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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宇舜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曾根燦 翁瑀婕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地 段第00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日,原告發現家中電視上方牆壁與天花板有滲 水跡象,於隔日即聯繫同棟建物3樓住戶(下稱同棟3樓住戶 ),然後續發現漏水處為系爭房屋與隔壁門牌號同巷弄10號 建物(下稱系爭10號3樓房屋)所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故於 同年月10日即再行聯繫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即被告翁瑀婕 ,告知有前揭漏水情形。  ㈡原告為了找出實際漏水原因,遂委託文煙水電行於同月17日 ,至同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進行初步熱像儀勘查檢測。 經檢測後發現,漏水來源為同棟3樓馬桶管線未裝置到位, 以及系爭10號3樓房屋於檢測當下,熱像儀顯示有熱水排出 ,詳細原因需經精密儀器檢測後方能得知,惟已可確認本件 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同棟8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所致 。詎料,原告經一再行聯絡被告翁瑀婕,欲進行第二次精密 儀器檢測作業,以確認漏水處與修復方案時,被告翁瑀婕均 置之不理。是原告僅能先行向土城區公所就系爭10號3樓房 屋拒不配合之情事申請調解,並於同月25日,就同棟3樓浴 室進行精密儀器檢測,確認漏水處與修繕方案後,再由同棟 3樓先行修復其管線漏水處。然縱使同棟3樓已先行就自身漏 水處修繕完畢,由於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拒不配合檢測與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並未能有效改善,仍在持續漏水當 中;抑且,該漏水處開始散發出難聞的汙水味道,導致原告 與妻子夜不能寐,寢食難安;又先前向土城區公所申請之調 解,因系爭10號3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根燦未到 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已善盡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能行使之一切訴外紛爭解決 機制,惟被告二人仍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房屋漏水迄今。被 告曾根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渠疏於履行該義務, 導致汙水外溢至原告住處,導致原告需忍受汙水外溢及臭味 ,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所造成之妨害,不可謂不重大;而被告 二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本負有相對 應之容忍義務,於渠等拒絕履行之情形下,原告本於鄰里關 係間之維護,也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協調 義務,是依照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二人應踐行如 聲明一至二所示之內容。  ㈣再者,被告曾根燦依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對於該牆內管線應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於原告告知 有因其使用之公共水管漏水之情形下,仍拒不修繕,任由其 繼續向下滲漏,渠不修繕行為,將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足證被告曾根燦對於所有房屋之維護有過失 ;因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翁瑀婕於明知其所居住房屋 浴室管線有漏水情形下,仍拒絕配合原告之檢測作業,繼續 使用浴室設施導致管線持續漏水致原告住處,渠對於造成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其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曾根燦係基於民 法第19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小姐則係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其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該不真正連帶關係中,其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㈤又系爭房屋因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漏水,致天花板與牆壁受 有隆起與斑駁等損害,經原告請託煌惠企業社進行修復估價 ,師傅表示預估修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另因前 揭文煙水電行初次檢測費用1,333元。末原告因被告等所使 用之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及受損,已如前述, 該漏水範圍甚大,且該漏水處,係日常生活常出入之處(客 廳與電視天花板、牆壁),於今日原告房屋之漏水已持續月 餘情形下,漏水處天花板與牆壁已開始出現黴菌與異味,實 令原告不勝其擾,夜不能昧;是本件漏水,並非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195條規 定,向被告曾根燦與被告翁小姐請求因渠等侵權行為所致之 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上列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10,000元。  ㈥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1 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學林段0000-00 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曾根燦負擔所 有相關修復費用。⑵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 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⑶被告曾根燦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翁瑀婕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 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0號3樓房屋內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損壞,請求排除並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受有310, 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文煙水電出具之估價單、煌惠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系爭 房屋屋內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通聯紀錄截圖,及簡訊截圖等件,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與電視牆有滲漏水之情事,至上開天花板滲 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曾根燦區分所有房屋管線有無關聯仍 待鑑定查其確切原因。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會就前揭天花板與電視牆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修 復方式及費用若干一併鑑定部分,亦因原告當庭以被告未到 庭爭執視同自認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進行鑑定。綜上 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房屋前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學林段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 關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 被告曾根燦負擔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②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 前開修復行為,並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③被告曾 根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翁瑀婕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前二項被告其中 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建簡-70-20241224-2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盧玲 相 對 人 張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 度鳳補字第7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為113,022元【計算式:房屋漏水修繕費用86,964元+請 求損害賠償26,058元=113,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6,115元【計算 式:17,335-1,220=16,11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1,22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23

