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簡光志
簡楓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187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各稱系爭1872、1873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1872、1873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1872
、1873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依原告之
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先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8
72、1873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179,59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
件起訴時系爭1872、1873房地交易價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9,
234,518元(計算式:51.42㎡×179,590元/㎡=9,234,51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
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1872、1873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7,572,305元(計算式:9,234,518元×2×4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補-184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