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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 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六、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十、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3

ILDV-114-消債更-1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間請求 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即有明文可稽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805 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抗-6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簡光志 簡楓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187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各稱系爭1872、1873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1872、1873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1872 、1873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依原告之 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先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8 72、1873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179,59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 件起訴時系爭1872、1873房地交易價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9, 234,518元(計算式:51.42㎡×179,590元/㎡=9,234,51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 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1872、1873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7,572,305元(計算式:9,234,518元×2×4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補-1846-202502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 參 加 人 鄭明豊 被 上訴 人 羅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5

HLEV-112-玉原簡-13-202412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數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項下記載: 「一、原移轉登記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踐行法 定程序。二、確認門牌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之所有權.」,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112年豐簡 字第780號」、「系爭房屋登記為1.2樓房屋(原證一)現場 房屋為3樓為原告發費巨資雇工獨立起造」各等語;又依原 告陳報狀所載「陳報(補正)事項」記載:「一、撤銷被告 所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78010號土地移轉登記. 」及「確認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發 見卷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其民國112年9月1日豐 普登字第078010號登記申請書含相關資料影本,互核足認原 告之真意為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關於原 告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上開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 載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為80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80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系爭房屋3樓之價額無從超過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80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規定及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 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依法即 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7.46平方公尺土地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號 坐落 權利範圍 豐社段71建號 大豐路5段320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 豐社段282地號 全部

2024-12-23

TCDV-113-補-2805-2024122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楊正鑫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李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 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 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依據系爭租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 定:「房屋之規劃、設計等相關手續由乙方辦理,惟應以甲 方(即原告)為起造人,甲方並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第8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或乙方違約時,乙方所建房屋歸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 勿需補償乙方建築費用)。」,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11月30日期滿,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無誤,系爭房屋目前的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確認利益, 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又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屆至,且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為原告,則被告至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應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三)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準此,具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及上述規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申辦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 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意 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585-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 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兩造之父 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乃於同年7月24日簽訂「 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 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 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 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與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 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自上開銀行統籌動撥貸款餘額以 資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 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 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致上開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 因上訴人故意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其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屆至,其清償期應視 為已屆至,惟經催未還等情。於原審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 第2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 兩造及林麗貞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林賢喜死亡後,兩 造及林麗貞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統籌以林賢 喜遺產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 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 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 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林賢喜預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產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原由林賢喜保管,林賢喜於10 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於同年7月 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 接清冊項次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為借款人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 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統籌自 上開銀行動撥貸款餘額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系爭權 狀至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始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 冊之約定,上訴人所動撥之貸款餘額僅限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不得用以支付其他費用或債務,且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不動產所收租金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清償系爭 貸款之約定。林賢喜遺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上 訴人亦已動撥系爭貸款餘額,並無不能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情 事,詎上訴人將其動撥之貸款1億元逕自匯入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帳戶,並自林賢喜原本之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數百萬元,而自105年6月起未繳付系爭貸款本息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 權狀之清償期發生,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附表編號1、2、 5、6、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狀固 經註銷而無效,惟該權狀實體仍存在,不論有無財產價值、 是否得作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被上 訴人所有,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與上訴人將來能否依判決內 容履行核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 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不動產與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前者為不動產 ,後者為動產,固非同一之物,惟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非 無相關。查附表編號1、2、5、6、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上訴人原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因註銷而無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仍進行 拍賣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第39 1頁至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已無所有權之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不動產,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是 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就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拍定、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有權狀,其目的是否相同?其請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上訴人 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不正當行為關聯 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非無再予釐清之餘地。乃原 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權利保護必要, 且與未來是否能執行或履行無關,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365-20241212-1

