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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24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捷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提供三個以上」、第6行「而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予補充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朝 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 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 致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訊業、目 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 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 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9號   被   告 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交給暱稱「林朝陽」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 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 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壬 ○ ○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113年1月13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日豪客運臺北總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辛○○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8時2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己○○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1月15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3 乙○○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3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4 丑○○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21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6 庚○○ (提告) 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1月16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甲○○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假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戊○○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9 丁○○ (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0 子○○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775-2024110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耀德(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 )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欲從事國際金融業務 操作,然欠缺資金,即思以臺灣之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方式, 用以取得國外銀行之貸款,再以貸得之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 作來獲取暴利。遂於民國85年8月初,與原保證責任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稱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前副理高永和(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業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謀議如何取得存款證明。 其2人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黃 耀德提供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範本,供高永和偽造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約定若成功,高永和可分得百 分之10至20之不等利益。高永和遂自85年8月間起,連續在 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及同市士林區天母地區等地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理事主席」及「陳勝宏」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 在其住處以上開印文偽造由理事主席陳勝宏及其本人所簽署 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0億元,並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偽簽「Shung Hong Chen」陳勝宏之英文簽名於上開定期 存款單上,偽造成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㈡偽造完成後,同案被告黃耀德便透過同案被告彭鴻源(所涉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找香港MAX INVESTMEN TS LIMITED(以下均稱為馬克思投資公司)之臺灣執行董事 翟尚義(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據另案判處 有罪確定),請翟尚義代為辦理融資借款,迄85年8月10日 ,同案被告黃耀德與馬克思投資公司談妥後,隨即由黃耀德 與馬克思投資公司簽訂契約(JOINT VENTUREA GREEMENT) ,而高永和與同案被告黃耀德為達行使前開英文定期存款單 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黃耀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 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英文私文書,用以證明同案被告黃 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元,足生損害於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非銀行 ,致馬克思投資公司無法直接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 期存款單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致前揭投資計畫未能 完成。  ㈢翟尚義為促成同案被告黃耀德之投資計畫,另介紹馬克思投 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菲律賓MAYUMO INC.dba MAYUMO INVEST MENTS(以下均以稱為馬玉莫投資公司)與同案被告黃耀德 接觸,惟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GEORGE H.GOLDSMITH(以下稱 喬治金史密斯)得知此事後,要求查看同案被告黃耀德之定 期存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德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 影印後交予翟尚義傳真給不知情之喬治金史密斯,雙方並於 85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簽訂投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 EEMENT)。嗣於同年10月間,馬玉莫投資公司欲查詢同案被 告黃耀德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是否真實,而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又非銀行,無法由外國銀行直接對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 證,遂委託法國「SOCIETE GENERALE PARIS」銀行(中文名 稱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以下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之 人員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同案被告黃耀德之英文定期存 款單是否真正,高永和為求取信該查詢人員,乃與同案被告 黃耀德謀議,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偽造 之方法再偽刻「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圖記」之印章, 蓋用印文並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偽造如附表三之英文私 文書,連同前開偽造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予查證之人 員。查驗完畢後,高永和即將供查驗之上開文件依喬治金史 密斯之指示,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給喬治金史密斯,而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詎馬玉莫投資公司遲未給高永和等 人回覆,翟尚義再介紹同案被告呂學揚(所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 號判決有罪確定)幫忙另尋其他借款管道,同案被告呂學揚 得知此事後,便將此事告知其在美國之友人被告甘宏仁,被 告甘宏仁則要求查看英文定期存款單,然因同案被告黃耀德 之前揭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已寄送給馬玉莫投資公司,故由 翟尚義從高永和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影本交給同案被告 呂學揚,再由同案被告呂學揚將該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 本傳真給Quantum Capital Group Inc.(負責人係美國籍人 ERWINWONG,中文姓名為黃中耀,該公司以下均稱為美國量 子公司)於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被告甘宏仁,惟因僅有傳真 資料,故美國量子公司未立即處理。  ㈣迄85年10月間,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與被告甘宏仁來 臺灣要求與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所有人同案被告黃耀德見面, 以便看定期存款單之正本,惟翟尚義與高永和無法提出該定 期存款單之正本(因已寄給馬玉莫投資公司),以致借款之 事未能進行。然而,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 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 公司),被告甘宏仁認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 公司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遂與黃中耀、高永和、翟尚 義、同案被告呂學揚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共謀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單, 再由美國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取得之信用貸款來投資,並由 美國量子公司將香港投資案中所取得之股權,轉讓其中一部 分給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作為條件。