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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處理事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為被繼承人張清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64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清熙之債權人,張清熙 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清治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由其於被繼承人張清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 之責。然張清治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 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其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共同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 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 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張 清治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 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經聲請人代為徵詢後,楊正評律師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 故本院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7

CYDV-113-司繼-9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10-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09-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程 序,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暫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 對原裁定提起之再抗告,業經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1-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鍾緯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鍾緯因經濟狀況不好,且因 身體因素治療中,收押期間已深知過錯,且已經找到固定住 居所,請給交保機會,絕對不會再犯違反家暴令的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 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 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7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及為家庭暴 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 任何保證金,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 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羈押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54-202410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 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及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中華 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又經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 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8-202410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受安置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 ,受安置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現由 受安置人母親負責經濟,受安置人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 ,待明年初,受安置人母親會自臺南搬返回嘉義,屆時由受安置 人母親擔任照顧者角色,而受安置人外祖母外出工作維持收入, 受安置人母親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 居住處亦會另尋合適可容納受安置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 居住之空間,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生 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 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護-124-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補-509-202410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 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6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 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1-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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