由外,否則管理委員會得經由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 11 第16條第3項第7款 前述第九項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後,調閱當事人認有疑慮,由調閱當事人於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函示,管理委員會再依相關函示處理。 12 第18條第1項第4款 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連(按應為:「鄰」)條款」者。 13 第18條第9項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擅自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者,每次罰款新台幣1,000元。邀請其進入者亦同。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或住戶邀請者,該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025-01-15

ILDV-112-訴-32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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