另因美國量子公司與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至香港簽約須律師費港幣100萬元,經商討後 ,認應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負擔,然高永和無法從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取得該筆款項,故經翟尚義找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彭鴻源幫忙,同案被告彭鴻源再找其表姐王麗花籌措上 開律師費,惟同案被告彭鴻源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王麗花商討 後,明知文昌公司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無定期存款,竟向 翟尚義表示要高永和以「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查無登記資料,以下稱文昌公司)名義,開具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供其透過美國量子公司 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代為借款作為條件,遂由高永和於85年10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所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其中美國量子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 存款單36億元作為投資中僑公司用,7億元係為投資中川公 司,而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則係由美國量子公 司代王麗花與同案被告彭鴻源在國際金融市場借款之用,均 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㈤嗣於85年11月4日,高永和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英文定期存 單與同案被告呂學揚及被告甘宏仁共同至香港與王麗花碰面 ,由王麗花確認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後,於同年 11月5日,由高永和佯稱得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授權代表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與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係美國量子公司轉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負 責人為甘宏仁)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共同簽 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文譯 為合作投資備忘錄),嗣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無法以前 開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在國際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致無法順利投資香港中僑公司及中川公司 ,亦無法提供資金給王麗花及同案被告彭鴻源,故王麗花亦 不願出港幣100萬元之律師費。然因美國量子公司已與香港 和記黃埔電訊公司簽立共同投資中僑公司之契約,該公司避 免違約,遂要求高永和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現金來投資, 惟高永和無法獲得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同意,渠等便轉向臺 灣尋找資金,於是透過同案被告朱本勤(所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 號判決有罪確定)找不知情之董淵源(年籍不詳)商借投資 資金。  ㈥高永和為於國內貸得資金,即與同案被告呂學揚、朱本勤、 被告甘宏仁、翟尚義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高永和於8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蓋用「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作社」、「陳勝宏」印章及「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戳章,再偽造如附表六之私文書, 並共同持前揭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 單影本及附表六之私文書向董淵源借款,然因董淵源認為美 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均非在國內設立登記之公司,不願接 受該英文定期存款單,遂由高永和於85年11月底,在其住處 ,再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七之以同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 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八之私文書再向董淵源借款,嗣 因同案被告呂學揚與董淵源發生爭執,董淵源不願接受以同 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向其借款,因而高永和 再於86年1月間,在其住處,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九之以 同案被告朱本勤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十之私文 書,並由同案被告朱本勤於86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總社附近,簽立「同意轉讓書」後 交給高永和,由高永和再向董淵源借款,均足生損害於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  ㈦嗣董淵源亦無法提供資金,致美國量子公司無法完成前揭香 港投資案,故委託香港律師簡家聰發函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求償,及同年1月28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 詢該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為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另經警於86年1月30日在高永和住處查得其所有供犯犯罪所用 之偽造印章7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2顆、附表六、七、八、九 之文書、同案被告朱本勤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不構陷與 不揭露合約;另於同年1月31日在翟尚義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00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如附表二之文 書、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並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0樓之0皓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於91年4月22 日解散,翟尚義為該公司之股東)扣得偽造之美國量子公司 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2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 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另於86年2月4日經警訊問後又扣 得翟尚義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出具之 黃耀德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1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1 張、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6張。因認被告甘宏 仁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銀行開具之定存單,除可轉讓之存單,其權利之行使與存 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 款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 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應 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依共犯高永和於另案供稱陽 信所製發之3種定期存單都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 ,需向財政部申請,將格式變更為可轉讓等語,且本件附卷 之偽造定存單,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參 以高永和、同案被告黃耀德等人原係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 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 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並非因 該定存單屬有價證券,可持之行使權利,是該定存單應認屬 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而臺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上訴字第 1697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781 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而就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 本案罪嫌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偽造並行使「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83頁)。又被告係以偽造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之用,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僅因起訴書認上開行使定存單之行為,本身含有詐欺取財之 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本案被 告受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 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 ,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 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 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 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 次修正,即分別於: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及⒉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 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⒈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 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 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 如⒉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 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 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 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 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 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 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 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 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 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 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 算,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 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 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 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 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又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6年1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簽分偵辦,於91年7月15日偵 查終結起訴,並於91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 士林地檢署91年8月12日士檢正89偵000505字第586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92年2月18日92年士院刑忠緝字第44號通 緝書可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第1頁、第100至1 02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均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18日起算1 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2月29日)至通緝 發布日(9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即3年1月21日,並扣除前 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9日。