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7、3106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晃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
,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周恆吉、「陳品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負責行為,在整體
詐欺金額中主要涉及金流為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
情節(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惟念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發生前無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的財物290萬元,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
不詳之人,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
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37頁)為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
即另案被告周恆吉、「陳品劭」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1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本案手機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諭知沒收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乙○○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200萬元 吳瑞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網銀轉出159萬8,199元 同日13時36分許,網銀轉出49萬9,088元 周恆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網銀轉出80萬580元 周恆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出50萬250元 被告朱晃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的ATM 同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的ATM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
(一)由朱晃緒於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1車或頭
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1車,旋在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層層拆款轉帳,其中有50萬250元贓款轉入朱晃
緒-中信人頭戶未幾,即由本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自前開帳戶提走款項,再層
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款項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所得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其後經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地次轉帳,最終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3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6月22日函覆附表所示(1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3車)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8月3日函覆附表所示(2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4車)帳戶。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以特種行業收入一節不可採。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ㄈㄚ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
得云云,卻遲不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過妄圖藉此卸責;倘未能得逞,日後仍得利用審理
時自白、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手段減免刑責,殊值非議。
三、核被告朱晃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1車)帳戶 轉入(2車) 時間/金額 轉入(2車)帳戶 轉入(3車) 時間/金額 轉入(3車)帳戶 轉入(4車) 時間/金額 轉入(4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4月8日 12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即戶名:吳瑞明-台新人頭戶,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 111年4月8日 (1)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 50萬3,000元 (2)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 159萬8,199元 (3)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 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中信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 80萬580元 (2)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 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台新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 50萬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領10萬元 15分許領10萬元 16分許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領10萬元 35分許領10萬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
第31061號
被 告 朱晃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晃緒(綽號「旭」、「小旭」,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周
恆吉(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虎」,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070號等案【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身分均不詳
名為「陳品劭」、暱稱「光頭」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瑞明,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上揭款項經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本案帳戶,並經朱晃緒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0萬元,再轉交該集團內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對外自稱「旭」,且認識另案被告周恆吉,其有於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為另案被告周恆吉引介辯護人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恆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牟利,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以「陳品劭」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負責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或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如有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可另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匯差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⑴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為其引介辯護人即協弈法律事務所之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並透過蘇奕全律師等人回報另案案情與開庭進度,並以所經營之興旭娛樂經紀公司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支付該事務所因承辦另案之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綜上,足資佐證被告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併案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一經指揮、參與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就其「首次」詐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以與本案相同模
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之贓款,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
37號審理中(丁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而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以
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前案紀錄及書類,其前案所為顯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入(二車) 時間/金額 轉入(二車) 帳戶 轉入(三車) 時間/金額 轉入(三車) 帳戶 轉入(四車) 時間/金額 轉入(四車)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11年4月8日 ⑴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50萬3,000元 ⑵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159萬8,199元 ⑶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80萬580元 ⑴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50萬250元 本案帳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TPDM-112-訴-153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