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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2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游 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游德輝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德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 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見偵卷第140 頁),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2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 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趙怡琁表示無 調解意願,告訴人何品儀表示不需求償,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⒊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大學 畢業、從事製造業、月入3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6號   被   告 游德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周熏」之人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愛買中清店1樓置物櫃編號11號內,密碼則以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周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游德輝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儀、趙怡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德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依LINE暱稱「周熏」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品儀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趙怡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4 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LINE暱稱「周熏」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品儀 假網路購物真 詐欺 ⑴113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 ⑴8萬7123元 ⑵3萬3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趙怡琁 假廣告租屋真 詐欺 113年2月18日19 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簡-612-20250106-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欣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 私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 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李昱欣聯繫,佯稱欲請告訴人代訂百達 妃麗酒店包廂,並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 月31日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替林毅欣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本案款 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 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對剩餘款 項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付款,當時也有 資力要負擔這些費用,111年8月31日我沒有還錢是因為當下 我的工程款被卡到;當時「小馬」和我一起喝酒,「小馬」 沒有給我酒錢,我有先給告訴人2萬元,我也在跟「小馬」 追討;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 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等語(易緝字卷第43至52、152至1 60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 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 業績幹部之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 並約定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 償還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替被告先行支付本案款項,然事 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本案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 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 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111年我是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公司有案件我就會獲利,案子的錢 會匯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顥公司帳戶)內; 文顥公司在做社區的清潔及游泳池、派遣清潔人員跟救生員 去社區上班,我沒有在111年8月31日付款是因為當下我的工 程服務款被卡到,該工程款是清潔服務費10萬0,500元;111 年8月、9月間,文顥公司每月可收到將近100萬元之費用, 有些社區不開發票,因為文顥公司有欠稅,我們怕銀行扣款 ,所以我們會匯到個人帳戶,服務費裡有7成是員工的薪資 ,剩下20幾萬扣除公司營銷5、6萬元,剩下的是我個人費用 ,案發時我有資力負擔本案款項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9、 155至15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為文 顥公司之負責人,文顥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文顥 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有多筆金額匯入,「 借方金額」中亦可見「大湖企業家大」、「興天地管理委」 等文字等情,有文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文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易緝字卷第 5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 月1日擔任文顥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營運並有營業 收入之事實,而民間社區以現金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亦非少見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7日請告訴人代墊 本案款項時,應非毫無支付本案款項之能力。另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幫被 告代訂包廂之前,我沒有幫被告代訂包廂過;在本案之前, 我有幫被告買過一次快篩,金額是1,500元或3,000元,那次 他有給錢等語(易緝字卷第136、139、141、147頁),堪認 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易之前例有按時給付款項,並無無故拖 欠或未清償款項之前例。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 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傳送核帳單、請被告將本案款項 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互相約吃飯之 訊息,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今天說 要給妳 還沒收到我的貨款 剛好月底我很忙 沒有追上包 明 天我追一下款 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那邊我有還沒收 明天一 起弄 抱歉唷 先跟你說一下」、「明天追一下弄給你 我知 歹勢月底忙一個 我剛剛才想起來」、「我明天先追一下我 的款 墊都小事 你幫忙開桌的」;告訴人回復「一定要給我 」、「別讓我背帳」、「好」、「明天一定要給我喔」、「 明天 務必務必」等語(偵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 9月5日確有支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至酒店消費後,並未避而不 見,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核帳單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兩 人更相約見面吃飯,於111年8月31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亦 主動告知告訴人因其未收到貨款、未收到朋友款項,故無法 償還本案款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於111年9月 5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請告訴人 墊付本案款項時毫無償還本案款項之意願。  ㈣至被告雖未於111年8月31日支付本案款項,然被告已主動聯 繫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 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我有能力支付,我並沒有 不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跟方式我覺得不合適,告訴 人說每個禮拜還款金額加10%,我根本沒辦法付,我覺得不 合理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我老闆講說有人跑我單; 我第7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明天沒有回要加10%的金額,講完 2、3天之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易緝字卷第143、148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因告訴人追討本案款 項要外加10%金額,始萌生拒絕還款之意,故將告訴人封鎖 ,尚非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故依卷內 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後,有拖欠本 案款項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 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償還期限屆至未給付本案款項,即認 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15-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張賴穎平 非訟代理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張黃璞珍 關 係 人 張賴妙理 張賴妙珊 張賴妙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璞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賴穎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賴妙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張黃璞珍之長子, 相對人因老化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 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病史,於七十歲開 始因衰老退化,八十歲時已無法自理,近年多次因身體問題 住院,最近一次診斷為新冠肺炎,病歷紀錄顯示住院前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呈現臥床狀態。相對人之家屬表示,係因 相對人之配偶去年離世,為協助辦理繼承遺產等情,從而聲 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置鼻胃管及著尿布 ,叫喚下有時睜眼、有時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無法互 動反應,定向感缺損,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均無自 理能力。相對人診斷結果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同年月十三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七七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張賴妙理為相對人之 三女、關係人二張賴妙珊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張賴妙 珣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 能力,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平時有外籍 與台籍看護輪流協助照顧,日常花費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三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 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欲替相對 人申請醫療保險並代其管理財產,並將財產用於支付照顧與 醫療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 人二至三次,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 已透過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個月北上探 望相對人二次,並稱現相對人之財產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管理 ,已由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妙理、張賴妙 珊、張賴妙珣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賴妙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一一三三九六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三九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 人張賴穎平、關係人張賴妙理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賴穎平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黃璞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賴妙 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6