KSDV-113-司聲-985-2024122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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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謝雅年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修繕,並應給付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4樓之1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從民國111年9月起 發生漏水情形,其找人去被告房屋看過,漏水原因是被告房 屋浴室防水層壞掉,但被告遲未處理該漏水問題,爰依法請 求被告修繕,另請求被告給付跑法院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 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 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 ,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 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 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 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漏水 而受損害,請求被告修繕,故本件審判範圍已足特定,且可 知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意。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名德成工程行估價單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 告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 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 之費用,或因行使訴訟權請假而生之薪資減損,均屬行使上 述權利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 原告自行決定,尚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 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跑法院所生薪資 損失20000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入修繕,並給 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8

CDEV-113-橋簡-972-202412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曾炫豪 被 告 謝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帛霖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 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 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 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 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 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 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6,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發函命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預估修繕費 用並提出估價單供參,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裁判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之報價單與起訴狀後附之工程 施作報價單相同,且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請求金額9萬6,50 0元,其中包含已完工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未完工之修繕費 用7萬1,000元及修繕期間之薪資損失1萬2,500元,可認就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6,500元,其中對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計8萬4,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7萬1,00 0元=8萬4,000元),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費用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1萬2,500元係就因修繕系爭房 屋漏水期間所致之薪資損失,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 規定,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8萬4,000元,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即薪資損失1萬2,50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17

CDEV-113-橋補-90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以書狀之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列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除未將被告列於被告欄位,且僅陳報被告為顏鈺霖、陳秉筠、鄭俊宏、張永義等38人,未於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姓名及其住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正。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惟未表明應修復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有補正之必要。 3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修復房屋漏水,以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該1,000,000元之性質,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或是其他之財產上損害?又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修繕漏水費用為720,000元,該720,000元與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間,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或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有包含修繕費用720,000元在內?) 4 表明上列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4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起訴狀繕本4份,尚需補提出38份到院。 5 原告應提出被告曾嘉祺(統一編號:00000000TS,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17

KSDV-113-補-1072-202412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樓榆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志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470-20241212-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易星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蘇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 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號房屋浴室廁 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 物之2、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 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訴之變 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市○○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 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2、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之防水層失效,而滲水至原告房 屋2、3、4 樓牆面,造成該牆面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乃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又 原告因原告房屋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情形,於110年4月7 日僱請訴外人陳鴻鈞就42號建物2、3、4樓壁癌清除及油漆 工作支出16,000元,茲因後續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發 生,預估修繕費用為80,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2、3、4樓浴室地 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 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目前只有一個人在使用,其中4樓浴室 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所以4樓牆壁滲水與被告房屋無關 ;又2、3樓之前雖有使用,但原告起訴後於112年5月10日2 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未再使用3樓浴室 ,所以3樓牆壁與被告房屋無關,況原告起訴之後2、3樓浴 缸均已拆除,僅以淋浴為之,不會造成牆壁這麼嚴重的滲水 ,而且日常使用也沒有人會像鑑定單位直接對牆壁灑水30分 。修繕費用部分,對於16,000元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陳鴻 鈞確實有做到這麼多的項目,對於80,500元估價單形式上不 爭執,但估價的坪數2、3、4樓的坪數並沒有那麼高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為連棟式 透天厝相鄰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3-67頁)。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 樓與被告房屋共用牆面,有滲 水、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 周宏一土木技師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履勘 照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1至5-16頁照片、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6照片可參,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房屋2、3、4樓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有滲水、油漆剝落、 壁癌原因為何?