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武昭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同市自立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22元;㈡系爭機車維修
費6,63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嗣已領取汽車
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66,102元,惟此部分不應自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認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
、同市自立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警製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0、31至37、51至53、57、63至8
4頁;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
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後,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上情以觀,
系爭機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林志忠診所、哲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計42,32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0÷(
3+1)≒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1,658
)×1/3×(6+4/1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4,973=1,
6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6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
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元(醫療
費用42,3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7元+精神慰撫金45,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10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
22,877元(計算式:88,979元-66,102元=22,87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2,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7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46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