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