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原告所指之 滲水情形存在?如有滲水情形,該滲水之原因為何?與隔 壁即被告房屋浴廁排水或共同壁之管線是否有關?經高雄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果為:原告房屋2F共同 牆壁有漏水之反應,該滲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2樓浴廁 牆面防水層防水效果不良所導致;被告房屋3樓浴廁牆面 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被告房屋4樓浴 廁牆面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等語(見高 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②又因本院111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周宏 一土木技師現場勘驗,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有因壁癌而重 新除塗漆痕跡、4樓壁面則有壁癌現象發生,有上開現場 履勘照片可查,故本院再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原 告房屋3、4樓之壁癌產生,是否與被告房屋3、4樓漏水有 關?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被告房屋3、4樓進行共同壁灑 水測試,於前,於灑水先行對原告房屋、被告房屋2、3、 4樓層共同壁面,採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現況紀錄,並於 灑水測試30分鐘後,開始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逐 一檢視系爭漏水部位共同壁面之滲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 :原告房至2F共同牆壁頂部、3F共同牆壁底部、3F共同牆 壁頂部、4F共同牆壁底部,於灑水測試後,有漏水擴大反 應;水源係由被告房屋3F及4F浴廁牆面滲入所致等語(見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③被告雖辯稱4樓浴室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原告起訴後於 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 未再使用3樓浴室云云,惟雄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14 日高前往鑑定時,被告房屋3、4樓浴室牆面已有漏水反應 ,已如前所述,而雄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1月18日高雄 前往補充鑑定時,在灑水測試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20頁照片被告房屋2樓上3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面3/ 2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仍發現 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有含水潮濕滲漏水的反應; 第4-24頁照片被告房屋3樓上4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 面4/3共同牆壁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共同牆壁部 位,仍含水潮濕有滲漏水的反應,倘如被告所言4樓浴室 ,購屋後即無人使用,3樓浴室,於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 重新整修後,即未再使用云云,則何來2次前往鑑定仍有 滲漏水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④被告房屋經由共同壁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是日積月累的結 果,鑑定機構無法逐日、逐月、逐年以較長時間,用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作鑑測被告房屋2、3、4樓浴廁日常用之情 形,故本院認以灑水測試30分鐘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尚 屬合理。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理修繕義務,導 致防水層失效而有前揭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 滿。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房屋2樓部分已修完成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而原告對此照 片後,並無意見,僅表示不知道有沒有修復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方法 為將被告房屋2F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第4頁),而對照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應可認定係依鑑 定報告書之建議修復方法去做修復,故本院認被告房屋2 樓部分,應認已修復完成;至於被告房屋3、4樓浴廁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法為:將被告房屋3F及4F 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 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見補充報告第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房屋之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修復,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經查,原告房屋2、3、4樓共同壁有滲水、油 漆剝落、壁癌現象,既係因被告房屋2、3、4樓浴室地版及 牆面防水層失效,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房 屋2、3、4樓浴室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樓所生油漆剝落、壁癌,於110年4月17日曾僱請證人陳鴻鈞壁癌清除及油漆,支出16,000元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證人陳鴻鈞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305頁),是否有看過聲明書?〕有看過,這是我簽名的。(這個聲明書是你跟原告做泥水工程的嗎?)這個是我在110年4月17日前,原告要進去住委託我去整修的,浴室整修、壁癌、外牆拉皮,壁癌的部分好像二、三、四樓都有,印象中花的是100多萬元,我的部分是大概90幾萬元。壁癌的部分有打到見底,再做粗胚做防水、粉光,再油漆。(你說90幾萬元,但是剛才你看的那張聲明書只有寫16,000元,為何會這樣?)原告說隔壁的漏水叫我來看,我估價,但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證人陳鴻鈞證述既未施作,即與聲明書上所載「本人並已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等語不符,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就其房屋2、3、4樓現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 需支出維修費用8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林加盛到庭證述〔(提示本 院二第41頁)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這是我去看之後的 估價,但還沒有做。(那坪數如何計算?)二樓的部分是從 樓梯上來到要到進入前面房間的門都有壁癌,因為請師傅出 來打壁會超過那個面積,所以只是一個估算的數值。二、三 、四樓樓梯上來牆壁如我畫圈(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的 部分有壁癌,坪數是粗估,這是一塊一塊,所以這樣估算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證人林加盛與兩 造均非親屬,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林 加盛之證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原告 於民事準備二狀始為修繕費用80,500元之請求,該書狀於11 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書狀及回執, 故應自112年8月23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1-屏簡-129-202412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戴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樓之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至本件有關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房屋漏水原因,前已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前已完成鑑定,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 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因天花板橫漏水之問題, 曾起訴漏水房屋上方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前屋主請求修復漏水。並經院審理後 ,作成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漏 水判決)。前訴漏水判決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鑑定後並作成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前訴鑑定報告)。據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 之認定,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 氣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  ㈡前屋主於前判決確定後,並與作成前訴鑑定報告之呂漢崗建 築師及其推薦之何永華技師討論應如何修復漏水,選擇徹底 封堵冷氣水管,不再使用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前屋主 於110年6月17日委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 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 口。