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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若妍(原名謝凱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若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就受刑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受刑 人經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且附表編號17、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符合 併合處罰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 所處刑期總和)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13.95(計算式: 30月÷215月≒0.1395),以及如附表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 之76.19(計算式:32月÷42月≒0.7619),採取中間值給 予刑罰折扣;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 ,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謝若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TYDM-113-聲-4404-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有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有屹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有屹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在113年10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犯罪態樣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 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又依卷附 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故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47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8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74號

2025-03-05

TYDM-114-聲-73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 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 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 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 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4-聲-42-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要件,檢察官為 本件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回溯120小時」。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12748號全卷、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全卷確認, 附表編號2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6時20分(下稱第一 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12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000000ng/mL,受刑人於警偵中均未表示何時施用 毒品;附表編號3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22時40分(下 稱第二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359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3185ng/mL,受刑人於警詢表示是於112年1 1月22日4時許施用毒品,於偵查中則表示係於112年11月22 日16時許施用毒品。  ㈢可知,受刑人同日為警採尿送驗2次,且第二次採尿之尿液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遠低於第一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 受刑人在第二次採尿時曾表示112年11月22日4時許有施用過 毒品,故第一次採尿與第二次採尿,是否為同一施用毒品行 為之結果即屬有疑。是本件宜先釐清附表編號2之案件與附 表編號3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後再行聲請定刑,較為妥適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42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8月13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 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YDM-114-聲-50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審酌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相當,均為財產犯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5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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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附件編號6,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 編號1-5,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 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 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 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聲-249-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佐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佐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 「109年3月25日」,應予補充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 19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所示之宣 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 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 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 八月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佐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6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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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判 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 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聲-4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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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頌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沒有意見」,先予敘 明。  (二)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有該裁定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6月 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 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 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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