從而,本 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 效應於101年8月10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縱或有犯罪 所得及未扣案之偽造文書等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沒收,且該等未扣案之物亦已 於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之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以黃耀德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     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三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四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五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六  0000-00000-0 00000000   40億元    85年8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分別為「LETTER OF REFERENCE,TO WHOM IT MAY CONCERN」(中文譯為證明函,內容係致相關人士,證明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之英文私文書 二 標題為「To: Attention:For the Account of Max/Huang Joint Venture」內容係說明馬克思公司及黃先生投資帳目)之英文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為「AFFIDAVIT」(譯為切結書)之英文文件2份          二 標題為「To:SOCIETE GENERALE PARIS」(譯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此信函內容係於8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新台幣220億之確認)文件一份 附表四: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7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五: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名義之英文 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六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另有1張日期為85年12月30日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無陳勝宏之印文) 1張 附表七:呂學揚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八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呂學揚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中1張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3種印文)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為呂學揚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附表九:以朱本勤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十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 1張 三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3種印文,係偽造陳勝宏之英文簽名) 1張 附表十一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一 85年10月間 內容係黃耀德向喬治金史密斯表示,可以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其定期存款之事 二 86年1月28日 英文標題為「Dear Mr.Goldsmith」(內容係黃耀德詢問定期存款單之消息) 三 86年1月29日 英文標題為「Dear Rene」(內容為黃耀德要回定期存款單)

2024-11-08

SLDM-113-訴緝-2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 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 ,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 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 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 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 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 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 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 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 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 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 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 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 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 )、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 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 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 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 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 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 (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 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 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 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 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 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 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蔣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雪玉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原住香港新界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宣傳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股漲之間 飆股指標J」之LINE群組,約定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原告公司面 交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1月9日入境後,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偽造姓名為「王富雄」之工作證,投資契約、 收據及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 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王富雄」專員,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處所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未定應執行刑),偽造之印 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10,000元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1年7月 (未定應執行刑),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 ,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3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黃秝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 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A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投資款後,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分紅予被告,被告並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約定事項,惟被告迄今 未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分紅予 被告,則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即無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乃因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70 0萬元,除約定給付利息外,更同意借款期間被告可以較低 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鎮○○段000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神戶區即D戶房地,故系爭B協議書並非投資 ,實為消費借貸與約定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為買 賣股票,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前開700萬元合計950萬 元,因而於同年10月20日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以取代系爭B協議書,故系爭B、C協議書均係兩 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A協議書中被告承諾投資 原告2,000萬元無關。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協議書條款之履行,然因被告 僅曾於110年2月3日給付出資款300萬元,之後即未補齊,依 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原告亦僅須退還 出資款300萬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被告投資系爭開發案,故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投資款為700萬元;之後原告又以 資金不足邀約被告加碼投資,被告續投250萬元,兩造再簽 訂系爭C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遵期履行投資義務,原告為免 遭被告提告,兩造復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經兩 造核算後合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總投資款,因原告有多 次違約紀錄,為取信被告,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投資款之用,並承諾償還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代原告刷 卡120萬元支付購買黃金之欠款,故原告係以投資名義邀約 被告投資,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 約。