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