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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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淑錦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吳秀貞 黃明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 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與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交 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37,395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分別為0.87、 8.0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68元【計算式:(34地號土地 )0.87×36,800+(38地號土地)8.08×37,395=334,16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26元【計算式:334,168+21, 958=356,126】。  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 以117,000元向原告購買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 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連帶以1,0 98,000元向原告購買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215,000元【計算式:117,000+1,098,000=1,215,000 】。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計算式:1,215,000+21,958=1,23 6,958】。  ㈢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183-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 原 告 陳瀅年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續約並簽立房屋租賃續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6月1日止,租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3,903元、租期114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已收押租金156,000 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各期租 金均未依約繳納,並積欠水費1,167元及電費35,71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8日業已終止,被 告尚積欠契約終止前(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之 租金334,426元及水電費36,872元(1,167+35,710),扣除 押金156,000元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215,298元 未繳。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63,903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期1 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3,903元、租 期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 ,原告已收156,000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再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租金334, 426元(63,903×5+63,90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 費36,872元,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金156,000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215,298元(334,426+36,872-156,000),亦屬 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1月8日終止後,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堪認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63,903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63,903元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9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319元 合    計       78,319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8875-2024121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蕭宏至 訴訟代理人 謝依宸 吳若源 王生瑞 鄭盛忠 李飛杰 被 告 許復凱 樓韋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復凱給付原告租賃期間之 物品損失維修費用與清潔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又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追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樓 韋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4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7頁),又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4,11 0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仍係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追加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則屬法律上之補充 ,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復凱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許復凱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二 人居住使用,並由被告樓韋摑在系爭租約擔任許復凱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32,700元,押租金65,700元,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被告租約期滿後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告於112年1月9日點交房屋時,發 現鑰匙與冷氣遙控器遺失、主臥房窗簾損壞與床墊髒污、燈 具不亮、原木茶几(下稱系爭茶几)遭被告貼皮、冷氣與牆 面髒污、小房間木地板髒污有裂痕、臉盆落水頭損壞等情形 ,且有必要將系爭房屋重新清潔,故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損壞應係被告所為,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水費1,150元、 電費6,098元與瓦斯費2,962元,扣抵押租金65,7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4,11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1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至12之請求無意見 ,同意給付;  ㈡附表編號5、9:均為清潔費,已重複請求;  ㈢附表編號6:原告在甫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將系爭房屋點交 給被告時,系爭房屋內有許多燈具本即有損壞情況,縱然系 爭房屋有燈具須修繕,亦非因被告承租期間所致生損壞,被 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編號7:原告並未實際維修原木茶几(下稱系爭茶几), 系爭茶几是被告自費維修,原告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8: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前已有清潔過冷氣, 原告應舉證有再支出清潔費清洗冷氣必要之證據;  ㈥附表編號10:兩造點交時原告並未提及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 ,否認此部分毀損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復凱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樓韋摑擔任許復凱 之連帶保證人,供被告提供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 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2,700元,押租金6 5,700元,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4頁反面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又「...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與使用房屋或附屬設備,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或附屬設備變質、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房屋附屬設備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房屋或附屬設備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契約各條款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其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項訂有明文(本院卷第5至6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尚應給付水費1,150元、 電費6,098元與瓦斯費2,962元,另於使用系爭房屋過程中有 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2所示物品,故應負擔如附表編 號1至4、11至12所示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 月8日點收單、112年1月9日點收單、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屋況 照片、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8 頁、第33至38頁、第52至54頁、第73至79頁、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房屋後,發覺屋內有多處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遭毀壞或需進行維修之處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房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 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 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 ,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 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 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 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對租 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 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 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 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 亦屬過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編號5、9所示費用:附表編號5、9所示之清潔費與牆面粉刷 費,係經廠商估價時以不同工作項目與單價分列,此見卷附 估價單甚明(本院卷第33頁),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內屋況照片,牆面粉刷前確有存在牆面髒汙,系爭房屋內亦 有多處有污垢,此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甚明(本院卷第83頁 反面至84頁反面、第87頁),堪認編號5、9項目為不同工作 項目,且均有髒污而需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均有理由。  ⑵編號6所示費用: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11年1月8日點交 單上記載「餐廳2個投射燈不亮、主臥4個投射燈不亮、次臥 1有1支燈管不亮、次臥3有1支燈管不亮、次臥4有1支燈管不 亮」,112年1月9日點交單上則記載「次臥1有1支燈管不亮 、餐廳2個投射燈不亮、次臥3有1支燈管不亮、主臥4個投射 燈不亮、次臥4有1支燈管不亮」,此有不動產物業點交單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是比對111年1月8 日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時、以及112年1月9日被告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時,系爭房屋內各房間登記損壞數量可知,系爭 房屋內各房間燈管縱有損壞,然毀損狀態與數量在被告使用 前、後並無二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內燈管有因被告租用致燈管損壞之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燈管損壞狀況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⑶附表編號7: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維修系爭茶几,系爭茶 几是被告自費維修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頁反面),並自陳因系爭茶几遭被告貼木紋貼皮, 致系爭茶几受有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原告始終就其何以得主張系爭茶几 因被告貼木紋貼皮而受有8,000元價值減損一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9:原告就主張因被告租用致有支出冷氣清洗費必要 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提出請求依據後(本卷第46頁反面 、第68頁反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9頁 、第9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附表編號10: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因被告使用致小房間木 地板受有損壞等語,並提出現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112年1月9日被告將系 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並未指出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 情形,難認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縱確有損壞,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並未 指出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情形,是原告嗣後始發現一節,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小房間 木地板損壞情形是否為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所生損害,已屬有 疑,且原告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仍未 能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小房間木地板損壞為被告所致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第9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500元)、2(3,000元 )、3(12,000元)、4(250元)、5(18,000元)、9(20, 000元)、11(1,500元)、12(650元)之費用,合計55,90 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12,000元+250元+18,000元+2 0,000元+1,500元+650元=55,9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亦就押租 金之抵充有明文約定(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上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系爭租約雖記載押租金金額為65,400元(本院 卷第5頁),然實際押租金為65,700元乙節,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就此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爭執,堪信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即為65,700 元,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5,900元尚低於被告所 繳付之押租金65,700元,是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已無可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4條、第6條第4 項、第16條第7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毀損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1 鑰匙複製費 500元 2 主臥房窗簾維修費 3,000元 3 主臥房床墊購買費 12,000元 4 冷氣遙控器更換費 250元 5 清潔費 18,000元 6 燈具維修費 10,700元 7 原木茶几修繕費 8,000元 8 冷氣清洗費 12,500元 9 牆面粉刷費 20,000元 10 小房間木地板修繕費 12,500元 11 大門門鎖更換費 1,500元 12 臉盆落水頭修繕費 650元

2024-12-13

TYEV-112-桃小-2286-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秦緒治 被 告 林鳯鸞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段864(1)上地上物(面積95.08㎡,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0萬7,72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795元。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08㎡,有新北市中和區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203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3萬8,6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 萬9,203元×95.08㎡=1,703萬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 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 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44萬6,345元(計算式:1,703萬8,621元+340萬7, 724元=2,044萬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補-230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67年間向其兄 即訴外人陳榮村借用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興建○○縣○○鎮○○路00號3層房屋及○○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於107年1月 25日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榮村同意無償提供 ,仍以低於素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榮村買 受系爭土地,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收取中正路房屋租金,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之負擔 ,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B、D部分土地,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25萬4,030元,暨自同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145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23-20241212-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 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800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 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13萬7800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 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 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70-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 提起反訴,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12,919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 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具櫃 門有毀壞,無法完全密合關閉,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 嬌妻廚具行,得知修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 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共 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原告應付被告44,919 元,由押金32,000元抵銷後,被告不必返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75- 87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 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給付之押金為32,0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32,000元,又原告不爭執應繳納電 費、瓦斯費、水費等租屋使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繳電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 、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70元 (計算式:32,000元-1,721元-531元-131元-1,647元= 27,9 70元)。  ㈢被告主張抵充部分:  ⒈修繕廚具費用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廚具修繕費用9,975元之計算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租約仲介即證人黃光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替原被告兩造仲介房屋?)是。 」、「(問:廚房系統櫃於出租時有無問題?)有,出租前 都有先拍照,確實廚房系統櫃有突出,我記得當時有告知被 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後陽台清除排水孔的狗毛,當時有 跟被告說門關不起來且裡面有瓶瓶罐罐,當時我有拍照留存 ,今日有帶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留存照片。爐具下面的儲物 櫃有突出,關不起來,照片上面也有拍照日期。」、「(問 :當時證人與張瑋琳、原告、被告共同看屋嗎?)沒有共同 看,當時我先幫屋主處理前一個房客退租,加入社會住宅, 處理完之後因為前租客有養寵物,屋主自己去清理跟處理後 陽台積水、浴室等等,我到場時被告在處理後陽台排水孔, 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告知被告儲物櫃關不起來, 裡面還有瓶瓶罐罐,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告知房客不要再使 用這個儲物櫃就好。」、「(問:是否是前面房客弄壞?) 前一個房客硬塞進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儲物櫃會壞掉,沒有 辦法密合,我也不敢硬關,怕將裡面東西弄破。後來是硬關 到一個小縫就沒有理它了。」、「(問:是否是原告還沒有 入住前系統櫃就是壞的?)是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 證人黃光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原告入住前 就已經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出租原告時是好的,廚房系統櫃係原 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被告自無從以廚具修繕費 用之計算單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30,914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進行 第一次點交,未完成點交,約定原告應改進的項目,待日後 改完再點交(見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日即113年4月21日已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其實際上 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之原 因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點交之流理台,始終爭執拖延點 交房屋所致,不能點交房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 具有毀壞,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嬌妻廚具行,得知修 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 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費1,721元、瓦斯費5 31元、水費131元,共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 ,原告應付被告44,919元,由押金32,000元抵充後,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9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就是壞 的。又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 )在系爭租約到期當天,就聯絡兩造交屋時間,因要聯絡兩 造都可以到場交屋的時間,大約有延後一個星期點交,反訴 被告並未多住,交屋前即已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廚具修繕費 須9,975元、遲延交屋違約金30,914元,及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030元已在本訴中扣抵反訴被告得請求 給付之押金32,000元,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919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原告12,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小-2246-2024121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追加 被告 陳哲彥 陳哲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陳哲彥、陳哲朗之 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即不包 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 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原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房屋)之所有權人, 主張系爭00003房屋遭陳麗雅無權占用,而以陳麗雅為被告 ,聲明為:「㈠被告陳麗雅應將系爭00003房屋內之物品騰空 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7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被告陳麗雅否認占有之房屋為原告之系爭00003房屋,原告 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追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4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陳哲彥、陳哲朗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哲彥等2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哲彥等2人以系爭00004房屋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明為:「㈠被告陳哲彥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0 4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被告陳哲彥等2 人應給付原告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本院函詢被告陳麗雅及追 加被告陳哲彥於文到5日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訴,逾期 未回覆,視為被告不同意,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 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至今被告均未回覆,視為被告 陳麗雅及追加被告陳哲彥不同意原告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雖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然因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訴訟標的非屬相同,且原告 追加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哲彥等2人是否為系爭0000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00004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為被告陳麗雅所占用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 3房屋,顯為不同,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 審理之爭點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何共同性,致本 院須就前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再為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所為追加之訴,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同意,且非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653-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0號 原 告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土地上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返還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1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 計算式:10平方公尺×39,400元=394,000元),併計原告請求已 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1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14,010元(計算式:394,000元+20,010元=414,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補-8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蔡金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任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觀之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 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書狀內另有 記載「說他決定房子贈額不還我」等語,則原告本件究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抑或該房地之某 應有部分等節,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2-10

TPDV-113-補-26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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