嗣原告避不見面,甚無法提出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證明, 且已超過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應負無條件退還 被告2,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至少匯款1,454萬9,213元予原告,則計算原告尚欠被 告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無 論以約定或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合 計至少3,000萬元以上,均高於系爭本票面額,原告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執有,被告已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48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65頁)。  ㈡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3日簽 訂系爭A、B、C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  ㈢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轉帳共計1,454 萬9,21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 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A協議書,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1,454萬9,213元 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A協議書之內容:「①110年2月 3日由甲方(即被告)出資2,000萬元。②110年3月1日起,乙 方(即原告)每月需匯款30萬元給甲方。③110年6月1日起, 乙方每月需匯款45萬元給甲方。④投資滿2年到112年1月3日 期滿,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000萬元,若合約期間內, 乙方未履行合約,視同違約,願賠償甲方違約金20%」(見 本院卷第2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細繹系爭 A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 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 ,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及被告享有期滿 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 作經營之關係,且被告不僅得於期滿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 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 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任意使用 ,並按月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A協議書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以推認被告係陸續交付共1,454萬9,213元之款項供原告使 用,原告為取得被告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並得在期滿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原告金 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 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 則系爭A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等文字,仍難推 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 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 告)宸宸好,當初言明每期月尾3分利息21萬,可以彌補我 的資金缺口,才答應簽約辦理設定,現在如果沒有你這21萬 繳銀行利息及信用卡款,3間房子可能都會被拍賣,請務必 遵守我們的協議,以免造成我破產,我每日擔心無法吃睡, 希望儘快有好消息,拜託。(原告)我盡全力處理、要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交付1,454萬9,213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無疑。至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 ,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 難憑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匯款或轉 帳共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 1,454萬9,213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 如前,則原告匯付上開165萬7,000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 的而為。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17萬9,000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清償之具體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 之利息,歷次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2.63%、3.05%、1.5% 、2.25%(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即年息36%、31.58% 、36.63%、18%、27%,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 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被告本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匯付上 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付 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⒊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以觀,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 匯付被告之金錢,確為依借貸款項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之 利息,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 況原告亦自陳: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原告所為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原告應無另行表明就其 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目的為期前清償 本金之情。是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  ⒋兩造就原告實領金額1,454萬9,213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依原告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 及原本計算,可知原告歷來匯付之款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 務。以系爭借款本金1,454萬9,213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惟最高以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最高以年息16%為 上限,縱自系爭A協議書簽訂之110年2月3日起算,原告合計 應償還本息總金額應為2,400萬8,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則未 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 其得拒絕依系爭A協議書為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黃秝宸 110年2月3日 2,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4萬9,213元) 1 利息 70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10月19日 (153/365) 20% 58萬6,849.32元 2 利息 9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24日 (97/365) 20% 50萬4,931.51元 3 利息 950萬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8日 (35/365) 20% 18萬2,191.78元 4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5月31日 (92/365) 18% 90萬7,397.26元 5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49/365) 20% 53萬6,986.3元 6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2+39/366) 16% 674萬983.61元 小計 945萬9,339.7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萬8,553元

2024-11-01

TCEV-112-中簡-3559-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 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 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 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 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 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 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 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 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 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 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 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 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 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 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 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 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 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 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 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 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 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 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 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 ,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2-簡上-61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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