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 楊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 確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 管。  ㈢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分案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前屋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漏水業已修復,故本件原告不 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惟前屋主並未使用前訴漏水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九樓房屋自112年5月07 日上午約5點42分、112年05月18日上午約4點57分、112年6 月18日下午7點40分開始至112年6月19日上午4點08分,從所 提監視影像檔,可見系爭九樓房屋已有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 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等情,被告現為系爭 十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情形, 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 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原告自112年5 月8日起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被告告知會與工程廠商 協調溝通處理,亦經受告知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 ,後再經中和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皆調解不成。  ㈤至本件雖經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書公會,並做成臺北市建築 書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依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九摟房屋 內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 樓冷氣排水主幹管,因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 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管 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使系爭九樓房屋屋內電源線盲 蓋周邊滲水潮濕,然仍未針對「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 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 法、項目、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出具鑑定意見;是系爭十樓房 屋倘冷氣排水管早已封閉,則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大梁周邊之水路源頭樓層為何 ?據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供給鑑定人之給水管與排水管管 線配置圖面,其中所示之紅色區塊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 管的路線;手繪之綠色線條為水路的方向,紅色線為公共管 線流至系爭十樓房屋的冷氣排水管,亦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告現場鑑測當日有向鑑定人提出意見 ,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損壞造成漏水 。惟鑑定人疑似因為看不到而未於鑑定報告內對系爭十樓冷 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否損壞造成漏水說明理由,又雖 然未曾見到系爭十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但依據原告向管委 會所索取之給水管與排水管圖面,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 線真切存在。原告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故另聲請補充鑑定 。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十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 除去或防止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提起本訴請求如 變更後之聲明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有關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及 其所認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氣 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不予爭執。惟前屋主亦已於於110年6 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 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 且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 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 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管 ,永久封閉冷氣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 月2日後,冷氣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是本件原告前 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屋主既 已修復漏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 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漏水業已 修復,故本件原告不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指摘因被告施工,而造成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無形之損壞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認房屋已無漏水之狀況,且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鈞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陳報狀內所指摘之111年4月11日完工日半年有餘,如(假設語氣)確有原告所稱之「管線無形之損壞」,豈有超過半年無任何漏水之可能。且嗣後,亦經歷未登陸111年10月16日之「尼莎颱風」,降雨集中於北北基宜與花蓮地區,此係發生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同年9月亦有中度颱風軒嵐諾颱風,惟原告仍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房屋並無漏水。如管線確有破損(假設語氣),衡諸常情,於經歷多次強降雨後,理應有漏水之情況發生。然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漏水,且被告迄今未使用前陽台之冷氣排水管,前訴鑑定報告所稱之情形已不復見,既無水源,當無漏水之可能。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指摘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無形損壞要難憑採。  ㈢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大樓冷氣排 水主幹管破損」,此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十樓房屋經鑑定後,其原前陽台之地 排亦已封閉無使用、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強內 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方陽台方向 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往前陽台方向排出,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10F住戶前陽台排水孔已封閉無使 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3.a 之鑑定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前陽台已無水源 ,非漏水之原因。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 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未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 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 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 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 。」,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1之鑑定結果。