店簡更一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 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1028號)中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簡字卷105頁即前案一審卷一235頁】)中坐落新北 市○○區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 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簡字卷102頁)。上開聲明之系爭建 物範圍,乃原告起訴後待前案一審審理中附圖製成後始予特 定,原告起訴聲明(板司調卷10頁)因之更動,然此係原告補 充事實陳述所致,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列原告為前案被告,並在前案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乃兩 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清香而公同共有(前案一審 卷二93-95頁即簡字卷340-342頁),被告朱競城、朱宜庭、 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及朱威達(下除分述時各稱其名外 ,合稱為朱競城等人)在本件中辯稱在本件起訴前繫屬之前 案與本件乃同一事件,原告就本件乃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 (簡字卷332頁),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11年度 店簡字第211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2號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乃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在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 及其等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 得代用,非同一事件而廢棄上開裁定並確定在案(更一卷9-1 0頁)。是被告朱競城等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朱永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本豬 舍後興建,作為原告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開發以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所有土地之「璦丁堡」建案工 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 原告繳納費用之獨立水電,與隔鄰之門牌號碼安泰路46號房 屋(下稱46號房屋)並無共同壁,現供原告作為儲藏室使用,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 原告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朱威達受讓4 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被告在前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 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朱添丁興建及 父親朱清香增建之46號房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朱清 香91年3月26日亡故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告知其 他繼承人稱要做建案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在豬舍地基及 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只是添附,原告不因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目前乃作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藏室,亦使用 由被告朱美玲、被告朱競誠兒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獨立 建物。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朱威達書立字據,並未記載系爭建 物乃被告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永琪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請人拆除 原本豬舍後興建,由其監工,非其餘被告所稱之祖厝等語。 四、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為豬舍,原告為供作建案工務所使用 ,於102年間委工對豬舍施作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建物 先做為建案之工務所使用,現為儲藏室。系爭建物為1層樓 建物,隔鄰之2層樓建物為46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板司調卷10頁,簡字卷225、259-261、268頁,更一卷51、1 05、144頁),並有豬舍照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工程請款 單、發票、支票可憑(板司調卷27、29-38頁,簡字卷149-15 1頁,前案卷一73、81頁),可認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 起造系爭建物而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朱 競城等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存有爭議 ,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朱永琪前述所陳(貳、三),乃就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祖厝一部份之事實未予爭執,依形式觀之 ,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坐落地原存之豬舍外觀(板司調卷27頁) 及豬舍內豬欄矮牆照片(前案卷75頁)予證人李明宗(被告不 爭執(簡字卷262頁)之原告委工施作單據中,由訴外人「典 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上所載之經辦人【板司調卷34 -35頁】),其證稱:原告請我拆鐵皮屋,包含拆除豬舍,屋 頂下方有4面牆,如同板司調卷27頁所示情況(簡字卷264-26 5頁),這張照片內可以看到的牆應該都拆了(簡字卷264頁) 。前案卷75頁照片顯示的矮牆,這部分當初也有拆除(簡字 卷265頁)。我拆的範圍包括屋頂的C型鋼,後來再用C型鋼架 了新的屋頂,報價單第1項是拆屋頂的板子,第2項是C型鋼 材料,再來是吊車、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語(簡字卷266-267頁 )。核以被告朱競城等人亦稱朱清香有將豬舍改為磚石造及 鐵皮屋頂(更一卷103頁),與證人李明宗上開所稱拆除豬舍 牆面、屋頂情形一致,堪信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觀諸 原告在前案中提出之豬舍拆除過程照片(前案卷77-79頁), 並可見豬舍水泥地面亦被刨除,足認前揭拆除工程後興建之 系爭建物,未利用原有豬舍結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拆除 原有豬舍後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七、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在豬舍地基及排水溝上興建, 故興建之材料均已附合於原豬舍建物,原告未因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而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 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 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 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 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準 此,建築物如因故僅餘地基,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原定 目的用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 利用原建築物之部分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 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查原告將豬舍 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矮牆均拆除,已不足避風雨而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認豬舍之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縱如 被告所辯豬舍地基、排水溝仍在,系爭建物以之為基礎建成 ,依前說明,豬舍之建物所有權並未回復,被告朱競城等人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八、被告朱競城等人另辯稱豬舍與祖厝之地基及屋簷相連,豬舍 及利用豬舍地基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祖厝之附屬建物,原告 未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 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依現場 照片(簡字卷149-151頁)所示,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 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此為兩造是認(簡字卷262頁 ),自無從認系爭建物與46號房屋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則 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興建目的,係供建 案工務所使用,建成之後亦係做此用途,雖系爭建物現改做 儲物使用,但與被告朱競城等人所稱供居住使用之46號房屋 (簡字卷262頁)間,難認在使用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 存關係,自有獨立性。又使用上之獨立性,端視有無具繼續 性之獨立經濟價值,非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則系爭 建物縱使如被告朱競城等人所辯自46號房屋接水電使用,然 非不能自行申請安裝水電或以他法引水用電,且即便全無水 電可用,亦係造成使用不便而致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無 此遽認系爭建物無法單獨使用。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建物,原告主張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但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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