TPDV-113-監宣-821-20250106-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55頁、第73頁)」 及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等紅燈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巫信志 受有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及家人協助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雖另以:其情節輕微且是初犯,有意願調解,請依刑法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主張之上開 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應例外酌減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通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由巫信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暫停停等紅燈,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不慎撞 及巫信志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巫信志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巫信志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雖於本署僅表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這件事,然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案發時間過很久,記不清案發狀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伊向右切換車道時,剛好綠燈變紅燈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是被告警詢時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傷害行為。 2. 告訴人巫信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6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403-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TPDM-113-簡上-16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 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 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 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 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 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 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 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 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 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 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 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 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 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 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 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 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固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張綱維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3119-202501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7、3106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晃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 ,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周恆吉、「陳品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負責行為,在整體 詐欺金額中主要涉及金流為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 情節(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惟念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發生前無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的財物290萬元,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 不詳之人,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 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37頁)為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 即另案被告周恆吉、「陳品劭」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1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本案手機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諭知沒收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乙○○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200萬元 吳瑞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網銀轉出159萬8,199元 同日13時36分許,網銀轉出49萬9,088元 周恆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網銀轉出80萬580元 周恆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出50萬250元 被告朱晃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的ATM 同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的ATM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 (一)由朱晃緒於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1車或頭 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1車,旋在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層層拆款轉帳,其中有50萬250元贓款轉入朱晃 緒-中信人頭戶未幾,即由本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自前開帳戶提走款項,再層 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款項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所得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其後經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地次轉帳,最終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3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6月22日函覆附表所示(1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3車)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8月3日函覆附表所示(2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4車)帳戶。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以特種行業收入一節不可採。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ㄈㄚ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 得云云,卻遲不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過妄圖藉此卸責;倘未能得逞,日後仍得利用審理 時自白、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手段減免刑責,殊值非議。 三、核被告朱晃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1車)帳戶 轉入(2車) 時間/金額 轉入(2車)帳戶 轉入(3車) 時間/金額 轉入(3車)帳戶 轉入(4車) 時間/金額 轉入(4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4月8日 12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即戶名:吳瑞明-台新人頭戶,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 111年4月8日 (1)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   50萬3,000元 (2)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   159萬8,199元 (3)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   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中信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   80萬580元 (2)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   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台新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 50萬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領10萬元   15分許領10萬元   16分許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領10萬元   35分許領10萬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 第31061號   被   告 朱晃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晃緒(綽號「旭」、「小旭」,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周 恆吉(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虎」,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070號等案【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身分均不詳 名為「陳品劭」、暱稱「光頭」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瑞明,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上揭款項經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本案帳戶,並經朱晃緒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0萬元,再轉交該集團內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對外自稱「旭」,且認識另案被告周恆吉,其有於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為另案被告周恆吉引介辯護人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恆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牟利,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以「陳品劭」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負責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或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如有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可另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匯差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⑴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為其引介辯護人即協弈法律事務所之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並透過蘇奕全律師等人回報另案案情與開庭進度,並以所經營之興旭娛樂經紀公司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支付該事務所因承辦另案之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綜上,足資佐證被告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併案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一經指揮、參與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就其「首次」詐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以與本案相同模 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之贓款,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 37號審理中(丁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而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以 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前案紀錄及書類,其前案所為顯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入(二車) 時間/金額 轉入(二車) 帳戶 轉入(三車) 時間/金額 轉入(三車) 帳戶 轉入(四車) 時間/金額 轉入(四車)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11年4月8日 ⑴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50萬3,000元 ⑵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159萬8,199元 ⑶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80萬580元 ⑴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50萬250元 本案帳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03

TPDM-112-訴-1534-20250103-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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