排水主幹管非 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而係大樓公管,其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同址十樓,其履勘結果: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漏 水滲水狀況造成壁癌、油漆損壞,有白華及水漬等情形,此 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九樓房屋有天花板橫樑有壁癌、油漆脫落、白華、水漬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就所有之同址系爭十樓房屋 未盡保管、維護、修繕之義務,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本件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九樓房屋所受系 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建築書公 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及結論皆略記載為(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至8頁):⒈鑑定人於113年03月18現場初勘,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9F現場勘查,並詢問9F住戶先前相關客廳 大樑漏水情形,9F住戶回覆大約分別於112年05月、6月有漏 水情形發生,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 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後續至直上層l0F詢間,10F住戶表 示現有客廳前陽台已外推,其室內裝修為前屋主所為,並無 動任何管線;鑑定人檢視原前陽台之地排亦已封閉無使用, 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牆內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 ,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陽台方向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 往前陽台方向排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⒉鑑定人 復於113年05月09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經鑑定人續至 直上層l0F客廳陽台外推排水孔處進行灌水試驗,將原位於 前陽台之封閉地排孔洞打開以利進行灌水。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樑區較嚴重處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 錄,其9F客廳現況周邊環境牆壁濕度約落在數值166左右。 又為了解10樓前陽台排水幹管有無破損漏水,來判斷是否是 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因此於10F前陽台地面 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觀察灌水後滲漏水情形, 並無明顯變化;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 處有上升情況,並發現大樑側面中間有一電源以盲蓋蓋住之 周邊處濕度較大。另經鑑定人灌水試驗及勘查其餘樓層陽台 外推情形後,欲再釐清其他l0F之外,所可能造成9F滲漏水 之情形,故當下告知雙方欲進行第二次複勘,並委請申請人 請託法院可否通知同址llF至15F之住戶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預定第二次複勘查看各戶前陽台冷氣排水狀況、前陽台地面 排水孔情況,必要時亦進行灌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⒊鑑定人復於113年07月0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當 日初始鑑定時天氣陰天未雨,鑑定人先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9F觀察現況,發現9F客廳大樑下有潮濕現象,但不至於 滴水,9F屋主表示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有漏水較嚴重 情況發生,併有錄影存證。鑑定人續至同址llF至15F勘查屋 內客廳及前陽台外推狀況及冷氣排水孔狀況。其中勘查狀況 :「llF:前陽台已外推,前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2F :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13F:前陽台無外推,進行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灌水試驗。」、「14F:前陽台已外推,前 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5F: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 。鑑定人為了解各樓層前陽台冷氣排水之主幹管有無破損漏 水,判斷是否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遂於13F 前陽台冷氣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標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遂至13F進行 灌水試驗,結束後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 ,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之周邊 處濕度明顯升高許多。鑑定人前往樓頂再度確認各戶前陽台 外推情況,除12F及13F之外,其餘前陽台皆已外推。屋項勘 查結束後再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離上次 測量時間約間隔了20分鐘,再度測量之數值,對比於20分鐘 前數值,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 之周邊處濕度已有下降。又現勘結束前遇豪大雨,9F測量完 後再至l0F覬察前陽台地面排水孔狀況,此次複勘仍尚未封 閉亦無使用。此時豪雨由屋項排水孔經流主幹管之流水聲於 此孔洞明顯發生聲響,同時詢間9F屋主其表示下雨天並不會 客廳大樑之滲水有所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果則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9F客廳大樑壁體情況、申請人描述 先前之有滲水發生之情形,但直至初勘時並未再有滲水之情 況發生,以及l0F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氣排水管早已 封閑無使用之狀態來看,初步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 由10樓前陽台之排水孔,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進而 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間接造成滲 漏之可能性為主要因素。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分計」量測9 樓客廳大樑區之濕度變化,量測結果在10F陽台地面排水灌 水後,9樓客廳大樑區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而,故研判10樓 前陽台之排水孔之管線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9 樓客廳大樑區有濕度變高的情況發生,但因前陽台另有冷氣 排水管的管線經過,故再安排第二次會勘做9F上方其餘樓層 之冷氣排水管會勘及灌水試驗,以檢視其造成9樓客廳大樑 區滲水之可能性。⑶、第二次會勘由13F前陽台無外推處的冷 氣排水孔做灌水試驗,發現9樓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量 測之濕度亦發生上升之變化,且比第一次會勘10F前陽台地 面排水孔所灌水之後的上升幅度還大;故研判13樓前陽台冷 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 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 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 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⒌本件申請 鑑定事項研判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10樓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 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 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大樓排水主 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 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 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修復方法,建議樓上有使用前 陽台之住戶改由地面面排水孔排水,不要使用冷氣排水孔排 水,以終止水經由水路流至9F,避免結構內部持續因有水分 造成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而破壞混凝土構造。10F住戶前陽台 排水孔已封閉無使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  ㈡綜上,系爭九樓房屋屋內大樑內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等節;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得,其原因為系爭九樓房屋以上同址樓 層中,陽台未外推之住戶,因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致水 流經由該各戶冷氣排水支管進而連接至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 ,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因有破損、結構內部裂縫,造成水路 經由裂縫,再順沿大樑內電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大樑周 邊。是系爭九樓房屋滲水乙節,源於同址大樓公共管道間破 裂滲漏水所致,另系爭十樓房屋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 氣排水管經已封閉無使用,卷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所致,實則無 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更甚無從認定被告就所有系爭十 樓房屋有未違反其修繕、保養、維護義務。是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對本件「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主幹管埋 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再為補充鑑定乙節。查前揭鑑定結果, 漏水原因已認定為系爭九樓、十樓房屋同址大樓所致,又本 件鑑定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受託單位之專業領域,不僅詳 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 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 員判斷所得,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 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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