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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 因罹患心臟疾病,希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暫 不接續執行後案,可讓受刑人先開刀進行手術後再回監執行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 13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於同年12月8日期滿,嗣檢察官 於同年6月29日再以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執峨字第929 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12月9 日接續執行後案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受刑 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案,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受刑人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 辦理等語,亦有該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 字第1139086958號函文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檢察官 向醫院函詢受刑人就診事項,分別據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函覆:受刑人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可自理生 活,無經常性住院之必要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覆:受刑人目前以藥物治療中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其入監時並無緊急醫療處置之需求。參以 受刑人具狀僅稱欲開刀進行手術,亦未陳明有何罹患疾病, 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且,受刑人現既已入監執 行,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 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 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故檢察官以異議人罹病情形,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 已達拒監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等情,自於 法自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遽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2

KSHM-113-聲-940-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 ,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 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 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 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 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 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 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 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 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 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 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 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 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 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 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 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 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 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 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 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 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 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 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 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 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 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 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 )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 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 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 ,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 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 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 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7-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 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 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 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 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 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家具等物品除供人使用外,其 外型、色彩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 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而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遭 被告李祥榮倒入馬桶內,已使該奶粉等物品之本質全部喪失 其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王文 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毀棄損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鴻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李祥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榮、吳鴻銘二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文燦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李 祥榮毀損告訴人之奶粉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祥 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被告吳鴻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李祥榮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水杯,本院審酌該物 品既均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被告李祥榮所有,為避免將來 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榮、吳鴻銘與王文燦為同房獄友,李祥榮與吳鴻銘因不 滿王文燦於深夜時分,將奶粉向空中潑灑,導致李祥榮、吳 鴻銘無法睡眠,且舍房內所有人之寢具、物品均沾滿奶粉, 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00房」,共同 徒手毆打王文燦,期間王文燦亦曾出手打李祥榮之頭部,腳 踢李祥榮(李祥榮未驗傷亦未提告),李祥榮再持水杯打王 文燦,導致王文燦受有頭部、臉部及手臂多處紅腫、瘀青之 傷害,之後,李祥榮再將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價值新 台幣800元)倒入馬桶內,足生損害於王文燦。 二、案經王文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告吳鴻銘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三)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六)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七)現場監視器及驗傷照片共14禎。   (八)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 二、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2-202411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 自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上開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當庭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二、惟查,本案因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113年11月15日到院表示 願受本院責付被告,本院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應認 於此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即非 有據,應由本院逕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5

HLDM-113-原訴-23-2024111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 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 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 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 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 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可 憑。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 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 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 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 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 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 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難認被告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 之意願,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 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至辯護人以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要回家照顧父 母等情為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然此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次, 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 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 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 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 於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 入監時帶入慢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 戒護被告外醫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 曾因關節痛分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 保承作醫院內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 危險情形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 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 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從 而,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訴-323-20241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恩因有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之必 要,而有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之必要,並依 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事實,雖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業通知本院原排定就醫期日因與本院已定期 日衝突,故將另行安排檢查時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已無於本次聲請期日將被告護送 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83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王為成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為成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70-20241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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